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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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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时,遗嘱可以处分购房合同项下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权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印某1,男,1969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印某2,男,1942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印某3,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印某4,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印某5,男,1945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某,女,1948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印某6,女,1951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印某7,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印某8,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郜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印某1与被告印某2、印某5、印某4、印某6、印某3、印某8、印某7、郜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和印某5及委托代理人齐某、印某6、印某7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印某2、印某4、印某3、印某8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1诉称,印某9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有八个子女,分别为被告印某2、印某5、印某4、印某6、印某3、印某8、印某7、印某10(已死亡)。1972年1月9日印某9去世。2002年李某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出售
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某号楼房一套。同年9月5日,李某通过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某号楼房一套遗赠给原告印某1所有。2003年李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4月24日李某去世。现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某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印某5辩称,1957年被告的父母及兄弟姐妹搬到崇文区某号5间平房内居住,承租人为印某5的父亲印某9,其中2间房为承租关系,其余3间房为自建房。1986年,该房屋拆迁,拆迁时印某9已去世,共安置了三套楼房,全部登记在印某5的母亲李某的名下,这三套楼房的性质均是承租关系。本案涉诉的房屋确实一直由母亲李某承租,该房具体什么时间购买的,李某怎么立的遗嘱印某5不清楚。直到2007年李某不行了,生活费、医疗费不够了,需要拿涉案房屋抵押贷款时印某5才知道。现印某5反对将涉案房屋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原告的父母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也是最少。李某怎么去立的遗嘱,在什么情况下立的,现场是什么情况,印某5有很多疑问。现印某5认为,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李某和印某924年的工龄及原有住房拆迁面积为计算依据分得的。印某9去世时虽未留有遗嘱,但李某立遗嘱时涉案房屋还是直管公房,2003年7月21日李某才取得产权证,李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被继承人李某立遗嘱时系70岁以上老人,公证处在立遗嘱过程中应制作录音录像。另外遗嘱的形式是一个代书形式,仅显示了立遗嘱人本人签字,基本信息不全,连地址都没有,也没有公证员和代书人的签字。遗赠人李某无文化不会签字,遗嘱上的签名有问题,遗嘱的内容也是违法的。另外,2002年李某立遗嘱时,被告郜某还不满18周岁,2010年被告印某7又患病,无收入生活困难,遗赠人李某在处分财产时没有给郜某和印某7保留相应的份额。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具有重大瑕疵。故印某5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印某6辩称,同意被告印某5的答辩意见。印某6不同意李某所立的遗嘱,因为李某与印光耀共生有八个子女,孙子女也很多,为什么要给原告一个人,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李某每次生病住院都是印某5联系医院,被告印某8一丝不苟的照顾。被告印某4虽患癌症,但也倒班照顾。原告的父亲印某2每次困难都比被继承人多,老人一有病,他也有病。2007年左右印某6得知李某立遗嘱时,还亲自问过李某:“既然你立了遗嘱,为什么不把房子登记在印某1的名下。李某答,我要写他的名下,他那么混蛋,将来他给我轰出去,我怎么办。”现印某6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被告印某7辩称,同意被告印某5和印某6的答辩意见。

被告印某2辩称,父亲印某9已去世40年了,印某2作为家中老大,家里的大事都是印某2做决策。印某10去世后事都是印某2和印某10丈夫操办的。母亲李某生病手术时,是印某2出资感谢的医生。在照顾父母问题上,印某2从未讲过自己有困难。现印某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印某8辩称,涉案房屋是2000年购买的,房产证是后发下来的。母亲李某在公证处办理遗嘱的具体情况印某8未在现场不清楚。李某从公证处回来后对印某8讲:“公证办的挺好的,写的都很清楚,到时候让你看”。2006年李某又对印某8讲,让印某8保管这份公证遗嘱,等她快不行了就让印某8拿给大家,因此李某的这份公证遗嘱及所有材料就一直锁在李某的柜子里,钥匙由印某8保管。李某去世后,原告向印某8索要该遗嘱,印某8征求印某5、印某4、印某3的意见后,他们也表示既然大家都有意见,就先别给,开个家庭会议。6月4日在家庭会议上,大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印某8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印某3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印某4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李某的孙子,被告印某2、印某5、印某4、印某6、印某3、印某8、印某7系被继承人李某的子女,被告郜某系被继承人李某的外孙。