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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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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应视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唐×,女,1964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徐×,女,1945年1月6日出生。
被告李×3,男,1939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李×2,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李×1,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
被告靳×1,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
被告靳×2,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澳大利亚籍。
被告吴×,女,193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2、吴×之委托代理人靳×1,同被告靳×1。
第三人李×4,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第三人李×5,男,1989年5月1日出生。
第三人李×6,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
第三人李×6之委托代理人李×4,同被告李×4。

原告唐×与被告徐×、李×3、李×2、李×1、靳×1、靳×2、吴×,第三人李×4、李×5、李×6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徐×、靳×1(即被告靳×2、吴×之委托代理人靳×1)、吴×,第三人李×5、李×4(即被告李×6之委托代理人李×4)及第三人李×4、李×6、李×5之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3、李×2、李×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诉称,2009年7月23日,遗赠人徐xx自书一份遗嘱,表明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唐×及家人。徐xx的财产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京几道小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此房是2002年12月18日,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2008年2月15日,徐xx的妻子靳x3去世。徐xx与靳x3婚后未生育子女。根据法定继承原则,该房产75%的份额由徐xx获得,25%的份额由靳x3父亲获得。2009年靳x3父亲去世,当时没有遗嘱,故此部分房产由当时的继承人,即靳x3的继母吴×、大哥靳×1及二哥靳×2继承。2010年12月8日,徐xx去世,第三人李×4、李×6、李×5均同意将自己的受赠份额放弃归原告享有,原告多次向徐×、徐x2主张接受遗赠房产,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西城区京几道小区x号楼x号房产75%的份额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辩称,在徐xx去世时,原告并没有表示有遗赠文书。2010年12月12日,原告打电话说要100万元,称是徐xx要报答她的。2010年12月20日,原告律师打电话又说有遗赠文书,并表示给我100万元,其表述前后矛盾。因该遗赠文书始终由原告持有,故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及第三人不能证明遗赠文书的真实性及系徐xx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可遗赠文书的效力。如果遗赠真实,受赠人为原告及第三人,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应分别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第三人李×4、李×5、李×6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超过了两个月,让唐×接受他们的份额属于规避法律规定。诉争房产是通过房改取得的,有国家给予的优惠。徐xx在20多岁就得了类风湿强直性关节炎,只能僵直地待着,行动极其受限,他还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在徐xx的一生中,其亲属朋友对其进行了照顾。原告作为徐xx的保姆,只是在徐xx去世前几年照顾他,而且是有偿的。无偿的照顾没有得到肯定,保姆提供有偿的服务却要求得到房屋,这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排除徐xx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遗赠文书。诉争房屋系徐xx与靳x3的共同财产,靳x3去世后,该房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徐xx立遗赠文书时没有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使遗赠文书是真实的,也应认定无效。徐xx曾就诉争房屋对外发布出售信息,其卖房行为也足以否定遗赠文书的效力。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辩称,我系靳x3的继母。我听说原告照顾徐xx十年,照顾的不错,但财产全部归原告也是不合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清楚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靳×1、靳×2辩称,同意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判决。

第三人李×4、李×6、李×5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徐xx(曾用名徐xx)与靳x3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8日,徐xx与靳x3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京几道小区x号楼x号房屋一套。2003年1月,徐x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2月15日,靳x3死亡。2010年12月8日,徐xx死亡。徐xx与靳x3婚后未生育子女。徐xx的父亲徐绮昌、母亲黄文青均先于其死亡,徐绮昌、黄文青二人生有徐xx、徐x2、徐×子女三人。徐x2于2012年死亡,其夫李×3,其子为李×2、李×1。靳x3的父亲靳如汉与前妻张华生育靳×1、靳×2、靳x3子女三人。1976年张华去世。后靳如汉与吴×结婚。靳如汉于2009年死亡。

庭审中,原告提供2009年7月23日"遗嘱(自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户主徐xx我是一个肢体残疾人不能行走,患有强直性脊柱炎、脉管炎;我爱人靳x3患有风湿性心脏病,脑梗塞半身不遂,生活半自理,我们膝下无子女。服务员唐×从2000年至今已在我处服务了10年从未休过一个星期天,并且每天24小时随叫随到,起居、洗漱、搞卫生(包括环境卫生和个人卫生),采购、做饭、洗衣有时还要做一些简单的医疗护理(换药、买药、送医院、值班等),对外经常推我爱人出外走走。其爱人李×4曾经来家帮我和爱人用仪器进行护理治疗。2008年我爱人病逝,二位仍继续对我生活和疾病进行照料和护理;其儿女也在假期和休息时对我照料。今后的日子还望他们继续对我照料和护理。我死后为了答谢他们,特将我名下的住房及所剩财物遗赠给唐×夫妇及其子女。亲写此书特此声明!徐xx,2009年7月23日。"

被告徐×、靳×1、靳×2、吴×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针对"遗嘱"上徐xx的签名做笔迹鉴定。并申请法院调取徐xx本人档案材料,将档案中徐xx的签名作为样本使用。本院到徐xx的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北京市宣武区校办企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徐xx的部分人事档案。被告徐×、靳×1、靳×2、吴×认为档案中徐xx的签名时间太久远,加之徐xx病情的恶化会导致其书写字体有所变化,故不同意将档案中徐xx的签名作为样本使用。徐×申请法院到西城区房管局调取徐xx2002年12月18日签订的《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要求将该协议书上徐xx的签名作为样本使用。原告表示该协议书上徐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同意作为样本使用。

2011年3月3日,原告起诉徐×、徐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庭立案,原告要求确认西城区京几道小区x号楼x号房屋归其所有。起诉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李×4、李×5、李×6均表示同意该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后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人事档案材料、2009年7月23日"遗嘱(自书)"、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原告提交"遗嘱"一份,用以证明徐xx将西城区京几道小区x号楼x号房屋遗赠给其所有。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原告针对"遗嘱"已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不同意将法院已调取的徐xx人事档案材料作为样本使用,又提不出原告能够接受的样本,造成鉴定无法进行,被告亦无足以反驳"遗嘱"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之证明力。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徐xx在"遗嘱"中处分了应由其妻子靳x3其他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遗嘱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25%房产份额,应由靳×1、靳×2、吴×共同继承。

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见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被告徐×虽称徐xx在生前有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因房屋并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徐xx名下,故不能因此而认定遗嘱被撤销,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通过律师向被告徐×主张权利,并书写了起诉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在法定时限内明确接受遗赠。根据"遗嘱"的内容,徐xx将房屋遗赠予原告及第三人一家共同共有,第三人均同意由原告取得房屋权利,并无不妥。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继承西城区京几道小区x号楼x号房屋75%份额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3、李×2、李×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京几道小区x号楼x号房屋75%的份额归原告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徐×、李×3、李×2、李×1、靳×1、靳×2、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徐×、李×3、李×2、李×1、靳×1、靳×2、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被告徐×、李×3、李×2、李×1、靳×1、吴×,第三人李×4、李×5、李×6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靳×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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