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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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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的内涵本质是对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的绝对处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王某2,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王某3,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王某4,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王某5,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将被继承人名下鱼池补偿款928284元按遗嘱各继承三分之一;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王X祥系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姐弟五人之父,王X祥生前有一个鱼池。2015年6月3日下午,王X祥立下遗嘱,若其名下鱼池遇有国家、集体占用,所得补偿款由王某1、王某4、王某5三人均分。2018年2月10日,王X祥因病去世。同年6月7日,密云区政府因环保需要对水库上游水产养殖进行治理,对各鱼池按评估报告给予经济补偿,王X祥名下鱼池补偿金为928284元。除奖励5万元外,尚有878284元,因剩余补偿款分配协商未果,故诉于本院。

王某2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某1、王某4与王某5三人曾进行分家,当时父母名下有新宅一处、旧宅两处,分家时,兄弟三人各分得一处宅子,一个鱼池归王某5,一辆手扶拖拉机归王某4,一个雕漆厂归王某1,但并未见过分家单,也没见过遗嘱。鱼池就是王某5的,与他人无关。

王某3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听父亲王X祥提起过分家的事,新宅由父亲建造,并由王某1装修,故新宅分给王某1。同时,父亲的一个雕漆厂也分给了王某1,王某4分得一辆手扶拖拉机和一处四间屋的旧宅,王某5分得一处三间屋的旧宅和一个鱼池。起初由父亲王X祥以贷款方式建鱼池,分家时王某5分得鱼池,就由王某5自行归还鱼池贷款并负责实际经营,故鱼池就是王某5的,与他人无关。

王某4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不清楚案涉遗嘱的由来,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现在只是退养还林,并不符合遗嘱写明的分钱条件,即使符合分钱条件,我放弃继承属于我的份额。分家时,我和王某5各分得一处旧宅,王某1分得一处新宅,分家单也载明了。只是听父亲说鱼池分给王某5、雕漆厂分给王某1、手扶拖拉机分给我,分家单上未写这三项动产的归属,但我认可鱼池归王某5的事实。

王某5辩称,不同意王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鱼池原为王X祥与其他村民联户承包养鱼时所建,后因经营不善,其他村民退出由王X祥经营。1989年前后,王X祥亦退出实际经营,并将鱼池经营转交王某5,此后,王某5实际经营至今并承担相关债务。原建鱼池于1994年被冲毁,后王某5出资修建涉案鱼池,故涉案鱼池补偿款并非王X祥遗产,应属王某5个人经营所得,不应予以分割;第二,王某1递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王X祥、程桂云均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松树掌村(以下简称松树掌村)村民,二人婚后育有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子女五人。1984年10月2日,王X祥代表松树掌村8户6股养鱼户(乙方)与原密云县太师屯人民公社松树掌生产大队(以下简称松树掌生产大队)(甲方)签订《松树掌生产队与联户养鱼合同》,约定“为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搞活各项经济,大力开展养殖业的生产,增加人民收入…以下由我村8户共6股办起养鱼业,特生产队与养鱼订立合同如下:一、地点和现状情况,四至和所有权限、修沙坝情况。地点在东沙坝下,现状是石荒场,发大水时过水,四至东到东坝根、西到去南沟的道边、南到南河边、北到大道边,权限归松树掌村所有。修坝情况,按春起生产队计划的经过与水利部门测绘定的,由生产队负责修好。二、占用期限和建池开支,此地是石河荒,由养鱼户自己修建鱼池,生产队不负任何开支,其占用期限不限,如果集体要收回,得符合上级政策并经双方同意,由集体把建造鱼池的全部开支退给养鱼户。三、集体收利润办法,以上讲的所有权归集体,就得由养鱼户向集体交利润,按养鱼水面交款,从1988年开始交款每年每亩水面交柒元伍角整,不论养赔养挣还赔挣多少都按此款数交,但是万一遇到特大洪水鱼池被冲倒例外可不交,如果养户不占用的时候,公开向集体交回,双方抽回合同到此结止。此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载有甲方松树掌生产大队队长王X中签字及大队签章、乙方代表王X祥签章。

