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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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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加盖公章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必备的生效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杜X卿,女,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
原告:杜X卿,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
被告:陈X洪,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

原告杜X卿、杜X卿与被告陈X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卿、杜X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原告对XX镇新西路19号房地产具有继承权(价值五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占住XX镇新西路19号第一间房屋侵权的行为,立即搬出所占用的房屋。事实和理由:一、XX镇新西路19号的房地产是原告母亲张X香与养父陈X志的共有遗产。由于原告母亲和养父都过世,而且双方都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理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原告依法拥有继承权。该房地产的四至是:东边为新西路的街道界线;南边与姚X盛、姚X福房屋相邻;西边与姚X盛、姚X福猪圈墙相邻;北边与林X川、王X桂房屋相邻。其现状是二间砖瓦平房、一间小厨房和围墙。该房地产的来源:第一间是养父陈X志及母亲张X香在60年代初兴建的老房屋;第二间是80年代原告母亲及大舅父张X东、二舅父张X昌,从黄XXX村运材料来县城兴建给原告居住的,直到2002年这间房屋漏水不能居住,经过母亲和养父同意,原告杜X卿与丈夫蔡X甫出资在原址上重建居住至今;而一间小厨房是母亲、养父与原告共同出资兴建的。据养父说,这些房地产至今没有办理任何房产登记手续。二、原告母亲张X香与养父陈X志结婚时,二原告均为未成年人,与养父和生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养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因与养父陈X志不具有扶养关系,不属于陈X志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父母是个再婚家庭,其成员有:生父杜家风,系黄岭榕仔村四队农民,与母亲张X香于1975年离婚,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生育三个未成年子女:杜X卿、杜妚胜(1997年6月3日死亡)、杜X卿。生父离婚后,在黄岭榕仔村单过,直到1996年逝世。二原告母亲离婚后改嫁到XX县XX镇新南居委会与原生产队长陈X志再婚。1976年春节后,由于二原告母亲与陈X志再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加上二原告姐弟在榕仔村中艰难度日,经过生父与养父商量同意,二原告与二弟杜妚胜三人一起来到XX县城与母亲一起生活,此时,杜X卿退学参加了该生产队的劳动。1976年6月18日,母亲先将杜妚胜、杜X卿等3人的户口从黄岭迁移来XX镇新西路19号(原XX镇新西路36号)落户,于1979年1月4日,杜X卿户口也迁移到该户中。二原告生母于2004年10月病逝,在XX镇新西路19号留下两间砖瓦平房和小厨房。目前,XX镇新西路19号是原告杜X卿唯一的住所,也是原告及子孙户口所在地。1994年,原告杜X卿因为结婚后人口增加,申请自建房屋,在时任生产队朱德新队长的调解下,杜X卿与母亲、养父陈X志达成协议,确定在XX镇南丰里15号自己出资兴建砖瓦平房居住。原告杜X卿的妻子陈春菊在1994年11月也因病去世。从此,杜X卿也回到了新西路19号房与养父陈X志一起生活。三、2007年农历10月份,养父陈X志曾经允许将XX镇新西路19号的第一间房屋交给被告陈X洪暂时使用,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当时,被告陈X洪突然来到二原告家里,自称是养父的宗亲,要装修第一间老房屋来结婚,二原告不同意而与其发生争吵时,养父说:“如果你们吵闹让他结不了婚,我打死你们!”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陈X洪在第一间老房屋结了婚。被告陈X洪婚后经常把第一间老房屋锁住,到大同村委会逢田村居住,从未照顾养父。

自2007年至2011年下半年,养父的日常起居、看病、住院都是原告照管,直至逝世。在养父第三次住院后,养父以给他本人办理有关五保的理由骗原告拿户口本给他,结果被告陈X洪托人将养父的户口从原告家中迁出自立门户了,当时养父已经卧病在床不能走动。养父于2012年2月13日病故,原告参与送葬,政府给的抚恤金也是以原告名义申请的;同年2月23日被告陈X洪要求原告搬出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原告多次投诉新南居委会、XX镇政府、县妇联等,但事情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1月,被告陈X洪再次要求原告搬出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以达到他们侵占该房地产的目的。原告杜X卿、杜X卿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7日提起诉讼,希判如诉请。

