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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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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鉴定机构对遗嘱人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下,可推定遗嘱人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

上诉人伍A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A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北京市XX6号的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刘X名下;位于北京市XX4号的房屋登记于被继承人伍B名下。伍B、刘X为夫妻,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6月5日去世,以上两套房产均为伍B与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伍A为被继承人伍B与刘X的独生女儿。2007年以前,伍A一家一直居住于XX4号的房屋,后张A未经伍A同意擅自撬开让自己的子女居住。2000年9月,因伍A女儿在国外学习及生孩子需要照顾,伍A从河北老家找来张A并雇佣保姆共同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伍A定期回国看望父母,当时付给张A每月400元、保姆300元。后父母年事渐高,父母的工资及存款渐渐由张A掌管,虽经伍A多次要求张A返还父母的工资及其他存折,并要求张A提供父母存款的使用情况,但张A拒绝。2010年春,伍A丈夫因患中风卧床长达近10个月,2011年7月,伍A丈夫身体恢复后即回来探望父母,却不见父母,经伍A打探,张A不得不告知伍A父母已经去世的消息。随即伍A询问张A父母最后的时光状况,伍A得不到真实消息,张A拒绝向伍A出示父母的死亡证明及财产证明,如房产证、存折等。后经伍A查询,伍A母亲于2010年5月入院时已经恶性营养不良、全身多发褥疮合并感染、缺铁性贫血等症状,说明张A在受伍A委托照顾父母过程中,虽掌管父母的财产但没有尽到照顾义务,使伍A母亲住院时营养状况、身体状况恶劣,导致死亡的后果。同时在伍A父母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张A拒不交还伍A父母的遗产。现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XX6号的房屋由伍A继承;2、位于XX4号的房屋由伍A继承;3、由伍A继承被继承人伍B、刘X的存款10万元(暂定);4、诉讼费由张A承担。

张A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一、伍A在起诉状中所列事实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张A与伍A本为一母同胞的亲姐妹,伍A的养母刘X为张A与伍A的亲姨,因伍B、刘X没有孩子,故收养了伍A作为养女。因上述关系,张A从小就与伍B、刘X两位老人关系甚好,在二老健康时,张A就在每年农闲时来北京看望、陪护二位老人。1998年,因刘X中风后生活不能自理,在二老的请求下,张A来北京照顾、护理两位老人,直至两位老人去世。在这十几年间,张A一直陪伴在二老身边,期间从未间断。2005年刘X突发心脏病,幸亏张A及时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老人才得以捡回一条命,老人也心存感激,觉得应该对张A有所表示,于是两位老人决定立下遗嘱,将位于XX6号的房屋赠与张A的儿子张B。2007年两位老人又同张A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同意将全部财产遗赠给张A,2008年刘X老人又办理遗产公证,同意将其名下的房产赠与张A。从以上几次遗嘱和遗赠的情况来看,老人意愿是一贯的、明确的,那就是愿意将其遗产给予照顾了他们十几年的张A,如果这些年张A未尽到赡养义务,对老人不好,试想哪个人会愿意把自己的财产交给对自己不好的人,可见,伍A关于张A未尽照顾义务的陈述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2007年10月9日,张A与伍A的养父母伍B、刘X之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签订后,张A已依协议之各项约定,认真、完整的履行了应尽的扶养、照顾两位老人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完全由张A继承,伍A无权继承。三、在两位老人高龄去世后,张A也开始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先后多次前往西城房管局咨询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要求开具了亲属关系等手续,但是到具体办理过程中,因为遗赠扶养协议没有办理公证,并且被继承人户籍本上尚有其他子女,涉及第三方必须到场或出具相关手续才给予办理遗产过户手续,但由于跟伍A联系不上,导致手续无法办理,所以我们也希望通过此次诉讼,查明事实,尽快办理相关手续。法院应依法驳回伍A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伍A与张A系姐妹关系。伍B与刘X为夫妻,伍A是伍B、刘X的养女。北京市XX6号和北京市XX4号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刘X、伍B名下。

2000年9月,伍A夫妇到国外看望女儿至今,张A来到北京开始照顾伍B、刘X。

2005年1月(具体几日辨认不清),伍B出具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本人伍B,本人刘X,为处理身后财产特立遗嘱如下:我夫妇二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长年由我夫人的外甥女张A照顾,为此我夫妇决定在我二人去世之后,将坐落于北京市XX6号及室内所有财产由张A之子张B继承。我夫妇委托赵X为本遗嘱的执行人。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后面有伍B及刘X的签字及手印(刘X的签字为伍B所签),执行人有赵X的签字,见证人有崔X、肖X及李X的签字。2007年10月9日,刘X(甲方,遗赠人之一)、伍B(乙方,遗赠人之二)与张A(丙方,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1、受赠人张A与遗赠人刘X、伍B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并且在此期间两老人的全部生活起居、看病问诊完全由受赠人负责。2、遗赠人都已是年过八旬老人,虽然身体与精神状态尚好,但为长远考虑并基于丙方的多年来的悉心照顾及双方之间的深厚感情。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合法拥有若干财产包括但不限于:3.1、刘X名下位于北京市XX6号的房产一处;3.2、伍B名下位于北京市XX4号的房产一处;3.3、银行存款若干;3.4、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4、遗赠人享有退休金及其他待遇。5、本协议各方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等都已同时在场,认真阅读了本协议并对协议所述内容无任何异议。双方就遗赠扶养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在去世后将现有以及将来获得的全部财产赠送给丙方。2、乙方在去世后将现有以及将来获得的全部财产赠送给丙方。3、丙方按照遗赠人当时的收入及待遇水平负责遗赠人的饮食起居、医疗保健等全方面的合理生活所需,直至遗赠人去世,以上所需费用从遗赠人的财产中支出。4、丙方负责遗赠人的丧葬事宜,费用从遗赠人的遗产中支出。5、丙方应在遗赠人全部去世后两个月内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并在表示接受遗赠后60日内开始办理赠与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的,视为拒绝接受遗赠,其遗产可按法定继承处理。6、遗赠人应负对遗赠财产的维护责任,不得随意处理遗赠的财产。如果遗赠人故意将财产损坏或者送给他人的,丙方有权要求遗赠人修理、更换或者收回;遗赠人拒不修理、更换或者收回的,丙方有权终止协议。7、丙方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遗赠人的合理生活需要。遗赠人有权要求丙方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如果3个月丙方不履行本协议义务的,遗赠人有权终止协议。……协议下方甲方后有刘X的签字及手印,乙方有伍B的签字及手印,丙方有张A的签字及手印,见证人有赵X、肖X、骆X的签字,代书人有肖X的签字。

