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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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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相同的扶养义务,应继承等额遗产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袁某、高某乙、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高某丁、高某戊、高F、高某已、高某史、高某辛、高某壬、高某癸、高某子、高E。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孙某系夫妻,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子高A、次子高B幼子高C、长女高D、幼女原告高某甲。高某于1938年去世孙某于1980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高A与杜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四女,分别为长女被告高某辛、次女被告高某壬、三女被告高某癸幼女高某子、儿子被告高E。高A于1998年去世杜某于2002年去世。高B与被告芦某系夫妻,育有子四女,分别为长女被告高某丁、次女被告高某庚三女被告高某已、幼女被告高某戊、儿子被告高F。高B在1998年先于高A去世。高C与原告袁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原告高某乙、幼子原告高某丙。高C于2009年左右去世。高D于1960年亡故,生前未有子女。1951 年国家土改时确定,位于原上虞县百官区某村的三间平房为高A户所有,并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当时家庭成员共计7人,分别为孙某高A杜某高B、高C、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辛。高A、高B、高C、高某甲共同照顾母亲孙某,尽到了相同的赡养义务,各方从未就此发生过纠纷。另查明,讼争房屋自土改确定后,一直维持原状,现已被列人拆迁范围。因原、被告之间就房屋分割存在纠纷,故无法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实际拆迁。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观点:原告有继承权;高某王年幼无力扶养孙某,杜某未实际扶养;房屋拆迁评估187万元,要求继承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观点:房屋所有权人为7人,原告要求分得一半,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屋已经评估,尚未拆迁;原告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观点:涉诉的三间平房经土改确权为高A户所有,由高A家庭共同居住使用,故该房屋应为高A家庭共同共有。房屋自土改确定后,一直维持原状,故本院确定各家庭成员享有均等份额。孙某于1980年去世生前又未留有遗嘱,其在上述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属于孙某的遗产,依法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高A、高B、高C.高某甲继承。高A、高B、高C、高某甲对母亲孙某尽到了相同的赡养义务,故孙某的遗产由高A、高B高C、高某甲等额继承。高C于200年去世,其继承母亲孙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原告袁某、高某乙、高某丙。高C在上述共有房产中享有的份额系其遗产,依法可由其法定继承人原告袁某高某乙、高某丙继承。

二审法院观点:1951年国家土改时确定,讼争三间平房为高A户所有,并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当时家庭成员共计7人,分别为孙某、高A、杜某、高B、高C、高某甲、高某壬。因此,讼争房屋应确定各家庭成员享有均等份额。高A、高B、高C、高某甲对母亲孙某尽到了相同的赡养义务,故孙某的遗产由高A、高B、高C、高某甲等额继承,并无不当。

【裁判依据】

《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

【评析】

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分割房屋拆迁的补偿款。这个诉讼请求有一定问题。本案中家庭共有财产析产标的物,或者遗产继承的标的物,房屋,虽经评估暂定一个评估价值,但拆迁协议未签订,尚未完成拆迁,补偿款并未最终形成,金额也未确定。因此,拆迁补偿款并非本案的讼争标的物,原告不能诉请分割拆迁补偿款。原告应当以共有财产析产和继承遗产为由,诉请要求分割房屋,确定各自在房屋中的财产份额。法院也按照这种思路作出了判决。

另外本案中判决确定原告享有的房屋份额,但对于房屋的归属和取得所有权方的补偿款金额并未判定,这也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解决因房屋价值前后相差过于悬殊带来新的矛盾。确定了原告享有的房屋份额,则各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已经可以在拆迁补偿中予以明确计算,房屋不必再归属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交付拆迁,当事人之间直接按照房屋份额取得相应补偿款或其他拆迁利益,纠纷自然解决。如果法院按照一般的思路,先评估,然后分份额,再按照份额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支付补偿价款,因直接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所得的价值与房屋被拆迁后被拆迁方实际取得的拆迁利益之间客观上会有较大差异,则导致利益分配不公平,必然会导致新的矛盾。法院该判决可谓因势利导,定分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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