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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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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律知识欠缺导致《遗嘱》用词不规范,并不直接导致其内容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苏×1(曾用名苏严宇),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苏×2,女,198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苏×3,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苏×1(以下均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苏×3、苏×2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被继承人苏宾鸿(2012年8月30日去世)与王云风(1998年2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苏良家、苏×1、苏×3等子女三人。苏良家于2002年11月9日去世,我是苏良家之子。

苏宾鸿与王云风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xx栋x号平房两间,我出生后曾与外祖父母生活在此平房中。1998年外祖母王云风去世后,外祖父苏宾鸿单独居住在平房内。2002年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进行危房改造回迁,外祖父苏宾鸿按回迁政策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xx号楼x单元xx室的产权,并于2004年入住,独自居住至去世。我母亲去世后,我经常探望外祖父。外祖父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苏×1占有使用。我认为上述房屋是外祖父母留下的遗产,我有权代位继承应由我母亲继承的份额。因此,我起诉要求依法代位继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xx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按市场价格向我支付与份额相等的货币。

被告苏×1、苏×2辩称:王云风去世后,苏宾鸿承租的一间半平房拆迁安置并补缴差价款后取得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是苏宾鸿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分。苏宾鸿去世前留有遗嘱,要将涉案房屋留给苏×2。苏×3、苏×1对此均知情,苏宾鸿在苏×3提醒下亲笔写下遗嘱。遗嘱是苏宾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李×无权要求继承房产。王云风去世后,苏良家、苏×1曾协商苏宾鸿养老问题,苏×1表示由其负责赡养老人,此后苏良家很少看望老人。苏良家去世后,李×也很少看望苏宾鸿。苏宾鸿每年至少住院一至两次,所有花费及日常照顾均由苏×1、苏×2负责,所以苏宾鸿才留下遗嘱。苏良家及李×未尽到赡养义务。李×无权代位继承苏宾鸿遗产。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苏×2所有。

被告苏×3辩称:父亲一直由苏×1、苏×2照顾,他们很不容易。苏宾鸿曾经问过我房子如何处理,我说他愿意给谁就给谁。遗嘱是我让苏宾鸿写的,但遗嘱的内容是苏宾鸿自愿写的。我同意房子给苏×2。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宾鸿(2012年8月30日去世)与王云风(曾用名王云凤,1998年2月2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苏×1、苏良家(2002年11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苏×3等子女三人。李×系苏良家之子。苏×2系苏×1之女。苏宾鸿之父母均于苏宾鸿之前去世。王云风去世后,苏宾鸿未再婚。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xx楼x层xx单元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苏宾鸿名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2002年4月6日,苏宾鸿原承租的1间半平房拆迁。2003年12月25日,苏宾鸿使用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并补交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等共计16952.79元。

2008年4月27日,苏宾鸿自书《遗嘱》,内容为:“立嘱人苏宾鸿,房屋由苏×2继承,二女并无争议,立据为证”。落款有“苏宾鸿”的签名,并注明日期为2008年4月27日。李×不认可《遗嘱》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苏×3认可《遗嘱》,称苏宾鸿书写完后曾向其出示。

李×对《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理由包括:1、《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并非法定继承人,故《遗嘱》无效,即便将《遗嘱》理解为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标识,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苏×2在苏宾鸿去世后近两年的时间内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2、《遗嘱》系被告要求苏宾鸿书写,故并非出自苏宾鸿本人自主意愿,不能反映苏宾鸿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系苏宾鸿住院期间所写,文字表述含混不清,足以证明苏宾鸿在病重期间意识不清醒,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愿,立遗嘱时李×不在场,不排除苏宾鸿受到被告或利害关系人影响和强迫,更不能排除他人代书的情形;3、《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遗嘱》称“二女并无争议”,但苏良家于2002年去世,李×从未听母亲说过苏宾鸿与其商量处置房产之事,苏宾鸿本人亦从未向李×提及立遗嘱之事,从内容看,苏×2继承房屋的前提条件是“二女并无争议”,但苏良家及李×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4、《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完整,存在严重缺陷,不具有证据效力;5、书写《遗嘱》时李×没有工作且没有生活来源,《遗嘱》没有为李×留有份额,不合法。

经询,苏×1、苏×2陈述,苏宾鸿去世后,苏×1持有《遗嘱》,但其一直未向苏×2出示《遗嘱》,亦未告知苏×2《遗嘱》内容,直至2014年1月13日第一次开庭后,苏×1才告知苏×2《遗嘱》内容。苏×3称苏宾鸿写完后将《遗嘱》给付苏×1,苏×3从未向苏×2提过《遗嘱》内容。苏×1、苏×3及苏×2均称苏宾鸿去世后,苏×1一家搬至涉案房屋内居住。

经本院主持协商,李×、苏×1、苏×3及苏×2均确认涉案房屋市值24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信、户口本、死亡证明书、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表、X京房权证朝字第72927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遗嘱》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焦点是《遗嘱》的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遗嘱》是苏宾鸿本人所写。李×虽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涉案房屋是苏宾鸿个人购买并取得合法产权的财产,其有权利立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根据法律规定,苏×2并非法定继承人,但公民有权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苏宾鸿书写《遗嘱》将房屋留给苏×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遗嘱》没有列明“房屋”坐落,但当事人表示苏宾鸿有且仅有一套房屋即涉案房屋,遗产的指向明确,不会让人产生歧义。从行文内容看,苏宾鸿属意由苏×2继承涉案房屋,老百姓法律知识欠缺,《遗嘱》用词不规范在所难免。《遗嘱》内容是苏宾鸿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是将涉案房屋遗赠给苏×2,用词不规范并不导致《遗嘱》内容无效。李×提出的苏宾鸿书写《遗嘱》时意识不清、在被胁迫非自愿情况下书写遗嘱等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苏×1、苏×2均称苏×2于2014年1月13日得知《遗嘱》内容,2014年2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苏×2即明确表示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并未超过2个月法定期限。

李×主张《遗嘱》附条件,但从行文看,《遗嘱》将“二女并无争议”列在“房屋由苏×2继承”之后,并未使用“如果”一词,亦未采用“如二女无争议则房屋由苏×2继承”的行文方式,“二女并无争议”只是苏宾鸿的陈述。事实上,苏宾鸿处置涉案房屋,无须征求其他人意见。因此,本院对李×关于《遗嘱》所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采纳。

李×主张《遗嘱》因未给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而无效。然而,2008年4月27日苏宾鸿书写《遗嘱》之时,李×已年满20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遗嘱》是苏宾鸿真实意思表示,是苏宾鸿对苏×1父女多年照顾的回报,本院尊重苏宾鸿的意愿。李×诉请分割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里xx楼x层xx单元xx号房屋归被告苏×2所有;
驳回原告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李×负担6233元(已交纳),由被告苏×2负担20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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