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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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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系代书人打印而来,并不影响该遗嘱为代书遗嘱的性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0年7月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64年5月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被上诉人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2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王某2、王某3、王某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某4提交的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一审判决将该份遗嘱认定为有效遗嘱,并按照该遗嘱判决杨X芹的遗产全部由王某4继承系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首先,该代书遗嘱中杨X芹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并非其本人签署,故该代书遗嘱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遗嘱。一审庭审中,王某4及杨某均明确陈述王某4提交的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杨X芹的签名系杨某代签,故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在《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确认有效问题的答复》中的明确答复意见及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的明确规定,涉案遗嘱应为无效。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人民法院在认定遗嘱效力时不应任意突破继承法的规定。杨X芹不会写字不能成为该遗嘱有效的理由,代书遗嘱上的手印不能等同于签名,更不能证明遗嘱内容是杨X芹的真实意思表示。手印可以在当事人在被强迫或失去意识的情形下取得,仅有手印的代书遗嘱无法证明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形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作为立遗嘱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继承事实发生时人民法院难以查证遗嘱的真实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任意放宽认定标准;其次,涉案代书遗嘱系打印,并非由代书人杨某打印制作,其代书人并非见证人,而且打印制作遗嘱时杨X芹及见证人均不在场,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即便是打印遗嘱,也至少应由一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的见证下亲自操作电脑和打印设备打印制作。一审庭审中,杨某明确陈述涉案代书遗嘱系其手写后单独拿到打印店由打印店工作人员打印制作,如其所述属实,其显然并非遗嘱代书人,该遗嘱的代书过程也没有在立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的见证下完成,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遗嘱有效完全不能成立。实际书写或打印制作遗嘱的人就是代书人,代书人的认定是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不以立遗嘱人或其他人的主观意愿或臆测为转移。如代书人并非见证人,根本没有见证立遗嘱人口述遗嘱的过程,代书人书写遗嘱的过程也没有其他见证人见证,其书写的遗嘱内容显然无法如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杨X芹并不识字,不具备核实遗嘱内容的能力,大大增加了遗嘱内容与其真实意愿不符的风险和可能;最后,王某4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王某4作为遗嘱持有人,应当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人证言之外,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王某4并未证明遗嘱中的手印与杨X芹本人指印相符,且并未举证证明杨某书写内容与最终打印的遗嘱内容完全一致;遗嘱内容涵盖了专业法律术语和法律问题,杨X芹、杨某、打印店工作人员均不具备起草如此专业的遗嘱的能力。杨某对遗嘱形成过程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遗嘱中列明的法院名称无法与案件号相对应,房屋号码也与实际不符,杨X芹不可能连实际居住的房屋号码都不知道,杨某及见证人居住在同一小区也不可能发现不了错误的房间号码,足以说明王某4提交的代书遗嘱并非杨X芹本人的真实意愿,也不是由杨某等人见证和代书。二、王某4提交的视频证据明显经过剪辑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系错误。王某4存在伪造、篡改遗嘱的严重情节,应当丧失继承权。王某4一审提交的视频在第5分44秒、6分05秒、6分11秒、6分57秒、7分32秒处均明显存在被剪辑的情况,拍摄焦距、景别均有变化,而且谈话内容也不连贯。视频第5分41秒至5分43秒有一个声音在低声呼喊:“老郭老郭老郭”,另一个男性紧接着提醒“第六条别念”,然后视频在第5分44秒就被剪辑了,该视频属于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1曾在一审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视频是否经过剪辑进行鉴定,但未被一审法院准许,二审应当予以纠正。王某4主张该视频证据属于录音遗嘱,其属于伪造、篡改遗嘱且情节严重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之规定,王某4应丧失继承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三、王某3存在遗弃、虐待王X付、杨X芹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之规定丧失继承权,不应分得遗产。长店村村委会层出具书面证明文件证明王某3从未赡养过父母且经常与父母争吵,甚至存在殴打、虐待等行为。1995年,父母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3支付赡养费,人民法院判决后,王某3从未履行赡养义务。王某3与父母曾在一个院落居住,但擅自在院落中建了分隔墙。1997年王某3与父母签订关于断绝赡养关系的协议,明确约定王某3不尽养老送终的义务,不继承遗产,足以证明其遗弃、虐待父母的事实。(2013)朝民初字第25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3支付赡养费,但其始终未予支付。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举证责任应由王某3承担。四、一审判决在分割王X付的遗产时对王某1予以少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王某1对王X付尽了赡养义务,且王某1对家庭贡献较大,不应少分遗产。王某1自18岁起就参加工作,工资全部用于家用,与王X付共同扶养身患残疾的杨X芹及弟弟妹妹,对家庭贡献较大。拆迁之后,父母主动要求去王某1家居住,王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动承担了父母的医药费和生活费。在(2013)朝民初字第252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2曾明确陈述四个子女中王某1对家中付出最大,该案民事判决书也明确认定王某1在杨X芹失去劳动能力后一直到拆迁前对杨X芹付出较多,而且,父母所有的104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事实上也是由王某1支付。事实上,王X付受伤系其从床上摔落导致,属于意外事件,王某1当时正在上班,不存在对王X付照顾不周的情形。