因长期亏损,当时签订联户养鱼合同的松树掌村8户6股养鱼户内部间达成部分退出承包的约定,并形成《松树掌鱼池退出承担合同》,载明“1.鱼池21.2亩,由原六股八户合建,因连年赔款,管理不当,现欠国家贷款壹万捌仟叁佰元,利息两年来就叁仟多元,又加上今年赔款两千多元,总起来赔进伍仟多元,所以由大家共同协商,允许退股的决议,自愿退出四户,由少数承担饲养。2.退出者永远不再享有鱼池所有权益,不在(再)承担鱼池所欠的国家贷款及债务,以后赔挣和损失与退出者无关。3.建鱼池取土挖地由原六股摊出,现退出者摊的地在下次生产队从分地时,由承担者比原来多占面积的户给退出者补齐,当时不给退出者补地或补粮。4.此合同从签字时起生效”。合同尾部载明退出鱼池者签字有马玉友、王晋福、王吉祥、王X中,继续承担饲养者签字有王X祥、王林、王进祥、王XX。自此4户退出联产养鱼后,剩余两股即王金华与王X祥再行就三个鱼池进行分割,其中一个8.1亩鱼池归王X祥家养殖。

因王X祥夫妇年事已高,无力经营,故于1988年8月22日决定分家并由证明人王纪祥代笔形成《分居协议》,载明“家庭人口较多,经营管理不便,二老提出分居具体意见,王某1、王某4、王某5未提出疑义,同意分居另过,各立门户,分居协议如下:王某1,分得新房四间、炊具一套、大缸一口、自行车一辆、小猪一头,结婚家具归本人所有。王某4,分得西头瓦房四间、炊具一套、大缸一口、自行车一辆、小猪一头、大衣柜一个、大柜橱一个。王某5分老宅瓦房三间半、炊具一套、大缸一口、自行车一辆、小猪一头、衣柜一个、酒柜一个。耕地及自留地各分三分之一。家庭一切牲畜归二老抵偿一切外债,屋后树木归二老所有。电视机、录音机归二老所用。兄弟三人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自一九九二年起每人每年交款贰佰元为零用,吃喝烧不在其内,半年头交齐壹佰元。重大疾病款由三人均摊。从签字之日起由光华开始,每人轮住房二间,每二年轮一人。在生活不能自理时哪吃哪住。为防纠纷口角,特立字为据,各无反悔。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尾部载明证明人有大队书记王晋福、生产队长冯怀清、家叔王吉祥、家老姑父李某、代笔人王纪祥,并载有王某1、王某4、王某5的签字。

2018年,因所属辖区开展密云水库上游主要河道两侧生产型水产养殖场(户)专项治理活动,王某5自愿于同年12月28日签订《密云水库上游专项治理水产养殖户永久禁养承诺书(代领款书)》,载明此次专项治理补贴资金共计92.8284万元,其中先行退出奖励5万元,存塘鱼处理补贴1.66万元,设施设备及地上物拆除补贴86.1684万元,并领取6.66万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至本案审理时,王某5已领取先行退出奖励及存塘鱼处理补贴共计6.66万元,剩余设施设备及地上物拆除补贴只到账太师屯镇政府账户一部分,并未下发,按户每户19.9万元执行。