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某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7.59平方米)(以下简称201室)系被继承人李某在其夫印某91972年1月9日去世后,于2000年3月22日个人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原告印某1交纳购房款48255.09元购买的。2002年9月5日,被继承人李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其内容:“立遗嘱人:李某,女,一九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生。我是李某,根据我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二零零二年签订的《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崇文区某号的单元楼房一套,产权证尚在办理当中,为避免日后麻烦,现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合同项下属于我的全部财产权益遗赠给孙子印某1所有。若此房产在我去世前过户至我的名下,则此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房产份额,遗赠给孙子印某1所有。本遗嘱一式两份,我自持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李某签名。二零零二年九月五日”。2003年7月21日李某取得了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在李某的名下。2013年4月24日李某去世。李某与其夫印某9共生有八个子女,即被告印某2、印某5、印某4、印某6、印某3、印某8、印某7和郜某的母亲印某10。印某10于1992年8月18日去世,

庭审中,被告印某5、印某6、印某7对李某在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通过公告方式给被告郜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郜某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北京市公安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李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房屋所有权遗赠书、购房发票,被告印某8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李某在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被告印某7提交的就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合法传唤被告郜某到庭应诉,被告郜某未到庭应诉,故被告郜某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位于崇文区某号楼房一套系被继承人李某在其夫印某9去世后个人与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取得的房屋产权,该房产应系李某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规定,李某在世时,有权办理公证遗嘱对自己所有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针对李某生前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被告印某5、印某6、印某7庭审中辩解,被继承人李某在立公证遗嘱时201室尚属直管公房性质,李某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李某对201室不享有处分权,该公证遗嘱具有重大瑕疵一节,本院认为,李某生前在立公证遗嘱时,虽未取得201室的产权,但李某已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立遗嘱表示将上述合同项下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权益遗赠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另李某在该遗嘱中还表示:“若此房产在我去世前过户至我的名下,则此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房产份额,遗赠给孙子印某1所有。”首先,李某在办理公证遗嘱后的次年即2003年7月21日已取得了201室的房屋所有权;其次,自李某办理公证遗嘱、取得201室产权时起至其2013年4月去世的十多年里,李某未对该公证遗嘱进行过修改;再次,李某办理公证遗嘱时,被告印某7陪同前往,被告印某5和印某6虽未前往,但二人也已于2007年得知,尤其印某6,得知李某办理公证遗嘱后还亲自问过李某:“既然你立了遗嘱,为什么不把房子登记在印某1的名下。李某答,我要写他的名下,他那么混蛋,将来他给我轰出去,我怎么办”,由此说明,李某生前办理公证遗嘱将201室遗赠给原告,被告印某7、印某5、印某6是明知的,三人得知后均未向李某提出异议,故该公证遗嘱系李某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遗赠给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遗嘱。关于被告印某7、印某5、印某6辩称,2002年李某立遗嘱时,被告郜某还不满18周岁,2010年被告印某7患病,无收入生活困难,遗赠人李某在处分财产时没有给郜某和印某7保留相应的份额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规定,李某办理公证遗嘱时,被告郜某的母亲印某10虽已去世,郜某不满18周岁,但郜某的监护人即父亲健在,且李某所立公证遗嘱于2013年4月24日李某去世才生效,这时的郜某已系近30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被告印某7虽于2010年患脑出血行动不便,但印某7并不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况且印某7的妻子和孩子健在,印某7也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故被告印某7、印某5、印某6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东城区(原崇文区)某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7.59平方米)归印某1所有。
公告费560元由印某1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印某1负担(已交纳5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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