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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严某某,住XX市。
被告姚某甲,住XX市。
被告王某某,住XX市。
被告展某某,住XX市。
被告陈某甲,住XX市。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遗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姚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姚某乙系被告姚某甲的次女,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姚某甲大女儿姚某丙的丈夫,被告展某某为被告姚某甲三女儿姚某丁之子,被告陈某甲系被告姚某甲四女儿姚某戊之女。

1987年原告赴德国探亲,1988年姚某乙亦来到德国,在德国人家里帮佣,服侍德国男性老人埃X克。原告因无法定居德国,于1989年技术移民到巴拉圭,1993年入巴拉圭国籍后回德国开饭店。为了使姚某乙能入德国籍长期照顾埃X克,1994年10月,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姚某乙即与埃X克在德国登记结婚。同时,姚某乙与埃X克办理了互不继承对方遗产的公证,原告与姚某乙签订一份互相继承对方遗产的协议,并经公证。1995年埃X克病故。约1998年起,原告和姚某乙通过回国带现金和汇款等方式先后将十几万德国马克存放在姚某乙父母处,委托父母在XX买房。2000年初,被告姚某甲打电话告知买房还差约2万德国马克(按当时汇率约合人民币8万元),原告与姚某乙请埃X克的女儿从德国汇了2万德国马克给被告姚某甲。2000年4月,姚某乙母亲去世,姚某乙又带了2万德国马克回国奔丧。2003年8月,原告与姚某乙回国探亲,姚某乙因病在XX市胸科医院住院三个月,都是原告精心照顾。返回德国后,姚某乙曾委托埃X克的女儿写信给被告姚某甲,要求姚某甲一定要将XX市XXX区XXX街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姚某甲接信后曾打电话到德国应允。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抢救无效在德国病故。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将姚某乙骨灰送回国,并要求原告购买双穴墓地。2005年1月,原告与姚某乙家人在XX为姚某乙办理了落葬仪式。原告向被告姚某甲提及系争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姚某甲表示需提供姚某乙死亡证才能办理,原告即委托埃X克的女儿从德国将姚某乙的死亡证寄回国。被告姚某甲收到死亡证后又提出,希望待其去世后再办理此事。原告一直将被告姚某甲视为自己的父亲,便没有坚持。2010年11月,原告做了直肠癌手术,术后决定回国定居。回国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姚某甲提及系争房屋过户之事,被告姚某甲推三阻四不予办理。后原告请朋友帮忙了解系争房屋产权状况,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成立且有效,依据协议,原告是姚某乙遗产的受遗赠人,原告在姚某乙在世时及去世后都已表示接受遗赠,姚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假借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名下,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关于法律适用,从遗嘱的角度,姚某乙在订立遗嘱时是中国国籍,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从不动产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角度,均应当适用中国法。现诉讼要求:1、确认四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作为起诉依据:
1、结婚登记摘要,证明原告与姚某乙原为夫妻关系;
2、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姚某甲与蒋某某共生育四个女儿,姚某丙、姚某乙、姚某丁、姚某戊;
3、离婚证明及翻译件,证明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法院离婚;
4、经使领馆认证的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与姚某乙签订了互相继承对方遗产的协议,并在德国经过公证;
5、经使领馆认证的德国死亡证明及翻译件,证明姚某乙于2004年11月8日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死者配偶为埃X克(已故);
6、墓穴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委托姚某乙的妹妹姚某丁代为认购墓穴,2005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家为姚某乙落葬,时间在姚某乙死亡的2个月之内,被告一家始终认可姚某乙与原告实际为夫妻,姚某乙从生病到最后病故,原告尽到自己的责任;
7、信封,证明因原告回国提及系争房屋过户之事,被告姚某甲称须提供死亡证才能办理,原告委托埃X克之女从德国开具了姚某乙的死亡证明,2005年3月邮寄给被告姚某甲;
8、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人身份材料、权证及房屋产权人信息,证明四被告假冒姚某乙名义,违法将系争房屋过户到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名下。

被告姚某甲辩称,认定《继承遗产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照原告与姚某乙在德国缔结协议或者姚某乙在德国去世期间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法律,而不是依照中国法律做出认定。被告了解,根据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原告与姚某乙订立协议时不存在夫妻关系,相互继承遗产的协议应是无效的;姚某乙去世后,原告在处理姚某乙德国遗产时也没有依照德国法律规定将《遗产继承协议》提交德国遗产继承法院,即使《继承遗产协议》有效,原告也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继承姚某乙遗产的权利。

