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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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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遗产被他人占有,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应认定为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1,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女,1942年11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70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2,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3,女,1963年1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4,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5,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周×1、仇×、陈×、周×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9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周×1诉至一审法院称:周×1与仇×系母女关系,仇×和周×6(已去世)另有4个子女,分别是周×3、周×4、周×5和周×7(已去世),陈×与周×7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周×2。仇×与周×6在北京市××区××镇××村有一处宅院,即××街47排5号院(以下简称5号院)。1981年秋天,仇×、周×6二人在5号院内建造北房3间。1983年秋天,仇×、周×3、周×4、周×5和周×1在原有的北房3间基础上新建北房2间,另仇×和姐妹4人以及周×7建造西厢房2间。周×6于1982年1月去世,其享有的北房西侧3间中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5号院内北房东侧2间和西厢房2间,周×1参与了建设,应当有其份额。2010年,因政府征地拆迁,5号院被拆除,周×1的户口一直在××村未迁出,周×1也是5号院的被安置对象,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现5号院的拆迁补偿及安置房均由仇×、陈×和周×2所占有,周×1所应得的部分亦在其中,故起诉要求仇×、陈×、周×2返还整个院落拆迁款的30%,包括1套安置房。

仇×辩称:周×1所诉建房时间与事实不符,北房5间中西侧3间是仇×和丈夫周×6于1979年建造,北房5间中东侧2间是1980年秋建造。周×6在1979年秋天就去世了。2010年拆迁时,5号院内共有北房5间、东厢房4间、西厢房4间、南房5间。上述房屋中没有周×1的份额,另我们家在××镇××村的老宅院已经分给了周×1,在拆迁时其同意给付其100000元后不再享有其他利益,故不同意周×1的诉讼请求。

陈×、周×2辩称:涉案5号院内的房屋和周×1没有关系。周×1之父周×6于1979年去世,1982年注销户口,现周×1要求继承周×6的遗产,首先,周×6之妻仇×尚健在,即使存在遗产份额,也不具备分割条件,其次,周×1要求继承遗产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再次,我们在拆迁后给付其100000元,双方都协商周×1不再享有其他拆迁利益,现周×1违反当初承诺,不应得到支持。故不同意周×1的诉讼请求。

周×3、周×4、周×5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仇×与丈夫周×6(1982年1月去世)原系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人,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即长女周×3、次女周×4、三女周×1、四女周×5(以下简称周×34姐妹)和长子周×7(2011年6月30日去世)。陈×系周×7之妻,二人育有一子周×2。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仇×、周×6二人及5个子女搬迁至北京市××区××镇××村。后二人审批了一处宅基地,即诉争的北京市××区××镇××村××街47排5号院,该院东至张×1、西至张×2、南至张×3、北至张×4、东西长15米、南北长25.5米。该院落原有北房5间、西棚子2间,其中北房5间中西侧3间系仇×、周×6二人于1980年秋天出资建造,北房5间中东侧2间、西棚子2间均系1982年建造。2003年,周×7、陈×二人拆除西棚子2间,并出资在院内建造东、西厢房各4间。2005年,周×7、陈×二人建造南房5间,其中东数第3间为门道。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周×34姐妹先后出嫁。除周×3嫁到本村外,其他姐妹均嫁到外村,户口亦随之迁出××村。周×1离婚后,其户籍又迁回××村。1992年2月28日,周×1与许得余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周×2。周×1再婚后,即回到大兴区××镇××村居住生活,并负责赡养爷爷周德厚。1992年8月,周德厚去世,位于××村村的宅院即归周×1所有。2002年4月15日,为方便子女上学,周×1将自己和儿子周×2的户籍由5号院迁至没有实际院落的北京市××区××镇××村××街11号。