王某4、王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王某2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视情况平分涉案财产。杨X芹当时在遗嘱上所按手印不能等同于庭审所按手印,而且也没有举证说明遗嘱上手印系杨X芹本人所按。代书人应为手写,必须由代书人实际操作电脑,且必须是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场,本案系写好后去找第三人打印,代书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要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2与王某1、王某3、王某4共同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B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每人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要求继承杨X芹名下银行存款的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付与杨X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3、女儿王某4。王X付于2011年2月20日去世,双方一致确认杨X芹于2016年2月2日去世,2016年12月18日杨X芹因死亡注销户口。王X付的父母均已先于王X付去世,杨X芹的父母均已先于杨X芹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X付,2010年4月23日,王X付委托王某1就上述院落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该协议书中确认拆迁补偿款总额为3526800.8元,后王某1于2010年9月给付王X付、杨X芹拆迁补偿款120万元。此后,王X付、杨X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某1再给付二人补偿款180万元,201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73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1于2011年2月25日前给付王X付、杨X芹拆迁补偿款61万元,王某1付清上述款项后,王X付、杨X芹与王某1均不得再就长店村×号院拆迁补偿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拆迁补偿款。同日,甲方王X付、杨X芹与乙方王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院落拆迁后安置房的权属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现以乙方购买的A1-×号面积为85平方米2居室房屋归甲方所有。2、现以乙方之女王金丽名义购买的A2-×1号面积为85平方米2居室一套和A2-×2号面积为150平方米的三居室一套归王金丽所有。3、各方就房屋权属问题再无争议。4、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效力,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备案一份。”甲方代理人赵进忠、孟晓海,乙方王某1、代理人王英,王金丽分别签字。

上述协议达成后,款项支付前,王X付去世,王某1支付杨X芹30.5万元。此后,杨X芹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对于王某1应支付王X付的30.5万元。2013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9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1已给付王X付、杨X芹的120万元中有50万元的合理支出,剩余70万元是王X付和杨X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5万元作为王X付的遗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针对王X付的65.5万元遗产进行了分割,杨X芹自身享有的拆迁补偿款以及继承王X付的遗产所得合计为85.5万元。

双方一致确认×号房屋系王X付和杨X芹的遗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一致确认×号房屋现值248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杨X芹的遗产范围。除×号房屋外,王某2、王某1均要求分割杨X芹名下的银行存款。

其一、根据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杨X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和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根据杨X芹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3月1日余额为286801.35元,2016年3月21日该笔款项转入王某4账户,截至2018年8月20日账户余额为6.22元。截至2018年8月8日,杨X芹名下北京农商银行一本通账号×××账户余额为81.55元;一本通账号×××账户余额为19.89元,其中该账户于2016年4月18日支出28760元;一本通账号×××账户余额为0.02元,该账户自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有多笔支出共计77800元;一本通账号×××账户余额为0元。王某2称鉴于王某4照顾杨X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不与王某4计较上述银行账户余额。王某1、王某3称在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情况下,上述款项应作为杨X芹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

其二、王某1称通过拆迁和诉讼杨X芹实际获得拆迁款85.5万元,但是对于杨X芹获得上述拆迁款项至杨X芹去世期间的生活花费情况,以及杨X芹去世时上述拆迁款是否还有剩余,王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王某1所称85.5万元拆迁腾退补偿款,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财产存续状况,财产线索不明,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为遗产。

其三、王某1称杨X芹曾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金2万元,并提交(2010)朝民初字第214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王某2称该笔费用已经由杨X芹花完了。王某3称判决至今已经6年多,该2万元不是遗产了,王某4称该笔赔偿金不宜作为遗产处理。综合双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杨X芹获得2万元赔偿金至今已近7年,杨X芹去世时是否留有该项遗产,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款项不作为遗产处理。

其四、王某1称其支付杨X芹赡养费、国家和村里支付的养老金等均系杨X芹遗产,但杨X芹去世时是否留有该项遗产,王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认定为遗产。

