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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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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或订立程序上的瑕疵不能当然否定遗嘱中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宝
被告(上诉人):张某光、张某民、张某蓉、张某
原审被告:李甲、李乙

【基本案情】

顾某宝与张某利于1989年7月3日登记站婚,双方均为再婚。张某利与已故前妻祁某贞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忠、张某光、张某民、张某蓉。张某忠于1994年10月先于张某利去世,张某为其子。顾某宝与其已故前夫育有两女,分别是李甲、李乙。顾某宝与张某利结婚时张某忠、张某光、张某民、张某蓉均已成年,而李甲、李乙尚未成年。顾某宝与张某利婚后居住在由有限公司提供的公房内,具体地址是XX市XX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元15-2号,经1998年单位住房改革为职工私人所有,由中国五冶(甲方)与张某利(乙方)签订《XX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因旧城改造,XX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元15-2号住房在搬迁范围内,故2012年6月9日,XX市XX区相关房屋搬迁(征收)部门(甲方)与张某利(乙方)签订了(2012) 第A-068号《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因征收张某利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人民北路一段8号1栋1单元15-2号房屋,将以人民北路一段(工程自编号1-A-3-2) 6号、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返迁安置房壹栋A单元叁楼贰号套贰B4房屋(期房)对张某利进行安置,同时会向张某利支付一定的政策性补偿费用、补助费用、补贴费用等作为安置补偿。至今安置房屋尚未交付,安置补偿相关款项也尚未支付。2013年9月13日,张某利在XX市第三人民医院因病逝世。

2013年8月20日,张某利曾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妻子顾某宝,从一九八九年结婚以来,一直相亲相爱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如我先逝,我愿将我们婚姻期间购买的唯一住房(原人民北路住房)留给我的妻子顾某宝所有”。但该《遗嘱》上另载明的见证人“欧某”“闫某文”实际并未出现在张某利自书遗嘱的现场。张某利在8月20日书写遗嘱后又在视频中对自书遗嘱内容进行再次确认并进行一定的补充。其在视频中口述部分内容整理如下:“如我先逝,我愿将我们唯一结婚期间共同购买的一套住房:原XX市人民北路1段8号1栋1单元15-2号桥迁的住房现已换成BIA2,留给我的妻子顾某宝一人所有。”

【案件焦点】

被继承人张某利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利手写《遗嘱》为自书遗嘱,且有司法鉴定意见对该《遗嘱》是其自书的情况进行印证,在被告没有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遗嘱》系张某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人民北路住房”在张某利书写遗嘱时已不存在,但张某利通过录像的方式进行了意思表示,并且在原自书(遗嘱》的基础上对相关财产的处分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明确,故张某利在自书《遗嘱》后的录像,应当被认定是一份新的遗嘱,其形式是录像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以录像方式定立遗嘱的有效要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基于两次意思表示的内容极其相似,能够说明录像遗嘱是张某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像遗嘱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形式上也非法律所禁止;涉及的财产指向明确,综上,本院认为张某利订立的上述遗嘱有效。故,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利所立遗嘱有效;
二、基于(2012) 第A-068号《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取得“人民北路段(工程自编号1-A-3-2) 6号、8号院附条件协议搬迁返迁安置房壹栋A单元叁楼贰号套贰B4”安置房屋(期房)的权利,由顾某宝享有
三、基于(2012)第A 08号《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产生的除了了取得安置房屋以外的财产性权利,顾某主享有十四分之八,张某光、张某民、张某容、李甲、李乙各自学有十四分之一;
四、驳回顾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市宣判后, 张某光、张某民、张某蓉、张某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遗嘱由其形式瑕疵或遗嘱的订立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导致继承人对遗嘱效力提出异议,引发了诸多纠紛。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行为,不应过度被其法定形式所束缚,遗嘱之订立要充分保障公民私权处分自由。考量遗嘱是否有效主要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审查订立遗嘱时遗嘱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订立之遗嘱必须是遗嘱人处分其财产之真实明确意思表示;三是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公共利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审慎查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可以看作案件证据的一种,有瑕疵的证据证明力若能够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能够和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法院应当认定遗嘱的效力。

本案中,虽遗嘱人先前之自书遗嘱中载明的见证人并不在场,但见证人是否在场并不影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案涉房屋在遗嘱人书写遗嘱时已不存在,导致所涉及的财产不明确,但遗嘱人通过录像的方式进行了意思表示,并且在原自书《遗嘱》的基础上对相关财产的处分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明确,可以认定后遗嘱是一份新的遗嘱。基于两次遗嘱意思表示的内容极其相似,能够说明录像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录像遗嘱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形式上也非法律所禁止;且涉及的财产指向明确,宜认定为遗嘱人在生前通过自书《遗嘱》和录像的方式完成了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遗嘱有效。判决的结果保障了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遗嘱指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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