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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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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以出售房屋的行为对该公证遗嘱进行了撤销,售房款不能按该公证遗嘱执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Z某(翟某),女,1964年8月9日出生,德国国籍。
被告:陈某1,女,194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陈某2,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Z某诉被告陈某1、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范XX与被告陈某1、陈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Z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1返还我售房款330万元及利息,陈某2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陈某1、陈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翟某1和陈某3系夫妻关系,我为二人唯一的女儿,翟某1生前为首都师范大学的教职工。翟某1夫妇生前与二被告的父母系邻居和同事,感情较好。1998年7月3日,翟某1交款29900元,从首都师范大学购买位于外院×号楼×单元××室两居室楼房一套。后因翟某1级别较高,首都师范大学又为其调整了一套三居室。1999年7月22日,翟某1交付购房款50000元。1999年10月14日,翟某1不幸病逝,故位于海淀区白堆子甲×号院×号楼×室房屋登记在陈某3名下。2012年,陈某3以公证遗嘱的方式确定上述房屋由翟某继承。自2014年7月陈某3一直在北京养吾老养老院生活。陈某3在养老院生活期间,因为我常年在德国生活,二被告会定期前往养老院探望陈某3。2017年3月28日陈某3病逝。2016年12月15日,陈某3将房屋委托陈某2进行交易。2017年1月房屋卖出,共得房款950万元。2017年2月18日,二被告共同将房款中的330万元直接打入陈某1的银行账户。我曾在丰台法院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拿出一份遗嘱,将330万元卖房款给陈某1,该遗嘱既非陈某3亲自书写,又无代书人签字,从形式上属于无效遗嘱,且我对该份遗嘱毫不知情。陈某3生前有退休金和房租收入,在养老院期间和住院的花费均系自付,陈某3的墓地和丧葬费用均系我置办。

陈某1辩称,涉案房屋是陈某3生前个人财产,陈某3有权处理并出售。即便房屋是翟某1与陈某3夫妻共有财产,翟某1生前未立遗嘱,房屋出售后陈某3对房款中7125000元享有完全处分权,将其中的3300000元赠与给我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陈某3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及售房款,陈某3立遗嘱时意思清楚,是真实意思表示,330万元名为遗嘱,实为赠与。2017年2月13日陈某3向陈某2书写了明细,证明陈某3真实意思是赠与。除了其中一人在国外,其他的遗嘱受益人都得到相应款项,包括原告在内。2017年3月3日陈某3当面向原告说明售房款分配情况,原告没有任何异议。我家与陈某3夫妇是世交,关系一直很好。因陈某3无法生育,后抱养原告。我及家人多年来对陈某3进行悉心照顾,原告出国后,二老没有依靠,我与二老来往更加频繁,翟某1去世后,我帮忙料理后事,我经常去养老院看望陈某3,陈某3回家后,我及其家人帮忙装修搬家。因陈某3有关节炎,我及家人照顾并带老人看病打针。2014年陈某3住院期间,我每天和保姆带陈某3做各项检查,出院后,我又帮陈某3找到条件好的养老院。保姆离开期间,我每天照顾陈某3,帮她买菜做饭,收拾准备去养老院的东西。此后,我又帮陈某3整理房间,将房屋出租,用于支付养老院的费用。我对陈某3像自己家人一样,不但经常看望她,带她看病,定期给她开药送到养老院。为了不让陈某3孤独,2015年、2016年、2017年都是我及家人陪陈某3过春节。2017年2月15日至陈某3去世,都是我在照顾陈某3,并为陈某3办理了后事。原告在德国,28年间只回来过四五次,唯一信得过、可以依靠的就是我们一家,所以陈某3才决定将330万送给我,由我继续照顾她、为她养老送终。陈某3生前跟被告说先花她的积蓄,再花给我的330万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回国当日,要求医院放弃治疗,如不是原告放弃治疗陈某3,继续抢救会花费巨额医疗费,330万元有可能不够用,不足部分还需要我个人承担。所以无论钱花多少,剩余部分按照约定应当由我享有。陈某3和翟某1的墓地是陈某3生前购置,2017年3月28日原告刚回国就声称自己没有人民币让陈某2准备3万元,陈某2就将陈某3的钱交给原告,原告即便支付了部分丧葬费,实际上也是陈某3的积蓄。原告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远不及我们一家对陈某3的关心和照顾。综上,希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2辩称,我受陈某3委托及指意将330万汇入陈某1的账户,是陈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权推翻。我帮助陈某3卖房前,陈某3跟原告商量把房产证邮寄回国,原告也打电话请求我帮忙卖房,售房款950万元全部汇入陈某3的账户。陈某3在房子网签后,就对卖房款的处理作了决定,并在我爱我家中介的工作人员冯某及买房人的岳母吕某的代书并见证下订立了遗嘱,分给陈某1330万是陈某3真实意思表示。按照陈某3的指意,我代其汇给陈某1330万元,又取了10万元现金给正在住院的陈某3,在原告等人在场下,将10万元交给巴某。