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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中房屋拆迁利益分割比例的参考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兼徐某2、徐某3、徐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7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51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张某1、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徐某1、徐某2、徐某3应继承徐某4遗产的份额;2.判决张某1支付李某购房款110000元及经济补偿466000元;3.判决李某无需给付张某2拆迁利益折价款466726.52元;4.查清事实后,重新确定继承人间的分配数额;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某1与徐某4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其购买B10-3-701号房屋是和徐某4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与本案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本案事由,即便能合并审理,一审判决张某1支付李某房款110000元,并未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也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张某2拆迁利益折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2对北京市×××25号院(以下简称25号院)的建房没有进行任何出资,故不应享有任何拆迁利益。拆迁后徐某4于2011年6月15日向张某2支付了补偿款30万元,张某2出具了放弃房产所有权的声明;3.因补偿款的分配认定事实不清,致使继承人之间分配数额有误,并没有判决徐某1、徐某2、徐某3应继承的份额。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张某1在《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071-1),《〈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3-071-1)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由张某1享有;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张某1无需向李某返还其名下拆迁补偿款、周转费;3.判决张某1名下的20平米优惠购房利益归张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徐某4遗产范围,并进行不恰当分割。张某1在徐某4生前与徐某4达成协议取得了25号甲处宅院相对应的拆迁利益,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签订了相应的安置协议和购房协议,该部分拆迁利益不属于徐某4的遗产;2.案涉院落拆迁时以徐某4、张某1、张某2三户进行拆迁,在以张某1的名义购买的回迁房中张某1作为独立的户,享受了20平米的优惠购房,该利益应归张某1所有,由李某返还。

张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于房屋翻建的事实认定不清;2.李某、张某1在一审中出资出力的陈述均有反复;3.张某2并未放弃继承,放弃声明是存在前提的;4.发回重审后应重新组成合议庭,但是发回以后有相同的一个陪审员,所以2018年11月19日庭审陈述不应采纳;5.一审认定张某4遗嘱有效是错误的,张某3、张某1亦均不认可,应鉴定,但一审并未进行鉴定;6.房屋尚未建成,对于房屋的权利义务不适宜分割,如果分割导致同为继承人的利益不同,应在建房以后周转费和违约金确定后作为遗产分割;7.案涉院落拆迁时分为三户,张某2作为一户,享受了20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其他相应权益应由张某2享有。

针对张某1、张某2的上诉,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辩称:涉及20平米优惠购房,但是没有明确给某个人20平米的事情我们认为不成立。张某2上诉所述的情况我们不认可。

针对张某2、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的上诉,张某1辩称:对于遗嘱效力我们也不认可,当时我们签订协议的时候徐某4没有去世,其他的以我们的上诉意见为准。不认可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的上诉。

针对张某1、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的上诉,张某2辩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不认可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的上诉。

针对张某2、张某1、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的上诉,张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没有提起上诉,对于他们的上诉我没有意见,我管不了他们。

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某4基于拆迁25号院取得的饮B8-2-902号回迁安置房归我所有,并判令对方在具备过户条件时履行协助办理过户到我名下的义务;2.对方连带给付我拆迁房屋折价补偿款及拆迁款50万元;3.徐某4名下劳龄款、撤村撤制分配款中7762元由我所有;4.徐某4名下回迁房延期交房违约金中15万元归我所有;5.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5(于2017年9月24日去世)与张某4(于2012年9月16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徐某4、徐某3、徐某2、徐某1。徐某4(于2012年3月6日去世)与李建立于198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1994年4月30日,法院作出(1994)大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徐某4与李建立离婚。2、婚生子由徐某4抚养,李建立自1994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3、坐落在×××25号北房4间、西厢房2间及院落归徐某4所有。

张某3与徐某4于1994年8月31日结婚。张某1与张某2系张某3与前妻之女。张某3与徐某4再婚时,李某时年12岁,张某1时年17岁,张某2时年13岁。李某、张某1与张某2和张某3、徐某4共同生活在25号院。李某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张某1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张某2于2007年6月21日结婚。

1994年8月17日,张某3与徐某4签署了《张某3、徐某4婚前财产所有权协议证明书》一份,载明:…一、张某3住×××北庄村有住房一套,北正房6间、东西厢房各3间,其产权应归张某3所有;二、徐某4住×××马井村,家有住房一套,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其产权归徐某4所有;三、张某3现有拖拉机及收割机一台,价值2.5万元,外欠2万元债务,徐某4外欠1500元,以上债务应由双方婚后共同偿还;四、双方子女及老人由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抚养。

