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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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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情况并非办理遗嘱公证审查的范围,遗漏某一子女不能否认公证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李×之夫),1954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何×之妻),1964年1月1日出生。

上诉人李×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民初字第1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何×系姐弟关系,均由父亲何×1、母亲李×1抚养成人。母亲李×1于1999年去世,父亲何×1于2009年去世,父母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302室房屋一处。母亲李×1去世后,何×向我提出父亲何×1尚在世且没有房屋居住,希望在父亲何×1去世后再行分割房屋,我考虑到父女、姐弟的感情就答应了何×的请求。但何×却利用我长期不在北京的客观条件及感情善良的主观条件,竟然向我隐瞒了父亲去世的消息,直到2012年我才从父亲单位得知父亲去世的消息。我得知父亲去世后伤心不已,并找到何×要到父母的房屋看看,以了思念之情,但何×却阻拦我进入房屋并告知我无权继承。后我得知何×在父亲去世后将房屋出租,并侵吞了房屋租金。我为此将何×诉至法院,诉讼中何×拿出遗嘱称房子应由其继承,随后我撤诉,现我认为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何×1的遗嘱只有盖章没有签字,而且不能确认手印就是何×1本人手印,是不真实的。李×1的遗嘱经司法鉴定不是其本人所写,也是不真实的,故我认为两份遗嘱应是无效遗嘱,现我再次起诉要求判令:确认李×1和何×1的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西城区北礼士路×××302号房屋,因何×弄虚作假,我要求全部继承房屋;分割西城区北礼士路×××302号房屋租金,我和何×各自享有二分之一;分割海淀区阜成路南×××6号房屋租金,我和何×各自享有二分之一;鉴定费2000元由何×承担;诉讼费由何×承担。

何×辩称:李×与我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西城区北礼士路的房屋是李×1和何×1所留遗产,但李×1和何×1都立有遗嘱,表明其名下所有财产都给我,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遗嘱系按照公证遗嘱的相关规定由公证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属有效遗嘱,我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将北礼士路的房屋判归我所有。李×多年不照顾父母,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连老人生老病死都不知道,老人立遗嘱的时候也不想告诉李×。北礼士路的房子由我岳母在住,阜成路的房子是公房,也没有出租,李×要求分割租金没有依据。综上,我不同意李×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何×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李×1系双方之母,何×1系李×之继父、系何×之生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302号房屋系李×1与何×1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9月29日,李×1在北京市人民医院由北京市公证处为其办理公证遗嘱,其立遗嘱如下:“我与丈夫何×1共有的财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儿子何×继承。”该遗嘱由公证人员代书,李×1本人在遗嘱右下角立遗嘱人处签字。原审诉讼中,李×称李×1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且李×1在办理公证时说只有何×一个孩子,并未提及李×,公证处为不真实的事情做公证是不符合规定的。关于李×1向公证处所作陈述,经法院向北京市公证处调取的公证接谈笔录记载,李×1在立遗嘱当天,公证员向其询问家庭成员情况时,其陈述:“我与丈夫何×1是一次婚姻,共生育子女一人,即儿子何×。没有收养过其他子女,没有依靠我抚养的其他人,只有一个老母亲,已经八十六岁了,由我丈夫何×1,儿子何×赡养照顾。”另在本案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李×认为该遗嘱并非李×1本人签字,为此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遗嘱中的全部手写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999年9月29日《遗嘱》中内容手写字迹及落款立遗嘱人处“李×1”签名与1999年5月11日“便条”中手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笔迹。李×据此称遗嘱并非李×1本人所写,认为遗嘱属无效遗嘱。另何×1于2007年7月18日在西城区北礼士路×××2032室由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为其办理公证遗嘱,其立遗嘱如下:“我与妻子李×1共同拥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302室(房产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300190号)的房产一套。现我年岁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全部份额遗留给儿子何×个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何×1在右下角立遗嘱人处盖章、捺印。关于何×1在公证处所作陈述,经法院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调取的遗嘱公证接谈笔录记载,公证处向何×1询问其婚姻家庭情况时,何×1称其与李×1是夫妻,何×是其儿子,没有依靠其抚养的人。就此遗嘱,李×称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的形式,且何×1在立遗嘱时有书写的能力,盖章是无效的,且手印也不能确定是否是何×1的手印。何×1也和公证处说没有李×这个孩子是不真实的,故遗嘱应属于无效。另查,李×1于1999年10月10日去世。何×1于2009年1月17日去世。

