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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生前接受遗赠书的行为应视为接受遗赠,仍应在其死后明确表示是否接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2,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3,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4,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5,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6,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X广与李X华位于XX市XX区××楼××单元××室房屋;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X广与妻子李X华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原告系李某6之子。李X广与李X华生前共同所有位于XX市XX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李X华于2015年8月26日去世,生前未对财产作出分配。李X广因生前受到原告诸多照顾,将上述房屋中原告所有的部分及继承李X华的部分自愿赠与原告,并于2016年6月23日在XX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订立书面遗赠书,后将该遗赠书及律师见证书交于原告保管。2016年11月23日,李X广去世。原告在李X广去世后将遗赠内容告知五被告,并多次表示要求五被告按照遗赠内容履行房屋变更登记,但因各被告意见不一而未果。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辩称,2016年6月23日李X广所立律师见证遗嘱为无效遗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律师见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律师见证遗嘱存在以下严重问题和重大瑕疵:1.立遗嘱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一是产籍证明中建筑面积为56.3平方米,总层数为“07”,而房产证上实际建筑面积为56.55平方米,总层数为“5”。二是户口本上的住址XX市XX区××楼××单元××号,而房产证上地址是XX区汉桥街26号副1号楼1单元101号。2.在原告事先就有侵占本案诉争房产的想法和预谋的情况下,立遗嘱人李X广是在被遗嘱唯一受益人李某1的蛊惑诱骗和“操控”下立的遗嘱,且也是受益人李某1带着李X广去律师事务所立的遗嘱,因此,遗嘱内容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疑问。首先简单说明一下:在我们这个家里,姐弟5人之间从小到大和睦相处,相互帮助,非常团结,对老人也是十分孝敬,其中特别是长子李某4,父亲十分信任他,父子感情也特别好,父亲前两次住院都是李某4全程陪护的,在母亲去世后的半年多时间里,一直都是由李某5主要照顾的,照顾得父亲非常好,以至于父亲逢人便要夸奖。另,起诉状中称原告对李X广进行了诸多照顾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对李X广的照顾相对答辩人来说是微不足道的。2015年8月28日午,姐弟5人开会商量母亲去世后遗留问题及父亲今后的生活起居照顾,期间李某4、李某3出屋外时,李某1进屋对李某2和李某5说:“你们生活条件都不错,爷爷这个房子给我,小卖部由我爸经营,爷爷让我妈管”,也就是从那时起,我们已预感到李某1要图谋侵占这套房产。父亲李X广2016年5月住院期间,李某1一家人背着答辩人四个人,唆使父亲叫大孙子李X彪(李某4之子)回来,并要求父亲把房子分给他们二个孙子所有,李某1急着给李X彪打电话,发短信要他立刻回来,但李X彪并不同意这样做,他对李某1说:这是大人们的事情,房子与我们小辈无关,李某1又说给李X彪8万元,房子全部归他了事,李X彪说我们不能这样做,不能为了钱连亲情都不要,并告诫李某1也不要这样做,后来父亲对两个孙子说:房子还是让他们五个儿女分吧,这件事至此暂时不了了之。父亲出院后的一段时间里,李某1一家人对父亲实施了24小时“监管”,并教唆父亲不让李某4陪护,不让答辩人四个人靠近父亲,并找各种理由让父亲赶走我们,父亲完全处于李某1一家人的“操控”之下,就在这种情况下,在6月20-23日期间,李某1私下带着父亲到远在南站西街的思洋律师事务所做了律师见证遗嘱。答辩人还要特别说明一件事,父亲李X广和母亲生前财产除了涉案这套房产外,还有6万元的存款,其中5万元被原告李某1使用各种手段从2016年7月开始占有至今,并编谎话将其非法据为己有。退一步讲,假设遗嘱有效,也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以明示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之规定,作为受遗赠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在法定的期间内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否则,依法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受遗赠。综上,因本案《遗赠书》属无效遗嘱,受遗赠人也未在法定期间内以明示方式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恳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李某6辩称,我尊重老人的遗嘱,至于谁照顾老人大家心里都有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广与李X华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五子女,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原告李某1系李某6之子。李X广与李X华生前共同所有位于XX市XX区××楼××单元××室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李X华于2015年8月26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李X广于2016年11月23日去世。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李X广、李X华常住人口登记卡、XX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XX市XX区红旗楼街道汉桥街南菜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XX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解放军第二五一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被告提交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是:原告是否有权利分割诉争房屋及应当如何分割。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XX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1份,包括遗赠书1份,律师见证书1份,见证人执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遗赠人李X广自愿将自己拥有的XX区汉桥街26号1号楼1单元101室产权部分及继承李X华部分的产权赠与李某1,律师见证书证实遗赠人李X广立遗赠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2.产权产籍证明1份,XX市粮油储备公司往来收据1份,证实遗赠书中遗赠人李X广系XX市XX区汉桥街26号1号楼1单元101室的产权人。3.录音光盘1张,录音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16日、19日,1月10日的录音地点是李X广的家,当时在场的有李某2、李某5、李某1、李某6,16日是李某1给李某4打的电话,19日李某1给李某3打的电话,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已经和被告主张了权利,希望大家能够按照李X广的遗赠处理。4.XX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李X广立遗赠书时的同步录像。