至2011年拆迁时,25号院内除原有北房4间(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东厢房2间(建筑面积20.54平方米)、西厢房2间外(建筑面积21.09平方米),还建有北房外接房4间(建筑面积37.64平方米)、南房2间(建筑面积23.31平方米)。张某3主张南房2间建于1994年,北房外接房4间建于2003年,均系其与徐某4出资,无其他人出资。张某3还主张东厢房2间系其与徐某4结婚前共同建造,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李某、徐某1、徐某2、徐某3主张院内原有北房4间、西厢房2间系徐某5建造,但给了徐某4。东厢房2间系徐某4独自建造。2003年所建的北房外接房4间,由徐某4、张某3和李某共同出资。张某1原主张家里盖房虽没有出资,但其自1996年就上班,上班后曾给家里150元,后改称其在2003年建房时出过资;张某2原认可家里盖房时其没有出资,盖房时间不清楚,后称在2003年建房时其与爱人出力。

后25号院分成徐某4(×××街25号)、张某1(×××街25号甲)、张某2(×××街25号甲)三户进行拆迁。2011年1月30日,徐某4就25号院内北房4间、北房外接房4间及134.46平方米的院落与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070),《〈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3-070),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共计618704元,周转费131099元,共计749803元,购置两套各87.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款为569984元,剩余拆迁款为179819元。2011年6月13日,徐某4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饮B8-2-902),以336359元的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小区B8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7.5平方米);同日,徐某4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饮B8-2-1002),以233625元的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小区B8号楼2单元1002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7.5平方米)。徐某4享有的计算周转费面积为134.46平方米。李某认可徐某4名下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周转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173422元由其领取;徐某4名下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周转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395250.6元未领取。2011年1月30日,张某1就25号院内南房2间及西厢房2间及49.01平方米的院落与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071-1),《〈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3-071-1),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共计241877元,周转费97500元,共计339377元,购置一套87.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款为321679元,剩余拆迁款为17698元。2011年6月13日,张某1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饮B10-3-701),以321679元的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小区B10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7.5平方米)。张某1享有的计算周转费面积为100平方米。张某1名下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周转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353778元(其中周转费216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37778元)已发放。2011年1月30日,张某2就25号院内东厢房2间及49平方米的院落与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071-2),《〈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3-071-2),获得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共计239191元,周转费97500元,共计336691元,购置一套87.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款为323475元,剩余拆迁款为13216元。2011年6月16日,张某2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饮B10-3-702),以323475元的价格购买×××回迁安置房小区B10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设计建筑面积87.5平方米)。张某2享有的计算周转费面积100平方米。张某2名下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周转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354162元已发放。

张某1出资购以6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B10-3-701号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某1于2011年6月13日向李某账户转入500000元。张某1之夫孙国柱出具了110000元的欠条。2011年6月15日,李某向张某2账户转入300000元,张某2签署《放弃房屋所有权的声明》,称:本人因已从父母处获得家庭共有相应份额房产作价补偿款,现本人自愿放弃所分得准迁房坐落于×××回迁房(×××小区10号楼3单元702)的房产所有权。本人对其进行行为法律后果明知,今后不再就父母身后留有的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张某2、徐某4及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承诺书》,将其选购的B10-3-702号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徐某4。双方均认可上述回迁房尚未建成。

2012年8月11日,张某4立遗嘱一份,载明:…张某4得知女儿徐某4于2012年3月6日去世悲痛万分,在张某4身体健康状况良好,神智清楚、精神正常的情况下自愿立此遗嘱。1、张某4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继承徐某4身后遗产(应分得的份额)。2、张某4愿将自己继承徐某4身后遗产的应得份额在张某4去世后转由外孙李某继承。

庭审中,李某、徐某1、徐某2、徐某3表示彼此之间的遗产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由其自行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

原有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上述房产应作为徐某4婚前个人财产。张某3张主张东厢房2间系其与徐某4结婚前共同建造,并提交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其本人签署的《婚前财产所有权协议证明书》,法院不予支持。南房2间应作为徐某4和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50%应为张某3的个人财产,另外50%作为徐某4的个人财产。2003年加盖北房外接房4间时,李某已经成年,其主张有出资,但未证明其出资数额,法院对其出资额酌情考虑。张某1时年26岁,张某2时年22岁,法院认为张某1当时已经参加工作,虽其主张为家庭做过贡献,但其认可未出资出力,张某2虽已成年,但其认可自己未出资出力,故在上述财产中不应有张某1和张某2的份额。张某1、张某2后又改称上述房屋有其份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2003年加盖的北房外接房4间应为徐某4、张某3和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财产份额酌情确定为45%、45%、10%。

