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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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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丁某某,女,196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朱某1,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朱某2,男,2011年4月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1(系被告朱某2父亲),暨本案被告朱某1。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被告朱某1(暨被告朱某2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被继承人张X艳的遗嘱,确认XX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X艳(2016年5月死亡)生前与被告朱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2系张X艳与朱某1的婚生子。原告丁某某与张X艳系母女关系,张X艳的父亲张X仁(1991年5月死亡)先于其死亡。系争房屋系因动迁安置获得,属张X艳个人财产。张X艳生前留有遗嘱,写明其死亡后,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张X艳所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常口信息、户籍证明、户籍摘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交的基因检测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家庭协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此系被继承人张X艳的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审理中,被告朱某1提出该份遗嘱并非张X艳所书,即使系其亲笔所书,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X艳(2016年5月死亡)生前与被告朱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2系张X艳与朱某1的婚生子。原告丁某某与张X艳系母女关系,张X艳的父亲张X仁(1991年5月死亡)先于其死亡。

二、2014年7月,案外人袁某某(系原告母亲)承租的位于XX区曹杨路南林家港1号乙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曹杨路房屋”)被动迁,原告及张X艳均为被安置对象。经全部被动迁安置对象协商,并经长风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袁某某一家对全部动迁利益进行了分配,确定系争房屋归张X艳所有,无需补缴购房款。系争房屋现登记于案外人XX中冶联杨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三、2014年7月21日,张X艳在动迁组办公室自行书写《家庭协议》,写明在其死亡后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张X艳、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夏某某(动迁组工作人员)均在该份文书上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由曹杨路房屋动迁安置获得,两被告均非被动迁安置对象,属张X艳婚前财产的转化,应认定为张X艳个人财产。故张X艳有权对系争房屋的全部权利进行处分。

张X艳亲笔书写的《家庭协议》,虽名为“家庭协议”,但在内容及形式上均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该份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遗嘱并未为未成年的被告朱某2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张X艳作为朱某2的母亲,对其具有抚养义务,即使张X艳自书遗嘱排除了部分继承人的权利,亦应为朱某2保留必要份额。对于系争房屋,应当先预留朱某2的份额,再根据遗嘱内容进行继承。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酌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朱某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丁某某所有;
二、原告丁某某支付被告朱某2房屋折价款3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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