被告陈X洪辩称,一、二原告提出继承陈X志(已故)遗产XX镇新西路19号瓦房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无法律依据。陈X志是被告的亲伯父,涉案新西路19号房屋是陈X志个人婚前财产,其婚后并未生育。二原随母和陈X志在某一时间共同生活虽形成继父子女关系,但在陈X志晚年生活中,二原告并没有尽其赡养义务,老人靠政府发放的五保金度日,此时陈X志不得以才将自己私有财产赠与他人作为换取晚年的生活依靠。根据《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继承程序分配方式中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最高。本案中,陈X洪和陈X志在2007年和2011年两次签定和完善遗赠抚养协议之行为都证明陈X志生前已将其个人财产包括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赠与陈X洪。被告陈X洪接受遗赠是遵守当地乡村风俗习惯,同时也了结赠与老人的一生心愿和他最后安排。二、被告取得新西路19号房屋所有与使用权有法可依。陈X志生前处置自己财产将房屋赠与陈X洪的行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新西路19号是陈X志1957年兴建的个人婚前私有财产。2007年6月7日,陈X志在妻子张X香去世、杜X卿出嫁、杜X卿婚后在南丰里单独居住后感到孤独悲凉,于是多次返乡寻找被告父亲陈高汉帮助,表示陈X洪在按当地习俗担负起陈X志百年后事、灵位排放、认祖归宗及逢年过节、清明祭拜、延续香火和生前衣食住行等职责后,可享用属于陈X志名下的一切财产(包括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并于2011年11月20日再次写下《遗赠抚养协议》,连同该房屋的所有证契一起交给被告收藏保管至今。被告受赠以后立即着手对该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将第一间即前面大房屋装修为被告当年结婚新房所用,第二间改为陈X志居住睡房,第三间伙房,最后一间为卫生间,并自2007年10月11日起和陈X志一起同吃同住至其2012年去世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之规定,为了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再次催促二原告搬迁交房行为属法律保护,有法可依。三、关于被告伯父死后送丧事宜。本份《遗赠抚养协议》是带有附加条件的,该协议签订后五年多来,被告积极自觉主动履行对陈X志的赡养义务,偶尔外出打工也会嘱咐家母戴春连按时为伯父陈X志送米添衣和缴交生活费用。2012年2月,陈X志病故后事全由被告自筹出资安排包括奔葬、灵位排放和道士活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X香与陈X志是夫妻关系及二原告与生母张X香、养父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户口信息真实有效,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2010年陈X志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24日时新西路19号的户主是陈X志,户号仍为001107841,农业户口,后来被他人迁出注销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迁出户口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XX镇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杜X卿、杜X卿随母亲张X香改嫁给陈X志,并与陈X志一同生活时,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X志在病亡前都是一个人生活,其生病等其他事情都是由被告一直处理和照顾。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随陈X志及张X香共同居住在新西路19号的事实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协议书》,证明陈X志立下扶养赠与的事实,且约定陈X志的财产由被告陈X洪承继。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是把陈X志的全部遗产给了被告,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并认为该证据为被告自己制作,所盖公章应该是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才有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志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被告有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后接受赠与的权利,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协议的有效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有虚假性,公章的出处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遗赠抚养协议》,证明陈X志第二次立下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应当无效,对于陈X志的遗产,原告应当有继承权,这一遗赠抚养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遗赠抚养协议中记载的见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同姓同名的人很多,原告无法进行核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志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书上见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该协议书存有虚假性却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11.