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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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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条等文书内容并无具体且明确的财产处分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1,男,194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1(谢×1之妻),1953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2,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3,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87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谢×1因与被上诉人谢×2、谢×3、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4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1,被上诉人谢×3及其与张×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谢×2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3在原审法院诉称:谢×与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女谢×2、次女我,一子谢×1。2005年10月4日,谢×去世。2014年5月27日李×去世。谢×与李×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及银行存款、字画等遗产。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谢×3之子。李×去世前,曾留有口头遗嘱,将一根金条留给我,故我主张继承该金条。

谢×1在原审法院辩称:涉诉房屋虽登记于谢×名下,但该房屋原系谢×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单位在分房的时候收走了我一家三口与谢×夫妇共同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虽然203号房屋登记于谢×名下,但我一家三口的户口也在203号房屋内,故根据购房时的政策,203号房屋为我一家三口及谢×夫妇五人的共同财产,购买203号房屋时我亦进行了出资。现谢×3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应先将涉诉房屋内属于我一家的财产份额分出。另,李×去世前曾留有遗嘱,将涉诉房屋中属于李×的遗产留给我继承,故应适用遗嘱继承。关于李×留下的字画、首饰及存款等,我均持有李×的遗嘱,故我要求遵照李×的遗嘱执行。

谢×2在原审法院辩称:如果李×留有遗嘱,则按遗嘱执行,如无遗嘱,则应按照法定继承。关于遗产的范围,涉诉房屋登记于谢×名下,此外还有字画及首饰现由谢×1保管,我要求予以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与被继承人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女谢×2、次女谢×3及一子谢×1。谢×于2005年10月4日死亡,李×于2014年5月27日死亡。谢×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

1999年12月14日,谢×与××研究所签订《保证书》,内容为:谢×系外交部××研究所工作人员,鉴于外交部1999年12月3日为本人在龙潭湖小区××号调整3居室住房一套,本人按规定购买该套住房,为保证外交部办理原住房的过户手续,本人郑重声明:保证在取得新购住房钥匙三个月之内将原购外交部产权房朝阳区团结湖路××号居室住房一套,退交外交部,不再享有该房的产权和使用权;保证协助办理已退外交部朝阳区团结湖路××号居室住房的过户手续。后,谢×以成本价购买了涉诉房屋,并取得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

庭审中,谢×1提供了1993年3月21日由谢×1、张×1签字确认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内容为谢×1、张×1为购房人谢×的共居人,谢×1、张×1同意购房人谢×为产权人,谢×1以此证明××号房屋虽登记于谢×一人名下,但谢×1、张×1为共同产权人。谢×3、谢×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谢×为××号房屋的产权人。

另,谢×1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的《关于潘家园房产的说明》打印件,该文件下方有如下手写字迹“情况属实,以此为证,请谢×2、谢×3协助过户。李×,2012年4月24日。”谢×1以此证明在购买203号房屋时其曾出资3000美金,谢×、李×在世时曾表示涉诉房屋将来过户给谢×1。谢×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谢×2对该份证据上李×字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谢×1对涉诉房屋享有产权。

2010年6月2日,李×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我丈夫谢×共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号的房产一处,房产证编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成本价出售住宅)。该房产登记在谢×名下,是我与谢×的共同财产,其中我占一半的产权份额。谢×已于2005年10月4日死亡。为防将来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我自愿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以及我有可能从我的丈夫谢×处继承的份额全部由我的儿子谢×1继承,属于他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各方对于涉诉房屋的市场价格协商一致认定为450万元。

另查,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李×在本市丰台区马连道还有一处房屋,该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且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

另,谢×1提供了一份李×于2011年12月10日书写的字条,内容为“谁主动打官司争家产,就不分给谁家产。由我的儿子谢×1执行。”谢×1认为该份字条系李×的遗嘱;谢×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谢×3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谢×3于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4日由李×签字确认的《证明》的复印件,《证明》正文为打印字体,内容为“2010年4月18日,我和谢×2共同清点登记了保险箱里的谢家财物,含有画册、首饰、存款单,所列清单经我亲笔签字确认无误,清单原件已存放入保险箱。2010年7月9日,我与谢×2、谢×3共同清点登记了2包字画,所列清单经我亲笔签字确认,清单原件已放入包内。2010年5月,谢×1拿走保险箱钥匙及密码,其他人没有钥匙、密码;2010年7月10日,谢×1将马连道家中存放字画房间的门换锁,并拿走房门全部钥匙。附保险箱清单复印件。”谢×1对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谢×2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该《证明》的原件由其保管。