2010年10月,北京市××区××镇××村进行拆迁。按照拆迁时《终审确认单》记载,5号院的产权人为仇×、周×7、周×1,该户内人口包括仇×、周×7、陈×、周×2、周×1、周×26人。仇×、周×7、周×1在拆迁时分3户处理,获得3个拆迁配合奖、3个提前搬家奖。仇×与拆迁人北京兴展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16-1的《拆迁补偿协议》,确认宅基地面积为127.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2.24平方米,兴展公司支付仇×拆迁补偿款、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641171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38951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7852元、装修及附属物限额补偿78128元、设备迁移费1480元、拆迁特殊奖励50764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搬家补助费1434元、其他补助20000元。周×7、周×1分别与兴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16-2和11016-3的《拆迁补偿协议》,均被确认宅基地面积为127.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2.24平方米,兴展公司给予周×7、周×1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总额均为639691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总价为389513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7852元、装修及附属物限额补偿78128元、拆迁特殊奖励50764元、拆迁配合奖50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搬家补助费1434元、其他补助2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仇×、周×7、周×1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合并选房,合并结算拆迁补偿款,剩余款项记入仇×名下。2010年11月27日,仇×与兴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016-1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仇×选购安置房3套,总建筑面积为242.8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108876.4元,兴展公司补发仇×房屋周转费188724元、购房指标补贴171540元。之后,由周×7与北京兴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F-YF-0163、XF-YF-0164和XF-YF-0165的《安置房认购协议书》,并用拆迁补偿款购得北京市××区××小区3套拆迁安置房,分别是北京市××区××小区A区4号楼3单元802室(登记在仇×名下,产权证号为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13877号,现坐落于××区××街2号院5号楼8层3单元802)、北京市××区××小区A区7号楼2单元701室(登记在周×2名下,产权证号为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13694号,现坐落于××区××街2号院10号楼7层2单元701)、北京市××区××小区A区7号楼2单元702室(登记在陈×名下,产权证号为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13695号,现坐落于××区××街2号院10号楼7层2单元702),共计支付购房款1108876.4元。其中802室房屋建筑面积80.86平方米,安置价4580元/平方米,总价为370338.8元;701室房屋建筑面积81.1平方米,安置价4560元/平方米,总价为369816元;702室房屋建筑面积80.86平方米,安置价4560元/平方米,总价为368721.6元。上述三套安置房均由仇×、陈×、周×2占有使用。

