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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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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利益是否是以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实现需要根据拆迁具体情形来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米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米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米某所有,徐某、李某配合米某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的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徐某、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逻辑关系是错误的,依据的法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回迁房源于老房屋的拆迁,不是物权是一个安置利益,这两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三套房屋由老房屋的拆迁是错误的,这点违背了村委会制定的方案,亦违背了昌平区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应该按照老房归谁新房就归谁。拆迁安置的原则是对安置人口来进行安置。如果米某没有嫁入徐某家,他们只能购买两套房屋,所以多出的一居室有米某的指标。因此这是属于米某的物权。一审法院关于特定身份的解释,该解释方式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个人都属于被安置人,并不是因为米某是儿媳妇就是特定身份。米某与徐某是夫妻关系,这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安置房屋是为了解决家庭人口未来有房屋住。米某并没有主张老房屋的货币补偿,所以跟本案没有联系。米某并没有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

徐某、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米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米某与徐某于2011年3月21日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北街某号宅基地老房及附属物被拆迁。开发商作为拆迁人这个住户的徐某1为被拆迁人,双方在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拆迁协议。米某要求把诉争房屋判给其所有,是没有依据的。应当归徐某、李某所有,一切拆迁补偿都是在米某与徐某结婚之前徐某老家原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基础上产生,米某从未参与建设被拆迁房屋,也没有出资出力。甚至婚后也没有在这里居住过。米某作为河南户籍,所以这里没有她的户籍。有其4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权是基于其特定身份获得的安置利益,并不是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因此,米某的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从回迁房的角度来说,签约购买人是徐某1。全部的购房款也是徐某1交纳。回迁房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接受人也是徐某、李某一方,这些是基本事实。米某在一审中也认可在被拆迁的房屋中没有出资出力,也认可所有被拆迁房屋都是徐某、李某家原来的老宅。所以,米某的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

