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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的房屋物业费、供暖费并非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负担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2000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兼王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朱某(王某2之母),1973年5月10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初1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遗产分割比例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继承比例分配错误。朱某与王某3因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不能等同于继承法中的与需要扶养或赡养的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王某3虽有残疾,但生活能自理,且无需照料,即使王某3生病住院时朱某进行了照顾,由于时间短,不能因此认定朱某对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多分遗产份额。2.朱某无工作,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定其对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错误。二审法院应重新划分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各继承人应平均继承王某3的遗产。3.北京市西城区××北里7号楼1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二分之一份额归朱某所有错误。该房屋是王某3承租的一间8.9平方米公房拆迁安置所得,且享受夫妻工龄50年优惠购房,因朱某拆迁时仅28岁,且长期没有工作,故不应认定使用了朱某的工龄,该房中8.9平方米及使用王某3工龄优惠购房部分所占财产权益折抵的房价款应视为王某3个人财产,故其在上述房屋中占有大部分份额。4.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王某4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3五万元证据不足,该款应属王某3遗产,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5.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北里A5-1号楼底商1-1号房产(以下简称底商1号房产)归属判定证据不足,朱某无支付能力,会造成判决内容无法履行,损害王某1合法权益,要求继承三分一份额或三分之一份额折价款。

朱某、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1.朱某与王某3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扶助照顾王某3较多,对家庭也有付出,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一审法院基于朱某的身份及贡献确定其所继承的份额适当。2.102号房屋是婚后拆迁购买所得,安置人口为三人,朱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正确,且朱某还在偿还贷款。3.五万元是王某3看病向王某4所借,事后已经偿还。4.底商判归朱某所有更便于执行,我方与王某3的兄弟商量可以先借给我方部分资金给付王某1底商折价款。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102号房屋由对方继承,给付王某1折价款;2.底商1号房产由王某1继承,给付对方折价款;3.王某3及朱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由双方共同继承;4.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下的股票由双方共同继承;5.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3与案外人杨某于1993年6月18日协议离婚,王某1系二人的婚生子。朱某与王某3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2。王某3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王某3之父王某5于1998年6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3之母张某于1998年9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本案诉争的102号房屋一套所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3,该房系王某3承租的北京市原宣武区××胡同4号公房一间拆迁安置所得。2001年10月13日,王某3作为乙方,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内容为“乙方居住本危改区内宣武区××胡同4号公房一间,建筑面积8.9平方米。乙方原建筑面积8.9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为王某3、妻朱某、女王某2。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壹套,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7627.3元;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不享受工龄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6.1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53608.5元;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3800元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12.73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48374元;按国家规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29.7元平方米,乙方应交纳1714.58元,乙方共计应支付购房款111324.38元。乙方应在2001年10月18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一次付清全部购房预付款和公共设施维修费个人负担部分,甲方应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优惠,给予全部预付购房款2%的优惠,乙方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应付购房款107417.6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1714.58元,共计应付109132.18元。”王某3于2001年10月18日支付该房首付款29132.18元,并于2001年10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4年4月16日王某3去世至2017年1月25日止,朱某继续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3170.39元,贷款本金余额为52194.18元。

王某3承租的原宣武区××胡同4号非住宅正式房屋叁间半拆迁后,还安置有非住宅房屋一套,即西城区××北里6号楼-1至1层17号。杨某于2001年10月18日与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胡同4号房屋(建筑面积67.5平方米)的《××危旧房改造非住宅就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给杨某安置到施工号为A8-1号的底商门面房;同日,杨某与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该非住宅房屋的《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杨某支付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80378元,购买新建小区A8-1号底商一层1-3号建筑面积95.42平方米的门面房。2014年5月8日,杨某取得了施工号为A8-1号底商一层1-3层门面房的产权证,公安部门最终定义的门面房屋地址为:西城区××北里6号楼-1至1层17号,产权证记载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58平方米,商品房的性质为商业用房。在本案诉讼中,朱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西城区××北里6号楼-1至1层17号房屋所有权的50%份额由朱某所有,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8日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此外,王某3名下的原宣武区××30号非住宅正式房屋伍间拆迁后安置××危改小区A5-1号楼底商房产一套。在诉讼中,王某4出庭证实,其名下原宣武区××30号房产属于私房,当时分家时给了王某3。王某3于2001年10月18日与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危旧房改造非住宅就地安置协议》,约定王某3使用××30号非住宅正式房屋伍间,建筑面积69.7平方米,产权人为王某3,就地安置××危改小区底商1号房产非住宅房屋,地上建筑面积64.5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69.21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133.74平方米,王某3应支付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优惠购底商及公共维修基金共计247743.2元,经折抵王某3应支付120402元。同日,王某3与当时的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王某3应付购房款229160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应支付18583.2元,优惠后房价为120402元。王某3于2001年10月18日支付购房款120402元。2004年2月19日,因减少建筑面积,北京××投资开发公司向王某3退回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合计127522.40元。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办理,但因产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王某3已经去世,目前无法发放。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经王某1申请,高院随机确定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102号房屋一套和底商1号房产的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月10日出具评估报告:最后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6年12月23日在现有状态及利用条件下,102号房屋市场价值是459.06万元,单价为78673元㎡;底商1号房产1层市场价值为191.27元,单价34314元,-1层市场价值102.94元,单价17157元,底商市场价值为294.21万元;以上两套房产市场价值合计为753.27万元。