另查明,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五人之母程桂云于2015年3月4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王X祥于2018年2月10日去世。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第二次分家事实发生争议,王某1主张不存在二次分家事实。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则认为虽未形成二次分家的书面协议,但二次分家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对此,王某2、王某3、王某1、王某4、王某5五人之老姑父李某出庭作证称,因王X祥夫妇年岁已高身体不适,王X祥在分家协议形成后又找来原被告的亲叔叔王吉祥、叔伯叔叔王继祥、大队书记王晋福作证,对鱼池、雕漆厂、手扶拖拉机的归属进行再次分配,结果是雕漆厂归王某1“弄”、手扶拖拉机“给”王某4、鱼池归王某5“弄”。王某1认为,即使父亲王X祥将涉案鱼池交由王某5“弄”也并非是分家之意,王某5因此取得的是鱼池经营权,而非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松树掌生产队与联户养鱼合同》、《松树掌鱼池退出承担合同》、《分居协议》、《密云水库上游专项治理水产养殖户永久禁养承诺书(代领款书)》、收据、现金缴款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分家协议形成后是否存在王X祥再行与王某1、王某4、王某5口头约定鱼池、雕漆厂、拖拉机归属的二次分家;其二为王某1递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关于分家协议形成后是否存在王X祥再行与王某1、王某4、王某5口头约定分家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某1称即使父亲将鱼池交由王某5经营,也是再行约定雕漆厂、鱼池的经营管理权,并非该项财产的所有权,故涉案鱼池退养补偿款属于王X祥名下财产应作为遗产予以分配。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988年8月22日形成分家协议后,存在王X祥夫妇将雕漆厂分配给王某1、手扶拖拉机分配给王某4、鱼池分配给王某5经营并由其偿还因修建鱼池所欠贷款的事实。且据王某5递交的交纳松树掌大队鱼池承包款收据及本院向太师屯林业站核实的情况、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确实存在王某5自1989年起实际经营鱼池并交纳承包费、偿还贷款、1994年水毁鱼池重新修缮的事实,鱼池多年经营收入归王某5个人所有,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所谓分家实际上是父辈把主要是自己挣下的家产或财产性权利、包括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附条件分配给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子女在接受父母赠与的财产、分得共有财产时要承担对父母养老送终义务。分家时所称的“给”、“归”、“弄”是口语化的表述,本意应为对财产的终极分配,内涵本质是对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益的绝对处分,并无父母保留财产所有权而分配财产经营权给子女之意。这里体现出农村父辈无偿赠与财产给子女,并将自己的晚年幸福托付子女的千年传承。结合本案第一次分家实际情况及鱼池多年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的即有事实,雕漆厂、手扶拖拉机及鱼池作为王X祥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已征得王X祥家庭全体共同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进行处分,王X祥全体家庭成员已按照处分决定实际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与证人李某所作关于二次分家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二次分家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再次分家的事实,雕漆厂归属王某1,手扶拖拉机归属王某4,鱼池归属王某5,则王某5享有对鱼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对涉案鱼池因政策治理所获退养补偿及地上物补贴应属鱼池所有者王某5行使收益权范围,非王X祥家庭共有财产,亦非王X祥个人财产,故对于王某1主张鱼池退养补偿款为王X祥名下财产应予继承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王某1递交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王某1诉称所交遗嘱系父亲王X祥代书遗嘱,有三名村干部见证并代书,应属合法有效。但案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案涉遗嘱第一页首部载明时间为“2015年6月3日下午4点”,而第二页尾部载明时间为“2015.6.4”,两页载明时间书写方式及具体日期明显不一致。庭审中,代笔人冯会海作证称遗嘱为6月3日下午完成,落款时间“2015.6.4”系其笔误,但同一份遗嘱出现两个不同日期,且经另两名村干部见证并审核,均未发现落款时间有误,不符合一般理性人正常生活经验及思维逻辑。

其二,涉案遗嘱两页呈分离状,第二页右上角标有页码“2”字样,但第一页却无任何页码标记,不符合通常书写习惯,仅凭书写内容无法证明两页遗嘱为同一次书写形成。

其三,涉案遗嘱共有两页,仅在第二页上有王X祥、冯会海、高瑞江、王瑞芬的签名及捺印,亦载有对财产处理相关内容的第一页却既无见证人签名捺印也无王X祥签名捺印,不符合正常逻辑。

当然,不否认在其他个案中对于存有瑕疵的代书遗嘱,若有强力的证据链条可对瑕疵补正,存有瑕疵的代书遗嘱也有被认定的情况。但结合案情,王X祥于案涉遗嘱发生时年岁已高,作为见证人及代书人的村干部应首先查明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及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遗嘱涉及重大财产分割,更影响家庭成员关系,作为两委班子成员的村干部应具有比一般理性人更为严谨审慎的态度。两页载明时间不一致、欠缺连贯页码标记以及涉及财产处理第一页文字均无签字捺印都属于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补正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十二元,减半收取计六千五百四十一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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