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米某所有。2、判令徐某、李某配合米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登记手续。3、对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北街某号的拆迁补助款中的周转费(从2014年9月算至2016年11月)进行分家析产,具体数额以从银行调取的记录为准。4、诉讼费等费用由米某、徐某、李某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米某与徐某本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律文书编号为民初字第8883号。李某系徐某的母亲。在米某和徐某离婚之前,徐某的父亲徐某1就去世了,在徐某1去世之前,米某和徐某、李某及徐某1等四人均作为被拆迁人口参与了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北街某号的拆迁,四人均作为被安置人口参与回迁房的分配,米某和徐某、李某及徐某1等四人一共分有二套二居室和一套一居室。2014年,因回迁房还未全部盖好,米某曾经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过徐某、李某主张拆迁补助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某、李某给付米某拆迁补助费12万余元(含至2014年8月的周转费)。后徐某、李某对该案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093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并在该判决书第4页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米某作为被拆迁人参与了拆迁,故米某享有因拆迁所取得的相应权益。2016年11月14日,开发商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一居室,面积66.88平方米)的房屋主动交付给米某,米某亦在当天办理了收房手续。为办理该房房产证及另外两套房子的房产证(另外两套房子分别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1号院×1号楼×1单元×1室(二居室,面积87.15平方米)及兴昌佳苑×2号楼×2单元×2室(二居室,面积89.81平方米)),开发商让米某在《兴昌佳苑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第一页“兴昌佳苑二期回迁楼×号楼×单元×室产权人:米某”处签字并注明了米某的身份证号码,在第二页署名处米某亦签字确认。该《兴昌佳苑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上还有兴昌佳苑回迁楼×1号楼×1单元×1室及×2号楼×2单元×2室二处产权人处系空白,徐某、李某还未签字确认,第二页署名处徐某、李某也未签字,但开发商称徐某、李某已将该二处房屋办理了收房。到米某提起本次诉讼时,徐某、李某也未在《兴昌佳苑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上签字,这使得米某的房产虽然有了实物但办理不了房本,使得米某的权益受到损害,故米某起诉到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徐某、李某向一审法院辩称,一、米某私下从开发商处取得房屋钥匙,不能成为米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米某与徐某于2011年3月21日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徐某、李某在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北街某号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北京某有限公司(原北京某总公司)作为拆迁人、该住户徐某1为被拆迁人,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1年4月20日拆迁人为出卖方、被拆迁人徐某1为买受方双方签订了《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下称回迁楼买卖协议),因当时徐某1患病,特向拆迁人提交了委托书,由妻子李某代签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后徐某1于2011年9月27日因病去世)。根据“回迁楼买卖协议”买受方所购回迁楼期房的约定:1、住宅西×2号楼×2单元×2号,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2、二期住宅×1号楼×1单元×1号,建筑面积83.86平方米;3、二期住宅×2号楼×2单元×2号,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合计总房款为461285.1元。房屋交付期限规定:“出卖方应当在2012年12月前将本协议所指的回迁房,竣工验收达到入住标准后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交的出卖方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补偿买受人总房款的月息,不是整月的按一个月计。”房屋交接规定为:“由于本协议所指的是期房,当竣工验收后,出卖方应陪同买受方对所预购回迁房进行实地考察,无疑义后买受方持本协议原件到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与出卖方一起进行三方交接验收,验收后买受方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验房单和物业管理等相关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徐某、李某根据合同规定于2011年6月27日向房屋出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1285.1元,但是合同约定的二期住宅×2号楼×2单元×2号房至今出卖方未向买受方(即被告人)交付。米某在诉状中称己经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对此,徐某、李某是坚决不能同意的。徐某、李某认为,该房屋签约买受人是徐某、李某一方,交付购房款也是徐某、李某一方,房屋出卖方理应将房屋交付给房屋签约买受人即徐某、李某一方,即使米某私下取得该房屋钥匙,也不能成为米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徐某、李某一方保留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权利。二、米某要求将争讼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没有合法依据,理应将该房屋判归徐某、李某所有。一切拆迁补偿均是在米某与徐某结婚之前徐某一方老家原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基础上所产生的,米某从未参与建造被拆迁房屋,米某婚后虽然一直保留为河南省户籍,没有迁至北京,但在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有其40平方米优惠购房权,是基于当时的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因此米某要求将本案争讼的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没有合法依据。徐某、李某坚决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徐某、李某所有。三、米某要求对拆迁补偿款中的周转费(从2014年9月算至2016年11月)进行分家析产,缺少事实根据。徐某、李某在此期间并未收到拆迁人给付的属于米某的周转费,因此,米某此项主张毫无根据。综上,米某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徐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徐某、李某所有。2、判决米某配合徐某、李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北街某号为农村宅基地住户,该户户籍登记为3人,包括户主徐某1、之妻李某、之子徐某,2011年3月21日米某与徐某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宅基地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北京某有限公司(原北京某总公司)作为拆迁人、该住户户主徐某1为被拆迁人,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1年4月20日拆迁人为出卖方、被拆迁人徐某1为买受方双方签订了《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下称回迁楼买卖协议),因当时徐某1患病,特向拆迁人提交了委托书,由徐某1妻子李某代签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后徐某1于2011年9月27日因病去世)。根据“回迁楼买卖协议”买受方所购回迁楼期房的约定:1、住宅西×2号楼×2单元×2号,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2、二期住宅×1号楼×1单元×1号,建筑面积83.86平方米;3、二期住宅×2号楼×2单元×2号,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合同中地址及楼号为签约预售时暂定名),总计房款为461285.1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讼房屋房款121579.8元。房屋交付期限规定:“出卖方应当在2012年12月前将本协议所指的回迁房,竣工验收达到入住标准后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交的出卖方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补偿买受人总房款的月息,不是整月的按一个月计。”房屋交接规定为:“由于本协议所指的是期房,当竣工验收后,出卖方应陪同买受方对所预购回迁房进行实地考察,无疑义后买受方持本协议原件到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与出卖方一起进行三方交接验收,验收后买受方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验房单和物业管理等相关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徐某、李某根据合同规定于2011年6月27日向房屋出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1285.1元,但是合同约定的二期住宅×2号楼×2单元×2号房至今出卖方未向买受方(即徐某、李某)交付。米某在诉状中称己经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对此,徐某、李某是坚决不能同意的。徐某、李某认为,该房屋签约买受人是徐某、李某,交付购房款也是徐某、李某,房屋出卖方理应将房屋交付给房屋签约买受人即徐某、李某,即使米某私下取得该房屋钥匙,也不能成为米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徐某、李某保留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切拆迁补偿均是在米某与徐某结婚之前老家原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基础上所产生的,米某从未参与建造被拆迁房屋,米某婚后一直保留为河南省户籍,没有迁至本地,但在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有其40平方米优惠购房权,这是基于当时的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因此米某要求将本案争讼的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没有合法依据,徐某、李某坚决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徐某、李某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米某在一审中针对徐某、李某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房子应该归米某所有,房子是米某的,不是徐某、李某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系徐某之母,徐某之父徐某1于2011年9月27日因病去世。

