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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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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涉及遗产分割时,应将其财产的一半分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项丙、鲍某。
被告:项甲、项乙、柯甲(妻)、柯乙、项丁、项戊。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项丙和鲍某系被继承人项某的父母。被继承人项某与被告柯甲系夫妻,生育女儿项甲和儿子项乙,项丁是项某得弟弟,项戊系项某的妹妹,柯乙系柯甲的父亲、项某的岳父。2011年11月,项某因病去世。2011年5月,顶某立自书遗嘱份,载明:我名下财产如下:(1)奔驰进口汽车一辆和广本轿车一辆;(2)福龙不锈钢厂,占地面积若干,有证房产若干,无证大棚若干;(3)宁波鄞州钟公庙芝兰新城某房屋一套及配套的地下车库-个;(4)宁波轻纺城南二区2个摊位。所有个人财产归属于我父母来安排,自愿将我个人财产留给我父母所有。我自愿把轻纺城南二区摊位送妹项戊1个项丁1个。现金20万元给丈人养老用。补欠条:我欠弟项丁65万元(多次借来无欠条);徐某欠我65万元,他说我去治病就还我。另查明,1999年项某与柯甲取得了宁波轻纺城两个商铺的优先承租权,商铺大小均等。
2002年6月,项某注册成立了福龙不锈钢厂(个体工商户)。2006年,福龙不锈钢厂购买了厂房。2010年,项某以福龙不锈钢厂名义向鄞州银行贷款150万元,后转贷200万元。2012年5月,柯甲注册成立了大厉不锈钢厂(个体工商户),以该厂名义向鄞州银行贷款160万元,并向林某借款40万元偿还了福龙不锈钢厂的200万元贷款,后因转贷支付转贷费用10万元。项某去世后该200万元借款利息一直由柯甲支付。福龙不锈钢厂名下原有广本轿车一辆,2011 年12月,柯甲以9万元价格将该车转让。自2011年至2014年7月31日止,福龙不锈钢厂有部分厂房对外出租,被告柯甲共收取厂房租金合计160 余万元。2008年项某与柯甲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了芝兰新城房屋及地下车位,二人各持有50%的份额。购买该房屋时,向交通银行抵押贷款934000元。项某去世后,贷款直由柯甲偿还。2010年8月项某与柯甲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奔驰轿车辆,每月需要还贷款本息12715.68元,项某过世后,该贷款一直由柯甲偿还。2011年12月,柯甲向宁波市鄞州区区医疗保障管理中心领取了顶某医疗统筹基金、救助基金合计502986.31元。项某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公司购买了以柯甲为受益人的个人长期人身保险项某去世后,柯甲领取了120280元保险理赔款。柯甲为办理项某的丧葬事宜,向项丁借款255000元,后返还100000元,尚欠15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1)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柯甲收取的厂房租金收益、已领取的医疗统筹基金救助基金、保险理赔款、广本轿车转让款合计2321506.31元,与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柯甲已支付芝兰新城房屋按揭贷款(含利息)奔驰轿车抵押贷款(含利息)、因原福龙不锈钢厂200 万元贷款转贷而支付的160万元银行贷款利息及向林某借款40万元的利息福龙不锈钢厂厂房维修费用及其他账目支出等开支相折抵。(2)宁波轻纺城两个商铺的优先承租权,其中一个商铺的承租权归柯甲享有,另一个商铺的承租权由项丁及项戊共同继承。(3)以下财产为项某与柯甲的夫妻共同财产:①芝兰新城房屋和地下车位;②福龙不锈钢厂的厂房(含土地);③奔驰轿车;④从2014年8月1日起福龙不锈钢厂厂房的租金收益。(4)以下债务为项某与柯甲的夫妻共同债务:①截至2014年8月1日,芝兰新城房屋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②截至2014年8月1日,奔驰轿车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③因原福龙不锈钢厂200万元贷款转贷而由柯丙支付的10万元费用;④尚欠的银行贷款160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计算);⑤向林某的借款40万元及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柯甲尚欠项工的借款15.5万元。(5)在项某的遗产中支付柯乙2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财产评估拍卖后再作现金分制,故本院在本案中仅确定各自份额。

