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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放弃继承权声明是否有效的认定

【裁判要旨】

继承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放弃继承权。对放弃继承权声明有效性的判断,应综合全案的证据进行判断,如能确认放弃继承权确为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其有效性。

【案情】

战乙与战甲、陈甲、陈乙继承纠纷一案,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战甲与丈夫陈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陈甲、长女陈乙、次女陈丙、三女陈丁。2010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陈丙死于他杀。陈某于2012年4月4日死亡1994年9月31日被继承人陈丙与战丙离婚;陈丙离婚后至死亡前一直未再婚,其与战丙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仅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战乙。2003年被继承人陈丙通过买卖的方式购买了陈某名下坐落于XX市市北区辽宁路275号房屋并办理房地产权证。2009年4月22日,被继承人陈丙与XX地景大道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地景大道工程辽宁路48号街坊改造项目拆迁房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指挥部将被继承人陈丙坐落于XX市市北区辽宁路275号房屋予以拆迁安置,该指挥部应付被继承人陈丙补偿金336894.70元。2009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陈丙与XX地景大道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地景大道拆迁改造项目选房定位单,约定被安置房屋为太平洋怡和公寓2号楼1单元1802户。2011年12月10日,战丙以被继承人陈丙的名义与XX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了XX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太平洋怡和公寓2号楼1单元1802户房屋,总房款为427542元,冲抵补偿金336894.70元后,战丙代为补交购房款90071.9元。2003年9月10日被继承人陈丙办理了深圳市盐田区东埔海景花园4栋202户房屋房地产证。陈丙的遗产还有:2003年12月26日,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常青树终身寿险一份。200年10月29日,在中信证券深圳湖贝营业部分别办理了深A证券账户,沪A证券账户,资金账户:20年6月27日,购买了武汉市新洲区阳逻东方新天地5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一处:2010年8月4日,购买了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恒大绿洲25幢2单元11层1102号房屋一处。

2011年10月12日,被告战甲与丈夫陈某签署《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一份,内容为放弃对女儿陈丙财产的继承权,陈丙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战乙继承、所有。被告战甲及陈某在该声明上签字、捺印。被告陈乙之子陈A儿媳高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声明上签字、捺印。2012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崔某对被告战甲做了录音谈话,被告战甲确认《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内容都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当时被告战甲及陈某在该声明上签字、捺印都是真实的,在声明上签字、捺印时陈某神智清楚。见证人是被告陈乙之子陈A儿媳高某某。被告战甲要求能养老就行了,已商定养老费用每月2500元。属于战甲和陈某继承的陈丙的遗产,二人都放弃,都给战乙。2012年6月11日,原告之父战丙与被告战甲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
为:确认2010年10月11日,陈丙去世。2011年10月12日,陈丙的父母陈某、战甲为表达对外孙战乙的关爱,签署了《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2012年4月4日,陈某去世。基于上述情况,战甲与战丙(战乙的父亲)协议约定如下:(1)战甲再次确认2011年10月12日与陈某共同签署的《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是出于自愿、是真实有效的,并表示绝不反悔。(2)战丙自愿每月支付给战甲养老费人民币2000元、应急之需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500元。战丙每月支付养老金直至战甲百年之后。2012年6月11日,被告战甲之女陈丁签署声明书一份,其认为《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是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确实是父母本人的意愿,是合法有效的。其也知悉并同意该声明的内容,并且对此无任何异议。

一审原告战乙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陈丙的以下全部遗产归原告战乙所有:(1)XX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太平洋怡和公寓2号楼1单元的房屋;(2)深圳市盐田区东埔海景花园4栋202户的房屋;(3)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南东方新天地5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4)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恒大绿洲25幢2单元11层1102的房屋;(5)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6)陈丙的其他遗产(包括但不限于陈丙名下存款、现金、股票、基金等)。

争议的事实:(1)被告战甲认为,辽宁路的房屋拆迁前是陈某的,但是为了陈丙照顾两位老人,为两位老人养老送终,所以拆迁后才将陈某的房子让陈丙取得了所有权。被告陈甲、陈乙认为,辽宁路的房屋是父母的,以卖房的形式给的陈丙,但是陈丙没有给钱并提交收据、契税凭证一宗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从证据显示缴款人有陈某、陈丙、陈A,而不是由被告主张的全部由陈某缴纳的,契税交税人有陈丙、陈A,没有陈某的名字,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买方或者卖方缴纳税费都属正常。(2)被告认为被继承人买深圳的房屋,其父于2003年9月8日给她汇过6万元。并提交电汇凭证一份于以证明。原告认为该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3)被告认为陈某在签字前后有严重的脑萎缩等病症,其判断力、记忆力都有严重障碍。并提供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出院记录记载的是神志清、精神好。

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深圳市盐田区东埔海景花园4栋202户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路南东方新天地5号楼1单元102号的房屋、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恒大绿洲25幢2单元11层1102的房屋全部归原告战乙所有;二、被继承人陈丙在美国友邦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归原告战乙享有;三、被继承人陈丙在中信证券深圳湖贝营业部办理的深A证券账户项下的股票、基金权益、沪A证券账户项下的股票、基金权益全部归原告战乙享有;资金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归原告战乙享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宜判后,被告战甲、陈甲、陈乙不服,以战甲是在被骗的情况下签署《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当属无效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陈丙遗产。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战甲与陈某签署《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合法有效,所涉诉争遗产由战乙继承。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2011年10月12日,陈某、战甲签署的《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是陈某、被告战甲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2)2010年10月11日,陈丙死亡。自此时开始,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由其继承人来继承。XX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太平洋怡和公寓2号楼1单元1802户房屋的出售合同只能待本案判决生效后由被继承人陈丙的合法继承人与XX市太平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故XX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太平洋怡和公寓2号楼1单元1802户房屋现不宜作为遗产处理,战丙代为补交的购房款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3)2003年9月8日陈某电汇给被继承人陈丙6万元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陈丙死亡后,仅有三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战乙、被告战甲、被继承人陈丙之父陈某。因战甲、陈某签署声明放弃了对陈丙财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陈丙的全部遗产应当依法由原告战乙全部法定继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战甲与其丈夫陈某于2011年10月12日所签署《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的认定是否正确。

上诉人战甲明确表示其与丈夫陈某在上述声明中的签字、捺印均是真实的,且在声明签字捺印时陈某的神智清楚。通过被上诉人战乙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清楚地表明该签字、捺印系上诉人战甲及其丈夫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到上诉人战甲处所作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战甲表示其已经知道陈丙死亡,是小女儿陈丁告诉的。尽管陈丁告知的死亡原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但系为让老人更易接受,符合社会公序良俗。被上诉人战乙之父与上诉人战甲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表明了被继承人陈丙的死亡日期,该协议不仅再次确认了《关于放弃对陈丙财产继承权的声明》的真实性,且对上诉人战甲的养老问题进行了解决。综合以上事实,市法院对上述声明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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