收据,证明陈X志死亡后的送丧支出事实。原告认为因没有原件,所以无法质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告对陈X志送丧后事确由被告操办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救助证,证明陈X志属于农村五保户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证件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该证书属于陈X志所有,其中没有注明年龄和性别,只注明了地址,且陈X志不是五保户,否认了二原告作为陈X志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救助证由XX县民政局印发,证件记载有陈X志出生年月、身份证明及其住址,内容具体有效。因此,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2、13.王守福、陈爱英的证人证言,证明陈X志在生前已协议好将争议的房屋赠与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对陈X志尽到了照顾义务,被告未尽照顾义务,二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否认遗赠抚养协议有效性及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否认被告对陈X志尽了照顾义务的事实,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照顾老人不具有排他性,二原告只肯定自己而否认他人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王守福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3日),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陈爱英的询问笔录(2016年12月14日),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2,本院认为,王守福、陈爱英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见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又是陈X志晚年独居公庙时的邻舍,与陈X志日常接触最多,能如实反映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二份笔录予以确认;证据3.相片(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组相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56年,陈X志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获取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宅基地(粤财屯字第№XXXXXX号房地契);1957年,陈X志申请人民政府批准在该地上建起第一间房屋;1975年,二原告母亲张X香改嫁给陈X志;1976年,二原告母亲张X香将二原告及杜妚胜(1997年6月3日死亡)三姐弟带与陈X志一起生活,同年6月18日,张X香与二原告户口从黄岭迁移入户XX镇新西路19号(原XX镇新西路36号);1984年,原告杜X卿出嫁到县城高朗村;1986年4月14日,陈X志将其于1973年从新华生产队获得的原位于XX镇南丰二里7号(现为15号)地申请建房,安置给杜X卿婚后使用,杜X卿婚后搬往此居住,独立生活;原告杜X卿婚后不久,为了在XX镇做些小零食生意,与其丈夫回住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2004年10月,原告生母张X香病逝;陈X志在张X香病逝后,搬往XX镇老市公庙独自居住,常年看守公庙;2007年中旬,陈X志按当地农村风俗回到原籍大同村委会逢田村找到同宗族的继承人被告陈X洪,要求被告陈X洪承担其晚年生活、死后送葬、回祖归宗的义务,同时享有继承陈X志财产的权利,被告陈X洪在亲属的劝说下同意并和陈X志立下《协议书》。同年,陈X志让被告陈X洪装修XX镇新西路19号第一间老房屋当作婚房,用以被告婚后居住使用;在被告陈X洪装修该房时,受到二原告的阻拦,但陈X志说:“如果你们吵闹让他结不了婚,我打死你们”;被告陈X洪婚后一直使用第一间老房屋至今;2011年5月10日,XX县民政局向陈X志发放了五保户手册;2011年11月20日,陈X志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一、甲方(遗赠人:陈X志)所拥有的位于XX县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在甲方死后赠与给乙方(受赠人:陈X洪)。其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为:1956年10月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给甲方的粤财屯字第№XXXXXX号《房地契》。二、乙方负责甲方生前的生活照顾,直至甲方年老或生病逝世。甲方逝世的后事由乙方负责办理。三、乙方在甲方逝世后,依法律规定办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手续,甲方的任何继承人不得与乙方争夺甲方赠送给乙方的财产...”见证人:陈爱英、王守福,加盖有XX县XX镇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并说明:经入村调查,陈X志与被告陈X洪是亲叔侄关系,依甲方遗愿,情况属实;2012年2月,陈X志病逝,被告陈X洪按《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操办陈X志的相关送葬事宜,请道士超度,将陈X志灵位带回老家大同村委会逢田村安放。2012年2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杜X卿搬出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2015年1月,被告陈X洪再次要求原告杜X卿搬出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

