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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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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是否有效应依照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1,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1,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县。

上诉人樊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XX县人民法院民初303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通过庭审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的父亲樊某生前结婚三次,第一次是与上诉人母亲黄某,第二次是与岳某,第三次是与沙某”,遗赠扶养协议中标明“樊某妻子黄某于1999年因病去世,至今未再找老伴”与事实不符。2.根据上诉人庭审时提交病历可以证实,上诉人父亲樊某于200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因高血压、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脑萎缩等症入院治疗。根据庭审时证人及其他证人证词证实:“樊某近年来多次出去后迷路回不了家等相关情况”,足以说明近年来樊某意识模糊,神志不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每次都依靠上诉人来照顾生活起居医疗等。3.因被上诉人未对樊某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还掌握其身份证及工资卡,在上诉人的父亲住院期间要求其返还工资卡时,被上诉人及其父亲都拒绝交出,因此上诉人父亲樊某生前曾于2016年9月5日起诉要求撤销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樊某的死亡,XX县人民法院出具了民初2988号终结诉讼的裁定书。4.根据XX县人民法院调取的XX县公证处的公正视频,公证处拍照时樊某没有戴眼镜,且签字是在被他人告知的情况下才找到签字的地方。签名下边的时间均不是樊某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樊某对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的公证材料进行核对无误后签的字。因该公证视频未对樊某办理公证时核准公证材料过程的关键部分记载,只是一种形式的拍照。且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遗赠扶养协议中所处置的财产中冰箱、空调、洗衣机、改造后的储藏室均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和修建的,庭审时已证实)。上诉人父亲樊某又是法律专业人士,他应该清楚所立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及相关的事实情况。该协议的签订证实了被上诉人为获取樊某财产精心设计的,严重侵犯上诉人的权利。

唐某1辩称,1.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的背景。被上诉人是樊某的亲侄子,樊某是被上诉人的大伯,我父亲唐某28岁随母改嫁随继父姓唐,樊某曾经担任过XX县法律顾问处的主任。樊某与黄某结婚后收养了上诉人,1999年黄某病逝,2004年樊某也得了病需要照顾,樊某和上诉人之间经常发生矛盾,樊某曾于2012年2月28日以樊某1不尽赡养义务,干涉婚姻自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樊某1的收养关系,后撤诉。由于樊某和上诉人之间有矛盾,樊某又需要照料,被上诉人及父亲从2008年起就一直从生活上照料樊某,樊某也一再表示想让我养老送终,经和樊某商量,我们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经(2016)XX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协议的签订和公证都是自愿的。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遗赠扶养协议经(2016)XX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经(2016)XX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补)进行了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公证书确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签约行为、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樊某虽然患有××,行动不便,但直到2016年9月病重前,一直意识清醒,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一,樊某自2000年黄某去世后先后结过两次婚,离过两次婚,到法院起诉过两次,最后一次到法院起诉,就是2012年2月份解除与上诉人收养关系的诉讼,这些法律行为,民政部门、法院都是要审查他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并且樊某以前患病和签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必然联系,作为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经过司法部门的认定。第二,本案遗赠扶养协议公证时经过公证处的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且有现场录像为证,证明签订协议时樊某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我无需举证证明。并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称樊某做过多年律师,非常清楚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他作出这一决定,是慎重的。因此,上诉人关于樊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遗赠扶养协议》经依法公证,协议内容、条款均为樊某真实意思表示,需要说明的是协议第二条第(3)、(4)项抚恤金和其他财产的部分是樊某坚持还要加进去的,第(3)项已经补正,第(4)项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有票据都保存在樊某家中,现在房子被上诉人樊某1换锁霸占,票据落入其手中,并且一审中经质证也不能证明这些财产属于上诉人。(4)樊某签订本案《遗赠扶养协议》时的婚姻状况为单身,他在协议中对自己婚姻状况的描述与其历次婚姻关系的情况并不矛盾,在与原配黄某之后的婚姻都很不幸,他不愿意提及也在情理之中,且这只是描述性的语句,并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5)XX县公证处的公证过程均按照公证的法律程序进行,樊某签字均为本人签字。(6)至于上诉人提到的(2016)鲁0921民初2988号案件,是上诉人以监护人的名义起诉的,在没有按法定程序确认樊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证据证明樊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以监护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能证明樊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不是樊某的真实意思,上诉人2016年9月5日起诉,××重,9月6日就去世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樊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父亲樊某与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樊某1之父樊某,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1968年2月樊某与黄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收养黄某弟弟之女,即本案原告樊某1。