在此之前,我已将600万元交付给原告,除在国外的冯某的10万元未给付外,其它的940万元已经在陈某3去世前已分配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我与陈某3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涉案房屋是陈某3的个人财产,且我按照陈某3指令办理委托事项,无任何过错,我并非涉案330万的受益人,我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陈某3生前很多事都是我代为办理的,近年来陈某3患病,都是我们一家照顾。陈某3生前向原告告知房款的分配事宜,原告也表示同意,并随同我到银行将600万转入其指定账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Z某系翟某1与陈某3之女,自1990年出国。陈某1与陈某2系姐弟关系。翟某1与陈某1、陈某2之父系朋友,两家经常联系往来。1999年10月15日,翟某1因死亡注销户口,翟某1去世后,陈某3将户口本、银行存折交给陈某1、陈某2,由二人帮忙办理住院、与养老院签订合同、支付养老费等事宜,陈某3亦将房屋出租事宜交由二人帮忙办理。2017年3月28日,陈某3去世。审理中,陈某2、陈某3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住院病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养老服务合同、养老费收据、存取款凭证,证明陈某3将大量事务委托陈某2办理,陈某1作为陈某3的代理人与养老院签订合同,交纳相关费用,自2014年7月,陈某1代陈某3取款,由陈某3签字确认,并于2017年4月5日交予Z某签字接收。Z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1、陈某2提交照片及视频,证明其一家长期照顾陈某3,两家感情深厚。Z某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陈某3原系北京市海淀区白堆子甲×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11月7日,首都师范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说明,内容为“翟某1住房:海淀区白堆子甲×号院×号楼×号房屋,房屋依据学校当时分房原则,按照排队顺序分配,特此说明。”2012年,陈某3留有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Z某个人所有。2016年12月14日,陈某2受陈某3的委托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950万元的价格出售。审理中,Z某提交2002年5月30日陈某3与首付师范大学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1998年、1999年的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翟某1生前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1、陈某2对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和取得产权证时间均为翟某1去世后,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陈某3。

审理中,陈某3、陈某2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陈某3,现在体弱多病,年岁已高,现委托冯某、吕某帮我立一份遗嘱,主要是卖房款款的分配情况。我的首师大东校区×号楼×一户房子现以950万元卖给了王某,卖房款分配如下:1、给女儿翟某陆佰万元,给外孙治病。2、给朋友冯某壹拾万元,作为多年对我的帮助的一点补偿。3、给朋友巴某壹拾万元,作为多年来对我的帮助的补偿。4、多年来,陈某1一直照顾我的生活,余下房款330万元叁佰叁拾万元留在陈某1手中,陈某1今后继续照顾我,并为我养老送终,同时对我今后的一切生活开销也包括治病及各种费用都由陈某1负担,如有剩余全部归陈某1所有,若不够超出部分由陈某1负担。以上是我的真心遗愿。2017年1月22日;陈某3;证明人:冯某;吕某;陈某2;孙某。”Z某表示陈某3生前曾告知其给其600万元,剩下的钱给陈某2他们,其亦知晓各另外两人各10万元,但其不知道签署遗嘱的事情,其母亲说是暂时的。陈某1,陈某2另提交了书写《遗嘱》时的录像。Z某表示遗嘱非陈某3亲笔书写,并有陈某1亲笔签名,不符合遗嘱的要件,且陈某1未将所获款项用于为陈某3养老送终,该遗嘱应为无效;对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见证人存在诱导性发问,且陈某3在录像中所述将钱暂时由陈某1保管,陈某1取得钱款至陈某3去世的一个多月,陈某3的花费均由陈某3个人支付,丧葬费用由其负担,陈某1的行为违背了陈某3的真实意愿。陈某1、陈某2表示陈某3与陈某1系达成协议,将330万元留在陈某1手中,陈某3的一切费用由陈某1负责,剩余部分归陈某1,不够由陈某1负担。

审理中,吕某出庭作证,表示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因其担心房屋过户事宜,其春节前与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看望陈某3,聊天过程中陈某3提到将卖房款中的600万给女儿、外孙治病,给冯某、巴某各10万元,剩下的放在陈某1手中,今后的各项开销由陈某1管理,如有剩余归陈某1所有,如不够则由陈某1支付,并请求其帮忙写遗嘱,后其按照陈某3的意思书写了遗嘱并向陈某3宣读,陈某3听后在遗嘱中签字。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表示其系经纪公司工作人员,因购房人吕阿姨着急过户,其与吕阿姨于1月去陈某2家看望陈某3,聊天过程中陈某3提出帮她书写遗嘱,将600万给女儿,给巴某、冯某各10万元,剩下的330万放在陈某1处,让陈某1承担各项费用,若不够让陈某1负担,若有剩余归陈某1,吕某代写遗嘱,写完给陈某3念了一遍,其亦在遗嘱上签字。Z某表示证人陈述与录像陈述内容不符。陈某1、陈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证人巴某出庭作证,表示陈某3与陈某1一家关系密切,经常走动,翟某1系其师傅,去世后陈某3身边没人照顾,其经常去看望,陈某3的大小事都由陈某2姐弟帮忙,陈某3住敬老院期间,陈某2姐弟每周去看望,带陈某3爱吃的东西,出钱为陈某3买冰箱用于放药,陈某1帮助陈某3去医院开药,陈某2姐弟还将陈某3接到自己家中过年或全家到敬老院陪老人过年,其去看望陈某3时经常碰见陈某1姐弟,陈某3卖房后给其10万元,当时陈某2、Z某和护工均在现场。