其五、王某1称在王X付继承纠纷案件中,杨X芹曾陈述用拆迁款购买黄金、珠宝首饰,属于杨X芹的遗产,由王某4实际保管,王某4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王某1主张杨X芹的黄金、珠宝首饰由王某4保管,王某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此,在财产客观状态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作为遗产处理。

二、关于杨X芹遗产的继承方式。王某2、王某1、王某3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并结合各继承人对杨X芹生前的赡养情况进行继承;王某1称其支付了×号房屋的购房款,要求在×号房屋的分割中予以多分;王某4主张按照遗嘱继承方式继承杨X芹的遗产。

王某4主张按遗嘱继承,并提交《遗嘱》一份,上载:“立遗嘱人:杨X芹,女,汉族,1935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我是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村民,我丈夫王X付已去世,婚生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是大儿子王某1、二儿子王某2、三儿子王某3、女儿王某4。我原来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号院,已拆迁。根据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308号判决书,我获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1号房屋面积为85平方米。因我年事已高,为避免以后子女因为遗产发生矛盾,趁我头脑清醒之际特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我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1号房屋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和财产份额归我女儿王某4个人继承,不转化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若以后发放房产登记证在王某4名下。2、我的其他财产归王某4个人继承,不转化为其夫妻共同财产。3、我希望大家遵守我的遗愿和平友好地处理遗产继承事宜。4、本遗嘱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人:杨X芹,代书人:杨某,见证人:沈某,见证人:潘某。”该《遗嘱》系打印件,签字部分均为手写签字,杨X芹签字处有指印。王某4称该《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杨X芹生前订立的代书遗嘱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1号房产份额、财产份额以及其他财产归王某4个人继承。王某2、王某1称对《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杨X芹不会签字,无法确认手印是杨X芹按的。王某3对《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王某4申请代书人杨某、见证人沈某、见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系杨某根据杨X芹的口头陈述书写,书写完后因字迹不规范由杨某外出打印,杨某将打印好的《遗嘱》向杨X芹和见证人宣读后,由杨某代杨X芹签字,并由杨X芹本人按手印,由代书人杨某以及二位见证人签字。

王某4、王某3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王某2、王某1对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王某2称杨X芹没有文化,不可能口述这么多的内容,代书遗嘱不应该是代书人的意思表示,无法核实遗嘱内容是杨X芹当时的真实意思。王某1称遗嘱内容不是杨X芹的口述也不是代书人写的,杨X芹作为文盲说不出这样有条理有文化的语句,代书人杨某是清洁工,不是从事文字工作的;遗嘱中写的房屋位置与证人陈述的房屋位置不一致,杨X芹得了脑梗塞后遗症,立遗嘱时头脑是否清楚不知道。王某3称三位证人证言基本可以反映代写遗嘱时的真实情况,杨X芹的被安置房屋是特定的,即使描述存在差异,也认可是×1号房屋的地址。

为查明杨X芹是否具备签名的能力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2)朝民初字第19196号案卷档案材料、(2013)年朝民初第25230号案卷档案材料,经查阅,上述两个案件中,杨X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笔录中,杨X芹的手写签名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签,但均由杨X芹摁压指纹确认。

所以,综合各方举证,一审法院对《遗嘱》中“杨X芹”签字由杨某代签,并由杨X芹本人按手印的事实予以确认。

王某1提交《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称×1号房屋全部购房款系由王某1支付,王某2、王某3、王某4均认可×1号房屋购房款系从涉案院落全部拆迁补偿款中支付。

此外,《遗嘱》中所记载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1号房屋”与王X付、杨X芹和王某1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记载的“以乙方名义购买的×1号面积为85平方米2居室房屋”、以及《金盏乡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载明的“长店居住组团A1区12号楼2单元×1号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能够相互对应。根据双方陈述,“×1号房屋”经重新编号后为现在的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嘉园B区12号楼2单元×1号。

王某4另提交视频光盘称,在2013年10月30日,杨X芹向四位见证人诉说因王某4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其愿意在百年以后由王某4继承拆迁安置房和全部拆迁款。根据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杨X芹是在订立遗嘱,王某4称视频中所对应的遗嘱文件丢失了,所以在2015年又订立了一份遗嘱。王某4认为该视频录像性质为录音遗嘱。王某2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已被后一份遗嘱取代。王某1称关于遗嘱形式,同意由法院认定,视频中没有交待见证人身份,且视频中杨X芹的意愿不是订立录音遗嘱,而是代书遗嘱。王某3称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内容与王某4持有的遗嘱一致,同意效力由法院认定。综合双方意见,一审法院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视频内容,可以看出杨X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订立过一份代书遗嘱,该视频为杨X芹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