另,谢×3还提供了《证明》中提及的两份财物清单复印件;谢×1、谢×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询,谢×1于庭审中认可保险箱由其保管,钥匙及密码也由其掌握。

庭审中,谢×1向法院出示了首饰盒一个,经各方现场清点,首饰盒内含大珍珠戒指一个、珍珠耳环一对、玉手环一个、玉项链一个、金耳环托两个、金块一个、金条一根;谢×1就此提供了两张李×手写字条的复印件,内容为玉手环一个、翡翠挂饰一个、金耳环托两个、金块一个给谢×2,大珍珠耳环二个、大珍珠戒指一个给张×。谢×3、谢×2对字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谢×3、谢×1、谢×2均认可李×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首饰盒中的一根金条留给张×,张×亦到庭表示接受赠与。

另,谢×2主张2010年4月18日的物品清单中有一套钻石首饰及一套翡翠首饰,应一并予以分割;谢×1称物品清单为四年前所总结,此后李×已陆陆续续将清单内的物品送人,故其手中仅持有上述物品。

另,谢×2于庭审中表示李×留给其的这部分首饰其表示放弃,留给谢×1修葺祖坟使用。

另,谢×1于庭审中出示了其手中保管的字画及手写字画清单原件,字画清单共两页,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由谢×3、谢×2、李×签字确认,清单为两页,第一页按序编有14件物品,第二页按序编有11件物品,第一页第1-4项物品旁标注有“还谢×3”字样,各方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第一页清单中所列第1-4项物品:恭王府福字(大)、全聚德德字百字(大)、小秋小字轴(大)、小秋李清照字(小)为谢×3私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经各方当庭清点实物,与清单所列一致,包括张晓剑的字(1-5)、吴湖帆的画(1-6)、齐日月的字(1-7)、冯超然的画(1-8)、张琰华的画(1-9)、福禄寿拓片(1-10)、冯超然的荷花(1-11)、樊恒钧的字(1-12)、冯超然题字张琰华画(1-13)、徐少峰(1-14,已碎),冯超然的嵩山居士(2-1)、陈次园的字(2-2)、张毅年的画(2-3)、黄睿的字(2-4)、王遐举的字(2-5)、王遐举的字(2-6)、吴湖帆的对联(2-7、8)、陈次园的对联(2-9、10)、陈祖任(正)的对联2幅(2-11)。

另,经清点,实物中还有一本艺林集胜画册、一本拾萃集画册及两个张琰华的手卷,此部分物品未在手写清单中列明,但包括在谢×3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其自行总结的打印清单内,谢×1、谢×2对该份清单的内容予以认可。谢×1提出在该份清单内有五幅画作(蒋维的字、唐庆诏的诗稿、吴湖帆的信稿、常惺惺室的文稿、冯超然的腊梅)并未列明在手写清单内且现不知去向,其要求谢×3予以说明;谢×3称该份清单系其于2008年、2009年左右根据为李×出书时所拍画册所总结,其只见过吴湖帆的信稿,其他作品其也没有见过;谢×1称其见过冯超然的腊梅,其他作品其未见过;谢×2称其从未见过这五幅作品。

另,谢×3称李×去世后在灵堂内挂有一幅冯超然的画及一幅陈次园的对联,这两幅作品后被谢×1摘走,并未列在手写清单或打印清单内,其要求将此两幅作品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谢×1认可上述作品在其住所处存放,但主张李×曾留有遗嘱将冯超然的画留给谢×1用于建立营养基金,并就此提供了李×于2011年12月31日书写的字条,内容为“客厅中冯超然的画将来拍卖后建立李×营养发展基金。由我的儿子谢×1负责执行。”谢×3、谢×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字条不是遗嘱。

