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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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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接受遗赠的表示必须是通知其他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1,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女,195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王×2,女,1956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王×3,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徐×1,女,1955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XX(系徐×1之夫),1957年8月2日出生。
被告徐×2,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徐×3,男,1963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徐×4,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徐×5,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徐×1、徐×2、徐×3、徐×4、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2、王×3到×参加诉讼。被告徐×1及其委托代人于XX、徐×3、徐×4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第一次诉讼,到×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徐×2、徐×5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王永生与郝淑珍为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王×1、王×2、王×3,郝淑珍于1982年2月去世。刘×与徐振和为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徐×1、徐×2、徐×3、徐×4、徐海星。徐振和于1974年8月去世。王永生与刘×于1983年登记结婚,为再婚夫妻,婚后与王×1一家生活,未生育子女。徐海星先于刘×去世,徐×5为徐海星独女。2009年3月,王×1出资,以王永生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3号楼305号房屋,并于同年12月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永生名下。王永生于2009年6月23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刘×于2011年4月3日书写代书遗嘱一份,将上述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由王×1继承。刘×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诉争的房屋归王×1所有,王×1给付王×2、王×3房屋折价款。

被告王×2辩称:同意将属于我的继承份额给王×1,不要求房屋的折价款。

被告王×3辩称:同意将属于我的继承份额给王×1,不要求房屋的折价款。

被告徐×1、徐俊明辩称:诉争的房屋不属于继承,应为遗赠,依据法律规定,受赠人应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但是我们没有接到原告同意受遗赠的通知,因此应视为他放弃遗赠,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

被告徐俊刚辩称:不发表个人意见,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徐×2、徐×5未答辩。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与王永生系再婚夫妻。刘×与前夫徐振和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徐×1、徐×2、徐×3、徐×4、徐海星,徐振和1974年8月3日因去世注销户口。王永生与前妻郝淑珍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王×1、王×3、王×2,郝淑珍于1982年2月25日因去世注销户口。刘×、王永生于198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永生于2009年6月23日去世。此后,刘×未再婚,刘×之子徐海星于1998年12月14日因去世注销户口,徐×5系其女儿。刘×于2013年11月18日去世。

诉争的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3号楼305号房屋(下称305号房屋),为2001年拆迁安置房,由王永生承租。2009年3月17日,王永生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305号房屋,房价款33020元,并于2009年12月25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登记在王永生名下。王永生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亦未进行继承分割。刘×于2011年4月3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其上写明:“本人今年77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一直与王×1、袁萍、王萌共同居住生活,由他们照顾自己的日常生活,包括看病、拿药等。由于本人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特由范传英代我写遗嘱,并由范传英和马×1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本人自愿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3号楼3层305号(建筑面积44.4M2),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195795号,本人应得部分房屋产权由王×1继承。(王×1身份证号:×××)。”下方有刘×的签字和手印,代书人范传英,见证人马×1的签字。

庭审过程中,代书人范传英、见证人马×1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范传英与王×1系同事关系,其称王×1的母亲刘×希望其在周日到家中来立份遗嘱,老人除了自己的名字外不会写其他的字。于是在2011年4月份的周末六七点钟,前往刘×居住的阜成路的房屋,当时有刘×、王×1及爱人袁萍还有见证人一×在场。老人当时说王×1一家与她一起生活了三十多年,由他们照顾,平时饮食起居及看病买药都是由王×1夫妇负责,感情一直不错,把她照顾的很好,很知足。老人的心愿就是将石榴园的房子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给王×1,与她的亲生子女没有关系。我按照老人的意思写了遗嘱,并念给老人听,老人表示没有问题就在上面签了字按了手印。老人当时意识清楚,在遗嘱上签完字后就交给了王×1。见证人马×2与刘×的儿媳妇是同事,经常给刘×开药,认识了刘×。马×1称刘×让我们帮她写份遗嘱,有一天叫我们过去,说石榴园有一处房子,要把自己的份额给王×1继承,因为与他们一同生活了三十年,遗嘱是代书人范传英写的,我就是见证一下。当时老人的精神状态很好,思路清晰,语言没有问题。当时在场的人有刘×、王×1夫妇和见证人共×。对于王×1是否接受接受遗赠,王×1称当时就表示接受,刘×把遗嘱给王×1,王×1接过来,行为上表示了接受老人的意思。因为与刘×的亲生子女基本没有来往,并且刘×也不同意告诉他们,因此没有将此事告知徐×1等人。王×2、王×3称在刘×立遗嘱后的一个月左右王×1找到他们告知了此事。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若干张、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代书遗嘱、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第一、305号房屋的权属;第二、刘×所立《遗嘱》的效力;第三、王×1是否表示接受。关于305号房屋的权属,该房屋在刘×与王永生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刘×、王永生的继承人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关于《遗嘱》效力的问题,遗嘱的内容明确显示将305号房屋中属于刘×的份额由王×1继承,并且根据代书人、见证人到×陈述的情况来看,立《遗嘱》时,刘×的精神状态良好,表达和思维都正常,遗嘱内容系刘×的真实意思表示,代书人书写完毕后念给刘×听,得到刘×的认同,并签字按手印确认。《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因刘×、王永生再婚时,王×1已成年,不构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王×1不是刘×的继承人,故《遗嘱》应认定为遗赠。关于王×1对遗赠财产是否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受遗赠人做出的表示可通书面、口头和行为来做出,在刘×表示遗赠意愿之时,王×1在场,知道遗赠的事实,此后刘×在签字按手印之后将《遗嘱》交予王×1,王×1将《遗嘱》收存,从行为上接受了遗赠,且王×2、王×3均称在刘×立遗嘱后一个月左右,王×1将此事告知二人,在刘×去世后王×1实际占有使用305号房屋,从行为和口头上表示接受遗赠,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徐×1、徐×3提出的王×1应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通知其他继承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此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且王×1作为普通公民,对于其接受遗赠的表示不宜过岢,现王×1已通过实际行动及口头告知王×2、王×3的方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1提出代书人、见证人系×,存在利害关系,且王×1在立遗嘱时在场,故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代书人、见证人与王×1并不存在经济上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且对305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和利益,符合见证人的身份王×1虽在场,但未作为代书人或见证人,未参与刘×立遗嘱的过程,亦不存在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刘×系在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自愿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并不存在无效的情节,故徐×1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2、王×3自愿将属于自己的继承份额转由王×1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永生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43号楼3层305号房屋归原告王×1所有,被告王×2、王×3、徐×1、徐×2、徐×3、徐×4、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1办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1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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