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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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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的析产必须满足的三个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1,男,1925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徐×2,女,1960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徐×3,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徐×4,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徐×1与被告徐×2、徐×3、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被告徐×2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徐×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芦庄村25号院落内北房4间、东厢房3间、院墙边新建西厢房1间、西厢房南数第1.5间归原告所有;2.将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芦庄村25号院西厢房北数1.5间由原、被告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妻子马X芝于2009年4月22日病故。原告与马X芝共生、养子女五名,长女徐×2、次女徐×3,徐X良是马X芝前婚生子,与原告形成继父子关系,因男到女家已将户口迁到延庆县。次子徐X忠于2015年7月在深圳去世,三子徐X停于2005年1月去世,被告徐X涛是徐X忠之子,被告徐×4是徐X停之女。原告与马X芝在1989年购买芦庄村25号院旧房2.5间,后在2003年建西厢房3间,原告妻子马X芝于2009年4月22日去世。后因北房塌陷无法居住,原告于2011年申请翻建北房,2012年建北平房4间,2012年申请建东厢房3间,2013年建东厢房3间,又在西边建平房1间。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2辩称:2011年因北房塌陷,无法居住,故申请建北房4间,花了大约13万余元,北房是我为原告建的,同意将北房归原告所有;2013年,申请建东厢房,因东厢房是我建的,东厢房应该归我所有。

被告徐×3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是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马X芝于2009年4月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只遗留旧房3.5间。二、原告要求芦庄村25号北房4间、东厢房3间均建造于马X芝死后,不属于马X芝的遗产。被继承人马X芝去世后,原告为避免日后继承纠纷,于2009年6月1日立遗嘱将北房3.5间.....百年之后,全部指定给女儿徐×2、徐×3二人共同所有和使用....。此后在2013年初,徐×2、徐×3商量将北房3.5间翻建为4小间,意思是每人2间。东厢房新建也是徐×2操办,双方各负担一半。因为有原告遗嘱在先,徐×3建北房出资3.2万元,其余建房款有国家危房补助款5万元。现徐×2虽出示建北房和东厢房的协议书和票据,但协议书和票据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徐×2出资建的,只能证明北房和东厢房是徐×2主持操办的。三、原告要求芦庄村25号西厢房1.5间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西厢房也不是被继承人马X花的遗产,西厢房4间建造于2003年,由徐X停与徐×3投资建设,徐×3出资3000元,其余由徐X停出资,该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和借条证实。综上,原告要求继承的均是原告享受国家危房补贴及被告徐×2、徐×3、原告儿子徐X停出资翻建和新建的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4辩称:2003年建西厢房时是我父亲徐X停找的刘X慧,建房协议约定是3.3万元的工程,我父亲给了刘X慧7500元,后来的13810.26元是我给刘X慧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1与马X芝共育五名子女:长子徐X良、次子徐X忠、三子徐X停、长女徐×2、次女徐×3。徐X停于2005年1月3日去世,已离异,被告徐×4系徐X停之女。马X芝于2009年4月22日去世,徐X忠于2015年7月5日去世,徐X忠已离异,徐X涛、徐江华系徐X忠之子女。徐×1与马X芝于1989年在怀柔区怀柔镇芦庄村25号购买北房2.5间,徐×1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03年9月,徐×1经批准在芦庄村25号院落内新建西厢房4间,建西厢房时徐X停参与建设,就西厢房建房款给付纠纷,已经怀柔区法院(2005)怀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2011年5月,徐×1经批准将北房2.5间翻建为北房3间,但实际翻建为四小间(即三破四),该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显示编号为2016怀(镇)建字57号。2016年6月2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X良、徐X涛、徐江华均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徐×1对其主张提交了汤河口镇派出所《证明》、芦庄村委会《证明》、《北京市死亡证明书》、怀柔镇派出所《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怀规(1)建农字(2003)第1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怀柔镇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2011规(怀民)建字5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怀(镇)建字57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经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徐×2主张北房系其为原告翻建,同意归原告所有,但东厢房系其个人出资,应判归徐×2个人所有,并出示《建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经组织质证,原告徐×1无异议;被告徐×3、徐×4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只能证明系徐×2操办建房事宜。

被告徐×3主张翻建北房时其亦有出资,并出示徐×12009年6月1日遗嘱予以证明;徐×3出示徐X停借款3000元的借条,证明西厢房系徐X停与徐×3共建。经组织质证,原告徐×1对遗嘱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徐×2对证据不认可;被告徐×4无异议。

