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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和遗赠继承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佟某1,女,1944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佟某2,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尹某1,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尹某2(尹某1之姐,兼尹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11月30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佟某1、原告佟某2与被告尹某1、被告尹某2、第三人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张某为本案中的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1、佟某2,被告尹某2及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1、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尹某名下的北京市×区×号住房一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佟某1与被继承人尹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中原告之女佟某2随原告与被继承人尹某一起居住生活。被继承人与已故妻子育有两子女,即尹某2、尹某1,二人于原告佟某1与被继承人再婚时均已成年。被继承人尹某与原告佟某1于2003年3月购买北京市×区×号楼房一套,该处房产为尹某与原告佟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9月,被继承人尹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诉如所请。

第三人张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被继承人尹某50.5万元债务。

被告尹某2、尹某1辩称,认可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尹某的去世时间、生育子女情况。认可尹某没有遗嘱及尹某的父母在84年之前已经去世的情况。认可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尹某与佟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全部的购房款系被告尹某2支付,但交款的票据是尹某的名字。同意房屋归佟某1,要房屋折价款。认可在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被继承人尹某对第三人张某的债务。

原告佟某1、佟某2亦认可在继承范围内依法承担被继承人尹某对第三人张某的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结婚证、死亡殡葬证、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房产证,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票据,(2015)东民初字第192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尹某与原告佟某1于198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其中原告之女佟某2随原告与被继承人尹某一起居住生活。被继承人与已故妻子育有两子女,即尹某2、尹某1,二人于原告佟某1与尹某再婚时均已成年。尹某与原告佟某1于2003年3月购买北京市×区×号楼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5年9月24日,被继承人尹某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应被告尹某2申请,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京)北方(2016)(估)涉字第0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4321937元,被告尹某2先行垫付评估费用10667元。

另查,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92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6年7月12日生效。该判决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为"二、被告尹某2、尹某1、佟某1、佟某2在继承尹某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尹某2、尹某1、佟某1、佟某2在继承尹某遗产的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人民币四十万五千元"。庭审中,被告尹某2认可其中有八万元定金在尹某2女儿处,并已为尹某花光了,但就已为尹某花光上述钱款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被告尹某2表示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7000元系尹某2全部出资并向本院提供了佟某3(系原告佟某2之妹)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内容为"我是佟某1的妹妹佟某3在2000年2月初尹某亲口跟我说尹某的×区×号的住房由尹某的女儿尹某2出资27367元所购买的。当时尹某还说我死后,此房由尹某2继承居住"。除此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证言内容佟某3出庭作证,在庭审询问中佟某3表示该出资数额为27000多元,但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楚,而且佟某3表示该证人证言系其亲自书写。后又在庭审中表示"我就知道是27660多元,后来是因找我作证,尹某2告诉我到底是多少钱,尹某2有发票"。对此原告佟某1、佟某2均认为佟某3系因拆迁款的问题同原告佟某1有矛盾,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被告尹某2在答辩时亦表示其有发票,但交款票据的名字系尹某。

另查,2015年3月22日原告佟某1与被继承人尹某分居。被告尹某2自称其于2015年3月24日将尹某接至其处照顾,对此二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尹某2自认八万元定金系其指示第三人张某于2015年4月30日打至其女儿海某账户内,同其女儿海某无关,且该八万元定金均已全部为尹某花费。被告尹某2为证实八万元已为尹某花费,向本院提交了尹某2于2015年3月31日与北京丁丁优房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医疗费收据清单及发票。对此,被告尹某1表示认可被告尹某2意见。二原告表示认可38491.61元为尹某自费医疗花费数额,但认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一年期租金45600元的花费同尹某无关,而且被继承人尹某已于该承租期内死亡。被告尹某2表示被告尹某虽于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死亡,但未办理退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死亡殡葬证、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房产证,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票据,(2015)东民初字第192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涉案房屋一套为被继承人尹某与原告佟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该财产的一半份额分出为配偶佟某1所有,剩下的一半份额为被继承人尹某的遗产。对于继承的方式,被继承人尹某生前无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佟某1、佟某2与被告尹某2、尹某1均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尹某遗产的权利。

关于原告佟某1、佟某2与被告尹某2、尹某1各自应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确定。该法条第(一)项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尹某名下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原告佟某1、佟某2和被告尹某1、尹某2各享有尹某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份额。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佟某1、佟某2与被告尹某1、尹某2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佟某1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尹某2主张的购房款系其支付应该进行折抵,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本案中,被告尹某2的主张仅有证人证言,且证人佟某3系原告之妹,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故本院对尹某2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张某主张的用涉案遗产先行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张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尹某2承认有八万元定金在尹某2女儿处,且承认该笔定金系其指示张某打至其女儿海某账户内,同其女儿海某无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尹某2陈述上述定金已经为被继承人尹某支付医疗费及租房费用花费完毕。针对为被继承人尹某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二原告及被告尹某2均认可38491.61元医疗费系为被继承人尹某自费所花销。对此数额,本院不持异议。针对为被继承人尹某所花费的租房费用,考虑到被继承人尹某于2015年3月22日与原告佟某2分居,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尹某2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被告为其父尹某租房居住系情理之中,但被继承人尹某于2015年9月24日即去世,尹某2又未办理退租,故租金应计算应至尹某去世之时段为宜,具体数额本院将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尹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区×号房屋归原告佟某1所有;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佟某1须分别向原告佟某2、被告尹某2、被告尹某1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540242.12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佟某1、原告佟某2、被告尹某1每人须向第三人张某分别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尹某2须向第三人张某返还定金4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佟某1、原告佟某2、被告尹某2、被告尹某1每人须向第三人张某分别支付违约金101250元;
五、驳回原告佟某1、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5.5元,原告佟某2负担10000元(已交纳7125元,其余28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佟某1负担15415.5元、被告尹某1负担10000元、被告尹某2负担1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0667元,由原告佟某1负担3167元(已交纳),原告佟某2、被告尹某2、被告尹某1各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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