庭审中,谢×1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李×于2011年8月13日书写的遗嘱,内容为“家中的字画、书全部由我的儿子谢×1继承。这也是他父亲临终的意愿。”谢×3、谢×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遗嘱中李×处分了属于谢×的财产,故要求二人各自按八分之一份额继承,谢×3称其仅要求按字画价值的八分之一主张补偿款,不要求实物;谢×2则称其要吴湖帆的兰花和张琰华的字画,如谢×1不同意,其要求按照八分之一份额主张补偿款。

另,谢×1于庭审中提供了李×于2010年5月12日书写的字条,内容为“拾翠集画册、艺林集胜画册、张琰华画卷(吴湖帆、冯超然题字)给谢×1”,其表示李×在世时已将字条所涉及的作品赠与谢×1,故谢×1不同意将上述作品作为遗产予以分配,剩余部分同意按照八分之一份额给谢×3、谢×2折价补偿。谢×3、谢×2对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谢×1在首次清点字画时并未提交过该份字条,且该份字条的内容也与李×出具的《证明》相矛盾。

庭审中,谢×3提供了一份其对全部字画的估价,总价为76.1万元,其中艺林集胜画册的估价为46万元,拾翠集画册的估价为1.5万元,张琰华两个手卷估价为4万元,剩余轴画估价为24.6万元;谢×1、谢×2对此报价予以认可。

经询,谢×3、谢×1、谢×2均认可字画为谢×在世时取得。

另,谢×3主张仍有七八套红楼梦的书籍,其要求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谢×1称确有七八套书,但并非都是红楼梦,李×生前已将书籍赠与谢×1,并就此提供了李×于2010年7月13日签署的字条,内容为“原本红楼梦、全图金玉缘、脂砚斋重评石头记、才子西厢文、全图儒林外史、全图水浒传、古今奇观全图、金圣叹全集给文纬”。谢×3、谢×2对李×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谢×3对字条内容与签字的先后顺序持有异议,谢×2则认为书籍系父母共同财产,李×只有权处分属于她个人财产的部分。谢×1称上述书籍李×在世时已向其交付。

庭审中,谢×3主张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立了银行账户,故其要求对李×的存款予以分割;谢×1于庭审中表示李×的银行存款其均取出做理财,现有9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谢×3的申请调取了其提供的李×于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户自2014年1月至李×去世时的账户信息,调查结果显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查询无结果,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账号错误,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74于2015年1月29日的余额为6767.27元,于2014年9月13日取出16480元,李×去世后至2014年11月陆续有工资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无此账号信息,××××账号错误。谢×1认可尾号为57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现由其保管,2014年9月13日的取款系其取出,并用作理财。

庭审中,谢×1提供了其理财账户信息,用以证明其将李×的存款用于理财,现有98万元,其表示根据2010年4月18日的财务清单显示李×当时的存款仅有29.8万元,2010年下半年其应李×的要求管理李×的存款,现经过其理财,存款数额显著增加。

另,谢×1于庭审中提供了李×于2013年1月19日书写的字条,内容为“全权委托我的儿子谢×1建立李×营养发展基金及研究会和修谢家祖坟。资金来源于我和他父亲留下的现金与其他财产。”谢×1称该份字条系李×的遗嘱,故李×的存款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谢×3认为该份字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谢×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字条并非遗嘱,而系李×的委托行为。

另,谢×1还提供了李×于2012年3月24日及2012年5月1日书写的字条,内容分别为“我的儿子谢×1是我唯一的遗嘱执行人”、“家产分配已交待给儿子谢×1,委托他执行。没有交待的,由他负责全权处置。”谢×3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谢×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仅是在生前委托谢×1处置家产,在李×去世后,家产已变为遗产。