朱某提交了王某3名下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证明王某3名下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合计为16024.05元。王某1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双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经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核实王某3银行存款情况:卡号为×××的定期一本通,于2014年4月25日止息,实际余额为320591.25元。王某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该笔资金去向,朱某陈述该笔款项还给王某6十万元用于购买墓地及处理丧葬事宜;还给王某4十万元,因2013年12月王某3住院抢救,从王某4处借款5万元,2014年4月王某3在××医院住院,从王某4处借款5万元,在王某3去世后,将10万元还给王某4。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王某4到庭证明,王某3在××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了5万元现金,2014年王某3在××医院住院时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王某3五万元,王某3去世后,朱某于2014年5月份向其归还现金10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王某6到庭证明,王某3去世后,其为王某3购买墓地支付了5万元,还支付了丧葬费用5万元,朱某于2014年五一前后还给他现金10万元。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王某1均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王某3账户内有5万元转账记录,但无法显示是王某4转账的;对于王某6的证言,因王某6与王某1母亲一直有诉讼,因此有利害关系。王某3名下的股票和存单,足够支付相关费用,没有借贷的必要性,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

此外,朱某提交了购买墓地费用发票48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收据50000元、王某3的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个人负担部分为117261.12元。王某1对丧葬费用5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墓地之前已经购买过,所以对于墓地费用不予认可;王某1对住院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王某3去世前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2.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账号×××,于2014年4月29日卡取36036.06元;2014年5月12日银行证券转入5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卡取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银证转入3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卡取3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银证转入13352元;于2014年10月13日,银证转入32151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卡取45500元。目前,该账号余额为0元,已挂卡。王某1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资金去向,朱某自述2014年4月29日的36036.06元用于朱某和王某2的日常生活花销;2014年5月13日的50000元用于给王某2报辅导班;2014年7月2日的30000元记不清干什么了;2014年10月13日45500元,2万多买了股票,2万多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3.经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招商证券北京××路证券营业部调取了汇总对账单,证实王某3名下的证券账户2014年10月10日银行转取13352元、2014年10月13日银行转取32151元,现在可用资金余额为2.92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

4.朱某为证明王某3去世后资金的去向,提交了王某2住院费用票据合计84710.21元,认为应在遗产中予以扣除。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5.朱某为证明王某3去世后房屋贷款及物业费用支出情况,提交了供暖费及物业费发票。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物业费和供暖费应当由使用人承担,102号房屋一直是朱某、王某2在使用,应当自行承担。

6.一审法院庭审中,朱某申请证人王某4、王某7、孔某到庭,证明朱某一直与被继承人王某3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王某1与王某3关系较为紧张,没有尽赡养义务。王某1认为王某4、王某7、孔某没有与王某3共同生活,且王某
7.王某4与王某1母亲一直存在诉讼,有利害关系,王某3也不需要长期照顾,并不能证明王某1照顾得少、朱某照顾得多。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信(2213330、10569、10570、10571)、结婚证、证明、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宣武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购买房屋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危改底商回迁清算单、××小区回迁收付折抵清单、承诺书及北京市国土资源管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王某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残疾人证、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招商证券北京××路证券营业部汇总对账单、朱某名下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朱某名下银行存折明细清单、朱某名下北京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房地产估计报告、(2017)京0102民初862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王某2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某3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王某3于2014年4月16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王某3去世,故王某3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朱某、其子王某1、其女王某2继承。

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是遗产中继承人之间各自所占份额问题;二是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的诉争住房是否属于王某3的个人财产;三是被继承人名下的一套底商是否属于王某3的个人财产;四是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数额问题。

第一,遗产中各继承人所占份额问题。认为朱某、王某2与被继承人王某3共同居住生活,王某3的日常生活及住院期间均由朱某照料,丧葬事宜亦是由朱某办理的,王某1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收入不足以赡养王某3,故朱某对被继承人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全案情况酌定朱某在被继承人王某3的遗产中所占份额为二分之一、王某2的份额为四分之一、王某1的份额为四分之一。朱某、王某2主张王某2因患有疾病、无收入来源,在继承时应予多分,但王某2尚有直接抚养人朱某,故对于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王某1主张朱某存在转移财产、应予少分的情形,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王某3名下102号房屋一套,认为该房系王某3承租的原宣武区××胡同4号8.9平方米公房一间拆迁安置所得,购买时间为王某3与朱某结婚之后,使用了王某3与朱某的工龄,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来源于王某3与朱某的夫妻共同存款,婚后偿还房屋贷款部分亦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且房屋所有权证在王某3与朱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朱某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份额为王某3的遗产。王某1主张该房产全部为王某3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朱某、王某2主张的物业费、供暖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并非被继承人的债务,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朱某、王某2负担,现其要求作为被继承人债务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分割问题,因双方均不具备同时支付两套房产折价款的能力,且双方均主张底商的所有权,故对于诉争的住房暂不予分割,该房产由朱某、王某2、王某1共同享有,其中朱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王某2和王某1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