1999年底黄某死亡;2000年6月9日樊某与岳某登记结婚,2004年通过本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4日樊某与沙某登记结婚,2012年8月16日登记离婚。樊某于2016年9月6日死亡。本案被告唐某1为樊某弟弟之子。2016年5月19日,樊某(甲方)与被告唐某1(乙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从2008年起就对甲方尽扶养义务;二、甲方所有的如下个人那部分财产在甲方去世后遗赠给乙方:(1)房产:XX县城某路四号某局宿舍(某街129号第三机关宿舍)1号楼4单元308室(宁房权证宁第XXX号)及所附带储藏室;(2)存款:农村商业银行工资卡账号XXXXX余额、农村商业银行其它存单存款、农业银行存款及甲方本人其它账户余额;(3)甲方个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4)其他财产:医保卡余额、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家具;三、乙方扶养义务的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扶养义务……该遗赠扶养协议中还具体约定了乙方的扶养义务、遗赠财产的转移、保管、丧葬事务的办理、协议的执行及违约责任等。该遗赠扶养协议经XX县公证处公证后出具(2016)XX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XX县购买公用住宅审批表一份,申请人为樊某,配偶姓名为黄某,为樊某申请购买XX县城某路四号某局宿舍(某街129号第三机关宿舍)1号楼4单元308室的申请表,审查意见均为同意,县房改办公室审查时间为1994年12月28日。原告用于证明樊某处置的房产为樊某与黄某共同购买,原告应继承其母亲遗产份额。2、XX省国家税务局2015年8月31日发票一份,项目为美的冰箱,金额为1399元;XX县三源家电2016年8月27日票据一张,品名为美的电磁炉,单价499;以及该两次消费的原告信用卡明细复印件;XX三源家电2007年12月8日票据,品名为小鸭洗衣机,金额为1150元;XX县伏山格力空调专卖店2010年7月12日收据一张,项目为格力空调,金额为2499元;另外还有收条、收据共四张,为收到房屋改造费、维修费等,共计10170元。以上票据原告用于证明樊某处置的冰箱、空调、洗衣机等家具为原告购买,且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修。3、樊某在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6日住院期间的病例、发票及结算单,病例中联系人姓名为原告樊某1;时间为2015年至2016年9月6日的购物小票一宗;居民医疗保险登记表、缴费票据及日常生活水费、取暖费等交费票据一宗,以上原告用于证明原告对樊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包括住院治疗、支付生活费用、缴纳各种费用等。4、为樊某办理丧葬事宜的收据票据一宗,原告用于证明樊某死亡后由其操办后事。5、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宁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与樊某在同一家属院居住,两证人均称樊某生前一年之前就糊涂了、有点痴呆,平常由原告进行照料,两证人均称不认识、没见过被告。原告以此证明樊某生前行为受限,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X县购买公用住宅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另提交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对于原告提交的部分家具票据及维修房屋的收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购买家具是否由樊某使用,也无法证实购买人为何人;对于房屋改造,被告主张是樊某自己支付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病例及其他生活收据,被告认为樊某入院治疗时被告一直在场照料,原告提交的购物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赡养樊某,且以上部分生活票据保存于樊某房屋内,现由原告占有,无法证明为原告支付。对于丧葬费用,被告表示无法核实,但认可丧葬费是由原告垫支,称双方还没有最后算账。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能推翻公证效力。被告还主张,樊某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只是处置了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并未处分他人份额,且原告是否尽到赡养义务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被告提交了照片九张,照片显示的是被告为樊某过生日、在医院护理、剪指甲、洗脚等情况,被告用于证明一直对樊某尽到扶养义务。被告还提交分别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刘某的通话录音三段,证实原告认可樊某意识清楚,原告丈夫曾同被告商量樊某后事,且樊某去世后留下8000元由刘某拿走,还证明原告在樊某死亡后占有了涉案房屋。原告对录音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现正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原、被告均认可樊某死亡后留下的8000元用于支付了住院费用和丧葬费。被告还提交了(2012)宁民初字第1113号案卷中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樊某与原告存在矛盾,曾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撤诉。原告质证称樊某的起诉时受人挑拨,且已经撤诉,不能证实原告未尽赡养义务。

XX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存放于XX县公证处(2016)XX证民字第582号公证卷宗的询问笔录、公证告知书、录像资料等材料,并经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公证程序错误,公证录像不连续,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质证认为以上材料能够证明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告与樊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约定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约定财产的一种协议,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合法的遗赠形式。遗赠扶养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是否有效应依照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审查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赠的财产是否属于遗赠人个人合法财产,四是有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樊某与被告唐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公证机关是法律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其作出公证即表示樊某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未被公证机关撤销,应首先被人民法院采纳。原告只依据证人证言证明樊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显然不能推翻公证文书的效力,故对原告关于樊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樊某遗赠的财产应是其个人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抚恤金和丧葬费显然不属于遗产范围,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樊某个人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遗赠部分无效,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财产,该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所有的如下个人那部分财产在甲方去世后遗赠给乙方”,故樊某遗赠的只是该条所列财产中个人那部分财产,并未处置原告所有或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樊某遗赠个人那部分财产的行为有效,至于该条所列财产中哪些属于樊某个人或其占有多少份额,原、被告若存在争议可在财产分割或继承时处理,本案审查协议效力不予分割。