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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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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中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能成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女,2004年10月1日出生。
上诉人兼王×1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董×(王×1之母),1982年1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78年9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兼王×3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佟×,女,1948年4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兼王×3的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4,男,1947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王×1、董×、王×4、佟×、王×2、王×3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1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王×1、董×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董×与王×2经法院调解离婚,王×1系董×与王×2的婚生女,王×4、佟×系王×2父母,王×3系王×2的姐姐。董×与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2名义取得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沙河街宅基地一处,于2011年9月底,董×与王×2共同出资在该院落内建造正房4间,东、西厢房4间,因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故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现要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沙河街院落内的房屋(东至王秀琴、西至道、南至石秀森、北至道,共八间);2、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沙河街院落内及大门(东至王秀琴、西至道、南至石秀森、北至道)由王×1、董×、王×4、佟×、王×2、王×3共同使用;3、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分担。王×2、王×3、佟×、王×4辩称:1、涉案房屋及院落不是董×和王×2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3有疾病,婚姻有难处,需要分居立户,经村委会全体村民代表讨论认为王×3符合建房条件,后经过审核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但是没有通过,原因是“批男不批女”,为了解决王×3的实际困难,便以王×2的名义申请并得到批准。2、董×与王×2在建房过程中出了一小部分资金,董×与王×4的谈话录音能反映出建房主要是由王×4主导,董×没有主导建房,仅仅在建房过程中提供过一些资助;对于建房的资助王×4认为是帮忙,董×对此认可并没有意见;王×2不让董×出钱,说明房子跟董×没什么关系,是董×自己要出资20000元。王×2与董×出的46000元是赠与行为,且赠与不能撤销。所以应依法驳回王×1、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建房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证据证明确实没有出资出力的除外。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能成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王×1在争议房屋建造时年纪尚幼,系未成年人,虽为家庭成员,但无出资出力建房能力,故对王×1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分家析产纠纷旨在解决地上物即地上房产的权属纠纷,与宅基地归属问题无关,故王×2、王×3、佟×、王×4主张的涉及院落为王×3实际申请所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王×2、王×3、佟×、王×4认可王×2与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4.6万元用于建造诉争房屋,但认为其性质为赠与行为,王×2、王×3、佟×、王×4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该答辩意见。故董×主张在与王×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4.6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可。

确定农村房屋的权属,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出资出力的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2、王×3、佟×、王×4主张王×4、王×3和佟×均为出资方,且王×2、王×3、佟×、王×4不主张对各自份额在其四人之间析产分割。在认定王×2与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诉争房屋的前提下,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资比例、现场勘验的房屋面积及实际使用情况,故将董×依法享有的财产份额析出。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沙河街(东至王秀琴、西至道、南至石秀森、北至道)院落内的东侧厢房自南向北数第一间、第二间(门道)归董×所有,门道及院落共同使用;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沙河街(东至王秀琴、西至道、南至石秀森、北至道)院落内的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东侧厢房自南向北数第三间归王×4、佟×、王×3、王×2共同所有,门道及院落共同使用;三、驳回王×1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1、董×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董×与王×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宅基地并出资建房,涉案房产系董×与王×2夫妻共同财产,王×4、佟×在建房时的出资系债权纠纷。王×3系智力残疾人,无工作及收入,需他人照顾,原判认定王×3为出资方错误。涉案房产董×、王×2出资4.6万元,但仅分给董×东厢房一间和一间门道,适用法律有误。王×4、佟×、王×2、王×3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董×出资系共同建房有误,该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系王×3,董×主动出资应属于赠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董×与王×2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1于2004年10月1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2与董×离婚。王×2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38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6日调解王×2与董×离婚。在王×2与董×的离婚纠纷诉讼中并未对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

王×4、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王书环、次女王×3、长子王×2。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王×3为叁级智力残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书环表示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

2010年,王×2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后王×2取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沙河街宅基地一处。根据调取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表》,载明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面积为东西长14米、南北长14米,面积为196平方米。根据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王秀琴、西至道、南至石秀森、北至道,该院落现无门牌号。王×4称诉争房屋自2011年起开始建造,至2013年完工。

经现场勘查,诉争房屋所在院落的现有房屋情况如下:北正房四间(按南北方向隔断划分),中间一间有一对外开门。西侧厢房与正房相连接,有厨房、餐厅、卫浴间各一间,共计三间(按东西方向隔断划分);东侧厢房与正房相连接,有房屋三间(按东西方向隔断划分),自南向北数第二间为门道。房屋根据使用情况进行隔断,且房间大小不一,隔断形式为:1、墙体;2、下部为墙体、上部为玻璃窗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董×申请对其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录音中的男性说话人的语音是王×4所说。董×支付鉴定费78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1、董×提交鉴定意见,欲证明董×与王×2共同出资4.6万元用于建造诉争房屋,王×2、王×3、佟×、王×4认为出资4.6万元是赠与行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2、王×3、佟×、王×4提交建房及装修票据、存折,欲证明建房出资情况,王×1、董×不予认可。

另查,根据王×2、王×3、佟×、王×4提交的建房及装修票据,票面金额为129339.5元。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文书、鉴定发票、收据、存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旨在解决地上物即地上房产的权属纠纷,与宅基地归属问题无关,诉争房屋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建,只有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才能成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王×1在争议房屋建造时年纪尚幼,系未成年人,虽为家庭成员,但无出资出力建房能力,故对王×1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2、王×3、佟×、王×4主张四人均为出资方,且不主张对各自份额在其四人之间析产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资比例、现场勘验的房屋面积及实际使用情况,分别析出双方当事人各自所占份额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2、王×3、佟×、王×4上诉所提,宅基地实际使用人为王×3,王×2、董×出资系赠与的主张,经查,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旨在解决地上物即地上房产的权属纠纷,与宅基地归属问题无关,四人虽主张董×出资系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王×2、王×3、佟×、王×4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董×上诉所提其与王×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宅基地并出资建房,诉争房屋系董×与王×2夫妻共同财产,王×4、佟×在建房时的出资系债权纠纷;认定王×3为出资方错误;仅分给其东厢房一间和一间门道,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经查,鉴于王×2、王×3、佟×、王×4主张四人均为出资方,且不主张对各自份额在其四人之间析产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出资比例、现场勘验的房屋面积及实际使用情况,分别析出双方当事人各自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份额正确,董×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7800元由王×4、佟×、王×3、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2、王×3、佟×、王×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2、王×3、佟×、王×4负担1150元(已交纳),董×负担11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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