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所有权确认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所有权确认案例

因继承或受遗赠已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影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物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2012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李某4之父,兼李某4法定代理人),1960年6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赵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民初字第13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认为赵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和2013年8月16日的两份所谓《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李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两份遗嘱所显示的设立时间内,李某6正处于精神萎靡的病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身边需要人持续为其提供氧气,因此不能排除李某6被他人胁迫签署遗嘱的可能。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1月5日出具的“京正[2016]文鉴定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确认了2013年8月16日《遗嘱》中落款的签名字迹与李某6生前字迹一致,但是并未确认该《遗嘱》内容也是李某6所书写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遗嘱》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以登记为准。就诉争房产而言,李某6的物权登记已经注销,诉争房产目前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某2。原审法院虽然有权确认遗嘱效力,但不应让司法权的主管范围超越行政权,而直接判决变更物权登记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赵某享有二十四分之五的房屋产权份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6所立两份遗嘱有效(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某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分割继承顺义区某号楼7门1、2层房屋(一审审理过程中,赵某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位于顺义区某号楼7门1、2层房屋赵某所占的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五);3.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共同给付赵某李某6去世后的抚恤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继承人李某6系北京某干休所离休干部。李某1、李某5、李某2系李某6之子、女。李某3、李某4分别系李某5之子、女。李某6于2013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自1998年,赵某经人介绍,(当时李某6之妻路某尚在世,路某于2004年1月14日去世)在李某6家里做保姆,至李某6去世。涉诉房屋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李某6于2000年2月21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在李某6去世后,作为李某6与路某的子女,李某1、李某5、李某2于2013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公证下,对李某6与路某的遗产即本案涉诉房屋继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某1、李某5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确认该房屋全部由李某2一人继承。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于2014年1月6日变更登记在李某2名下。一审审理中,赵某述称,李某6生前自认赵某为干女儿,并于2012年5月11日、2013年8月16日立下两份书面遗嘱,内容分别为:待其去世后将抚恤金中5万元归赵某所有;坐落于顺义区某号楼7门1、2层房屋归赵某及其孙女李某3、孙子李某4所有。2013年8月16日的遗嘱中还载明,如一方想长期居住该房屋,应给付另二人经济赔偿10万元。对此,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否认李某6生前自认赵某为干女儿之说,并不认可李某6生前所立两份书面遗嘱的真实性。

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6、李某1、李某5、李某2申请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遗嘱》是否为李某6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某干休所存档的李某6在世领取工资时的签字作为鉴定样本。一审法院摇号选定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样本字迹中‘李某6’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除‘李某6’签名字迹外的其他内容字迹与样本字迹可比性差,无法出具鉴定结论。”双方均认可上述鉴定结论。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另查,赵某曾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分割涉诉房屋,后于2014年8月7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可以确认赵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遗嘱》系李某6本人所书写。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认为该遗嘱并非李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主张赵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应推定受遗赠人至迟应该在继承开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更为公平合理。李某6于2013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赵某于2013年12月即起诉要求分割涉诉房产,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关于赵某接受遗赠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因涉诉房屋原系李某6生前与其妻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路某先于李某6去世,路某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为李某6、李某1、李某5、李某2,故李某6在路某去世后仅对涉诉房屋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李某6虽以立遗嘱的方式明确表示涉诉房屋由赵某、李某3、李某4三人继承,但公民立遗嘱处分的只能是个人财产,故李某6只能处分涉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对涉诉房屋其余份额的处分应属无效。结合遗嘱的内容,赵某应享有涉诉房屋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涉诉房屋虽在李某6去世后以公证的形式确认由李某2一人继承并登记在李某2名下,但该房屋原系李某6生前与其妻路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6已经以立遗嘱的方式表示涉诉房屋由赵某、李某3、李某4三人继承的情况下,李某6的法定继承人以公证的方式将该房屋登记至李某2名下,显然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现赵某要求确认对涉诉房屋享有二十四分之五的份额,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6死亡后有关部门发放的抚恤金,系发生于李某6死亡之后,发放的对象并非死者本人,故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赵某亦不在李某6抚恤金的发放对象范围内,故赵某主张继承李某6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赵某对位于顺义区某号楼7门1、2层房屋享有二十四分之五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此项争议涉及遗嘱继承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与证明标准;二、赵某可否针对登记在李某2名下的房产主张确认物权,此项争议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继承案件中,主张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本身就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虽然笔迹鉴定对于笔迹真伪的辨别和证明作用较强,可以辅助或推翻手写书证的证明力,但笔迹鉴定对样本的充足和可靠性要求较高。继承案件中,受限于被继承人遗留笔迹材料不足的客观因素,通过鉴定意见对遗嘱书写或订立过程进行客观还原往往难以实现,不应要求提出遗嘱的一方必须依靠笔迹鉴定来辅助证明其所提交的遗嘱,在客观上因样本缺乏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时,应由法官依据心证对遗嘱的真伪做出判断。本案中,赵某所持遗嘱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要求,书写流畅、内容具体明确,主文与签名笔迹并无明显不同,鉴定意见确认了李某6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且未否定该遗嘱系本人书写,而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虽主张李某6存在受胁迫签署遗嘱的可能,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胁迫事实的存在,故涉案遗嘱系李某6本人书写的可能性较高,可排除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赵某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真实的物权权利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不动产登记错误是指不动产公示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情形,即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未能准确反映实际的权属关系。不动产登记错误时,登记人不享有不动产物权,案外人证明其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可申请更正登记。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影响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继承或受遗赠已发生效力,但未完成登记的,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直接以房产登记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本案中,涉案遗嘱有效,赵某受遗赠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权属,李某2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不动产登记错误,赵某主张确认权属份额有充分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1、李某5、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财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