对于原、被告关于是否尽到了赡养或扶养义务的主张,本案只是审查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对于被告是否按照协议尽到扶养义务应在遗产继承中予以审查,且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免除遗赠人子女的赡养义务,原、被告对财产继承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判决:一、被告唐某1与樊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樊某个人抚恤金和丧葬费的遗赠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唐某1提交公房出售契约一份,拟证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是2001.5.26日,在黄某去世之后,说明没有处分上诉人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该涉案房屋是樊某个人所有,而不是与黄某共有;涉案的房产所购买的面积包含储藏室的面积(11.18平方米),该储藏室的面积为该住房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而驳斥上诉人上诉状中第5项中间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是上诉人财产的上诉理由。

樊某1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公房出售契约所涉及的房屋即是1994年10月14日樊某与配偶黄某第一次房改时申请购买的房屋,该房屋房改时折算樊某与黄某两人的工龄,第一次房改的购房款也是由两人的共同财产支付的,该房屋在1994年10月份即已经取得成为樊某和黄某两人的共同财产,该公房出售契约仅是对之前购买情况的一个确认,物权的取得时间应当以实际取得涉案房屋为准,不能以公房出售契约的时间来否认1994年樊某与黄某共同申请并购买取得涉案房屋这一事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唐某1提交的公房出售契约,樊某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举证质证均围绕财产分割继承问题进行,若存在争议可在财产分割或继承时处理,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XX省XX县公证处作出(2016)XX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遗赠扶养协议,甲(樊某)、乙(唐某1)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樊某与唐某1于2016年5月19日在XX县公证处,在本公证员(崔洪庚)面前,签订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协议内容合法,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指印均属实。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樊某与唐某1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业经XX县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16)XX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证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樊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樊某1上诉主张樊某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提交病历、证人证言,但病历中并无樊某神志不清、意识模糊的描述,而证人证言客观性不足,亦无相关鉴定或经法定程序宣告樊某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樊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上述事实,对樊某1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2年8月16日樊某离婚后一直处于单身状态,在与唐某1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系单身,遗赠的也是协议中所列财产里其个人的那部分财产,樊某在协议中虽隐去了黄某之后再婚两次的情况,但签订协议时樊某早已恢复单身多年,遗赠扶养协议中对婚姻状况的表述虽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但不影响该公证协议的效力,樊某1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标明的樊某婚姻状态与事实不符,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樊某1上诉主张唐某1未对樊某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樊某生前曾于2016年9月5日起诉要求撤销与唐某1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樊某的死亡,XX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鲁0921民初2988号终结诉讼的裁定书,经审查认为,本案经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中载明唐某1从2008年起就对樊某尽扶养义务,而XX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1民初2988号案件系樊某去世前一天,樊某1以樊某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樊某并未在该起诉书上签字按手印,樊某1称其受樊某的委托起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诉讼已因樊某死亡而终结,因此,樊某1以该诉讼案件作为唐某1未尽到扶养义务的依据,理由不充分,且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不履行扶养义务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并非导致协议无效的事由,故对樊某1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XX县公证处(2016)XX证民字第582号公证书证明,协议上樊某的签字、指印均属实,XX县人民法院调取的XX县公证处的公证视频可以与之相印证,樊某1虽上诉称“公证处拍照时樊某没有戴眼镜,且签字是在被他人告知的情况下才找到签字的地方。签名下边的时间均不是樊某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父亲樊某对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的公证材料进行核对无误后签的字”,但其无法否认樊某本人在场并签字的事实,故对樊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樊某1上诉主张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遗赠扶养协议中所处置的财产中冰箱、空调、洗衣机、改造后的储藏室均是上诉人出资购买和修建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樊某遗赠的仅是该协议所列财产中其个人享有的部分,该处置个人享有的那部分财产进行遗赠的行为是有效的,该协议并未否定樊某1所有或应当继承的财产部分,因本案审查的是协议效力问题,若存在析产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可在相关财产分割或继承时处理,因此,对樊某1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樊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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