另查明,XX县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现状:第一间房屋,自被告陈X洪结婚后一直使用至今;第一间与第二间房屋之间右侧:由被告新建的一间小厨房;第二间房屋:现为原告杜X卿居住使用;第三间厨房已无屋顶,仅剩余破败残余的墙壁;最后是卫生间一间。陈X志生前无其他债权债务。

再查,该案原告杜X卿、杜X卿曾于2015年4月7日以与该案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屯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关于确认原告杜X卿、杜X卿对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部分产权享有继承权;二、驳回原告杜X卿、杜X卿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杜X卿、杜X卿不服本院判决,向X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琼96民终42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8月8日,原告杜X卿、杜X卿以戴春连与本院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琼9022民初42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诉原告杜X卿、杜X卿对被告戴春连的撤诉。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杜X卿、杜X卿对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是否具有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多少的问题;二、被告陈X洪应否停止占用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的行为,搬离该房。

关于原告杜X卿、杜X卿对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是否具有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多少的问题。

首先,陈X志与被告陈X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问题。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受遗赠人在对遗赠人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取得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陈X志为了却其生养死葬的心愿及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扶养人,明确有关扶养的事项,并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1、1956年,陈X志经人民政府批准获取XX镇新西路19号宅基地;1957年,陈X志申请人民政府批准在该地上建起第一间房屋。陈X志对涉案宅基地及第一间房屋进行的初始登记证明其对该宅基地及第一间房具有处分权。2、由于陈X志一生未生育子女,受本地传统风俗思想的影响,其期望晚年生活有人照顾,死后灵位能回祖归宗,逢年过节受同族子嗣祭拜。于是便筹划其生养死葬等事宜,先后与被告陈X洪签订《协议书》及《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中明确了遗赠人陈X志与受赠人陈X洪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有二位非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签名捺手印,加盖了陈X志与陈X洪老家所在地XX县XX镇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二原告提出该《遗赠抚养协议》因未加盖涉案房屋所在地新南居委会的公章而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是否加盖公章不是遗赠扶养协议必备的生效要件。因此,该《遗赠抚养协议》加盖何处公章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有效性,故二原告以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陈X志于2007年曾呵斥二原告的阻拦,坚决让被告居住在新西路19号第一间房屋作为新婚使用这一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均予以承认,这也足以证明陈X志已有了将该涉案宅基地及第一间房屋留给陈X洪的初心,与之后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意愿一致。故对于二原告提出的该《遗赠抚养协议》具有虚假性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该《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陈X志与受赠人陈X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程序合法,应认定有效。3、作为受赠人,被告陈X洪在陈X志生前生活及生病住院时均有前往照看,在陈X志病逝后切实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的安葬、灵位安放等义务,形成了双方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统一。因此,被告陈X洪有权依与陈X志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其次,原告杜X卿、杜X卿的法定继承权能否对抗陈X志与被告陈X洪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问题。1、二原告随其母亲张X香改嫁给陈X志一起生活时,二原告尚未成年,之后陈X志又将母子三人户口从黄岭迁移入户XX镇新西路19号;杜X卿成年后,陈X志将其于1973年从新华生产队获得的原位于XX镇南丰二里7号地申请建房,安置给杜X卿婚后独立生活居住;生活上双方均有所互相扶持。因此,陈X志与二原告在事实上形成了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案中,二原告虽对陈X志具有法定的继承权,但陈X志与被告陈X洪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依法具有优先性。因此,原告杜X卿、杜X卿的法定继承权不足以对抗陈X志与被告陈X洪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

最后,原告杜X卿、杜X卿对XX镇新西路19号房屋继承份额多少的问题。1、经二原告与被告认可的事实,张X香改嫁给陈X志时,XX镇新西路19号宅基地已存有,并仅建有第一间房屋;现第一间与第二间房屋的庭院中间,由被告在结婚时建造一间小厨房;第二间、第三间房屋为张X香与陈X志共同建造,第三间房屋为厨房,但现已破败,无屋顶,仅剩残余墙壁,不能居住使用。综合以上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本院认定,XX镇新西路19号宅基地及地上第一间房屋为陈X志婚前财产,陈X志有权处分;第二、第三间房屋为陈X志与张X香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仅限为地上房屋,不及于陈X志原有的宅基地;由于张X香先于陈X志死亡。因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是该第二、第三间地上房屋,但因为第三间地上房屋已破败仅剩残余墙壁,已不具备分割条件,实际可分配的夫妻财产只有地上第二间房屋。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遗产分配的规定“夫妻在婚姻持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第二间地上房屋应先分出该房的二分之一为陈X志所有,其余的另一半再以张X香的遗产进行分配。张X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陈X志、杜X卿、杜X卿,故属张X香遗产部分应由该三人从第二间地上房屋的二分之一中再进行均等分配,每人应得该二分之一中的三分之一。因此,陈X志占有第二间地上房屋的份额为该房的三分之二,原告杜X卿对第二间地上房屋拥有六分之一继承权,杜X卿对第二间地上房屋也拥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

综上,原告杜X卿、杜X卿请求确认二原告对XX县XX镇新西路19号房地产具有继承权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且二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占住XX镇新西路19号第一间房屋侵权的行为,立即搬出所占用房屋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免除遗赠人的子女等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即使遗赠人与他人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法定赡养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赡养的义务。因此,二原告对陈X志生活上的照顾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义不容辞,不应以利益为前提。二原告未成年时就随母亲张X香改嫁陈X志一起生活,是陈X志与其母亲共同抚养长大。对于杜X卿,之后虽已出嫁,但陈X志仍能接受其携女婿回住新西路19号,给其居住谋生;对于杜X卿,陈X志于1986年4月14日,将其于1973年从新华生产队获得的原位于XX镇南丰二里7号地申请建房,安置给杜X卿结婚居住;虽非亲生犹如亲生,陈X志已是尽其所能,尽其父亲的职责。二原告作为继子女,却让陈X志晚年独居公庙,生活孤苦,甚是凄凉,还要通过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来保障自己的生养死葬问题,是否也应反省自身是否做的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杜X卿、杜X卿对位于XX省XX县XX镇新西路19号宅基地上的第二间房屋(不及宅基地)各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
二、驳回原告杜X卿、杜X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杜X卿、杜X卿负担850元,被告陈X洪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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