庭审中,谢×2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7日,内容为打印,由李×签字确认的《关于家产分配的几项原则》。用以证明遗产的分配原则为三名子女公平分配;谢×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谢×1认为上述证明的内容并非李×本人所写,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另,谢×2还提供了一份李×于2010年12月3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没有写过遗嘱,给谢×1的委托书证明是我不清醒时签的字。将来我的遗产三个儿女平分。”谢×2借此证明李×并未留有遗嘱,遗产应由三个子女平分;谢×3对此予以认可,表示该份证明可以证明谢×1提供的公证遗嘱是无效的;谢×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因谢×3、谢×2闹着分家产,李×无奈下书写了该份证明。

另,谢×2称谢×1曾向李×借款16万元,如果该笔款项尚未偿还,谢×2主张对该笔债权予以分割;谢×1于庭审中认可因其女儿出国曾向其母李×借款16万元,但李×曾表示该笔借款无需偿还,并就此提供了李×于2010年5月12日书写的字条,内容为“谢×4的16万学费由我出。”谢×3、谢×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是于2008年4月和9月产生,而字条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故无法证明字条内涉及的内容与借款是同一笔款项。

庭审中,谢×1提供了湖州市××区××镇文化体育中心出具的《××谢氏祖坟及家族展示馆初步意向及工程概算》及其于北京青年报所发表的文章《谢家宝树实业先驱》,用以证明修葺谢家祖坟至少需要一百多万元,其希望谢×3、谢×2能尊重李×的遗愿,将遗留现金用于修葺祖坟。谢×3、谢×2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存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去世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名年、月、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本案中,涉诉房屋为谢×、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并登记于谢×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谢×1主张涉诉房屋有其份额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显示,李×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及可能自谢×处继承的份额留给谢×1,该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遵照执行。综合谢×1可继承的涉诉房屋份额,法院认为涉诉房屋由谢×1继承所有为宜,谢×1按照八分之一的份额分别支付谢×3、谢×2折价补偿款。李×于2010年12月3日书写的《证明》并不能对抗公证遗嘱的效力,故谢×3主张公证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马连道房屋,可待符合分割条件时各方另案处理。

关于首饰,各方均认可玉手环一个、翡翠挂饰一个、金耳环托两个、金块一个系留给谢×2,而谢×2于当庭表示将该部分物品留给谢×1用于修葺祖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谢×3、谢×1、谢×2均认可李×曾口头表示将金条一根赠与张×,张×亦当庭表示接受赠与,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0年4月18日的物品清单中虽列有一套钻石首饰及一套翡翠首饰,但该清单距离李×去世已隔四年,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首饰仍由谢×1保管,谢×2要求分割上述物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字画,各方对于可继承的份额并无争议,但关于遗产范围有所争议。在法院当庭就谢×1所保管字画进行清点时,拾翠集画册、艺林集胜画册及两个张琰华的手卷与其他字画一同存放,并按序编号,此后庭审谢×1又主张上述物品系李×生前赠与不属于遗产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谢×1提供的李×于2011年12月31日书写的将冯超然的画拍卖后建立营养基金的字条,内容并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故灵堂上曾悬挂的冯超然的画及一幅陈次园的对联亦应属于遗产范围。因字画现均由谢×1保管,谢×2、谢×3亦同意以折价补偿款的方式分割字画,故法院认为字画宜由谢×1继承所有,谢×1就此支付谢×3、谢×2折价补偿款,具体金额法院予以酌定。关于谢×1主张分割的五幅画作(蒋维的字、唐庆诏的诗稿、吴湖帆的信稿、常惺惺室的文稿、冯超然的腊梅),虽然谢×3自行总结的清单中列有上述五幅作品,但各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五幅作品现在何处或由谁保管,故法院对此无法处理。

关于书籍,谢×3要求分割七八套红楼梦的书籍,其未对书籍的名称、数量及具体信息予以描述,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法院对此无法处理。谢×1于庭审中自认李×曾于2010年赠与其八部书籍并就此提供字条予以佐证,因该赠与行为已在李×生前完成,且并无证据证明谢×2、谢×3曾对此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此八部书籍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存款,谢×1于庭审中认可其将李×账户内的存款取出用于理财,现尚有98万元。谢×1提供的李×于2013年1月19日书写的字条,内容并无具体且明确的财产处分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上述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尾号为574的工商银行账户现由谢×1保管,故该账户内的余额由谢×1继承为宜,谢×1应就此给付谢×3、谢×2折价补偿款。