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28日护理陈某3,陈某3住院期间陈某1、陈某2经常来送饭、陪老人吃饭,Z某3月3日到医院,呆了两个晚上,期间陈某3提出给巴某10万元,冯阿姨10万元,给Z某600万元,剩下都是陈某1的,Z某当时说行,当时陈某3、陈某2、Z某均在场,说完钱的事Z某就让其出去了。Z某表示巴某的10万元是陈某2取出,巴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蔡某的证言虚假。陈某1、陈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审理中,Z某提交陈某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7年2月18日向陈某1的银行帐户转入330万元。陈某1、陈某2对银行帐户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该330万元系陈某3委托陈某2转入陈某1的帐户。陈某2、陈某1提交照片,证明2017年3月9日陈某3将委托陈某2取出的10万元交给巴某。Z某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陈某1、陈某2提交收条及银行回单,证明陈某2接受陈某3的委托按照遗嘱分给Z某600万元。Z某对收条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陈某1、陈某2提交陈某3书写的赠与确认书,证明陈某3对陈某1、巴某、冯某的赠与进行确认,陈某2据此执行。Z某对赠与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Z某提交陈某3的存折、丧葬费票据及交接明细,证明陈某3的养老院的费用和住院费用均系自己负担,丧葬费系Z某负担,陈某3的丧事办完后仍有余额约4万元。陈某1、陈某2对存折、丧葬费票据及交接明细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丧葬费系Z某使用陈某3的存款支付,陈某3生前曾表示先花自己的存款,不够再花陈某1处的330万元,日常买东西系陈某1花自己的钱,330万元在陈某3生前未支取过。庭审中,根据陈某1、陈某2提交的存取款凭证及Z某提交的交接明细,显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28日,陈某1共自陈某3的存款中支出80094.65元用于陈某3的住院等实际花销,并于2017年3月28日给Z某现金3万元。根据Z某提交的丧葬费票据,陈某3的丧葬费支出金额为1810元。

本院认为,继承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虽然陈某3曾于2012年立有公证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由Z某继承,但陈某3生前以出售房屋的行为对该公证遗嘱进行了撤销,故售房款不能按该公证遗嘱执行。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陈某1、陈某2提交的2017年1月22日遗嘱、录像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陈某3在生前对涉案房屋的售房款950万元进行了分配,系陈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的第4条的内容实为陈某1与陈某3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即陈某1承担陈某3生养死葬的义务,陈某1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结合陈某1、陈某2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陈某1确多年照顾陈某3直至去世,陈某1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陈某3的330万元由陈某1保管并用于今后的一切开销,若有剩余则归陈某1,因此陈某3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全部开销应由陈某1负担,剩余部分归陈某1所有,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陈某3存款支出、丧葬费支出等情况,并酌情考虑陈某3去世前的日常开销,酌情判定为10万元,该10万元应由陈某1返还陈某3的法定继承人Z某,剩余320万元应归陈某1所有。根据陈某1、陈某2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陈某2系受陈某3的委托出售房屋并分配房款,其中的330万元在陈某3生前汇至陈某1帐户,故陈某2并非返还钱款的主体,本院对Z某要求陈某2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予支持。Z某提出陈某3所立遗嘱无效,要求陈某1返还全部33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Z某提出陈某3无权处分全部卖房款,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陈某3与翟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即便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陈某3将自己所享有的部分处分给陈某1亦未侵犯Z某的权利,故本院对Z某的主张不予采信。陈某1、陈某2提出陈某1与陈某3系赠与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Z某售房款十万元;
二、驳回Z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二百元,由Z某负担三万零九百元,已交纳一万六千六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陈某1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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