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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裁判要旨】

遗嘱执行人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提起遗嘱继承诉讼不当,所涉遗产的诉讼权利提起人仍应当为继承人,遗嘱执行人不是遗嘱继承案件的适格原告。

【案情】

李乙与某某电视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法院审理查明:李甲生前系某某电视台的职工。2014年6月9日,李甲到某某公证处公证遗嘱,所立遗嘱记载:“……我死后相关事宜如,墓地选择、医药费用报销、社保补充医疗、保险费,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清理等,全部委托给我二姐李乙负责办理。本人委托我二姐李乙为本遗嘱的执行人。”同日,李甲向某某电视台相关领导致“委托书”称:“为了我去世后能保证我儿的合法权益,减少家庭矛盾,处理好身后之事,我请求台领导同意我委托我二姐李乙到台里办理我身后的事宜,监管这费用的合理用途。请求郭某某(某某电视台工作人员)协助我二姐办理我的有关医疗费的报销、保险费给付、丧葬费、抚恤金等相关事宜。其他任何人包括我妻子不能参与此事!”2014年8月19日,李甲因病在医院去世。

李乙诉称,本案系遗嘱执行纠纷,但不涉及继承;其虽然不是遗产继承人,但系遗嘱执行人,并已按遗嘱及委托书内容为李甲办理了一切后事;因遗嘱及委托书内容均系李甲安排身后事宜,故李甲死后该遗嘱及委托书效力仍应当延续至身后事宜处理完毕时止,以体现李甲生前意愿;故其有权代表李甲执行遗及委托书内容,并以遗嘱执行人名义提起诉讼,领取在被告处的相应款项,但取款后各继承人如何继承遗产,则不是本案处理内容。

【结论】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乙的起诉。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甲在公证遗嘱中指定自己的遗嘱执行人为李乙,李乙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遗执行人身份,从李甲所在单位即被告处领取李甲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住院补助费三项费用,该做法在我国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衍生出来的法意相悖,同时抚恤金作为单位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亦不属于死者遗产。综上情况,即便李乙诉请的三项费用均属于遗产,受面于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李乙以遗嘱执行人身份使用自己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当,所涉遗产的诉讼权利提起人仍应当为死者李甲的继承人,李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李乙诉称为李甲办理医疗费用结算及丧葬事宜垫付有大额费用,可以与李甲的继承人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法官分析】

公民可以依《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却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产生、地位、职责及行为效力等作出规定。我国学术界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有遗嘱人代理、继承人代理、职务固有权、信托受托人等不同学说,相应地,为避免遗嘱执行人的职权被各继承人架空,各国立法也设置有限制继承人处分遗产的条款,以保障遗嘱执行人行使相应权利。但是,法律毕竟是有国界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各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开始当然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从继承开始时起至继承分割时止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共同共有。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甲在公证遗嘱中指定自己的遗嘱执行人为李乙,李乙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遗嘱执行人身份,从李甲所在单位处领取李甲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住院补助费三项费用,该做法在我国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衍生出来的法意相悖,所涉遗产的诉讼权利提起人仍应当为死者李甲的继承人,李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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