第二,对于诉争的底商1号房产,系宣武区××30号私房拆迁所得。宣武区××30号私房登记的产权人为王某4,但王某4亦出庭证实该房为王某3的财产;且宣武区××30号私房系王某3与朱某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虽然在拆迁安置中,王某3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120402元,但因建筑面积减少,王某3收到退回的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为127522.40元,故王某3在拆迁中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因此,底商1房产应为王某3于结婚前取得的原宣武区××30号私房的转化形式,应视为王某3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产为王某3的个人遗产,其中朱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王某2和王某1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对于底商1号房产的评估价格,双方均表示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主张该房的所有权,考虑到朱某所占份额比例高于王某1及王某2,该房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王某2、王某1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第三,对于王某3名下银行存款问题,王某1认可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费用5万元,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购买墓地支付48650元,朱某提交了发票,证人王某6亦出庭予以证实,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某于王某3去世后归还王某4十万元医药费一节,2014年4月王某4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王某3五万元,并用于支付医院住院费用,与王某3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对应,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于2013年12月王某4垫付住院费用5万元,因朱某一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可。墓地费用、丧葬费用、住院费用合计148650元,应在王某3的存款中予以扣除。朱某主张王某2住院治疗以及报辅导班产生的费用、学费应在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经核实,王某3去世时名下存款合计应为482127.31元,扣除墓地费用、丧葬费用及住院费用后剩余部分为333477.31元,该笔款项系王某3与朱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之一份额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为王某3的遗产,应予分配。因此,朱某在全部存款333477.31元中所占比例为四分之三,王某1所占比例为八分之一,王某2所占比例为八分之一。因上述全部银行款项已由朱某取出并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及王某2的治疗,故朱某、王某2应按照王某1应继承的份额向王某1支付相应款项。

王某3名下的社会保险账户内一次性领取金额16024.05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朱某与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其中二分之一为朱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二分之一为王某3的遗产,由朱某、王某2、王某1按照份额比例共同继承。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里7号楼①-1-102房屋由朱某、王某2、王某1按份共同所有,其中朱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王某2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王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自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剩余贷款本息由朱某、王某2、王某1按照上述份额比例共同偿还;二、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北里A5-1号楼底商1-1房产由朱某所有;三、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某1底商房屋折价款735525元,给付王某2底商房屋折价款735525元;四、朱某、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某1银行存款的分割款41684.66元;五、被继承人王某3名下社会保险账户内金额16024.05元,其中12018.03元由朱某所有,2003.01元由王某1所有,2003.01元由王某2所有;六、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围绕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证据。关于2014年4月1日王某3账户内的卡存5万元是否为借款,因与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4自述直接转账5万元不符,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经朱某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化信支行进行调查,显示当日是王某4向王某3卡内存现金5万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王某1认可上述5万元为借款。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2014年4月1日王某3账户内的卡存5万元,为王某3生前借款。除上述争议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3因病于2014年4月16日死亡,因未留有遗嘱,故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在102号房屋中,王某3遗产份额是否超过二分之一。二是一审法院酌定朱某在继承王某3遗产时占二分之一份额是否适当。三是一审法院判决底商1号房产归朱某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是否适当。

焦点一,由于102号房屋系在朱某与王某3婚后因拆迁安置所得,且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取得产权证亦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较于王某3之前承租的公房,房产性质已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系王某3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正确。

关于王某1所称未用朱某工龄优惠购房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由于仅使用王某3工龄优惠购房,故上述房产中王某3遗产份额所占比例超过二分之一,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定102号房屋中朱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二分之一份额属王某3之遗产亦属正确。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朱某与被继承人王某3结婚多年,长期共同生活,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助之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对王某3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并无不当。王某1上诉坚持认为其父王某3虽有肢体残疾,但生活可以自理,无需他人照料,且患病时间亦不长,不应认定朱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三名继承人应平均继承王某3遗产份额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实际情况,确定朱某在继承王某3遗产时占二分之一份额,王某1、王某2各占四分之一份额亦无不妥。

焦点三,底商1号房产属王某3之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上述底商一直由王某3和朱某经营管理,从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及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考虑,一审法院将上述底商判归朱某所有,并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适当,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王某1主张朱某没有履行能力,将影响其相关权益,要求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或三分之一份额折价款,由于朱某表示可以通过向亲朋借款等形式积极履行判决,加之一审判决对迟延履行亦明确了相应利息罚则,故王某1权益可以得到维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王某3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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