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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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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建房批准手续的房屋要求继承,法院会处理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男,1947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2(曾用名赵×3),女,1973年4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4,男,1943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5,女,1945年5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6,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兼赵×6的委托代理人,赵×6之母),1949年7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7,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8,男,1945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9(赵×8之女),1975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赵×1、赵×2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4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赵×1系兄弟关系,父亲赵×10、母亲赵王氏,赵×10于1973年死亡,赵王氏于1962年死亡。赵×10、赵王氏生育有长子赵×11、次子赵×12、三子赵×4、四子赵×8、五子赵×1、六子赵×13、七子赵×14,女赵×5;赵×11结过两次婚,前妻尚×已去世,二人生育一女赵×7,后赵×11与周×再婚,再婚时周×带一男孩赵×6,赵×11与周×未生育子女,赵×111998年去世;赵×12与曾×系夫妻,2007年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赵×12去世;赵×141989年去世,未结婚,未收养子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为赵×10祖宅院,原有北房三间。2002年我在×号院内独资翻建北房五间,独资新建西配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三间、外跨院八间。房屋建成后,我在北京时由我使用,我不在北京时由赵×1代为管理,房屋归我所有,供我养老使用。现我已回京,打算在自己的原籍×号院生活,居住在自己所建的房屋内,可我所建的房屋被赵×1占有,其已出租给他人,拒不归还,导致我无家可归,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房屋为赵×10、赵王氏的遗产,与赵×2没有关系。房屋为大伙共同出资建造,赵×8之女赵×9出资最多,达到十万元。现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号院的房屋(房屋情况为北房五间、西配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二间、外跨院房屋七间,共计二十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赵×1承担。
赵×1向原审法院辩称,院内房屋不是赵×4所建,而是赵×2出资所建,故赵×4无权分割,院内房屋应全部归我方所有,诉争20间房屋都是我个人的。另诉争房屋与赵×2主张的遗赠扶养协议之间没有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未成立,本案与第三人赵×2无关。
赵×5向原审法院辩称,院内房屋是赵×4所建的,赵×2与赵×4是一家人,具体二人谁出资不知道。我没有参与建房,但院内有祖业产,我对祖业产享有权利。赵×10是在涉案房屋居住和去世的。本案诉争宅院是赵×10留下的遗产。
赵×6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没在该院内住过,没有参与建房,但涉案宅基地是祖业产,北房3间赵×11参与建造了,现在我对该院落房屋有权利。同意赵×5的意见,遗产是赵×10留下的祖业产。
周×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没在该院内住过,没有参与建房,但涉案宅基地是祖业产,北房3间赵×11参与建造了,现在我对该院落房屋有权利。同意赵×5的意见,遗产是赵×10留下的祖业产。
曾×向原审法院辩称,我不清楚院内房屋情况,涉案宅基地是老宅基地,我基于赵×12的继承关系,对于院落房屋有权利。我结婚时间晚,我来时不知道房子是谁的,房子是赵×10的遗产,赵×10在该院去世。
赵×7向原审法院辩称,我没在该院内住过,没有参与建房,但涉案宅基地是祖业产,北房3间赵×11参与建造了,现在我对该院落房屋有权利。房子是赵×10的祖业产,房产与赵×2无关,遗赠扶养协议没有效力,赵×2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我的父母有继承权,我母亲的遗产应由我继承,遗产是我父亲的婚前财产,继母周×没有对我父亲尽到义务,因此不具有继承权。
赵×8向原审法院辩称,1991年春天我方出资在院内建西房3间,其他兄弟姐妹出力帮建的,建好后由我家居住使用。1994年因我家人口多,房屋紧张,赵×1、赵×13帮助我们又建起了东房2间,建好后由我方居住。后来2003年有半年我们没在院内居住,回来后就发现房屋被拆除了,故赵×4翻建的房屋是在我方房屋的基础上而来的,故我方有权利。赵×4提到的出资10万元是代表我的出资,不仅仅是我女儿的出资。我回北京时,村委会说我的宅基地在老院,即本案诉争宅基地内,我一家在宅基地内居住多年,只是去新疆时,房屋被赵×4非法拆除,在此基础上翻建的房屋,未经我方同意,该房屋应返还我方,应给我方赔偿损失,西侧当时有一间厨房,也应当返还给我方。赵×2不是合法物权主体,没有物权诉权,遗赠扶养协议侵犯他人利益,属于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权益,应为无效。赵×2也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故赵×1有不安抗辩权。
