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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自书遗嘱须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且有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X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XX、邹XX,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母亲徐某某与父亲李某丙婚后生育了原、被告两个子女。母亲徐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死亡,父亲李某丙于2013年2月5日死亡。徐某某单位按规定发放家属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46,598元;李某丙单位按规定发放家属抚恤金72,748元,上述两笔抚恤金均被被告李某乙领取占为己有。父母在世时有存款10万元,因该存款的存折由被告李某乙保管,在父母去世后也被被告取出并占为己有。父亲死亡后,其名下最后一笔医药费报销费1万元、补发工资3,000元、养老金1,378.4元及李某丙单位发放养老金补贴增资额840元均被被告侵吞。另现在社保中心父亲李某丙名下大病补助金6,800元尚未领取。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依法继承上述被继承人李某丙、徐某某名下的遗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无异议。父亲李某丙生前有一份自书遗嘱,遗嘱对一笔10万元的资金做出了划分。母亲徐某某单位发放的46,598元抚恤金及丧葬费确系被告领取,后交给了父亲全部用于购买墓地。父亲李某丙单位发放的72,748元抚恤金已于2013年领取,但补发工资没有领取过,也未领取养老金增补的钱。被告没有领取过父母的存款10万元。父亲死亡后的医药费是由被告去报销的,结账时还补付了1,000多元,没有报销的1万元。父亲病重期间及去世后产生住院医药费、丧事办理、寺院超度、墓地安葬等费用共计21,933元,要求在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中予以扣除。父亲的大病补助及养老金的钱不清楚,也没有领取过。父母生病时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特别是父亲重病期间原告没有来看望父亲,对老人的精神打击很大。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丙与徐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原、被告两个子女。徐某某于2011年4月11日死亡,李某丙于2013年2月5日死亡。原、被告一致陈述李某丙与徐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该二人死亡。

双方一致确认母亲徐某某死亡后,其生前的工作单位XX市XX区某街道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发放徐某某抚恤金45,998元、丧葬费600元,合计46,598元由被告李某乙领取。被告主张钱款全部交给父亲购买墓地。据被告提供的墓穴认购凭证(未附购买发票)记载,墓地的购买人为李某丙,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原告否认被告将该笔钱款交予父亲购买墓地,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予以举证。

双方一致确认父亲李某丙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工作单位XX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发放李某丙抚恤金72,748元,由被告李某乙领取。被告主张该费用部分用于父亲李某丙的后事、超度等费用,共计19,907元,要求在继承父亲遗产中现行扣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超度费及交通费2,860元;2、骨灰存放、安葬、墓碑加字花费520元;3、2013年2月6日殡仪馆葬礼当天花费4,381元;4、盖有XX市XX区梅陇益和丧礼服务部公章的一条龙花费3,396元;5、身后事费用7,030元;6其他费用1,720元。原告对其中殡仪馆、骨灰存放、安葬、墓碑加字的花费无异议,对其余花费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未知、未参加超度等,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双方一致确认父亲李某丙去世后,医院结账后花费住院治疗及救护车费用现金1,926元。被告主张该费用由其支付,要求在继承父亲遗产中现行扣除,原告则主张自己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费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予举证。

原告提供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询,李某丙(略),目前个人状态为死亡终止,办理终止日期为2013.2.19,死亡时养老金发放情况为每月1,378.4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已领取了该笔养老金,被告予以否认。

被告主张父亲李某丙生前留有自书遗嘱,遗嘱内容:李某丙在徐某某去世后将其存款与自己的凑成10万元,其中李某甲及其女儿得7万元,李某乙得3万元……。该遗嘱无日期、无签名。原告认为该遗嘱无日期、无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也无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不予认可。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领取了被继承人李某丙报销的医药费1万元。原告提供了社保中心交易记录,记录显示的是李某丙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就诊明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另,被告主张父母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为证明原告对父亲所尽义务不够,提供了被告律师与都某某、沈某某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此不予认可。另证人李某丁到庭作证,自称是李某丙的侄子,李某丙生病期间都是由被告夫妻两人照顾,徐某某墓地的钱是被告出的;徐某某死后留有10万元,李某丙为此生前留有遗嘱;在李某丙去世后,原告参加了大礼,但未参加落葬及超度……原告否认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对证人李某丁的身份及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未提交有效身份关系证明。

审理中,原告曾申请查询李某丙及徐某某的银行存款,经法院查询李某丙及徐某某几乎无存款。对此部分,原告不再主张权利,被告也未主张权利。

另外,被告还主张其父亲李某丙身后事及其他费用合计8,750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未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仅提供被告自行书写的清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被继承人的户籍证明、XX市XX区某街道社会卫生服务中心另用单、XX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社审批单、XX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科学技术出版抚恤金发放清单、中国工商银行XX市分行支付凭证、XX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就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XX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联、XX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XX市金山区枫泾公墓收据、安葬单、XX市龙华殡仪馆发票联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李某丙遗留的工资、补贴系其遗产,有有效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法律规定自书遗嘱须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且有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遗嘱,既无日期也无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无实质性的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可,故李某丙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李某丙、徐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则并非遗产,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原、被告也要求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被继承人徐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46,598元,系被告领取的,被告主张该笔钱已在领取后交由父亲李某丙并用于购买墓穴,所提供的盖有XX市金山区枫泾公墓穴证书专用章的认购凭证显示认购人为李某丙,因被告未能就其在领取该钱款后交予其父亲的事实予以举证,无从采信被告的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该钱款在被告处,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

被继承人李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2013年1月至2月养老补贴84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盖有李某丙单位公章的审批单上领款人签收一栏,显示由被告李某乙签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的为父亲李某丙操办后事产生的一条龙服务花费3,396元,根据本市居民丧事操办的一般风俗习惯,该费用并不为过,本院予以确认,应在遗产中扣除,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主张的超度费用2,860元,因没有证据表明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未参加,故该费用由被告自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父亲李某丙身后事及其他费用合计8,75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不能,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要求。

另双方一致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丙死亡后医药费结账支付现金1,926元、骨灰寄放、安葬、墓碑加字费用520元、殡仪馆费用4,381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徐某某、李某丙存款10万元、被继承人李某丙单位补发工资3,000元、死亡后的医药费报销费1万元、及养老金1,378.4元由被告领取,因被告的否认和原告的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现在社保中心父亲李某丙名下尚有大病补助金6,800元尚未领取,要求予以分割,因原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丙重病期间均由被告进行照顾,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的证人或未到庭作证、或证人李某丁未提供有效的身份关系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对于在被继承人生前和病重期间对其照顾多寡的事实,均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故对于被告提出在分割遗产时原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李某丙、徐某某遗产的分割意见不一的,由本院酌情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徐某某的抚恤金及丧葬费46,598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分割款23,299元;
二、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抚恤金72,748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分割款36,374元;
三、被继承人李某丙2013年1月至2月的养老补贴840元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分割款420元;
四、被继承人李某丙住院治疗、丧事等费用10,223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半承担,原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5,111.5元;
五、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计1,663.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91.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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