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继承遗产协议》性质应认定为遗赠。即便协议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原因有:1、协议申报双方的遗产净值为17万德国马克,相应姚某乙的部分为8.5万德国马克,原告与姚某乙缔结《继承遗产协议》时,姚某乙尚没有取得本案系争房屋产权,本案系争房屋不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如果姚某乙生前愿意其百年后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完全可以对共同遗嘱内容作出补充,而且被告认为原告已继承了姚某乙在德国的房产和其他遗产,这些遗产应该已价值8.5万德国马克,超过部分不应再由原告继承;2、原告在姚某乙去世后的两个月内没有向被告姚某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无权再主张接受本案系争房屋权利。故被告姚某甲是姚某乙遗产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属于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有权处置系争房屋,并不侵犯原告权利。

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被告姚某甲认为:1、姚某乙不是系争房屋合格权利人。2000年期间,系争房屋相关合同形式上虽有姚某乙名字,但没有证据证明姚某乙对系争房屋购买出过资,姚某乙早在1988年赴德国探亲时即注销了中国户籍,身份证亦被注销,姚某乙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从法律程序上讲是有瑕疵的,不能认定姚某乙依法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即便认为是被告姚某甲对其的赠予,也没有证据表明姚某乙明知且实际接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系争房屋是以本市XXX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动迁获得的动迁款购置的,四被告及案外人姚某丁、陈某乙、姚某戊等人对系争房屋均享有产权份额,姚某乙因在XXX路房屋中不享有动迁利益,其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为被告姚某甲和原告共同共有,侵犯了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及案外人姚某丁、陈某乙、姚某戊等人对系争房屋拥有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对系争房屋确实享有继承权,可以另案起诉来确定其应有的产权份额。3、如果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权利,原告主张权利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说法,原告为过户提供了姚某乙的死亡证,但是被告姚某甲仍然没有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姚某甲提供收条证明与原告的经济账目全部结清,但是原告否认该钱款与系争房屋产权有关,由此可见被告姚某甲不同意办理产权过户,付与原告的人民币16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原告又认为与系争房屋无关,此时(2005年4月)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应当依法在2年内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在时隔8年后才向四被告提出对系争房屋接受遗赠的权利,显然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4、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在系争房屋中有权利,双方已在2005年4月4日的收条中对房屋产权以给付折价款的方式作了了结,原告不再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辩称,原告已不拥有巴拉圭国籍,原告与四被告均是中国籍公民,原告所谓的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存在涉外因素,因此不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关侵权适用法律的规定。本案为继承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不是原告诉称的继承系争房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两个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原告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其继承权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无权主张包括第一项诉请在内的合同上的任何权利。系争房屋中有四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姚某乙没有权利,原告也不享有权利,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有关系争房屋中产权归属的答辩部分与被告姚某甲相同。

四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作为答辩依据:
1、2005年4月4日,原告出具收到16万元的收条,证明双方就所有的经济账目进行了结,16万元给付已包括系争房屋产权部分,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
2、XX市房地产销售发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了产权变更;
3、XX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系争房屋的来源是XXX路房屋的动迁款,四被告都享有动迁利益,因此对系争房屋都享有权利;
4、XX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XX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及身份证复印件、XX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相关收据及缴纳税费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来源及办理产权过程,2000年购买产权时姚某乙身份证是假的,签字、盖章均不是姚某乙所为,购买系争房屋不是姚某乙本人的真实意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属遗赠,遗赠财产的范围应限于17万德国马克,做公证时财产不包括系争房屋,且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遗赠表示接受;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与系争房屋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2个月内已提出接受遗赠;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姚某乙本身没有产权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假冒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16万元是对原告与姚某乙回国时寄放在被告姚某甲处的钱款的结算,不包括系争房屋产权部分;证据2的房屋买卖中,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并未实际支付钱款,该转让过户行为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证据3,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在被告姚某甲XXX路房屋动迁前,无法证明是用动迁款购买了系争房屋;对于证据4,被告姚某甲个人无能力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系争房屋实际是原告与姚某乙出资的,委托在国内的父亲姚某甲与妹妹姚某丁办理手续。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姚某甲与蒋某某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姚某丙、姚某乙、姚某丁、姚某戊。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分别是姚某甲的女婿与外孙子女。蒋某某于2000年4月8日在XX报死亡,姚某乙于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