第三人赵×2向原审法院述称,不同意赵×4的诉请,房屋是我方盖的,证据已经出示。2010年赵×1曾起诉赵×4,该案及我母亲与赵×4的离婚判决中,赵×4均陈述北京的房子与离婚无关,是赵×2兴建的。起诉案由是析产继承,对方答辩都是遗产继承纠纷,依据继承法规定,时效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的20年,赵×10于1973年死亡,诉讼时效已过,对方无权主张继承权。赵×1陈述房屋是其所建,不符合事实,与其自己之前的陈述也不符。赵×8和赵×4陈述出资10万元,我方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不应采信。
本案是赵×4起诉赵×1分割房子,其他人参与进来,若主张自己权利,应提起反诉,否则不能支持其他人的诉求。另赵×4起诉基本是事实,但其主张产权归他我方不同意。我方认为赵×4与我方之间有扶养和被扶养的关系,在我方的房子里,赵×4的附属权利我方可以给予保证,但房屋的产权应依法确认为我方。现要求确认×村×号院内全部房屋(北房五间、西配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三间、外跨院房屋八间)的所有权人为赵×2。
赵×4对第三人赵×2的述称向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赵×10的,其死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房屋与赵×2无关。建房时,赵×2与赵×15还是同一家庭,有纠纷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赵×2的诉请。赵×2无权参加本案诉讼,赵×2与赵×1之间不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汇款与赵×2无关,其也没有照顾过赵×1,出资也与赵×2无关。
赵×1对第三人赵×2的述称向原审法院辩称,赵×2诉求不合法,诉请变更成所有权确认纠纷,对于诉争房屋享有遗赠扶养之期待权,关于期待权法律上没有这样明确的界定。其诉求与所有权确认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之前赵×4起诉的析产继承纠纷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是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后起诉的与先起诉的法律关系相同,诉争当事人相同应合并设立。其诉请与实质也不相符,诉争房屋不是赵×2投资兴建,投资兴建与所有权也不是必然产生,赵×2不享有相应权利。另遗赠扶养协议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基本要件,赵×4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上扶养人是赵×2,被扶养人是赵×1,我方手里的协议赵×2没有签字,而只有赵×4签字,赵×1签字及法律服务所见证的公章。赵×4提供的该协议上有赵×2的签字,故我方主张该协议不成立。当时双方确实有过扶养协议的磋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三间旧土房的标的与赵×2主张的诉争房屋也不一致。赵×22002年至今年没有履行扶养人应尽的基本义务,赵×1身体不好,精神状态不好,在此情况下,赵×2没有与其一起生活,没有给过钱,何谈扶养协议。要求法院驳回赵×2的诉请。
赵×7对第三人赵×2的述称向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祖业产,人人有份,赵×2没有照顾过赵×1,我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赵×2也没有照顾过赵×4。建房时,我也出资了,赵×2主张建房出资没有证据,不同意赵×2的诉请。
周×对第三人赵×2的述称向原审法院辩称,赵×2确实没怎么扶养赵×1,老家的财产是赵×10的,不是赵×1的财产,财产与赵×2无关,本案分割的是赵×10的财产,不同意赵×2的诉请。
赵×6对第三人赵×2的述称向原审法院辩称,我的意见与周×的一致。
赵×5对第三人赵×2的述称向原审法院辩称,宅基地是土改拆过来的,是赵×10的,使用权利是属于赵×10的子女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是赵×1一个人的,赵×2的扶养本身就不到位。原有房屋三间北房的形成是土改时拆过来的,再以此为基础建起来的,赵×8从新疆回来,我们帮助赵×8建的西房,不到三间,后来也拆了,东边还有两间砖房,投资人我不清楚。不同意赵×2的诉请。析产与赵×2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因为赵×10对遗产没有处理所以产生了子女的继承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侵犯了其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赵×1无权处理房产。
赵×8对第三人赵×2的述称向原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并非赵×1所有,赵×1不能对房屋进行处置。赵×2提出的主权利不存在,故从权利不能进行主张。本案遗赠扶养协议不存在,我方也不予认可,即使有遗赠扶养协议,其协议的房屋基础也不存在,因为本案中×号院西房三间,东房两大间,都是由赵×8一家居住多年,属赵×8所有。该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赵×2在本案不是物权的合法主体,没有房屋出资的事实,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物权。即使本案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如赵×2没有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赵×1可以履行抗辩权。故本案赵×2不是适格权利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如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我方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曾×对第三人赵×2的述称向原审法院辩称,赵×2对房屋没有权利,房子是赵×10的,与赵×2无关,赵×2确实没有照顾过赵×1,也没有共同生活过。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10、赵王氏育有七子一女,即长子赵×11、次子赵×12、三子赵×4、四子赵×8、五子赵×1、六子赵×13、七子赵×14,女赵×5。赵王氏于1963年12月去世,赵×10于1973年12月去世。赵×111998年8月去世,与前妻尚×(已去世)生育一女赵×7,后与周×再婚,赵×6系周×与前夫之子,随赵×11与周×共同生活,赵×11与周×未生育子女。赵×12与曾×系夫妻,2007年结婚,未生育子女,2010年7月4日赵×12去世。赵×4与赵×15于1982年3月2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2(原名赵×3)系赵×15与前夫所生之女。2011年9月2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赵×4与赵×15离婚。赵×141990年去世,未婚,无子女。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10原在海淀区×镇×村东北角有一块宅基地,1972年左右原有宅基地被收回,搬至×号院。1972年左右在×号院建有北房3间,但上述3间北房系何人建造及房屋结构,各方当事人主张不一。