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律师见证书有异议,该遗嘱缺乏立遗嘱人口述由他人代为书写或打印成电子版的过程,故该遗嘱无效,不能证明该份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遗嘱成立及生效的必要条件。对于产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答辩中已陈述。对于原告方提供的三段录音时间无异议,但是三段录音当中不能体现出原告要求接受遗赠,三段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时间内接受遗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李X广在律师事务所立遗嘱后即将遗嘱材料交于原告,原告在2016年6月23日就知道受遗赠,根据法律规定,他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意思表示,按三段录音的时间来看,已是6月之后的事情。对证据4不予认可,通过观察视频,视频的创建时间是2017年7月18日,光盘的创立时间应该是2016年6月23日,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我们发现录像中谈话笔录是之前做好的,按照程序讲,应当是先有谈话笔录,然后才有做遗赠书的过程,而录像显示谈话笔录是在2016年6月23日做遗赠书之前提前做好的,因此,不能反映出是老人李X广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份证据因缺合法的形式要件而无效。被告李某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虽然证据1记载房屋面积56.3平方米,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56.55平方米略有出入,但不影响其它内容的表述,对证据1不认可的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律师见证书和遗赠书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中记载的房屋位置与诉争房屋相同,虽然总层数和房屋面积与诉争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略有不同,但房屋所有权证号与房产证记载一致,且该产籍证明系XX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管理处所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复制件,2017年7月18日是复制时间而非录像形成时间,录像内容为李X广与律师的谈话,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的效力及证明目的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2提供的李某1于2016年7月书写的条子,证明原告非法占有5万元,应当返还,原告使用各种手段来谋取李X广的财产,律师见证遗嘱系李X广在遗嘱受益人蛊惑诱骗和操控下所立遗嘱,遗嘱内容并非李X广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2017年6月8日李某4、李某5提供的证明材料1份,李某2、李某3、李某4于2017年6月19日提供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李X广在律师见证遗嘱之后于2016年8月11日又立了一份口头遗嘱。3.光盘1份,2016年8月11日在李X广家中,在场人李X广、李某5、李某4,视频摄制人李某5,2016年8月19日在三附院病房,在场人有李某5的女儿张子俊和李X广聊天,视频是由张子俊录制的,视频证明李X广在律师事务所立遗嘱后另行又立了遗嘱,遗嘱要求由五个儿女平均分配。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是李某1书写,即便存在这5万元也与本案无关,按被告陈述的日期,7月份李X广还没有去世,其对自己领走的5万元有处分的权利,这5万元不属于遗产,是李X广生前对于个人财产的处分。证据2证明人是本案的被告,起不到证明的证明力,因为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些证明材料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第2份证明材料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出具,陈述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傍晚,但是在2016年11月11日李X广就因病重入住二五一医院,当时的诊断证明也进行了准确的描述,当时李X广属于意识模糊状态。遗嘱的形式是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进行见证,两段视频没有体现有见证人在场,因此两份视频资料所证实的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立遗嘱的形式内容,对于两份视频不予认可,对其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6的质证意见为:与事实不符,老人住院以后精神状态不是像刚才他们所说的,视频显示的内容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内容。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无法证实是原告书写,且内容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系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效力相当于陈述。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根据证据2和3主张李X广立有口头遗嘱。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证据2和3不能体现李X广在危急情况下立口头遗嘱,且没有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在场,故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告李某1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主张共同共有。原告主张作价分割,并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被告同意通过评估确定房屋价值。