三、关于杨X芹生前的赡养情况。杨X芹生前曾以赡养费纠纷为由将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四个子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5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四个子女依次轮流赡养杨X芹,每人一个月,并判决王某1、王某2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判决王某3、王某4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同时,该判决书认定王某1在杨X芹失去劳动能力后一直到拆迁前对杨X芹付出较多,王某2在2011年杨X芹生病住院时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尽到了赡养义务。杨X芹要求四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赡养费,王某3、王某4对杨X芹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该判决书还认定杨X芹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且有肢体残疾。

王某3提交照片称杨X芹、王X付从王某1家搬出时对王X付存在殴打的情形。王某2称该照片系其在王某4家中拍摄的,其在前往王某1家看望父母时发现王X付胳膊发青。王某4对此予以认可。王某1称在王X付继承纠纷案件中没有提出。经查,(2012)朝民初字第1919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王X付在与王某1共同生活期间,王某1照顾不周未能尽到妥善的赡养义务,系王X付从王某1家中搬走的直接原因;杨X芹与王某4在王X付生前共同生活,尽了相对较多的赡养义务。

王某1提交银行现金进账单称其于2015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支付杨X芹赡养费4200元,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王某3称王某1没有主动履行,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支付的。王某1提交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病人结账费用清单称其支付了杨X芹的医药费,王某2、王某4、王某3对此均不予认可。

王某1主张王某3不分或者少分杨X芹的遗产。经查,(1995)朝民初字第4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自1995年8月起王某3每月给付杨X芹、王X付赡养费100元。后王某3以其生活困难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二中民终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X付、杨X芹身体患病,没有正常经济收入维持生活,平时生活费用由除王某3外的其他子女给付,唯王某3长期以来未对王X付、杨X芹尽赡养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判决,可以认定杨X芹、王X付曾与王某3因赡养问题发生过纠纷。

王某1提交《关于王X付、杨X芹与王某3断绝赡养关系的协议书》、照片称王某3与王X付、杨X芹断绝关系,王某3不再享有继承权,王某3在与父母共同生活的院落中加隔墙。王某2称对此不清楚。王某3称其未签过协议,杨X芹不会写字,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能通过协议书来断绝,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不合法的,不认可照片的关联性。王某1提交收据、购物清单称其在2009年出资为杨X芹操办寿宴,王某3、王某2、王某4对此不认可,王某4称距今已事隔十年,杨X芹在2009年身体尚好。

王某2、王某4称(2013)朝民初字第2523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王某3也支付杨X芹赡养费。王某1主张王某3未履行该判决书中确认的赡养费给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王某2提交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证明杨X芹生前住院花费医疗费和丧葬费情况,王某2、王某3、王某1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杨X芹的丧葬事宜系由王某4办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某4持有的《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王某4持有的《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代书遗嘱规定需“遗嘱人签名”,但王某4持有的《遗嘱》中,杨X芹未签字,仅摁压了指纹。结合杨X芹历次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庭审笔录签名确认的事实,在历次庭审笔录中,均系杨X芹摁压指纹对其签名予以确认。所以,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杨X芹并不具备签名的能力,该份代书遗嘱中杨X芹在他人代签姓名上摁压指纹的行为应视为其签名。此外,结合证人杨某、沈某、潘某的出庭作证,三人详细描述了杨X芹订立遗嘱的过程,三人的证词内容统一、相互能够得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证人杨某、沈某、潘某的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证言内容,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立遗嘱人的意志自由,表达清晰,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意思的固化,符合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杨某是否为代书人的问题。其一、本案争议的遗嘱主文部分系打印遗嘱,打印遗嘱虽然需要打印员的配合,但打印员的操作完全受立遗嘱人的意愿支配,打印员仅具备遗嘱形成的工具职能,而法律规定的代书人则需要结合立遗嘱人的遗愿,并凭借自身的知识水准将立遗嘱人的遗愿固化,进而完成代书遗嘱的制作。所以,打印员操作电脑和打印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遗嘱的代书行为,打印员亦难以认定为代书人。其二、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组织见证人或者代书人到场辅助遗嘱的订立,通常情况下,见证人、代书人均与立遗嘱人存在较为信任的社会关系,而打印店的存在旨在辅助立遗嘱人或者代书人更为妥善地制作遗嘱,立遗嘱人与打印店、打印员之间往往并不存在其他社会关系。所以,打印员与立遗嘱人组织的代书人存在明显的身份差异,若将打印员界定为代书人有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作为代书人,负责整理立遗嘱人杨X芹的遗愿,并形成文字材料,且在代书人处签名,此举符合代书遗嘱中代书人的基本要求。

