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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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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中国中学。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被继承人魏某的学生。魏某的父亲于1970年12月27日死亡母亲于1985年4月18日死亡。魏某生前未结婚生子,亦无兄弟姐妹。1990年起原告直对魏某进行照顾,,并联合其他同学对魏某进行探望,魏某生病时亦主动承担起照顾义务。2012 年魏某身患癌症,原告及其家人常去医院耐心照料和护理直至2012年9月14日魏某去世。魏某生前将存折存放在原告处。魏某退休后亦得到原单位(中国中学)和其他学生的关心和帮助。2012年7月,魏某曾在他人协助下欲办理遗嘱公证,后因种种原因未办成。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原告从20世纪90年代中叶开始一直对魏某进行悉心的照料,原告及其家人把魏某当成自己的亲人,事无巨细都竭力帮助。2012年魏某身患癌症,原告一家仍然耐心照料护理直至2012年9月14日魏某去世。去世后,原告一家还为魏某的葬礼奔波并垫资。原告对魏某生前照顾较多,要求继承魏某名下房屋和存款。

被告观点:被继承人魏某于1990年退休,直到2012年7月患癌症住院之前,被继承人一直能生活自理。学校一直关注和照顾魏某生活。学校没有听说过原告对魏某尽过赡养义务,直到2012年7月被继承人住院,校方派人看望,才知道了原告在生活上给予其一定照顾。原告照顾时期只有两个月原告对被继承人的照顾只是从学生角度进行般照顾,没有达到赡养义务的水平。学校多次提醒她要立遗嘱,被继承人多次表示没有想好;原告曾找了公证处人员希望继承财产,但被继承人是拒绝的,可以证明将财产赠送给原告是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作为一名学生,能对自己的老师进行长期关怀和照顾,其行为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考虑到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并结合实际,酌情确认由原告保管的被能承人魏某存折内的存数若千元归原告所有。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故魏某名下房屋收归国有。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

【评析】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是指继承开始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人接受继承又没有人受领遗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被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未以遗嘱指定受遗赠人;二是被继承人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指定了受遗赠人,但是因各种原因,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或丧失了继承权,受遗赠人未受领遗赠,导致最后没有继承人继承又没有受遗赠人领受遗赠。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上述规定明确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归属。首先,被继承人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其次,被继承人生前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最后,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权要求分得适当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根据该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税款或负有债务的,应当先以遗产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在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之后,尚有剩余的,按照上述规定确定遗产归属。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与无主财产不同。前者的原所有权人明确,后者的所有权人不明确。前者通过普通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确定财产归属,后者通过特别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财产归属。

本案中,魏某无法定继承人,在生前也未订立遗嘱确定遗产归属。为此,魏某遗留的房屋和存款属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魏某生前并非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也未欠缴税款、未负债务,故其遗产应归国家所有。原告对魏某生前照顾较多,依法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综合考量,法院将存款判归原告,将房屋收归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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