【各方观点】

原告项丙、鲍某观点:儿子项某留有遗嘱,应按照遗嘱,全部遗产由原告继承。

被告项甲、项乙、柯甲观点:广本轿车已经转让,不属于遗产;对遗嘱中的涂改内容异议;宁波轻纺城的两个商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作为个人遗产处理;两个子女尚未成年,应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柯乙观点:项某所立遗嘱中写明赠与20万元,要求按照遗嘱分配。

被告项丁观点:宁波轻纺城的两个商铺应按照遗嘱进行分配;项某生前借款65万元要求归还;15.5万元属于柯甲的个人债务。

被告项戊观点:宁波轻纺城商铺应按照遗嘱来分配。

【法院裁判理由】

被继承人项某留有遗嘱,且遗嘱由项某本人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项某在遗嘱中处分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芝兰新城房屋及地下车位、福龙不锈钢厂的厂房(含土地)、奔驰轿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柯甲享有上述财产50%的份额。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对项某与柯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柯甲负担50% ,由项某的遗产清偿50%。关于项某在遗嘱中书自认的欠项丁65万元,柯甲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项某未明确该笔借款的用途,且柯甲否认,项丁亦未提交证据,故该借款应为项某的个人债务,应在项某的遗产中清偿。关于项某在遗嘱中提及的其对徐某享有的65万元债权,双方未举证,且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仅凭债权人陈述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暂不予处理。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项某去世时,项甲、项乙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项某的遗嘱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被继承人项某的遗产足以清偿债务酌情确定项某的遗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遗产中,项甲继承3% ,项乙继承7%。

原被告已就轻纺城两个商铺的优先承租权协商一致,双方均确认赠与柯乙20万元,予以准许。项某的遗产清偿债务,并扣除赠与柯乙的20万元以及项甲及项乙共可继承的10%份额后,剩余遗产由项丙及鲍某共同继承。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由此可见遗产必须是死者的个人财产,他人的遗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实践中,死者的个人财产,往往与他人的财产结合在同一标的物上,
形成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死者与配偶共有财产;(2)死者与配偶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共有财产
(3)死者与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共有财产。对共有财产在遗产继承时,该如何处理?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上述规定,在死者与配偶共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先析出配偶所有的财产份额,剩余的为死者的个人财产,即其遗产,以便继承。实践中,配偶的财产所有权,尤其是女性配偶的财产所有权往往被侵犯。比如,丈夫在立遗嘱时,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当作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全部加以处分;在分割遗产时,将被继承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全部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分割继承等。本案例中即发生了这种情况。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处分了配偶所有的财产份额的,该处分行为无效,遗嘱的该部分内容无效。配偶得在继承纠纷中主张自己的财产所有权。在遗产分割中,配偶有权主张其财产所有权;财产已经被当作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的,配偶有权要求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配偶有权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家庭其他成员,或家庭成员外其他人享有财产共有权的,同样有权主张财产所有权或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共有财产应当分割,共同债务也应当分担。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夫妻是共同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夫妻之间,除有特别约定外,共同债务应当各半分担;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承担一半债务,继续清偿,死亡一方以其遗产清偿另一半债务,或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中,尚未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妻子柯甲承担一半,项某以其遗产清偿另一半债务。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
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必要遗产份额的规定,给予了遗嘱自由一定的限制。遗嘱人违反该规定的,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给予保留的必要份额。本案中,项某将全部遗产定由父母继承,对未成年的儿女未做保留,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法院酌情确定项甲、项乙继承项某遗产扣除债务后的10%份额。

本案中同时涉及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利。在本案中,遗产足以清偿债务,两者权利未造成冲突。在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应当为前者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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