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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遗产分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

刘丙与刘甲、刘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生育了刘甲、刘乙及刘丙,其配偶于1974年死亡。范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生前均没有收养子女。

刘丙主张范某某生前立下了遗赠协议书,提交了协议书,内容为,“XX市东晓路锦绣花园A八座304房,名义权属范某某,由次予刘丙提供银行按揭,房产权属刘某某(范某某孙子)为合法继承人,特立此据证明。经办人:范某某,证明人:刘甲,承接人:刘丙,二OO三年十月。”刘丙确认该协议书是他人代写,经办人处的签名是范某某本人所签,在场人只有刘丙夫妇。刘甲、刘乙认为该协议书并不具有自书遗嘱的要件,不确定该协议书上经办人的签名是范某某本人所签,故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

2012年3月30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反映,XX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2认304房登记在刘丙与范某某名下,占有部分为共有。

另查,因上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确权产生纠纷,刘丙曾提起诉讼。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判决XX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2号304房的1/2产权份额归刘丙所有;海区东硗南路锦丽街12号304房的1/2产权份额为范某某遗产。该判决已生效。刘、刘乙共同请求法院判令XX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2号304的1/2房产属范某某的遗产,刘甲、刘乙、刘丙按份继承。刘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死者的遗赠协议,让刘某某接受祖母的遗赠。

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XX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2号304房由刘甲继承占有1/6份额,由刘乙继承占有1/6份额,由刘丙继承占有4/6份额;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刘丙协助刘甲、刘乙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按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承担;三、驳回刘甲、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位于XX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2号304房由刘甲继承占有1/6份额,由刘乙继承占有16份额,由刘丙继承占有4/6份额。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丙提交的协议书的效力。根据《继承法》第17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刘丙已确认该协议书是他人代写,在场人只有刘丙夫妇二人。因该协议书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没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的签名,故该协议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另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遗嘱人范某某只是认定刘某某为合法继承人,并无明确表示其权属遗赠给刘某某的表述,故对刘丙主张范某某生前立下了遗赠协议书,将其权属遗赠给刘某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XX区东晓南路锦丽街12号304房的1/2产权份额为范某某遗产,范某某的配偶已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范某某的遗产的分割应适用法定继承。范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刘甲、刘乙及刘丙,各自占有1/6份额。

综合上述事实,刘甲、刘乙各占有上述沙案房产的1/6份额,刘丙占有4/6份额(1/2+1/6)。因上述房产现登记在范某某及刘丙名下,作为该房产的附属义务,刘丙有义务协助刘甲、刘乙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按刘甲刘乙、刘丙占有上述房屋份额的比例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刘丙二审提出刘甲已在涉案协议中签名的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刘甲在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的协议中签名,但刘丙确认该协议中“范某某”的签名为他人代签,故该协议在既无范某某签名,又无非利害关系人见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被继承人范某某真实遗愿的依据。而在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20日的协议中,虽有“范某某”的签名,但首先,刘甲、刘乙对该签名不予确认;其次,作为他人代写的协议书,在场的人员也仅有刘丙夫妇二人,故形式上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最后,该协议内容上也不能明确表达范某某将其遗产遗赠给刘某某的主观意愿,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因此,刘丙在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遗赠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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