被告徐×4主张西厢房系其父亲徐X停2003年新建,并出示(2005)怀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张。经组织质证,原告徐×1认为判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徐×1亦有出资;被告徐×2认为西厢房建造在徐×1宅院内就属于给徐×1建造;被告徐×3无异议。

另查一,原告徐×1落户在怀柔区芦庄村,芦庄村25号院落内北房的翻建、东、西厢房的新建均以徐×1名义审批。

另查二,被告徐×2落户于怀柔区王化村,在南华园小区另有居所,自2013年以后为照顾原告徐×1,搬回芦庄村25号院居住至今;被告徐×3落户于怀柔区光织谷小区;被告徐×4户口随其父亲徐X停,户口一直在芦庄村。徐X停生前没有另批宅基地,一直与原告徐×1共居一院。

另查三,被告均认可翻建北房时,原北房材料未使用在翻建北房中。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只要求对马X芝的遗产进行继承,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为有徐X停的房屋份额,原告也要求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系继承纠纷而非确权纠纷,故本案所审查和需要处理的房屋仅在与遗产相关联的部分房屋间进行,对不属于遗产的部分,本案不作处理。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徐×1虽要求继承马X芝的遗产,但本案所涉北房和东厢房均系马X芝去世后建造,且原北房2.5间的材料未物化到翻建后北房内,故翻建后的北房和东厢房不属于马X芝的遗产。西厢房新建于马X芝在世期间,应有马X芝的份额。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存在徐X停的遗产?对此,涉及到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如何认定几名被告,包括被告徐×4亡父徐X停在建房过程中的出资、出力行为。经法庭调查,徐X停户口一直在芦庄村,且未另批宅基地,徐X停去世前一直与原告共居一院,应认定为原告徐×1夫妻家庭共同成员,其对西厢房的出资出力构成西厢房的共有权人之一。西厢房共计4间,其中2间应认定为徐X停的遗产;另2间为原告徐×1、马X芝共有,其中1间应作为马X芝的遗产。徐X停先于马X芝死亡,故对徐X停遗产应由马X芝、原告徐×1、被告徐×4法定继承,每人约继承0.66间;马X芝死亡后,其遗产应为1.66间,鉴于徐X良、徐X涛、徐江华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马X芝遗产应在原告徐×1、被告徐×2、被告徐×3、被告徐×4之间继承,徐×4属于代位继承,每人继承0.415间。综上,原告徐×1应继承并分得位于怀柔区芦庄村25号院落内的西厢房2.08间;被告徐×4应继承位于怀柔区芦庄村25号院落内的西厢房1.08间;被告徐×2应继承得位于怀柔区芦庄村25号院落内的西厢房0.42间;被告徐×3应继承得怀柔区芦庄村25号院落内西厢房0.42间。考虑到房屋的使用功能,本院从利于使用、方便生活等角度出发,由原告徐×1继承分得西厢房2间,徐×2继承0.5间,由被告徐×2给予原告徐×10.08间房屋的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二千元;由被告徐×4继承西厢房1间,徐×3继承0.5间,由被告徐×3给予被告徐×40.08间的房屋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

如前所述,鉴于北房、东厢房不属于马X芝的遗产,本院不宜在继承案件中作出处理。但需要说明的是,北房及东厢房亦不存在析产纠纷,农村房屋的析产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未另行分配其它宅基地;三是与父母长期共居一处。本院之所以确认西厢房中有徐X停的产权份额,亦基于徐X停满足于上述共居人条件。但被告徐×2、徐×3虽主张在翻建北房和新建东厢房时出资出力,但二被告均已外嫁,户口迁出芦庄村,不属于芦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不符合原告徐×1的共居人条件,该二人的出资出力行为应认定为系对原告徐×1的帮助,不能直接认定为北房和东厢房的共有人之一,现被告徐×2主张本院确认东厢房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所审继承纠纷无关。至于被告徐×3出示的遗嘱,该遗嘱即便系原告徐×1所立,但徐×1已经通过本次诉讼作出对遗嘱撤销的意思表示,且原遗嘱中不仅存在处分他人财产份额的问题,遗嘱中所涉房屋亦已部分不存在,故徐×3出示的遗嘱不能证明其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芦庄村二十五号院落内的西厢房四间,其中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原告徐×1所有;北数第三间的北边零点五间归被告徐×2所有;北数第三间的南边零点五间归被告徐×3所有;北数第四间归被告徐×4所有。
二、被告徐×2给付原告徐×1房屋补偿款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徐×3给付被告徐×4房屋补偿款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1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徐×2负担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徐×3负担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徐×4负担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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