李×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何×将房屋出租的租金,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遗嘱的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1和何×1办理的遗嘱均属于公证遗嘱,而非代书遗嘱,故李×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并据此认为遗嘱属于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1所立遗嘱,其在书写困难的情况下由公证人员代为书写遗嘱,符合法律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关于遗嘱的立遗嘱人处签名是否是李×1本人所签,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李×1签字进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李×鉴定的检材为遗嘱全文手写字迹并非仅立遗嘱人处李×1的签字,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遗嘱全文系由公证人员所写,并非李×1所写,只有立遗嘱人处签名系李×1本人所签,故李×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并非同一人所写,在此情况下,李×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否认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签字系李×1所签没有依据。关于何×1所立遗嘱,根据办理遗嘱公证的相关规定,遗嘱人不会签名或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的签名,据此根据何×1立遗嘱时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其在所立的遗嘱及笔录上盖章、捺印亦符合法律规定,李×以此为由称遗嘱属于无效遗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1、何×1向公证处陈述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二人所陈述的二人共同生育的子女情况及没有需要依靠其抚养的人的事实并不存在不实陈述,其未向公证处陈述李×的情况确有欠妥之处,但这并不影响李×1、何×1欲将房屋遗留给何×的真实意愿,故李×以此为由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没有依据。综上,李×1与何×1所立遗嘱属合法有效,依遗嘱确定的内容,房屋应归何×继承所有,故李×要求依法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李×要求何×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李×增加的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按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三零二号房屋由何×继承所有。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302号的房屋由李×继承所有。具体理由是:第一,李×1的遗嘱缺乏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经有效鉴定该遗嘱系伪造,且北礼士路×××302号房屋是在李×1去世后才签订的买卖合同,李×1遗嘱中对房产的处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应属无效;第二,何×1的遗嘱无立遗嘱人签名,公证机关未对其录像,亦属无效;第三,公证处存在过错,公证材料不应采信,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何×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第一,李×1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李×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亦不能证明遗嘱系伪造,李×1在遗嘱中表示财产归我所有并无不当;第二,何×1在遗嘱上盖章捺印,公证程序合法,遗嘱有效;第三,李×1和何×1在公证处无不实陈述,公证处并无过错,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房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李×1(身份证号×××)系我院退休职工。1990年我院分配其住房,西城区北礼士路×××302号建筑面积63.9㎡住房壹套,1998年12月按房改政策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李×1。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李×1。特此证明。”李×对该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干部登记表、单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公证处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1和何×1的遗嘱是否有效;二是公证处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关于李×1和何×1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本案中,李×1办理的遗嘱为公证遗嘱,因李×1书写困难,故其遗嘱由公证人员代为书写,李×1在立遗嘱人处签字,该遗嘱符合法律关于公证遗嘱的相关规定,李×称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而应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李×上诉称李×1的遗嘱系伪造,为此提交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佐证,但因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内容并非均由李×1所写,故该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另称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李×1去世后所签,遗嘱内容并非李×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房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已于1998年12月出售给李×1,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1处分该房产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李×1的遗嘱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何×1遗嘱的效力问题,其办理的遗嘱亦属公证遗嘱,根据遗嘱公证接谈笔录显示,在订立遗嘱过程中,何×1明确表示因自己身体不好,由公证员代为填写相关材料,故其通过盖章加捺印的方式代替签名于法无悖,李×上诉称何×1立遗嘱时具备书写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另称公证机关未对何×1立遗嘱的情况进行录像因而主张遗嘱无效,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确认李×1和何×1的遗嘱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公证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遗嘱公证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李×上诉称公证处未对李×1和何×1的家庭成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遗漏了女儿李×,公证处存在未尽充分审查义务的过错,法院不应采信公证遗嘱。但家庭成员情况并非办理遗嘱公证审查的范围,公证处询问李×1与何×1共同生育子女情况及是否有需要依靠其扶养的人的情况,目的在于告知其应为依靠立遗嘱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李×1和何×1虽未陈述女儿李×的情况,但这并不影响其二人将房屋留给儿子何×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李×关于公证处存在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另李×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上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李×负担(已交纳815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2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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