2010年6月5日,刘X死亡,2010年10月8日,伍B死亡。张A办理了丧葬事宜,并表示接受遗赠。

诉讼中,伍A还提供以下证据:
一、刘X病历,张A在2010年6月2日病历记录上写有:“病情已知晓,拒绝应用白蛋白及一切药物抢救措施维持目前治疗。”死亡诊断:中医诊断:席疮,气虚血瘀,温湿内蕴。西医诊断:急性肺栓塞?全身多发褥疮合并感染,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肺部感染,恶性营养不良,心功能不全,缺铁性贫血?低蛋白血症……。伍B病历,2010年9月2日病历记录中现病史记载:“……5年前家人发现患者记忆力减退,交谈时反应迟钝。逐渐发展至不能认识家人和熟人,不能交谈。……因患者老伴前几日去世家里无人照顾病人,为进一步调养收入我科……”证明张A对伍B、刘X没有进行照顾,伍B无人照顾送进医院保健中心,并有虐待刘X的行为,放弃对刘X应用白蛋白及一切药物抢救措施,而致其死亡,其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张A对上述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照片2张,显示刘X手臂被捆住,证明张A对刘X虐待。张A解释为老人穿着尿不湿总用手抓,所以老人让把手捆上。
三、证人张C(伍A、张A之妹)、梁X出庭作证,证明张A每月劳务费高于保姆100元,张A长期虐待刘X,没有尽到照顾义务。张A对以上证言均有异议。

张A还提供以下证据:
一、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明遗赠扶养协议是伍B、刘X自己签的字;证人肖X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两位老人写了一份遗嘱,当时两位老人比较清醒。伍A对以上证言均有异议。
二、证人郑X、秦X出庭作证,证明刘X一直由张A照顾;范X、李X、崔X、骆X、陈X、葛X、张X证言,证明张A一直照顾刘X夫妇。伍A对以上证言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证明信、中国石油物资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证明、查询结果、病历、照片、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老干部局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A并非伍B、刘X的法定继承人,但自2000年9月伍A出国后,即来到北京长期照顾伍B、刘X两位老人,其行为值得称赞。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伍B、刘X与张A签有遗嘱扶养协议,该院也就无需论述2005年1月遗嘱的效力问题。2007年10月9日,伍B、刘X与张A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伍A虽然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协议,且伍A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A虐待被继承人,也不能证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伍B、刘X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协议签订后,张A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继承开始后,本案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现伍A要求继承XX6号、安德里北街6号楼7门4号房屋及被继承人伍B、刘X的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A的诉讼请求。

伍A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遗赠协议人伍B自2005年起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其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伍B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两个见证人均没有亲眼见到遗赠人在协议上签字,代书人并未按遗赠人的意思代书协议,且协议中遗赠人签名未作笔迹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不当;张A未能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上遗赠人签名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A虐待遗赠人,拒绝对刘X进行治疗抢救,导致其死亡,即使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其也无权取得遗赠财产;张A未能在应当知道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张A已经丧失了接受遗赠的条件。

张A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不认可伍A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伍A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伍A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伍B2007年11月住院病案,证明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1个月后医院已明确诊断伍B患有老年痴呆;2、2009年11月、12月伍B住院病历,证明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张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伍B的疾病情况不能证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的思维状况为由不予认可。

二审认定的事实,有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伍A称伍B自2005年起患有老年痴呆多年,其不具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能力,并提交2份病历予以证明,但仅凭2份医院病历,本院无法确认伍B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判断能力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因此在没有鉴定机构对伍B作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伍B在当时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鉴于伍B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因此伍B、刘X与张A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诉讼中,伍A对遗赠扶养协议上伍B、刘X的签名提出质疑,但其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来证明该协议上伍B、刘X的签名可能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在此情况下无须对伍B、刘X签名进行鉴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张A一直扶养着伍B和刘X,并为伍B和刘X办理了丧葬事宜,且伍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A存在虐待遗赠人之情况,因此张A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鉴于存在遗赠扶养协议,继承开始后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办理,因此本院对伍A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本院还需特别指出的是,中国有句俗话叫“久病床前无孝子”。而张A不是伍B、刘X之子女,其在2000年9月伍A出国后,承担着照顾年事已高且身体多病的两位老人之重任,不离不弃,张A的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应予倡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伍A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伍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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