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俱乐部入会费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原告:吕甲。
被告:吕乙、吕丙、吕丁、魏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某与原告吕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吕丁、吕乙、吕丙。被告魏某系被继承人林某母亲。被继承人林某于2014年9月7日在上海死亡,林某的父亲林甲于2009年7月死亡。某10号房屋与某36号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与原告吕甲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原告吕甲与被告魏某均认可被继承人林某与原告吕甲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比例各占50%,并认可10号房屋价值.760万元36号房屋价值715万元。丰田轿车登记在原告日甲名下。原告吕甲与被告魏某确认该车辆价格(含牌照使用费)10万元。吕甲名下存款余额109001.70元。2004年9月15日,原告吕甲与上海某俱乐部签订会员认购书,会员种类为个人会员,会员证人会费为4. 5万美元。

【各方观点】

原告吕甲观点:要求林某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俱乐部人会费已经消费,不同意分割。
被告魏某观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林某遗产;房屋、汽车、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原告名下上海某俱乐部高尔夫会员人会费24万元,应当分割并继承。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被继承人林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10号房屋36号房屋丰田汽车和银行存款的产权份额的1/2为林某遗产,由原告吕甲所有及继承所有7/10,被告吕丁昌乙、吕丙各继承1/10,原告吕甲应支付被告魏某房屋汽车车折价款和存款分割款。原告支付的俱乐部人会费系原告在与被继承人生前婚烟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消费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放对被告现某此项主张不手支持。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案例二】

★法院观点★
因俱乐部原因合同解除,入会费应当退还。

【案情简介】

原告:某电梯公司。
被告:某俱乐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被告会员。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签订《会籍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将其拥有的被告俱乐部会员卡转让于原告;案外人人会时交付金额计46 000美元;案外人向被告缴纳转让价10%的转让手续费计4600美元;一旦转让完成,案外人的购卡合约即告失效,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将随之终止;原告受转让的同时,应签署新的人会协议书,不再享有创始会员权利,只享有转让会员权利与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会员合约书》,合约书约定:被告保证俱乐部十地使用权独立拥有,绝对清楚保证俱乐部开发计划,所经营项目均按中国法令合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原告经确认并同意遵守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经修改后颁行之会员规章,并视同合约之一部分;原告之权利与义务包含转让、继承、退会、中止、丧失、解散及会员福利等,依据此会员规章之规定办理;本合约需缴纳年费每年人民币6000元,本合约仅限享受会员权益。2013 年7月9日,原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34万元。另查明,2004年1月1日起生效的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规章》规定:申请人会者,必须依规定办理人会手续并经公司审查同意后,缴纳人会费,即成为本俱乐部会员;会员人会费,为会员人会应缴之款项,作为俱乐部之经营费用,除可归责于本公司之情况下,不予退还;会员享有使用本公司所经营国际俱乐部之一切设施等权益。 规章另对会籍转让、继承、中止、丧失年费缴纳等做了规定。又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责令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对高尔夫球场项目予以拆除。被告于2015年6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3月下旬起被告高尔夫球场全面停止营业,相关高尔夫球场已拆除。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双方签订有会员合约书,原告已经支付会费,对入会费退还条件和回买金额的计算方式等均做了明确约定被告高尔夫球场因故关停,原告无法继续行使会员权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赔偿损失。

被告观点:被告已经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决定书撤销,被告可在短期内恢复提供会员服务;会员卡存在使用年限,人会费应当根据会员已经接受服务的年限,扣除相应价值。

【法院裁判理由】

(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会员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缴纳相应的费用后成为被告会员,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提供服务。被告高尔夫球场已于2016年3月下旬起全面停止营业,相关球场已经拆除,故被告事实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对此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签订的《转让会员合约书》解除后,原告丧失会员资格,被告应返还作为会员资格对价的人会费。被告主张,其提供会员服务的期限截至被告营业期限届满的2043年,人会费的价值应当随已享受过的服务期限而逐步减少,故若需退还人会费应按已使用年限予以折算。
本院认为,企业营业期限到期后仍可延续,故不能按营业期限确定会员资格年限,双方对于会员资格的年限并无约定,且会员资格可以继承,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告知原告会员资格存在年限,故会员资格年限应可视为永久年限。原告作为会员还需每年缴纳年费,其接受服务时仍需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故人会费并非接受服务的对价。此外,被告的《会员规章》中对于会员费退还的规定也未提及需按使用年限折算。原告受让会员资格时所支付的转让费也并未随会员年限而逐年减少。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应按使用年限进行折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 人会费系会员取得会员资格的对价,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会员资格,继受原会员因缴纳人会费产生的相关权利。本案所涉人会费应按原会员人会时缴纳的人会费金额全额退还,而不应按原告从案外人处受让会员资格所支付的对价。

【裁判依据】

《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评析】

随着高尔天球运动的推广越来越多的人加人高尔夫球运动中。但参与高尔夫球运动往往需要加人某家高尔夫俱乐部,而动辄几十万元的人会费确是一笔金额不小的支出。高昂的人会费换来的是高尔夫俱乐部的会员资格拥有会员资格,会员在消费高尔夫运动服务时能够享受较大的折扣。可以说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资格包含了很大的经济利益。那么,高尔夫俱乐部会员死亡,其俱乐部会员资格及相应财产权利能否继承?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可见,遗产概念的外延是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根据我国现有继承法律的规定继承人能够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而会员资格系基于特定的会员人身主体而具有,应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因此,俱乐部会员资格不属于遗产,不发生继承。会员死亡的,会员资格随之消灭。

实践中,有些俱乐部的会员规章规定了会员资格的继承,有些则未做出此规定。笔者认为,即便俱乐部的会员规章做出了会员资格继承的规定,也不意味着会员资格发生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根据合同的约定和会员规章的规定,会员资格可以继承,一方面,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法无明文禁止皆可为,该约定或规定有效;另一方面,会员资格的这种继承应理解为身份的继承,如爵位的继承等,并非我国继承法意义上的继承。可以说,这类约定或规定名为继承,实非继承。

会员资格虽然不能继承,但相应的财产权利则另当别论。会员与俱乐部签订有合同,根据该合同会员享有的某些财产权利是可以作为遗产,成为继张的标的,比如退还会费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等。

在案例一中,魏某主张分割入会费,笔者认为这样的诉讼请求,提法不对。人会费是支出的费用,已经支付的费用不是财产,因而不属于遗产。魏某的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规某主张分割吕甲名下会员资格的权益,本人认为,也不能得到支持。该会员权益是属于会员的,具有人身性,且吕甲尚生存,会员资格以及相应权益,都应由吕甲行使,该会员合也未出现解除和赔偿等情形,因而不能作为方林某的遗产分割。

在案例二中,会员规章明确规定了会员资格的转让和继承。这表明,实践中有些俱乐部的会员资格是允许转让和继承的。但此继承非彼继承,值得注意。此外,受让或继承会员资格的人,应当与俱乐部签订新的合同,据此成为会员。在此种情况下,继承会员资格的人实际上以新签订的合同与俱乐部发生法律关系。在发生纠纷后,以签订的合同而无须以继承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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