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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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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案情简介】

原告:沈某、陈某。
被告:刘某、王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刘甲的父母。刘甲于2017年5月19日死亡,除两被告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因投资关系,两原告共通过转账、支付宝、在刘甲提供的P0S机上刷卡等方式共支付给刘甲钱款,刘甲返还了部分投资,资金差额92388元。双方并未签
订投资同,也未有其他书面协议,双方通过微信确认投资资关系及返还钱款的事宜,刘甲承诺将投资本金及利息全部返还给被告。被继承人刘甲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旅顺路房屋一套。

【各方观点】

原告沈某、陈某观点:刘甲欠两原告投资款,应返还;刘甲去世后遗产有房屋,两被告是刘甲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

被告刘某、王某观点:两被告退休多年,收入微薄,且对刘甲的借款均不知情。既然是投资关系,投资是有风险的,并不一定确保有收益,对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两原告和刘甲都应该有清醒的认识,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投资失败的结果。上海市旅顺路房屋不完全是刘甲的遗产,虽然产权人登记为刘甲,但房款是由两被告出资的,两被告和刘甲也签订有书面协议,明确旅顺路房屋由两被告和刘甲各占1/3份额。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继承人刘甲虽无书面协议,但根据原告陈述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认原告将钱款交付被继承人刘甲并由其进行投资的合意,被告就投资一节亦予以认可,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被继承人作为受托人。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本金,可以准许。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刘甲已死亡,两被告作为刘甲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裁判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评析】

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税款,限定在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的范围内负责清偿,超过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价值总额,继承人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可见,我国继承法确定了限定继承的原则。

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应当清偿的被继承人的债务,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合同之债如被继承人生前向他人借款等。本案所涉投资款的返还亦属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如被继承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自己和他人死亡导致的损害赔偿等。

存在多个继承人或多种继承形式和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该怎样来清偿债务?《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根据该条规定,法定继承人承担债务在前,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承担债务在后。这样的规定也是与遗嘱人的遗嘱意愿相符的。而多个同类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还是按照按份责任来清偿债务呢?根据该条规定,应当是按照取得遗产的份额比例来承担债务,而非承担连带责任。

限定继承是原则,但并非没有例外。我国继承法虽然没有规定,但从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来看,有些特殊债务,如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上学、就医等由继承人受益而负的债务,应考虑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也承担上述特殊债务,而不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对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或所附期限尚未届满时,该债务是加速到期应当立即清偿,还是等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后再清偿,对此我国继承法尚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考破产法的精神,在遗产处理时并处理该类债务,使遗产分割和债权债务能及时有效的解决。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接受遗赠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税款和债务也就没有清偿的义务。

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是合法的合同之债,且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屋可供清偿债务。为此,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债务。笔者认为,这类案件有一个难点,就是法院执行机构如何去执行这个判决。执行这类判决首先应确定有多少遗产,其次应确定继承人继承了多少遗产,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才能确定继承人应承担多少债务。但是遗产范围和价值的确定以及继承份额的确定,应当在审判阶段处理,如果继承人不予配合,法院执行机构是否有权认定上述基本事实,能否在执行程序中查清,都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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