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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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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人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偿还扶养人扶养费用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
被告:汪甲、汪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的姨父。2004年6月14日,原告及其妻子汪某与两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载明:遗赠人是扶养人的姨父、姨母。遗赠人考虑到婚后未生育过子女,而扶养人作为外甥女经常照顾遗赠人的生活起居。故双方经协商致,订立协议如下:(1)遗赠人因
拆迁安置所得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华路某房屋权益(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 ,在遗赠人故世后赠送给扶养人。(2)扶养人应承担对遗赠人的生活照顾、养老送终义务,并承诺在遗赠人以自有收人无法维特生活时,贴补生活费予遗赠人以供生活需要。(3)遗赠人应负责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否则,扶养人有权终止协议。(4)扶养人应当按协议第二条承担对遗赠人的照顾义务。若不履行约定之义务,遗赠人有权要求扶养人继续履行,否则,遗赠人有权终止协议。同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出具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
原告及汪某于2008 年1月取得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某房屋房地产权证,2011年3月14日汪某因病死亡;汪某在死亡之后的丧葬过程中相关事务所预留的联系电话,均系被告及被告母亲;2013年11月12日,被告汪甲因原告所需汇款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两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对汪某生前未照顾,死后未殡葬。因此,原告另找他人照顾自己,并于2015年1月登记结婚。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办议。

被告观点: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两被告对原告和汪某予以了扶养,汪某丧葬所留电话是被告的证明被告履行了义务;自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到汪某去世,乃至原告再婚前,原告对协议都没有异议,是再婚引起本案;汪某已经去世,对其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生养死葬的义务。

【法院裁判理由】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与注某于2004年6月14日与两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纪公证,系原告及汪某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再婚后 无须被告照顾扶养,主张解除协议,无可厚非,但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汪某的遗产,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房屋产权的1/2,应当归两被告所有。被告汪甲汇付较大的金额2万元,原告应予偿还。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六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评析】

遗赠扶养协议履行时间较漫长,在履行的过程中,双方的意愿难免会发生变化,或出现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适当,通常是扶养人,或遗赠人生前处分了遗赠标的物等,则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那么遗赠扶养协议能否解除呢?遗赠扶养协议虽是特殊的合同,但也属于合同的范畴。既是合同,遗赠扶养协议自然可以解除。解除之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如何处理方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扶养人可以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首先,可能是扶养人的意愿发生变化,不再愿意对遗赠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其次,可能是扶养人扶养的能力发生变化,扶养人不再具有扶养能力,因而主动提出解除协议;最后,遗赠人生存时擅自处分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遗赠标的物,导致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利被侵害。

 遗赠人也可以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遗赠人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首先,可能是遗赠人的意愿发生变化,不再愿意将约定的标的物遗赠给扶养人;其次,可能是扶养人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通常是在遗赠人尚生存时,扶养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或未充分履行,导致遗赠人不能再信任依赖扶养人;最后,可能是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扶养遗赠人的能力。


遗赠扶养协议履行的时间较漫长,即便一方或双方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此时可能距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已经有一段较长时间,扶养人或已经对遗赠人付出了一定的供养。这部分权利义务如何处理?《继承法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据此,已经发生的供养的成本,应当由无正当理由致使合同解除的一一方当事人承担。


实践中,遗赠人一方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夫妻二人,甚至是多人。遗赠扶养协议在部分遗赠人死亡而部分遗赠人尚生存时扶养人或生存的遗赠人主张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该如何认定协议效力?如扶养人尽到了扶养义务的,则对于已经死亡的遗赠人,其相关部分的遗赠扶养协议应继续有效,扶养人得依据协议取得相关遗赠标的物。对于尚生存的遗赠人,因相关部分的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扶养人与遗赠人不再有遗赠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产生的供养成本,应由无正当理由致使合同解除的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能够履行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继续履行。那么,在遗赠扶养协议中,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解除协议的,另一方能否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对此,我国继承法和同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分两个时间段来考虑:首先,在遗赠人生存时,一方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以解除协议为宜。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扶养人承担的是生养死葬的义务。生,也包括金钱养,是宽泛的概念,应当包括物质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包括金钱的给予和生活的照顾。 这决定了“生养”是难以强制的,即便强制,也已经变味了。强制的生养,可能双方都不愿意接受。因此,解除协议,对双方都是合宜的。其次,在遗赠人去世后、扶养人取得遗产前,这个时候其实不存在协议解除的问题,因为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了,协议终止(扶养人取得遗赠标的物后置,另当别论)。扶养人对遗赠标的物已经唾手可得,不可能提出解除协议;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则有可能以扶养人未尽扶养义务提出异议。如果扶养人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则有权取得遗赠标的物;如果扶养人未履行,则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以扶养人未履行扶养义务提出抗辩,而不是提出协议解除。

值得注意的是,扶养人在履行扶养义务时,应注意保留扶养证据。一方面,在遗赠人无正当理由致使遗赠扶养协议解除时,扶养人可以据此主张扶养费用;另一方面,在遗赠人死亡后,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提出异议时,扶养人得以证明其履行了扶养义务,有权取得遗赠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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