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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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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签订分家协议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侵害其权益,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高某,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加某1,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加某2,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高某与被告加某1、加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加某1返还原告位于房山区窦店镇×村×号的宅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原告之长女,第二被告系原告之长子。位于房山区窦店镇×村×号的宅院是原告和加子新(原告之丈夫,2012年9月份去世)的共同财产,该宅院内有北房六间、西房两间。2014年1月26日,两位被告私自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房山区窦店镇×村×号的宅院内六间北房、两间西房归加某1所有,地上宅基地归加某1支配。”原告认为上述宅院是原告和加子新的共有财产,加子新去世后,原告作为共同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对此宅院享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二位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财产的行为无效。原告知道真相后,多次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加某1返还宅院,但加某1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加某1未答辩。

加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加子新婚后生育了加某1和加某22个子女。1986年,高某与加子新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号宅基地上建造北房6间。1988年,高某与加子新又在该宅基地上建造西房2间。2012年9月5日,加子新去世。加子新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也未进行分割。高某于2014年3月24日再婚。

2014年1月26日,在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加某1与加某2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约定:“立约人双方是亲姐弟关系,父亲加子新已去世,母亲高某现与加某1一同生活,双方就父母双方所建造的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的六间北房、两间西房及宅基地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一、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加子新、高某(父母)所建北房六间,厢房两间归长女加某1所有,地上宅基地南北宽(/)米,东西长(/)米使用权归长女加某1支配。二、原窦店镇×村大队所分的二分菜地归加某1使用支配。三、原父母所建院内一切设施、树木次子加某2不得挪动。四、母亲高某与加某1一起生活,由加某1赡养,现住长女加某1购买并自建的二层小楼内,此二层小楼属加某1个人购买其舅高清术、舅母李淑香的旧房兴建改造。五、如遇政府用地,拆迁规划次子加某2放弃对父母所建房屋及宅基地的任何权利。另:政府关于户口个人的分配与加某1无关。此上关于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加某2之妻张二弟同意并放弃参与权,窦店镇×村村委会签章,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由违约方自签字之日算起,每年支付对方三十万违约金。此协议自签字日生效。”分家析产协议书签订后,加某1将该宅基地上的北房6间、西房2间拆除,后又独自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房1座、小南房1间和厕所1个。

另查,2017年2月,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高某被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分家析产协议书、(2017)京0111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北京市公安局窦店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高某与加子新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号宅基地上建造的北房6间、西房2间属于高守志与加子新的共同财产。加子新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及其他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高某、加某1、加某2继承。由于加子新去世时未留有遗嘱,且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号宅基地上的北房6间、西房2间及加子新的其他遗产应属高某、加某1、加某2共同所有。现加某1与加某2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未经高某同意,即擅自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其行为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权益。故加某1与加某2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考虑到分家析产协议书所约定内容的整体性,以及每一条款内容之间的内在联系,加某1与加某2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应全部无效。故高某要求确认加某1与加某2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某要求加某1返还涉诉宅院的诉讼请求,因涉诉宅院内原有房屋已被拆除,高某与加某2均认可涉诉宅院内的现有房屋属加某1个人所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涉诉宅院现不具备返还条件,应保持现状为宜。故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加某1与加某2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分
家析产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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