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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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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受遗赠应当包含两个法律要素:一是知晓遗赠内容,二是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秦某甲,男,住XX省XX县。
原告秦某乙,男,住XX省XX县。
原告秦某丙,男,住XX省XX县。
被告秦某丁,女,住XX市。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与被告秦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秦某乙、秦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诉称,1950年秦某某与王某某结婚,1951年11月6日原告秦某甲出生,1977年收养一女秦某丁,2000年秦某某和王某某出资购买位于XX市槐荫区****室房产一套。2002年7月16日秦某某因车祸去世,因被告秦某丁不善待养母王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公证处立下遗赠协议,把自己应继承丈夫秦某某名下的和自己应得的遗产份额赠与秦某甲两个儿子秦某乙、秦某丙二人。2013年2月17日王某某病逝,就秦某某、王某某名下遗产分割一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XX市槐荫区****室的房产及地下室;评估费14500元,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丁辩称,三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依据2012年9月8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秦某甲、秦某丁与王某某之前签订的关于分割秦某某遗产的协议无效,对于房产的分割无效,应重新分配,而实际情况是王某某已经按协议收到秦某某遗产60万元,王某某已与本案涉及的房产无关,没有权利处理本房产,另外,王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遗赠意思表示,原告秦某丙、秦某乙于2013年2月28日才表示接受遗赠,已超出法定期限,应视为放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秦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秦某甲,收养一女秦某丁,二人无其他子女。秦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去世,王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去世。位于XX市槐荫区****室房产系秦某某于2000年10月23日购买,并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在秦某某名下,王某某为共有权人,现该房产由被告秦某丁占有使用。秦某某去世时,另留有60万元。

2003年1月21日,原告秦某甲、被告秦某丁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位于XX市槐荫区****室房产归秦某丁所有,秦某丁向秦某甲支付13.5万元,王某某、秦某甲对该房产放弃所有权利。后经王某某起诉,XX市槐荫区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上述房产分割协议无效,秦某甲亦向秦某丁返还了13.5万元。

2010年12月30日,王某某立有遗赠协议一份,并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协议载明,位于XX市槐荫区****室房产属于王某某和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某于2002年7月16日因车祸去世,现王某某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将上述属于王某某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王某某孙子秦某乙、秦某丙所有。2013年2月26日,秦某乙、秦某丙作出接受上述遗赠的声明,并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位于XX市槐荫区****室房产及地下室的价值为102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某甲认可秦某某去世时留有的60万元未对被告秦某丁进行分割。原告秦某甲认为,除去王某某共有的30万元,剩余30万元作为秦某某的遗产,被告秦某丁应享有1/3的份额,即10万元。原告秦某甲表示同意支付被告秦某丁10万元,被告秦某丁亦予以认可并接受,但主张原告秦某甲还应支付该10万元自秦某某去世至今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提交的房屋权属信息表,(2010)槐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公证书,秦某丙、秦某乙公证书,秦某丁收据,王某某死亡证明,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位于XX市槐荫区****室房产属于王某某和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某去世后,该房产一半的份额作为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继承,此时王某某占有2/3的份额,秦某甲、秦某丁各占1/6的份额。关于原告秦某丙、秦某乙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对于“两个月”的起算时间双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认为,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行为,在遗赠人死亡前,该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遗赠效果,因此,遗赠人死亡后,且受遗赠人知道该事实,才有权利实现的可能,为了尊重遗赠人处分其合法财产的意志和受遗赠人的权利,“两个月”应以受遗赠人的权利可以实现时为起算点,故所谓“知道受遗赠”应当包含两个法律要素:一是知晓遗赠内容,二是知晓遗赠人死亡事实。本案王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去世,受遗赠人秦某乙、秦某丙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没有超出“两个月”的法定期间,王某某对房产享有的份额应归原告秦某乙、秦某丙享有,故王某某死后,原告秦某乙、秦某丙对房产享有2/3的份额,秦某甲、秦某丁各享有1/6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本案涉及房产位于XX,长期由被告秦某丁占有使用,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在聊城生活,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房产所有权归被告秦某丁所有,被告秦某丁折价支付三原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较为适宜。经本院核算,被告秦某丁应当支付原告秦某乙、秦某丙房屋补偿款68万元,支付原告秦某甲房屋补偿款17万元。因原告秦某甲同意支付被告秦某丁10万元,折抵后,被告秦某丁应当支付原告秦某甲房屋补偿款7万元。

关于被告秦某丁主张原告秦某甲还应支付10万元的利息一事,鉴于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秦某丁占有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丁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原告方主张14500元评估费由被告秦某丁承担六分之一,合理合法,http://www.yichanjichenglvshi.com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市槐荫区****室房产及地下室212室(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267317号)归被告秦某丁所有。
二、被告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甲房屋补偿款7万元。
三、被告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乙、秦某丙房屋补偿款68万元。
四、被告秦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评估费2417元。
案件受理费13412元,由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负担9862元,被告秦某丁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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