原告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某乙曾于1975年在XX市静安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原告赴德国探亲,后姚某乙亦前往德国。约1989年,原告办理了巴拉圭移民手续。1992年9月15日,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离婚(该离婚判决目前尚未经我国司法确认),四被告认可原告与姚某乙已离婚的事实。1993年7月22日,巴拉圭向原告颁发护照。1994年1月8日,原告与姚某乙在德国法兰克福市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在此日期之前,姚某乙已与德国籍老人埃X克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为法兰克福市汉斯维纳冯马参,公证办理地点为法兰克福市XXX街XXX号,参与公证的第一当事人严某某(具有巴拉圭国籍),第二当事人姚某乙(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当事人均未育有子女,也未曾收养子女。公证员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公证员不了解巴拉圭与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声明:如有一切后果公证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以德国继承法规定为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德语水平均足以参与公证过程,无需要求证人或翻译到场。双方当事人向公证员口头声明如下:我们共同缔结以下的遗产继承协议。1、我们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的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自由处理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从另一方处所获的遗产。3、若我们双方同时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时间内先后亡故,且双方均未对遗产做出安排决定的,则我们双方的遗产均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我们各自的遗产应由各自的父母继承,若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者我们各自的兄弟姐妹代位继承。即便在上述情况下,姚某乙的丈夫不得继承遗产。4、我们双方均保留作废此遗产继承协议的权利。一方作废本遗产继承协议须进行公证,并当面向另一方进行声明。5、本遗产继承协议应交法兰克福市地方法院保管。我们双方此前已要求公证处向我们出具协议副本。此外,公证处也留存协议副本一份。6、我们双方的遗产净值申报为17万德国马克。”原告陈述,埃X克于1995年在德国病故。在符合规定年限后,姚某乙申请加入了德国籍。原、被告根据姚某乙生前所持护照复印件确认,2001年5月8日德国向姚某乙颁发护照,此时姚某乙已获准加入德国籍。

2000年2月25日,被告姚某甲与案外人董某某签订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形式,被告姚某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合同记载:双方同意自办妥住房租赁关系变更手续之日起七天内各自交出空房,相互进行验收交割及办妥户籍迁移手续;双方相互承诺,在取得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的七天内,应向所交换的住房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物业公司办理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变更手续;本合同自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准予公有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系争房屋的调入方户名为姚某甲,同住人为蒋某某、姚某乙;住房之间交换差价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房屋搬空,一次性付清。同年3月1日,该合同经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实际是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支付对价为25万元。同年4月8日蒋某某报死亡,注销户籍。2000年7月6日,以姚某甲、姚某乙的名义办理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姚某甲的工龄优惠,支付价款20,828元。同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姚某甲与姚某乙共同共有。原、被告审理中确认,姚某乙在系争房屋差价交换、购买售后产权时,人均在国外,国内户籍注销,交易材料中的身份证不是姚某乙合法持有证件,签名、盖章均不是姚某乙本人所为。

2000年4月15日,被告姚某甲原承租的本市XXX路公房拆迁,安置人口七人,货币化安置款共439,815.6元,具体分配为:姚某甲55,630.8元、蒋某某55,630.8元、陈某乙55,630.8元、姚某戊55,630.8元、陈某甲80,830.8元、姚某丁55,630.8元、展某某80,830.8元。动迁部门在2000年5月24日支付货币化安置款。

另查,2000年4月蒋某某去世时,姚某乙曾回国奔丧。2003年8月,原告与姚某乙曾回XX探亲,在XX停留一段时间。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德国当地时间),姚某乙因病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德国死亡证明记载死者配偶是德国老人埃X克(已故)。同月13日,姚某丁在XX代原告办理了墓穴认购手续,认购XXXXX园双穴墓地。2005年1月3日,原告回到XX与姚某乙的家人共同办理了姚某乙的落葬事宜。同年3月10日,德国法兰克福的安妮特向被告姚某甲邮寄了一封信。原告称因提出房屋过户之事,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死亡证,故原告委托德国老人埃X克的女儿从德国寄到XX,被告姚某甲否认有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说法。2005年4月4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收到姚某乙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甲人民币16万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在给付该款时扣除了购买墓穴的4万元,实际收到12万元。

又查,2005年6月10日,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人写为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买受人为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双方同意以70万元价款转让系争房屋权利。合同及转让材料中姚某乙的身份证明、签名、图章应均为伪造。同月26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共同共有。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未能提供已实际给付70万元的凭证。

2006年7月19日,原告回到XX重新进行户籍登记。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向房屋登记部门查询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时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于2012年11月向本院提起继承诉讼,因原告提交的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的离婚判决未经我国法院司法确认,原告暂撤回起诉。后原告称向中级法院申请办理判决书的司法确认未果,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致调解不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律适用问题;二、原告是否是姚某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系争房屋权利的归属。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重为继承法律关系,一重为侵权法律关系。在第一重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中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适用法律。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遗嘱人姚某乙立遗嘱时国籍为中国籍,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本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的效力。在第二重侵权法律关系中,不具有涉外因素,应当直接适用中国法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可认定为有效。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告与姚某乙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从实质要件上看,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德语水平足以参与公证过程,并亲自向公证员表述了协议内容,遗嘱内容处分的为原告与姚某乙个人的合法财产,且《继承遗产协议》订立之后原告或姚某乙均未对协议声明过作废,因此该《继承遗产协议》应为有效。