2002年5月21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坐落于我×村×号宅院内的北房三间、西房两间,是我村村民赵×13、赵×1于1972年-1974年共同兴建,属共同所有的房产。
赵×1主张1974年其和赵×13在院内建西房2间,系土坯房,后坍塌。1993年,由赵×8、赵×1、赵×13、赵×5出资出力建西房3间,砖瓦房,供赵×8居住;1997年由赵×1出资、赵×13及赵×8出力建东房2间。赵×8主张其曾于1991年在大家帮助下,在院内建西房3间并居住,后于1994年和赵×13、赵×1一起建东房2间,建成后由赵×8之女居住。
原告赵×4对于×号院在2002年之前的建房情况表示不清楚,主张其于2002年4月独自出资出力将北房3间拆除,并拆除东房2间、西房3间,翻建为北房5间、西房3间、东房3间、南房3间,并在×号院南侧另建一跨院,在跨院南侧建房4间、西侧建房2间、东侧建房1间。同时,赵×4认可赵×8之女出资约10万元。赵×2称建房全部出资由其提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各方当事人中只有赵×1称2002年建房是由赵×4操作的,出资是赵×2,并称赵×13对房屋安装了门窗。其余被告表示不清楚2002年建房情况,且自己均未参与建房。
除上述房屋,各方当事人还提出在×号院东侧有赵×1、赵×13等人建设的房屋。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号院内建房的相关批准手续,亦未申请对诉争×号院内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法院现场勘验,现在×号院内有北房5间、东房及西房各3间、南房3间(含1间门道);在×号院南侧建有北房6间、西房2间、东房1间(门道);另在×号院东侧建有西房7间(含1间门道)。
庭审中赵×4提交了2002年5月6日与张×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购买部分建房材料的收据、凭证,发生时间为2002年5月至7月间。
另查2002年5月23日,扶养人(受赠人)赵×3与被扶养人(遗赠人)赵×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被扶养人和扶养人是叔和亲侄女关系,被扶养人赵×1未婚,身边无子女,也无经济来源,只有坐落在×乡×村3间旧土房。因年岁已大,几年以来一直由哥哥赵×4和侄女赵×3照顾。现被扶养人赵×1愿将自己的三间旧土房给扶养人所有,由扶养人赵×3出资建新房,照顾其生活至百年”。该遗赠扶养协议由赵×4在扶养人处签字,赵×1在被扶养人处签字,见证单位为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山后地区法律服务中心。
2009年12月25日,赵×1将赵×4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后撤回起诉。2010年2月26日,赵×1起诉赵×3(即赵×2),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后撤回起诉。
因赵×2主张2002年翻建房屋时系其出资翻建,故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经其申请,法院追加赵×2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赵×15与赵×4离婚时主张×号院的权利,法院依法追加赵×15为本案原告。后赵×15向法院提交放弃诉权声明书,称不参与赵×4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
赵×13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称如果诉争的海淀区×镇×村×号院内房屋含有赵×10或其份额,其不主张继承权利和财产权利。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号院建房的相关批准手续及权属证明,法院向北京市海淀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但未调取到×号院的宅基地确权手续,亦无相关建房批准手续。
本案审理中,房屋所在地×村的腾退工作正在进行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派出所证明信、×派出所证明信、×派出所证明信、结婚申请书、火化证明、昌平区×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所有证存根、建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遗赠扶养协议、(2010)海民初字第2942号卷宗材料、(2011)新民一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的×号院内房屋均未提供相应的建房批准手续,经法院调查核实,亦未获得相关批准手续,故本案仅对×号院内现有房屋的地上物的权利归属进行分割,并不因此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同时,诉争×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亦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亦不处理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
