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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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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措词的不准确改变立遗嘱人的初衷,否认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4,女,1947年4月3日出生。

上诉人李×1、李×2因与被上诉人李×3、张×、原审被告李×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5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3、张×在一审法院起共同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李×3与李×1、李×2、李×4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姚×于2004年10月12日去世,后其父李×5由我二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005年10月24日,李×5在顺义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其中写明,102室楼房一套,属于李×5及其妻姚×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中属于李×5的产权份额以及应当继承妻子姚×的产权份额,待去世后指定由儿媳张×一人继承。2013年9月14日,李×5因病去世。现李×1、李×2对李×5所立遗嘱提出异议,不同意我二人继承涉案房屋的大部分份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照李×5生前所立遗嘱依法分割继承,案件受理费由李×1、李×2、李×4负担。

李×1、李×2共同辩称:因为张×不属李×5、姚×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其无权继承李×5、姚×的遗产。对于李×5生前所立遗嘱,我二人并不知晓,且李×5在遗嘱中将遗产交给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继承,该遗嘱应属无效。李×5去世后,李×3、张×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二人主张权利,直到本案诉讼,我二人才知道李×5生前立有遗嘱,因此张×对涉诉房屋无权主张份额。购买涉诉房屋时,李×1、李×3、李×2兄弟三人均有出资,该房屋应由兄弟三人共有。即使该房屋属于李×5、姚×夫妇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涉诉房屋也应由李×3及李×1、李×2、李×4平均继承,其中各自应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我二人不同意李×3、张×的诉讼请求。

李×4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对李×3、张×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不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利。对于涉诉财产中我应继承的份额,要求予以确认并判决归我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李×5、姚×夫妇共生有一女三子,按照年龄顺序分别为李×4、李×1、李×3、李×2。姚×于2004年10月12日去世。李×5于2013年9月14日去世。李×5之父母、姚×之父母均于早年去世。

涉案房屋位于顺义区102室,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5。该房屋原产权人为柴京义。2003年10月27日,李×5以买卖形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买售价为9万元。

李×5、姚×的法定继承人为李×4、李×1、李×3、李×2。

姚×于2004年10月12日去世后,李×5于2005年10月24日在顺义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在北京市顺义区102号有房产一处(建筑面积57.80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我和妻子姚×共同所有;姚×于2004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上述房产中一半产权属于我的财产,另一半产权为我妻子姚×的遗产;为防止我去世后我的子女为继承我的上述财产发生纠纷,我特立本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分(份)额及我应当继承妻子姚×的产权分(份)额,待我去世后指定由我的二儿媳张×一人继承;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人不得干涉。

就涉案房屋的购置情况,张×、李×3主张该房屋完全由李×5夫妻二人出资购买,子女没有出资,依据为张×与李×5的谈话录音。录音中李×5称:买房时要18万,最后买价15万,我(指李×5)让他们(指李×1、李×2及李×3)每人添1万,谁都不拿。我有16万,花15万买的这房,剩下1万交暖气费什么的。李×1、李×2共同主张购买该房屋时其二人及李×3兄弟三人均有出资,依据为李×2及其妻姚桂苹向单位同事借钱用于父母买房的借条及证明、缴纳涉诉房屋供暖费、网络通讯费等收据。李×4表示对此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对于李×5所立遗嘱,李×1、李×2持有异议,并提出以下质疑:一、公证书中只有公证员一人签名,缺少公证员助理的签名;二、公证书中只是对李×5所立遗嘱的签名进行公证,未对遗嘱中的财产处理予以公证;三、遗嘱内容中李×5将财产交给张×一人继承,而张×并非李×5的法定继承人,该处分行为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故李×5所立遗嘱应属无效。据此,李×1、李×2否认李×5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

李×4认可李×5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案审理中,法院依照李×3、张×的申请,调取了公证处关于李×5立遗嘱的相关资料,包括申请表及接待笔录。接待笔录中记载李×5陈述如下:我今年83岁,身体状况很好;来公证处立遗嘱一份;遗嘱处分我在石园西区楼房一套,该楼房是我和老伴姚×共有,其中一半为我的财产,另一半为姚×的遗产,我打算将属于我的财产部分及我应继承姚×的遗产份额指定待我去世后留给我儿媳张×一人继承;我有三儿一女,长女李×4、长子李×1、二子李×3、三子李×2;他们对我感情疏远,平时多是我二儿媳管我,对我照顾,因此我个人的想法就是将属于我的财产留给二儿媳张×一人继承;立此遗嘱完全是我本人的意思,无人胁迫。

对于李×5生前的赡养问题,各当事人均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但双方均没有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就涉诉房屋的市场价格,双方经协商确认为120万元。