虽本案案涉院落内所有房屋以徐某4、张某1、张某2的名义拆迁,但经审理查明,上述拆迁利益的权利人应为徐某4,张某3、李某,故本案涉案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拆迁所得应当以本案查明的情况重新分割。因无其他合理方式确定上述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比例,法院认为应以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在院落房屋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来确定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利益。经核算,徐某4、张某3、李某所占以徐某4为被拆迁人所获拆迁利益的比例分别为80.8%、15.7%、3.5%。以张某1、张某2为被拆迁人所获拆迁利益中,徐某4、张某3所占比例为82.1%、17.9%。张某3、徐某4给付张某2300000元,并将B10-3-701室房屋出售给张某1,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上述财产应当在二人财产中扣除。但售房款作为拆迁安置房的转化形态,应当作为徐某4、张某3的财产。B10-3-701室房屋被张某3、徐某4出售给张某1后本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但考虑到上述房屋买卖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亦具有一定析产性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对B10-3-701室房屋款项及张某1未付房款110000元一并处理。同时须指出,徐某4、张某3将B10-3-701室房屋出售给张某1后,应视为将该《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逾期交付违约金请求权一并转让给张某1,故该房屋相应违约金应归张某1享有,不应作为徐某4、张某3财产进行处理。经核算,徐某4因共有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面积213.23平方米,拆迁款1352774.6元;张某3因共有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面积43.14平方米,拆迁款280595.79元;李某因共有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安置房面积6.13平方米,拆迁款26197.21元。对于张某3主张分割的劳龄款、撤村撤制分配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遗产的存在及数额,亦未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故法院无法处理,其可以另行解决。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徐某4去世后,其个人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徐某5、张某4、张某3、李某、张某2依法继承。张某1因在徐某4和张某3结婚时已经17岁,且已经参加工作,与徐某4未形成抚养关系,故张某1无权继承徐某4的遗产。现徐某5、张某4均已去世,张某4留有遗嘱,其从徐某4处继承的遗产应当由李某遗嘱继承;徐某5未留有遗嘱,其子徐某3、徐某2、徐某1有权继承其从徐某4处继承的遗产。因徐某4先于徐某5死亡,李某、张某2作为徐某4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张某2在庭审中表示徐某5遗产与其无关,应视为其放弃了继承权利,故应由李某代位继承。综上,李某因继承分得徐某4遗产的45%,张某3、张某2分别因继承分得徐某4遗产的20%,徐某3、徐某2、徐某1分别因继承分得徐某4遗产的5%。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法院认为以张某3分得B10-3-702一套安置房、李某分得B8-2-902和B8-2-1002两套安置房,张某2、徐某3、徐某2、徐某1取得相应折价补偿为宜。因上述回迁房尚未开始建设,交房时间亦无法确定,故法院认为回迁房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处理方式以张某3、李某、张某1取得对应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为宜。徐某3、徐某2、徐某1表示不需要法院分割与李某之间的遗产份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3、李某、张某1在条件成就时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及违约金。关于《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项下剩余拆迁款及周转费,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以张某3、李某取得相应利益,其他人取得折价补偿为宜。张某1名下的周转费亦已发放至其账户,但其取得上述财产无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徐某4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饮B10-3-702)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张某2在《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071-2)和《〈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3-071-2)项下的除安置房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均由张某3享有;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2将其名下剩余拆补偿款13216元、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周转费及逾期交房违约金354162元,共计367378元返还给张某3;三、被继承人徐某4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饮B8-2-902、饮B8-2-1002)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被继承人徐某4在《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070)和《〈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3-070)项下除安置房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张某1在《拆迁补偿协议》(编号:×××3-071-1)和《〈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编号:×××3-071-1)项下除安置房外的其他权利、义务由被告李某享有;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1将其名下剩余拆补偿款17698元、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周转费216000元,共计233698元返还李某;五、张某1在《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饮B10-3-701)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归张某1享有;六、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1给付李某尚欠购房款110000元;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给付张某3拆迁利益折价款175888.31元;八、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给付张某2拆迁利益折价款466726.52元;九、驳回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拆迁利益所做分割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25号院拆迁前院内房屋建造及所有权认定一节,根据张某3与徐某4签署的《婚前财产所有权协议证明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北房4间、东西厢房各2间应为徐某4个人财产,南房2间则应属于徐某4和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2003年加盖的北房外接房4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年龄、工作收入以及自述情况确定上述外接房4间应为徐某4、张某3和李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财产份额酌情确定为45%、45%、10%并无不妥。根据上述产权认定情况,徐某4、张某3、李某作为该院落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各自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张某1、张某2主张的20平米优惠购房利益亦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其三人各自享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在院落房屋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对应的拆迁利益比例并无不妥。张某3、徐某4将B10-3-701室房屋出售给张某1,系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售房款作为拆迁安置房的转化形态为徐某4、张某3的财产。因张某3、徐某4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和损失提出明确主张,考量双方亲属关系情况,一审法院仅判决张某1应给付尚欠购房款1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拆迁利益分割一节,2012年8月11日张某4所立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要求,且在之前诉讼庭审中张某3、徐某5、张某1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张某2、张某1虽上诉主张该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遗嘱内容确认张某4从徐某4处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李某继承并无不妥。因张某2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徐某5遗产与其无关,应视为其放弃了继承权利,其二审提出的并未放弃继承、放弃存在前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本案情况就安置房屋以及拆迁款项等拆迁利益所做分配适当,确认的给付的拆迁利益折价款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张某1、张某2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徐某1、徐某2、徐某3、李某负担3600元(李某已交纳),由张某1负担3600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36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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