关于借款,谢×2、谢×3主张谢×1向李×借款16万元,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谢×1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曾为其女谢佳出国出资16万元且表示不用归还,故法院对谢×2、谢×3要求分割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登记于被继承人谢×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号房屋由谢×1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李×于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574内的余额由谢×1继承所有;三、现由谢×1保管的被继承人谢×、李×留有的字画由谢×1继承所有;四、被继承人谢×、李×所有的玉手环一个、翡翠挂饰一个、金耳环托两个、金块一个由谢×1继承所有;五、谢×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金条一根交付张×;六、谢×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3折价补偿款一百万元;七、谢×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2折价补偿款一百万元;八、驳回谢×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谢×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改判我支付谢×3折价补偿款380543元,支付谢×2折价补偿款3805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涉诉房屋是由一套1983年的动迁房置换而来,此动迁房是被继承人夫妇与我一家三口的共同产权房。故应对涉诉房屋析产,扣除我的产权份额后再按法定继承分割。2.李×生前赠与我的价值51.5万的字画不能当遗产来分割,原审判决混淆了遗产与生前赠与的法律界限。3.原审判决将李×留下的现金作为遗产分割,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被继承人的现金已在生前转到我名下,此笔资金已经用于祖坟的修葺,不应作为遗产分割。4.原审判决我支付谢×3、谢×2折价补偿款各100万元是错误的,我支付谢×3、谢×2的补偿款每人应为380543元,其中包含涉诉房屋补偿款333543元,字画补偿款30750元,父母遗留现金补偿款16250元。

