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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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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拆迁中,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反诉被告):米某,女,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反诉被告)米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登记手续。三、对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街x号的拆迁补助款中的周转费(从2014年9月算至2016年11月)进行分家析产,具体数额以从银行调取的记录为准四、诉讼费等费用由原告被告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本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律文书编号为(2012)昌民初字第8883号。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母亲。在原告和第一被告离婚之前,第一被告的父亲徐平凡就去世了,在徐平凡去世之前,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及徐平凡等四人均作为被拆迁人口参与了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景文屯村北街104号的拆迁,四人均作为被安置人口参与回迁房的分配,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及徐平凡等四人一共分有二套二居室和一套一居室。2014年,因回迁房还未全部盖好,原告曾经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起诉过本案二位被告主张拆迁补助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做出(2014)昌民初字第03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助费12万余元(含至2014年8月的周转费)。后二被告对该案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93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并在该判决书第4页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米某作为被拆迁人参与了拆迁,故米某享有因拆迁所取得的相应权益。2016年11月14日,开发商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一居室,面积66.88平方米)的房屋主动交付给原告米某,米某亦在当天办理了收房手续。为办理该房房产证及另外两套房子的房产证(另外两套房子分别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二居室,面积87.15平方米)及x号楼x单元x室(二居室,面积89.81平方米)),开发商让米某在《x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第一页“x二期回迁楼x号楼x单元x室产权人:米某”处签字并注明了米某的身份证号码,在第二页署名处米某亦签字确认。该《x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上还有x回迁楼x号楼x单元x室及x号楼x单元x室二处产权人处系空白,二被告还未签字确认,第二页署名处二被告也未签字,但开发商称二被告已将该二处房屋办理了收房。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二被告也未在《兴昌佳苑房屋产权人确认协议》上签字,这使得原告的房产虽然有了实物但办理不了房本,使得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原告起诉到有关人民法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某、李某辩称:一、原告私下从开发商处取得房屋钥匙,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原告米某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3月21日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在昌平区x镇x街x号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作为拆迁人、该住户徐平凡为被拆迁人,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1年4月20日拆迁人为出卖方、被拆迁人徐平凡为买受方双方签订了《x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下称回迁楼买卖协议),因当时徐平凡患病,特向拆迁人提交了委托书,由妻子李某代签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后徐平凡于2011年9月27日因病去世)。根据“回迁楼买卖协议”买受方所购回迁楼期房的约定:1、住宅西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2、二期住宅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3.86平方米;3、二期住宅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合计总房款为461285.1元。房屋交付期限规定:“出卖方应当在2012年12月前将本协议所指的回迁房,竣工验收达到入住标准后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交的出卖方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补偿买受人总房款的月息,不是整月的按一个月计。”房屋交接规定为:“由于本协议所指的是期房,当竣工验收后,出卖方应陪同买受方对所预购回迁房进行实地考察,无疑义后买受方持本协议原件到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与出卖方一起进行三方交接验收,验收后买受方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验房单和物业管理等相关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规定于2011年6月27日向房屋出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1285.1元,但是合同约定的二期住宅5号楼4单元903号房至今出卖方未向买受方(即被告人)交付。原告在诉状中称己经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对此,被告方是坚决不能同意的。被告认为,该房屋签约买受人是被告方,交付购房款也是被告,房屋出卖方理应将房屋交付给房屋签约买受人即被告方,即使原告私下取得该房屋钥匙,也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被告保留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权利。二、原告要求将争讼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没有合法依据,理应将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一切拆迁补偿均是在米某与徐某结婚之前被告老家原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基础上所产生的,米某从未参与建造被拆迁房屋,米某婚后虽然一直保留为河南省户籍,没有迁至北京,但在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有其40平方米优惠购房权,是基于当时的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因此米某要求将本案争讼的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没有合法依据。被告坚决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三、原告要求对拆迁补偿款中的周转费(从2014年9月算至2016年11月)进行分家析产,缺少事实根据。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收到拆迁人给付的属于原告的周转费,因此,原告此项主张毫无根据。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反诉人所有。二、判决被反诉人配合反诉人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登记手续。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昌平区x镇x街x号为农村宅基地住户,该户户籍登记为3人,包括户主徐平凡、之妻李某、之子徐某,2011年3月21日被反诉人米某与反诉人徐某结婚,结婚不到一个月时间,反诉人在原宅基地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作为拆迁人、该住户户主徐平凡为被拆迁人,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1年4月20日拆迁人为出卖方、被拆迁人徐平凡为买受方双方签订了《x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下称回迁楼买卖协议),因当时徐平凡患病,特向拆迁人提交了委托书,由徐平凡妻子李某代签合同并办理的相关手续(后徐平凡于2011年9月27日因病去世)。根据“回迁楼买卖协议”买受方所购回迁楼期房的约定:1、住宅西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2、二期住宅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3.86平方米;3、二期住宅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合同中地址及楼号为签约预售时暂定名),总计房款为461285.1元,其中包括本案争讼房屋房款121579.8元。房屋交付期限规定:“出卖方应当在2012年12月前将本协议所指的回迁房,竣工验收达到入住标准后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交的出卖方按当时银行存款利率,补偿买受人总房款的月息,不是整月的按一个月计。”房屋交接规定为:“由于本协议所指的是期房,当竣工验收后,出卖方应陪同买受方对所预购回迁房进行实地考察,无疑义后买受方持本协议原件到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与出卖方一起进行三方交接验收,验收后买受方与物业管理部门签订验房单和物业管理等相关协议,办理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根据合同规定于2011年6月27日向房屋出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1285.1元,但是合同约定的二期住宅x号楼x单元x号房至今出卖方未向买受方(即反诉人)交付。被反诉人在诉状中称己经取得了该房屋钥匙,对此,反诉人是坚决不能同意的。反诉人认为,该房屋签约买受人是反诉人,交付购房款也是反诉人,房屋出卖方理应将房屋交付给房屋签约买受人即反诉人,即使被反诉人私下取得该房屋钥匙,也不能成为被反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反诉人保留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切拆迁补偿均是在米某与徐某结婚之前反诉人老家原有的被拆迁房屋的基础上所产生的,米某从未参与建造被拆迁房屋,米某婚后一直保留为河南省户籍,没有迁至本地,但在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有其40平方米优惠购房权,这是基于当时的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因此米某要求将本案争讼的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没有合法依据,反诉人坚决要求将该房屋判决归反诉人所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米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我认为房子应该归原告所有,房子是原告的,不是被告的。