2011年4月18日,北京某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徐某1(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徐某1、徐某、李某、米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789971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共计3619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35000元;入户评估配合奖5000元;3、联户签约奖励费:十户签约50000元;4、周转费:32400元,其他费用663952元。注:周转费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北京某总公司依约向徐某1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费用。

2011年4月20日,北京某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徐某1(作为乙方)签订《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主要约定:此协议所认购的期房位于昌平区南丰路东侧兴昌嘉苑小区,依据《南邵镇建设回迁楼的实施意见》超出本户人均4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每平方米加收100元。买方在册人口为4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234.51平方米。应购房面积为160平方米,超购面积为74.51平方米,超购面积加收房款金额7451元,合计总房款为461285.1元;此次购房的付款为一次性付款,买受方确认签字后由北京某总公司直接从买受方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如拆迁补偿款不够购房款时,买受方须将差额补齐,当购房款全部交齐后,出卖方签章,协议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北京某总公司依协议约定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了购房款。2015年6月24日,李某以徐某1的名义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确认单》,主要约定:承诺虚拟回迁楼选定后,确认如下:1.住宅西×2号楼×2单元×2号,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单价1910元/平方米,房款167869.9元。2.二期住宅×1号楼×1单元×1号,建筑面积83.86平方米,单价1940元/平方米,房款162688.4元。3.二期住宅×2号楼×2单元×2号,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单价1940元/平方米,房款121579.8元。以上房款金额合计为452138.1元;买受人在册人口4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234.42平方米,应购房面积为160平方米,超购面积为74.42平方米,超购面积加收房款金额7442元,合计总房款459580.1元;虚拟回迁楼重新选定后,房款差额为-4331.8元,超出面积金额差额:-9元,补交差额共计:-4340.8元。2016年11月14日,米某接收了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房屋,但未进行装修亦未入住该房屋。

另查一,关于周转金的发放,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周转费为每人每月9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周转费为每人每月1100元。北京某有限公司以已交付一套回迁房,该房屋的面积为89.81平方米为由自2014年1月1日核减徐某1家2口人的周转费,发放剩余2口人周转费至2016年12月31日。米某曾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等,法院于2014年8月做出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中就周转费依法分割至2014年8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二,米某与徐某婚后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亦未参与建造被拆迁房屋。

在审理中,就米某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房屋入住手续的原因,米某提出是根据村委会的通知办理的入住手续;徐某、李某提出因开发商提出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房屋存在争议暂时不发钥匙,米某如何取得的钥匙,自己不知情。北京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二期过程中,徐某和李某明确表示,交付现房手续时双方不见面,同意米某单独来现场协助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11月7日由景文屯村委会通知米某来现场办理而其23号楼2单元903回迁入住手续并领取钥匙。米某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徐某、李某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民初字第8883号民事调解书、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中民终字第93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米某享有取得周转费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由于北京某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支付的周转费按照2口人计算,且北京某有限公司据以核减周转费的房屋由徐某、李某占有,故应视为核减了李某与徐某1的周转费,因此自2014年1月之后的周转费应视为支付给徐某与米某。故米某要求分割周转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及支付的期间法院根据银行明细予以确定。关于米某要求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房屋的请求。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北街某号房屋因拆迁,米某、徐某、徐某1、李某作为被拆迁人每人取得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米,为此取得三套回迁房屋,该物权(回迁房)的取得主要是依据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北街某号房屋被征收,米某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仅是获得优惠购房权的资格。米某虽基于婚姻关系因素取得优惠购房权,但其与徐某结婚仅1月有余,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北街某号房屋即被拆迁,同时,米某也未对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北街某号房屋出资出力,其享有的40平方米优惠购房权系基于上述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故米某应获得该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虽然米某已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入住手续,但不能视为其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经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李某给付其安置利益补偿,米某仍坚持原诉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得的安置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要求徐某、李某配合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徐某、李某反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李某要求米某配合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房屋的登记手续一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需要必须米某提供配合的证据,故法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米某2014年9月之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共计30800元;二、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房屋归徐某、李某所有;三、驳回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米某能否取得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次拆迁是针对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北街某号宅院进行的,米某作为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实际居住人口之一,享受优惠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其享有的优惠购房权作为一种安置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这种安置利益是否是以取得安置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则需要根据拆迁具体情形予以认定。本案中,米某与徐某结婚仅一个月有余,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北街某号宅院房屋即被拆迁,米某对于该处宅院房屋没有出资出力,婚后亦未实际居住在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后认定米某不能获得安置房屋所有权、其安置利益可以以其他方式实现并无不当。米某坚持主张要求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兴街×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三十元,由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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