根据《榆垡镇居住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补偿细则》)的规定,被拆迁人在签订货币补偿协以后,有权在定向安置范围内同期选购定向安置用房,选购标准按与被拆迁人同户人数为基数,人均选房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以购买整套定向安置房为标准;定向安置房的价格,人均50平方米内均价为4500元/建筑平方米,超出人均50平方米部分均价为5200元/建筑平方米。另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人放弃应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的,拆迁人按照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购房指标补贴。仇×、周×7等6人共享有购买安置房指标为300平方米,其实际购买房屋面积为242.82平方米,放弃优惠购房面积57.18平方米,由此兴展公司给予购房指标补贴171540元。拆迁后,周×7、陈×给付周×1拆迁补偿款100000元。经询问,周×1表示其接受100000元时,周×7、陈×二人告知其此款包括分户钱70000元和二人多给的3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周×1对其诉称的北房东侧2间、原有的西厢房2间系其与仇×、周×3、周×4、周×5共同建造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仇×、陈×均不予认可。仇×、陈×、周×2对其辩称已与周×1协商一致,即周×1获得××村的老宅院所有权及100000元后不再享有其他拆迁利益的主张,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周×1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予以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周×1对5号院内房屋的建造是否有贡献,如有贡献其贡献能否与仇×、周×7、陈×形成共有财产权;二是周×1是否享有继承周×6遗产的权利;三是周×1应享有哪些拆迁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周×1虽在结婚前一直居住生活在5号院内,5号院内的北房西侧3间系由仇×、周×6二人出资所建,应当认定为系仇×、周×6的夫妻共同财产;周×1对其诉称的北房东侧2间有其贡献应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主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周×1对其诉称原有西厢房2间有其出资份额的主张,除其陈述外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西厢房在2003年由周×7、陈×进行了翻建,故西厢房4间中没有周×1的出资份额;另周×1亦认可东厢房及南房中没有其出资出力,故亦没有其份额。综上,周×1对5号院内房屋的建造没有贡献,其不能取得5号院内房屋的财产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周×1、仇×、陈×均认可北房西侧3间系仇×、周×6夫妇二人共同出资所建,系仇×、周×6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周×6于1982年去世,其享有的财产部分属于遗产,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视为接受继承,周×6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其遗产的转化形式应仍视为全体继承人共有。2010年,5号院拆迁后,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补助和奖励均由仇×、周×7、陈×等占有,周×1于2014年7月才明确要求继承相应的遗产,故对周×1要求继承其父亲周×6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周×1在结婚前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村,婚后,周×1的户籍迁出后又迁回××村。2002年4月,周×1的户籍迁至没有实体院落的11号院。经与××村榆垡一队核实,周×1户籍虽在××村,但其并未实际居住生活在××村。2010年10月,××村拆迁时,周×1作为本村村民,其在本村并无宅院,其与周×2在5号院拆迁时参与分户,但其对房屋建设没有贡献,不享有房屋相应的拆迁补偿及区位补偿,但其作为参与分户人口,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和基于此而产生的相关权益。因周×1对涉诉院落的房屋不享有财产份额,故其不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装修及附属物限额补偿和设备迁移费中的份额。拆迁特殊奖励、拆迁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其他补助是针对被拆迁家庭,故上述款项均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故周×1享有上述款项的六分之一,即93553元。购房指标补贴171540元是针对放弃的部分购房优惠面积指标而补偿的,仇×、周×7共选购安置房面积为242.82平方米,除去仇×、周×7、陈×、周×24人享有的20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外,共占用周×1、周×242.82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指标,放弃57.18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指标,此购房指标补贴应由周×1、周×2二人享有。另按照拆迁政策,如果仇×、周×7不使用周×1、周×2二人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对于超出人均50平方米的安置房价格应为每建筑平方米均价为5200元,而仇×、周×7实际购房价格为4560元,差价为640元,因此仇×、周×7因使用周×1、周×2二人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后多得的利益为27404.8元,对此利益应予返还。按照占用和放弃周×1、周×2相同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计算,周×1应获得85770元(171540元÷2)购房指标补贴和占用部分应得利益13702.4元(27404.8元÷2)。因仇×、周×7获得全部拆迁补偿款后,曾给付周×1100000元。对此100000元,应予以扣除。

关于仇×、陈×、周×2辩称双方曾协议周×1获得100000元拆迁补偿及××村的老宅院后即不再享有其他拆迁利益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如仇×、陈×、周×2就××村的老宅院及院内房屋的权属与周×1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一、仇×、陈×、周×2共计给付周×1九万三千零二十五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周×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坐落于北京市××区××小区A区7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判令仇×、陈×、周×2给付周×1应得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简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周×4、周×5都曾出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一审判决不引述二人的答辩及陈述意见是不负责任的,歪曲了事实。其次,根据仇×陈述建房与周×6的死亡时间关系,可以确认北京市××区××镇××村××街47排5号是在1981年秋和1983年秋,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发生在1980年及1982年没有根据。第三,基于家庭关系及参加劳动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仇×及陈×不认可为由否认周×1等人的投入是不正确的。二、原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以周×1除陈述外没有相应证据为由认定周×1对5号院建造没有证据,对家庭财产权利确认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第二,周×1在1981年和1983年建设5号院的出资行为,形成了财产权利,周×6去世后其应继承的份额也处在共有状态中。2010的拆迁,是对共有之物形态的转化,并非权利的确认,拆迁所得也应为共有状态。一审法院以2010年拆迁,周×12014年诉讼中提出析产继承,认为周×1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最后,一审法院就周×1、周×2购房指标的处理明显失当。一审判决中,由于六人共有三百平方米的购房指标,仇×、陈×、周×2共购得了242.82平方米的房屋,一审判决就认定仇×、陈×、周×2使用了周×1、周×2的42.82平方米这一指标,对此按差价每平方米640元进行补偿,而放弃的57.18平方米是周×1、周×2放弃的,对应的购房指标补贴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应归周×1、周×2所有。拆迁同时进行,对周×1、周×2购房指标的处理明显失当。第三,从公平的角度讲,六人三百平方米得购房指标是混同的,但指标即使是确定到每人50平方米,周×1、周×2要求分得一套回迁房是有事实基础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仇×辩称,不同意周×1的上诉请求,周×1因照顾她爷爷,已经分到了一处宅院,故周×1没有权利再分得其他财产。

