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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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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涉及的房产地址不明确但可确定唯一一处的,不可据此否认遗嘱真实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X,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云鹤南街3号大院50号306房。
被告曹玉X,女,194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马庄二巷2号。
第三人陈X灵,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马庄二巷2号。

原告陈X诉被告曹玉X、第三人陈X灵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关X、被告曹玉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陈X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父亲陈X光和被告曹玉X(母亲)于1968年登记结婚,在其婚姻持续期间于1999年向XX市XX区教育局购买座落XX市XX区兴华街马蹄岗90号602房屋(房产权登记人曹玉X,权证号码509721号)。陈X光于2008年4月27日因病身故。其在身故前在XX市XX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2008)穗越证内字第6150号]:其在XX区的上述房屋依法所属部分由原告一人继承。对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要求办理继承手续,但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依法继承XX市XX区兴华街马蹄岗90号602房房屋并享有二分之一产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玉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所依据的XX区公证处的遗嘱公证书作为本案的遗产分割依据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XX区的遗嘱公证书不但在程序上,而且在客观事实上都是错误的,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本案的遗嘱人陈X光住所地是XX区,住院处也是XX区,XX区没有权利受理这个遗嘱公证,程序上是错误的,XX区公证处是没有管辖权的,由于陈X光在2008年4月22日立遗嘱当天已经在医院的重病监护室里面治疗,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规定,XX区公证处并没有在遗嘱公证书里面体现过录音、录像的程序,所以这个公证书程序上是错误的,只是陈述了在申请表上面、在遗嘱里面按指模、盖章,公证书里面的公证内容也是缺乏真实性的,公证书里面所指遗嘱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否陈X光有权利处分,这点XX区公证处并没有查明,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作出了这个公证,显然是错误的。由于遗嘱人当时在重病监护室里面,这个遗嘱是否真实反映遗嘱人真实表示,这要看遗嘱人当时神智是否清醒,只有在清醒的情况下作的遗嘱才有法律效力,才能真实反映遗嘱人的真实反映。从公证书里面,对这一情况并没有说明或陈述遗嘱人的神志情况,所以综上所述,我方认为XX区公证处所出的公证从形式上和程序上都是错误的,恳请法院对这个公证书不予采纳,由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瑕疵,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另外,公证处的录像程序不合法,在录音过程中公证人员没有表明自己身份,也没有表明是哪个机构以及谁进行录像拍摄,录像内容和谈话笔录相差很远,录像只有几分钟时间,但谈话笔录却有几页纸,录像和谈话笔录应同步进行,不应该分开。认为XX区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程序是违法的。

第三人陈X灵述称:一、遗嘱不是父亲所写的,从父亲住院治疗至去世,我也未见过该遗嘱。遗嘱上没有父亲本人的签名,而且遗嘱上的内容也不是父亲本人的笔迹,当时父亲在ICU病房治疗是被捆绑手脚的,如何授权办理遗嘱公证呢,故我认为遗嘱是虚假的,不予认可。二、父亲居住在马蹄岗10多年,不可能连自己居住在哪里也不清楚。父亲的户口属于XX区,为何会到XX区进行公证呢?(一)、从法院在XX区公证处调取回来的录音、录像来看,公证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无法确认其就是公证人员,且录音、录像和谈话笔录的内容是不一致的,我认为是原告私下拿了父亲的印章办了遗嘱公证,故该遗嘱是虚假的,不是陈X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从照片来看,陈X光是在空白的纸上盖印章和按指模的,且遗嘱上也没有父亲签名,故遗嘱是虚假的,应不予确认。录音、录像中,只有公证人员在问,旁边有人教父亲回答的,父亲当时神智是不清醒的,连是或不是也没有说。遗嘱上也没有提到我名字,该遗嘱对我来说是不公平的。(三)、既然陈X光是神智清醒的,为何录像中只有视频的过程,而不是拍摄录像的全部过程呢。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不是第一次提供的,而是在事后提供的,该证明与医院的档案记录的内容严重不符,故该证据是原告事后补做的,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X光与被告曹玉X于1968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生育原告陈X和第三人陈X灵。1999年3月以被告曹玉X名义向XX市XX区教育局购买座落XX市XX区兴华街马蹄岗90号602房(建筑面积77.8㎡、房屋产权登记人曹玉X,权证号码509721号)。被继承人陈X光于2008年3月18日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不全急性加重期及支气管肺炎。2008年4月22日该院门诊部出具诊断证明:……神志清晰、应答切题。2008年4月22日陈X光立下遗嘱,内容是:“因我现在身患重病,恐随时会有不测,故自愿立下遗嘱,在XX市XX区有一处房屋是以我配偶曹玉X的名义登记产权(因我现在无法取得房产证资料所以具体地址不能准确提供),该房屋实属我与曹玉X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在去世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我占有的产权份额及其他属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交由儿子陈X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继承后,上述财产属于陈X个人财产,他人不得争议。本《遗嘱》是XX市XX区公证处公证员按照我的意愿,为我代书而成,经我宣读过,无误,我确认。本《遗嘱》壹式贰份,我执壹份,XX市XX区公证处存壹份。”落款处为:立遗嘱人加盖私章并按指印。XX市XX区公证处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2008)穗越证内字第6150号遗嘱公证书,内容是:“兹证明陈X光(男,一九四0年四月一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于2008年4月22日向我处申办公证遗嘱。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甘某某根据陈X光的意思表示,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该公证遗嘱,《遗嘱》内容经陈X光核对认可。陈X光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并存档的申请表、笔录上盖章并按指模。陈X光订立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XX市XX区公证处公证员叶某加盖签字章。陈X光于2008年4月27日死亡。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XX市XX区公证处调取陈X光向该公证处申请立遗嘱的相关材料(包括遗嘱申请表、诊断证明书、XX区兴华街道办事处及居委会证明、公证员与陈X光谈话笔录、陈X光立遗嘱时的录像资料)。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材料有异议,认为录音、录像与谈话笔录内容不一致,住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内容不一致,陈X光大脑钙化及萎缩,其没有语言能力,认为旁边有人误导陈X光。

另查明,陈X光与曹玉X于2001年分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继承人陈X光死亡,其生前所享有的财产继承开始。陈X光于2008年4月22日由XX市XX区公证处公证员代书《遗嘱》,符合遗嘱构成要件,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遗嘱所称XX市XX区有一处房屋是以我配偶曹玉X的名义登记产权,虽然房产地址不明确,由于陈X光与曹玉X在XX市XX区以曹玉X名义购买房产只有一处即现原、被告及第三人讼争房产。被告及第三人以遗嘱房产地址不明确、处分遗产不明确,否认遗嘱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部队医院于2008年4月22日对陈X光出具诊断证明:……神志清晰、应答切题。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陈X光大脑钙化及萎缩,其没有语言能力显然与医院诊断证明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陈X光于2008年4月22日由XX市XX区公证处公证员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应按《遗嘱》处分陈X光遗产。现原告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XX市XX区兴华街马蹄岗90号602房房屋二分之一产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XX市XX区兴华街马蹄岗90号602房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由原告陈X继承。
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曹玉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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