在《继承遗产协议》中,原告与姚某乙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相互遗嘱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原告与姚某乙在订立协议时,已没有夫妻关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人,两人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将各自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该行为为遗赠。原告与姚某乙订立协议时间较早,两人各自所有的财产在发生继承时必定会有变化。从协议表述内容应认定双方所作的遗赠为概括遗赠,即双方并不是仅就订立协议时的财产或某几项确定的财产作出遗赠,而是指到立遗嘱的任何一方去世时,他的所有财产由另一方继承,不限于双方立协议时申报的财产,立协议之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也应包括在内。被告提出的原告可继承的财产仅限于8.5万德国马克、姚某乙订立协议后获得的系争房屋的产权不在原告可继承范围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般认为,遗赠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在立遗嘱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基于遗赠的这一法律特性,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遗嘱中,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原告与姚某乙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原告与姚某乙订立共同遗嘱、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在获知受对方遗赠的同时即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之后,原告与姚某乙长期保管着公证遗嘱,原告对姚某乙生病期间的照料、原告在姚某乙去世后购买墓地、送姚某乙骨灰回国落葬等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原告称回国办理完丧事后亦提出过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的死亡证明,故才有德国的安妮特给被告姚某甲寄来信件的说法,考量寄信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姚某甲对信件未能给出更合理解释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有一定可信度。原告出具给被告姚某甲的收条,亦能印证被告姚某甲知晓并认可原告是姚某乙遗产的受遗赠人的身份。对于姚某乙在德国遗留的财产,现并无材料显示适用何种方式进行了处理,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姚某乙作出遗赠决定时及姚某乙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原告应是姚某乙本案所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系争房屋登记在姚某乙与被告姚某甲名下已多年。从时间上看,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先,动迁部门约定的支付XXX路房屋动迁货币化安置款时间在后,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及产权系使用了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及其他案外人的货币安置款;在姚某乙去世前的较长时间里,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及其他案外人从未对系争房屋权利提出主张,故四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中有其他人的权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办理系争房屋购买手续时姚某乙在国外,交易中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却能表明被告姚某甲对于登记姚某乙成为共有产权人是明知而且追求的(否则不必采取提交瑕疵材料的方式实施),在姚某乙生前,被告姚某甲也未对登记姚某乙为共有产权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提交的姚某乙所保管系争房屋原产权证复印件,也可推知姚某乙生前即知晓且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因此系争房屋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交易材料虽有瑕疵,仍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原则,确定在姚某乙去世前,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四被告在本案中否定姚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根据争议焦点二中本院所作的认定,原告应是姚某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在姚某乙去世时即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对系争房屋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查询得知系争房屋权利变更,在当年11月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起诉主张四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确定房屋权利归属。再次,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列姚某乙为出售人,而此时姚某乙已去世,合同中姚某乙的签名系伪造,合同主体之一虚假;被告姚某甲、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均系姚某乙家人,对房屋的权利及姚某乙已去世的情况是明知的,纵观整个事件处理过程,被告姚某甲与姚某乙的姐妹们对于原告为姚某乙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是知晓的,四被告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名下,被告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亦未能提供曾在2005年向被告姚某甲支付过购房款70万元的凭据,故四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后,原告在2005年4月4日的收条中表述内容为“本人收到姚某乙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甲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如2005年被告姚某甲给付原告的为系争房屋产权的折价款,应当要求原告在收条中对放弃系争房屋产权有明确的表示,然从收条内容无法得出该笔款项的给付与系争房屋产权有关的结论,被告的该项辩称难以采信;而且当时如果原告收到的该款是系争房屋产权折价款,被告完全可以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不是在相隔2个月后采用假借姚某乙名义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的该项辩称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遗赠人姚某乙对原告严某某的遗赠合法有效,姚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体之一虚假,四被告作为姚某乙的家人在知晓相关事项情况下,在姚某乙去世后假借姚某乙名义订立买卖合同转移系争房屋权属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归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就XX市XXX区XXX街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XX市XXX区XXX街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被告姚某甲、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严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人民币6,900元,被告姚某甲、王某某、展某某、陈某甲共同承担人民币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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