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XX中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事务所2017年8月24日出具张中永信评字[2017]第26号报告书,结论为:诉争房屋评估值为501768.15元。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原告李某1和被告李某6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缺乏合法性,在法院委托鉴定时,剥夺了四被告参与鉴定的权利,对外委托时,是原告和被告李某6在场的情况下单方参加抽签,是在四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委托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报告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事后四被告向司法鉴定辅助室提出了异议申请,同时也告知了审判庭,要求更改以前的错误决定,也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本院通知原、被告在同一时间、地点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因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没有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所以在见证人的监督下通过摇号选取鉴定机构,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到场以后提出选取鉴定机构其不在场的问题,本院给原告打电话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重新选取鉴定机构,原告称不同意,故本院以法定选取鉴定机构的结果进行了委托,程序合法。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未举证证明报告书不真实、不合法,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报告书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李X广与李X华生前依法取得XX区汉桥街26号副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李X华未立遗嘱,其死亡后属于李X华部分的1/2份额由李X华的继承人法定继承,李X广、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继承1/12,李X广所占份额为7/12。李X广因立遗赠书一事,于2016年6月23日到XX律师事务所进行委托,申请律师见证,XX律师事务所依法委托律师李X、郭X圆进行见证。根据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6)思律见证字第009号律师见证书,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审查了李X广的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遗赠书载明“遗赠人李X广神志清醒,因个人无法书写,委托律师李X代为书写。李某1系遗赠人孙子,对遗赠人生前诸多照顾,遗赠人将自己所有河北省XX市XX区××楼××单元××室房屋产权部分及继承李X华该房屋的产权部分,在遗赠人百年后赠与李某1”,该遗赠书有遗赠人及见证律师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见证同步录像,可以看出李X广思维清晰,与见证律师交流顺畅,对自己的财产表述明确。虽然录像中缺乏见证人现场制作遗赠书的过程,且遗赠书措辞较为书面化,但内容与李X广的口头陈述内容一致,见证律师系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与李X广及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均无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李X广是在受人胁迫、控制的情况下所立遗赠书,亦无证据证明李X广在立遗赠书后又立其它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故本院认为遗赠书内容是李X广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李某1并非李X广的法定继承人,属于受遗赠人的法定范围。《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李X广在2016年6月23日立遗赠书后即将遗赠书交由原告李某1保管,原告当时知道自己受遗赠,其接受遗赠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李X广遗赠行为表示接受,同时原告的父亲、亦为李X广继承人的李某6对此知情。因遗赠书的内容在遗赠人死亡后方可执行,结合《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做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表示,本院认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对继承人明示是否接受遗赠。李X广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原告在2017年1月10日、16日、19日分别对李X广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李X广将房屋遗赠给原告,要求作出处理,原告已在法定期间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合法的遗赠人,在法定期间明示接受遗赠,且李X广的遗赠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按照遗赠书的内容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在遗产分割前,原告因接受遗赠与五被告对诉争房屋共同共有,现因遗产分割可以确定李X广所占房屋7/12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各占1/12份额,原、被告对诉争房屋为按份共有。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被告李某4称其无房居住,长期租赁房屋,但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特殊生活困难,因原告所占份额最大,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诉争房屋价值501768.15元,原告应分别支付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房屋折价款418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XX市XX区汉桥街26号副1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李某1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房屋折价款4181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8元,依法减半收取4409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2574元,由五被告各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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