谢×3、张×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谢×1的上诉请求。

谢×2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谢×1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谢×1主张其与配偶为涉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与事实不符。公证遗嘱、保证书及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等证据均可证实谢×1关于其系共同产权人的主张没有依据。2.谢×1主张字画中的画册与手卷为生前赠与不成立。如果谢×1认为画册与手卷不属于遗产,则其无须向法院提供,更不可能让法院对包括画册、手卷在内的涉案字画逐一登记确认,并且应对字画估价单提出异议。谢×1在一审中根据庭审进展,随时提交有李×签名的字条,目的系多分遗产。且即使谢×1持有遗嘱或赠与字条,因涉案的画卷、手册谢×享有一半所有权,李×无权将该部分进行处置。遗嘱或赠与处分了他人财产应为无效法律行为。3.“建立营养基金和修祖坟”的字条记载的内容不具备遗嘱的实质要件,并非遗嘱,不应具备法律上的效力。98万元并非生前已经转给谢×1修缮祖坟,亦不存在谢×1已经按李×生前意愿,将资金投入到修缮祖坟的事实。4.原审依据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定的涉案房产、字画价值及现金数额,判决谢×1应给付的折价款数额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谢×死亡时留有存款13万元,谢×1、谢×3、谢×2认可上述款项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讼中,谢×2称2010年4月18日其和母亲及谢×3清点了字画,8月4日又清点了一次。谢×3称4月18日清点了字画,8月4日未进行清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信、公证书、李×遗嘱、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名年、月、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去世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号房屋是否全部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谢×1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利。二、涉案拾翠集画册、艺林集胜画册及两个张琰华的手卷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三、李×于2011年8月13日书写的字条是否系遗嘱,涉案存款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号房屋是否全部为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谢×1对该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为谢×、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以成本价向其所在单位购买的房产,并登记于谢×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谢×1以其为共居人口、对涉案房屋曾出资3000美元等为由,主张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李×生前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对涉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及可能自谢×处继承的份额留给谢×1,该遗嘱合法有效,应予以遵照执行。原审结合谢×1可继承的涉诉房屋份额,判决涉诉房屋由谢×1继承所有,并由谢×1按照八分之一的份额分别支付谢×3、谢×2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谢×1主张应对上述房屋析产后再行继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涉案拾翠集画册、艺林集胜画册及两个张琰华的手卷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010年5月12日,李×书写字条,载明将拾翠集画册、艺林集胜画册及两个张琰华的画卷(吴湖帆、冯超然题字)给谢×1。该字条具有将上述画册、画卷赠与谢×1的明确意思表示。纵观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李×生前均对李×财产的认定、遗产分配等相关问题的处理慎之又慎,历经多次核对、确认,而上述画册、画卷系字画中的重要部分。李×书写上述字条后,在2010年7月10日由谢×3、谢×2、李×签字确认的字画清单中并未列明上述画册、画卷。诉讼中,谢×3、谢×2关于2010年8月4日是否清点字画的陈述不一致,且当日李×签字的证明系确认2010年4月18日及7月9日其与其女清点财产、字画的内容,故不能据以认定李×未将画册、画卷赠与谢×1。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画册、画卷由谢×1保管,虽然诉讼中谢×1将上述画册、画卷一同交至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但鉴于涉案的其他字、画均由谢×1保管,上述物品均系双方当事人诉争遗产、赠与财产的争议范围,原审以上述画册、画卷与其他字画一同存放并按序编号等为由,认定上述物品为遗产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故拾翠集画册、艺林集胜画册及两个张琰华的画卷应系李×生前赠与谢×1,不属于遗产范围。鉴于谢×2、谢×3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画册、画卷并非李×赠与谢×1的物品,或李×生前有撤销该赠与行为的意思表示抑或其二人曾对李×的赠与行为提出异议,而上述赠与行为在李×生前完成,故其主张上述画册、画卷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拾翠集画册、艺林集胜画册及两个张琰华的手卷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处理失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李×于2011年8月13日书写的字条是否系遗嘱,涉案存款是否应作为遗产分割。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诉讼中,谢×1认可其将李×账户内的存款取出用于理财,现尚有98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于2011年12月31日书写的字条中即有建立李×营养发展基金的意思表示。李×于2013年1月19日书写的字条载明,全权委托谢×1建立李×营养发展基金及研究会和修谢家祖坟,资金来源于李×和谢×留下的现金与其他财产。根据该字条的内容,能够据以认定,李×在生前委托谢×1建立李×营养发展基金及研究会和修谢家祖坟,且又表明资金来源于李×和谢×留下的现金与其他财产,结合文字含义,能够据以认定李×生前亦处理了其身后相关事宜。上述内容系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有“委托”字样,亦包含了李×的遗愿,故相应部分应作为其遗嘱认定处理。该字条中李×明确表明以其和谢×留下的现金建立李×营养发展基金及研究会和修谢家祖坟,故对于李×处理其所有的现金及其继承谢×遗产份额的现金部分,应遵照其遗嘱办理,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鉴于李×上述意思表示处理了谢×的财产部分,故该部分遗嘱无效。诉讼中,谢×3、谢×1、谢×2均认可谢×遗留存款作为遗产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应将属于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予以扣除。而李×本人所有及其所继承谢×的存款,由谢×1作为遗嘱执行人,按照李×的遗愿用于建立李×营养发展基金及研究会和修谢家祖坟事宜,谢×2、谢×3可给予必要的协助。如上述事项执行完毕或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尚有遗留款项,则各方当事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原审以谢×1提供的李×于2013年1月19日书写的字条,内容并无具体且明确的财产处分意思表示,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对涉案款项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他判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应予指出,被继承人李×于耄耋之年本应尽享天伦、安度晚年,然从其书写的数份字条可看出其对日后子女不睦、互争家产一事的排斥与担忧。古人教子,尝云“兄道友,弟道恭,兄弟睦,孝在中。财物轻,怨何生,言语忍,忿自泯”,谢×2、谢×1、谢×3作为谢×与李×之后,生于书香之家,更应恪守孝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以父母遗愿与家族荣耀为重。希望各方珍惜手足之情,在经历本次诉讼后能够深刻反思自省,积极调整心态,传承父母遗志,竭力守望相助,并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氛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7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谢×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3折价补偿款六十万九千五百元。
四、谢×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2折价补偿款六十万九千五百元。
五、驳回谢×3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80元,由谢×3负担8360元(已交纳);由谢×1负担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谢×2负担8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元,由谢×1负担5896元(已交纳);由谢×2负担5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谢×3负担5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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