李×1、李×2在庭审中提出,张×并未在李×5死后2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就此,李×3、张×述称,在李×5去世60天时(2013年11月12日),李×3、张×将李×5所立公证遗嘱(复印件)交给李×1、李×2、李×4,表明张×已作出接受赠与的表示,而后双方就此曾多次发生纠纷。李×1、李×2对此予以否认。李×4认可2013年11月12日收到了张×给付的公证遗嘱(复印件)。法院依李×3、张×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就本案诉争财产产生纠纷的相关材料。其中,2013年11月16日,白永安(李×4之夫)报警,称李×2、李×1到李×4家踹门、谩骂,原因是父母的遗产继承所起纠纷。民警出警时,李×2、李×1已离开现场,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2013年11月23日,李×2在李×4家楼下将白永安打伤。其中李×2在仁和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称,我父亲将遗嘱留给我二嫂了,我认为是白永安从中使坏,我对白永安有积怨,今天我跟白永安走了一碰头,心里一来气,就把他打了。白永安在仁和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称,李×2对他父亲留下的遗嘱(将房产给二儿媳了)有意见,总认为是我从中挑拨,于是就对我有意见,今天我刚从楼上下来,李×2上来用自行车撞我,然后又把我打了。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李×5的死亡证明书、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产权登记证书、李×5生前所立遗嘱、公证书及公证处接待笔录、张×与李×5的谈话录音、李×1与李×2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记录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等收据、北京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讯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购置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李×3、张×与李×1、李×2虽然各有主张,但均不能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有李×1、李×2、李×3兄弟三人的出资,亦应视为兄弟三人对父母购房的资助。况且双方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作出特别约定,该房屋始终由李×5夫妇居住使用,所有权始终登记在李×5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李×5、姚×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李×5生前的赡养问题,各当事人虽然均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但因双方均没有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5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依据李×5生前所立遗嘱内容、公证书及本院调取公证处的申请表、接待笔录,能够认定该遗嘱系李×5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遗嘱中李×5将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及应继承妻子姚×的产权份额,其去世后指定由其二儿媳张×一人继承的处分行为,虽然“赠与”和“继承”的字面意思有所不同,但立遗嘱人的初衷是将本人的财产份额处分给张×一人,不能以措词的不准确来改变立遗嘱人的初衷,从而否认该公证遗嘱的效力。按照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据此规定,李×5在公证遗嘱中将涉案房屋中对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及应继承妻子姚×的产权份额,待去世后处分给儿媳张×并无不当,因此李×5所立公证遗嘱应属有效。

对于李×1、李×2所持有的张×并未在李×5死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的辩称主张,依据李×1、李×2的陈述、李×4就此问题的陈述以及法院调取的仁和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以及仁和派出所对李×2、白永安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李×1、李×2的该辩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对于涉案房屋,依照被继承人李×5所立的公证遗嘱,首先对李×5自己的产权份额及其应继承姚×的产权份额确认归张×所有,剩余姚×的遗产份额,应由李×3、李×1、李×2、李×4四人平均继承。鉴于李×3、张×拥有涉诉房屋的大部分产权份额,因此该房屋应归李×3、张×所有。李×3、张×还主张涉诉房屋夫妻共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李×1、李×2、李×4所应继承的姚×的遗产份额,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市场价格,由李×3、张×共同给付李×1、李×2、李×4遗产折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顺义区一零二室楼房一套归李×3、张×共同所有;二、李×3、张×共同给付李×1、李×2、李×4上述房屋折款各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1、李×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房产依照法定继承处理,诉讼费依法分担。理由是:1、一审法院未对李×5所立遗嘱定性,本案系遗赠关系,不属于继承范畴;2、李×5并未明确表示涉案房产中归其的份额赠与张×,李×5所立遗嘱无遗赠效力;3、张×不是法定继承人,李×5所立遗嘱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4、涉案遗嘱的公证程序不合法,涉案公证系无效公证,遗嘱效力不应采信;5、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3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李×4没有尽赡养义务,李×5突然去世系因为李×3、张×照顾时脱岗所致,因此分割遗产时上诉人应多分,李×3少分,李×4再次之;6、张×未在李×5去世后60日内主张接受遗赠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其不享有遗赠的权利。

李×3、张×、李×4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可李×1、李×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期间,李×1、李×2提供公证档案及公证录音,以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接谈笔录与录音不同步,不符合公证规则,录音中没有宣读接谈笔录和遗嘱内容,谈话跟接谈笔录内容发生变化,公证人员没有准确表达,诱导李×5。公证材料没有反应遗嘱制作过程,遗嘱系公证处代书,遗嘱内容有瑕疵。李×3、张×表示录音系李×5的声音,但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不清楚,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录音中可以听出李×5将其房产及其应继承的份额给张×是其真实意思。李×3、张×对李×1、李×2调取的公证材料不认可。李×4认可录音系李×5声音,对李×1、李×2的证据材料的意见与李×3、张×一致。

二审期间,李×1、李×2提供(2014)京龙诚决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该文书维持了(2005)顺证民字第751号《遗嘱公证书》。另外李×1、李×2表示已经对涉案公证处提起赔偿诉讼。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涉案房产作价120万元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前述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涉案房产于李×5、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李×5名下,应系李×5、姚×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姚×、李×5均已去世,涉案房产系姚×、李×5遗产。本案当事人虽对涉案房屋的出资问题有争议,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基于房屋始终由李×5夫妇使用并登记在李×5名下,因此当事人就出资的争议不影响该房屋系李×5、姚×的遗产定性。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现姚×先于李×5去世,并未留有遗嘱,李×5留有遗嘱。因此对姚×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李×5的遗产则按照其遗嘱处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姚×去世在先,其遗产应由李×5、李×3、李×1、李×2、李×4平均继承。依照李×5所立的公证遗嘱,李×5自己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及其应继承姚×的产权份额,应确认归张×所有。鉴于李×3、张×拥有涉诉房屋的大部分产权份额,因此该房屋应归李×3、张×所有。李×3、张×还主张涉诉房屋夫妻共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李×1、李×2、李×4所应继承的姚×的遗产份额,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市场价格,由李×3、张×共同给付李×1、李×2、李×4遗产折款。

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问题,各当事人虽然均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但因双方均没有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李×1、李×2在二审中坚持称涉案公证遗嘱无效,但涉案《遗嘱公证书》经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复查后被维持,其其他理由也难以令人信服,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李×1、李×2所持有的张×并未在李×5死后2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的主张,依据李×1、李×2的陈述、李×4就此问题的陈述以及法院调取的仁和派出所110接出警记录以及仁和派出所对李×2、白永安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李×1、李×2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李×3共同负担40元(已交纳),由李×1、李×2、李×4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李×2、李×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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