第三、关于王某4提交的视频录像,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视频内容,可以认定杨X芹在视频中正在订立前一份代书遗嘱,一审法院认为该视频录像应为杨X芹订立前一份代书遗嘱的辅助证据,不宜认定为录音遗嘱。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杨X芹订立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合法有效。针对杨X芹名下遗产继承问题,应按照该份遗嘱予以处理。鉴于×1号房屋系王X付和杨X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及杨X芹的财产份额应由王某4继承,涉及王X付的财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在继承人间予以分割处理,即同一顺位的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王X付在与王某1共同生活期间,王某1照顾不周未能尽到妥善的赡养义务,系王X付从王某1家中搬走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确定王某1应继承份额时,予以适当少分。王X付与杨X芹生前均与王某4共同生活,可以认定王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在确定王某4应继承份额时,参照法定继承份额予以多分。

关于王某1提出的王某3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之间协议而消除,一审法院对王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王某3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享有继承权。

关于王某1提出其支付了×1号房屋的购房款,应当予以多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X付、杨X芹与王某1就×号院落拆迁后安置房的权属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各方就房屋权属问题再无争议”,根据该约定王某1无权再就×1号房屋的购房款向王X付、杨X芹主张权益,亦不能就此向王X付、杨X芹的继承人主张。所以,关于王某1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1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王某4享有,由王某4给付王某2、王某3、王某1相应折价款,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

关于杨X芹名下银行存款,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杨X芹订立的代书遗嘱有效,故其名下的存款应由王某4继承。

关于王某2、王某1主张的杨X芹的其他遗产,王某2、王某1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嘉园B区12号楼2单元×1号(×1号)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由王某4继承,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2补偿款二十四万零八千元,王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3补偿款二十四万零八千元,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1补偿款二十四万元;二、被继承人杨X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账户、北京农商银行杨X芹名下一本通账号×××账户、一本通账号×××账户、一本通账号×××账户内余额由王某4继承;三、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某1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用以证明王X付在王某1家生活期间受伤是由于王X付从床上掉下来之后摔伤所致,属于意外事件。当时是工作时间,王某1正在上班,所以王某1不存在照顾不周的情形。该证据足以推翻(2012)朝民初字第1919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某1对王X付照顾不周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应在分割王X付的遗产时对王某1予以少分。王某4、王某3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王某2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二审另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最后一段“王某2提交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证明杨X芹生前住院花费医疗费和丧葬费情况”应为“王某4提交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证明杨X芹生前住院花费医疗费和丧葬费情况”,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4持有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一审中,代书人杨某及见证人沈某、潘某均到庭陈述了遗嘱订立的过程,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现并无证据显示三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三人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三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根据证人陈述,遗嘱系代书人将杨X芹的意思表示予以记录后由杨X芹外出打印,打印后亦当场进行了宣读,故该遗嘱系杨X芹作为代书人负责整理杨X芹的遗愿并形成文字材料,且杨X芹亦在代书人处签名,其行为符合代书遗嘱中代书人的基本要求。该遗嘱虽系打印而来,并不足以影响代书的性质;杨X芹虽在遗嘱上未签字仅摁压了指印,但结合杨X芹历次诉讼过程中庭审笔录确认的情况,现无证据表明杨X芹具备签名的能力,其指印的效力应等同于其签名的效力。结合王某4提交的视频录像的内容,该视频内容显示杨X芹在视频中正在订立前一份代书遗嘱,结合杨X芹在视频中的意思表示内容及本案证人证言,在本案并无充分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王某4提交《遗嘱》内容系杨X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依据该份遗嘱处理杨X芹名下遗产的继承问题并无不当。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号房屋系王X付和杨X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及杨X芹的财产份额应由王某4继承,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涉及王X付的财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在继承人间予以分割处理,结合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内容及王X付、杨X芹生前均与王某4共同生活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一审法院确定的继承份额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王某1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关于杨X芹名下银行存款,基于前述认定,杨X芹名下的存款应由王某4继承。

王某1虽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王某3应丧失继承权,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之间协议而消除,王某3不因此丧失法定继承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王某3存在应丧失法定继承权的情形,本院对王某1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1提出其支付了×1号房屋的购房款,应当予以多分的主张。根据王X付、杨X芹与王某1就×号院落拆迁后安置房的权属事宜达成协议所约定内容,各方就拆迁安置房屋权属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故王某1无权再就×1号房屋的购房款向王X付、杨X芹主张权益,亦不能就此向王X付、杨X芹的继承人主张。所以,关于王某1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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