陈×、周×2辩称,不同意周×1的上诉请求,本案适用案由不对,具体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周×4辩称同意周×1的上诉意见,应当给周×1一套房屋及相应的拆迁款。

周×3、周×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其未予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陈×、周×2、仇×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周×1负担。事实及理由简要为:一、周×1为一己私利,以不同案由起诉了三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二、仇×、陈×和周×2使用周×1户籍资格购买定向安置房屋,属于不当得利,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析产继承一案中一并解决。《榆垡镇镇区改造拆迁补偿手册》第三章拆迁奖励与补助与被拆迁人户籍没有任何关系,仇×、陈×和周×2未因周×1户籍享受上述拆迁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周×1享受上诉款项的六分之一,违背了本次拆迁奖励和补助设立基本原则和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周×1针对陈×、周×2、仇×的上诉请求辩称,案由是当事人选择诉讼思路问题,周×1认为不当得利案由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周×1与陈×、周×2和仇×之间并没有达成借用指标的协议,周×1上诉主张的是其应当取得的财产利益,因此,周×1不同意陈×、周×2和仇×的上诉请求。

周×4对于陈×、周×2和仇×的上诉请求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2014年8月25日开庭时,仇×称北房5间中西侧3间是仇×和周×6于1979年建造,北房第二起是在1980年秋天建造。周×1认可仇×所述的第二起建造时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仇×表示其不认字,具体建造时间已记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榆垡镇拆迁补偿实施细则、拆迁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是周×1对于5号院建筑物是否有贡献,应否享有5号院建筑物的拆迁利益;三是周×1要求继承周×6遗产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四是一审法院确定周×1享有拆迁利益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成员在对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产生的纠纷,周×1在一审法院起诉时主张被拆迁的5号院为家庭共同财产,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的份额并明确相对应的拆迁利益,故周×1以分家析产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提起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周×1主张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陈×、周×2、仇×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5号院北房5间及西棚子2间是在1979年至1983年间建造,因在上述房屋建造期间,周×1年龄尚小,且不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房屋建设出资出力,故周×1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周×1不能取得5号院内房屋的财产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建房时间问题,因建房人仇×对建房具体时间记忆不清,且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979年至1983年期间建设争议房屋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上述房屋建造时间为1980年和1982年,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定5号院北房5间及西棚子2间是在1979年至1983年间建造。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周×1父亲周×6于1982年去世,因5号院内北房西侧3间属于周×6与仇×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周×6所有的相应份额应当属于遗产。2010年,5号院拆迁后,周×6遗产从房屋转换为拆迁补偿款、补助及奖励,周×1在明知上述拆迁利益由仇×、周×7、陈×等占有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才提出继承周×6遗产的主张,故周×1提出该主张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1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终审确认单》记载,5号院的产权人为仇×、周×7、周×1,该户内人口包括仇×、周×7、陈×、周×2、周×1、周×26人,在拆迁时,5号院分三户,共获得3个拆迁配合奖、3个提前搬家奖。因周×1对房屋建设没有贡献,故其不享有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限额补偿和设备迁移补偿等拆迁利益,但其作为被拆迁人,应当对拆迁特殊奖励、拆迁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其他补助费等享有其相应的份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1享有拆迁特殊奖励、拆迁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搬家补助费、房屋周转费、其他补助等款项的六分之一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一审法院将仇×、周×7、陈×、周×2放弃的优惠购房面积补贴判归周×1和周×2享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在一审过程中,周×3、周×5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答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周×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3、周×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周×1、仇×、陈×、周×2的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1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仇×、陈×、周×2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1负担4400(已交纳),由仇×、陈×、周×2负担4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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