×号院因赵×10原有宅基地被收回调整至此而形成,虽无证据证明赵×10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1972年至1974年间在×号院内建北房3间、西房2间有出资、出力的情况,但考虑到赵×10作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应享有宅基地院落上建房后形成的财产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参考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号原北房3间、西房2间(土坯房)由赵×10、赵×1、赵×13、赵×14共有。1990年之后院内所建西房3间及东房2间,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出资出力系帮助赵×8建房并解决赵×8及其子女的居住困难,上述西房3间、东房2间归赵×8所有。故在2002年房屋翻建之前,院内北房3间系赵×10、赵×1、赵×13、赵×14共有,西房3间、东房2间系赵×8所有。赵×10、赵×11、赵×12去世后,其遗产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赵×14去世后,因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遗产份额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继承。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002年翻建房屋的经办人为赵×4。赵×2虽然提出所有翻建房屋的出资均由其提供,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出资的主张。虽然当时赵×4代赵×2已与赵×1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但仅凭遗赠扶养协议不能直接认定出资人为赵×2。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赵×4翻建房屋时所拆除的原有房屋的权利亦应部分转移到新建房屋中,且在赵×4自认的情况下,对于赵×8在翻建时出资的事实法院亦予以确认。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故法院在考虑原有房屋价值及出资、出力情况时,酌情折算成现有房屋的份额比例。赵×13在本案审理中向法院出具书面声明,称如果诉争的×号院内房屋含有赵×10或其的份额,其不主张继承权利和财产权利,法院对赵×13放弃相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不持异议。
在×号院东侧所建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对于赵×1提出院落东侧系其自建房屋的主张亦予以认可,基于本案系对于×号院赵×10遗产的析出及继承以及对于赵×4、赵×2主张的×号院内房屋及南侧自建房屋的析产,故本案对于院落东侧自建房屋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的六分之一归周×、赵×7、赵×6共有;六分之一归曾×所有;六分之一归赵×4所有;六分之一归赵×8所有;六分之一归赵×1所有;六分之一归赵×5所有;北房东数第二、三、四间及南房三间(含门道一间);院外南侧北房六间、西房两间、东房一间(门道)归赵×4所有;北房西数第一间归赵×1所有;院内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归赵×8所有;二、驳回赵×2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赵×1、赵×2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1以诉争的×号不是祖业产,不属于赵×10遗产,是赵×1合法住宅;赵×4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号院归赵×1;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赵×2以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析产继承纠纷,审理时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赵×2提交的证据遗漏,其证据可以证明赵×42002年建房是由赵×2出资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分割赵×4新建的房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4、赵×5、赵×6、周×、赵×7、赵×8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曾×答辩称:不知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号院历史演变及院内房屋的建设使用情况对该院内房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就赵×1上诉称诉争的×号不是祖业产,不属于赵×10遗产,是赵×1合法住宅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赵×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赵×1上诉称赵×4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等一节,本案为析产继承纠纷,且赵×4在诉争院落内建有房屋,故本院对赵×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赵×2上诉称本案立案时案由为析产继承纠纷,审理时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能合并审理一节,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赵×2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赵×2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赵×2提交的证据遗漏,可以证明赵×42002年建房是由赵×2出资等一节,赵×2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故本院对赵×2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赵×4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剩余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8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1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赵×7、赵×6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曾×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5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赵×1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赵×2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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