经审理查明:米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13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系徐某之母,徐某之父徐平凡于2011年9月27日因病去世。

2011年4月18日,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徐平凡(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乙方现有户籍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分别是徐平凡、徐某、李某、米某;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789971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共计3619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35000元;入户评估配合奖5000元;3、联户签约奖励费:十户签约50000元;4、周转费:32400元,其他费用663952元。注:周转费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依约向徐平凡支付了相应的拆迁费用。

2011年4月20日,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徐平凡(作为乙方)签订《x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主要约定:此协议所认购的期房位于昌平区x路东侧x小区,依据《x镇建设回迁楼的实施意见》超出本户人均40平方米的购房面积,每平方米加收100元。买方在册人口为4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234.51平方米。应购房面积为160平方米,超购面积为74.51平方米,超购面积加收房款金额7451元,合计总房款为461285.1元;此次购房的付款为一次性付款,买受方确认签字后由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直接从买受方拆迁补偿宽终扣除。如拆迁补偿款不够购房款时,买受方须将差额补齐,当购房款全部交齐后,出卖方签章,协议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北京兴昌高科技总公司依协议约定从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了购房款。2015年6月24日,李某以徐平凡的名义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确认单》,主要约定:承诺虚拟回迁楼选定后,确认如下:1.住宅西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7.89平方米,单价1910元/平方米,房款167869.9元。2.二期住宅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83.86平方米,单价1940元/平方米,房款162688.4元。3.二期住宅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单价1940元/平方米,房款121579.8元。以上房款金额合计为452138.1元;买受人在册人口4人,房屋的总建筑面积234.42平方米,应购房面积为160平方米,超购面积为74.42平方米,超购面积加收房款金额7442元,合计总房款459580.1元;虚拟回迁楼重新选定后,房款差额为-4331.8元,超出面积金额差额:-9元,补交差额共计:-4340.8元。2016年11月14日,米某接收了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但未进行装修亦未入住该房屋。

另查一,关于周转金的发放,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周转费为每人每月9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周转费为每人每月1100元。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已交付一套回迁房,该房屋的面积为89.81平方米为由自2014年1月1日核减徐平凡家2口人的周转费,发放剩余2口人周转费至2016年12月31日。米某曾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等,本院于2014年8月做出一审判决,在该判决中就周转费依法分割至2014年8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二,米某与徐某婚后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亦未参与建造被拆迁房屋。

在审理中,就米某办理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入住手续的原因,米某提出是根据村委会的通知办理的入住手续;徐某、李某提出因开发商提出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存在争议暂时不发钥匙,米某如何取得的钥匙,自己不知情。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二期过程中,徐某和李某明确表示,交付现房手续时双方不见面,同意米某单独来现场协助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11月7日由景文屯村委会通知米某来现场办理而其x号楼x单元x回迁入住手续并领取钥匙。米某对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徐某、李某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8883号民事调解书、(2014)昌民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3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米某享有取得周转费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由于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支付的周转费按照2口人计算,且北京兴昌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据以核减周转费的房屋由徐某、李某占有,故应视为核减了李某与徐平凡的周转费,因此自2014年1月之后的周转费应视为支付给徐某与米某。故米某要求分割周转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及支付的期间本院根据银行明细予以确定。关于米某要求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请求。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昌平区x镇x街x号房屋因拆迁,米某、徐某、徐平凡、李某作为被拆迁人每人取得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米,为此取得三套回迁房屋,该物权(回迁房)的取得主要是依据昌平区x镇x街x号房屋被征收,米某作为家庭成员的身份仅是获得优惠购房权的资格。米某虽基于婚姻关系因素取得优惠购房权,但其与徐某结婚仅1月有余,昌平区x镇x街x号房屋即被拆迁,同时,米某也未对昌平区x镇x街x号房屋出资出力,其享有的40平方米优惠购房权系基于上述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故米某应获得该40平方米的安置利益,虽然米某已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入住手续,但不能视为其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经本院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徐某、李某给付其安置利益补偿,米某仍坚持原诉请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得的安置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徐某、李某反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李某要求米某配合办理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登记手续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必须米某提供配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米某2014年9月之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费共计30800元;
二、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徐某、李某所有;
三、驳回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徐某、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米某负担9230元,已交纳;由徐某、李某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4900元,由徐某、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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