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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并不要求放弃继承意思表示送达的即时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1,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徐某2,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禅城区,
原告:徐某3,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何某,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徐某4,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与被告何某、徐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徐埠荣、陈惠清在XX市XX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6股)及收益权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三原告各享有四分之一,两被告共同享有四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徐埠荣、陈惠清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了五名子女,分别为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浩祥、徐浩驹。被继承人陈惠清于2005年2月20日死亡,被继承人徐埠荣于2010年4月8日死亡,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且徐埠荣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其中徐浩驹于××××年××月××日死亡,死亡时未婚未育。徐浩祥于××××年××月××日死亡,生前有配偶何某及儿子徐某4,被继承人生前持有XX市XX区乐从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6股,被继承人死后,股权收益一直由两被告收取,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何某、徐某4共同辩称,涉案股权三原告早于2012年6月29日与被告在XX市XX区乐从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办理了相关股权继承手续,在继承中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被告徐某4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股份社颁发的股权证,已完善所有股权变更手续,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徐埠荣、陈惠清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情况及被继承标的登记情况并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对徐埠荣、陈惠清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情况及被继承标的登记情况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继承人协议声明书,三原告均确认签订了该份声明书,并确认声明书中的大部分书写内容均由原告徐某2书写完成,且该声明书原件一直由XX市XX区乐从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保存,本案证据也由XX市XX区乐从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并加盖公章,三原告以该证据并非原件为由不予确认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申请办理股权继承审核表、股权继承保证声明书、股权继承申请书与上述继承人协议声明书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现场签署照片所记载内容与双方关于签署现场情况基本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徐埠荣于2010年4月8日出生,被继承人陈惠清于2005年2月20日死亡;
2.被继承人徐埠荣与被继承人陈惠清是夫妻关系,二人生前生育了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浩祥、徐浩驹五名子女,没有再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其中徐浩驹于××××年××月××日死亡,生前并未结婚也未生育或收养子女。另外,徐浩祥于××××年××月××日死亡,其生前只与被告何某结婚,只生育了徐某4一名子女,没有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徐埠荣、陈惠清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3.被继承人徐埠荣、陈惠清生前均持有XX市XX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村民股权各3股,被继承人徐埠荣、陈惠清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4.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与被告何某于2012年9月20日到XX市XX区乐从镇上华股份合作经济社签署继承人协议声明书,列明继承人有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由原告徐某2填写各继承人身份信息、被继承人信息及继承人协商意见后,其中继承人协商的意见栏处载明“经继承人内部充分协商一致由徐某4继承被继承人徐埠荣、陈惠清生前拥有的上华股份合作社股权六股,……其他继承人放弃,但原股六股不能转让及买卖,但实际需要转让及买卖的须由放弃人同意,特此声明”,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在继承人协商的意见栏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徐某4也在上述继承人协议声明书中签名确认。被告何某在庭审中确认,在签订上述声明书时,被告何某清楚其拥有涉案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放弃继承,由被告徐某4继承所有股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原告对其作出的放弃继承涉案股权的声明书是否有效?放弃的实质内容?能否撤回或撤销?

首先,关于涉案继承人协议声明书,三原告及被告徐某4均确认了其签名的真实性,且被告何某也确认在其余继承人签署声明书时其已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意愿,则签订该协议书当时各继承人已对其继承权作出了处分,遗产已在此处理完毕,上述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以被告徐某4未在同一时间签名为由,认为三原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未向所有继承人作出,应认定放弃继承为无效放弃,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法律规定并不要求放弃继承意思表示送达的即时性,被告徐某4已通过签订声明书的形式获知三原告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故三原告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放弃的实质内容,原告主张其在继承人协议声明书的签名事实上仅暂时放弃收取股份分红,并非股权所有权的继承权,但从继承人协议声明书的内容看,三原告仅对股权的再次流转作出限制,并要求该股权一直由徐某4持有,原告并非对股权的所有权作出保留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确认三原告签订的继承人协议声明书所放弃继承的实质内容是针对股权所有权作出。

最后,关于该放弃声明能否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股权继承已由三原告、被告徐某4签署继承人协议声明书,被告何某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时已经处理完毕,现三原告对此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翻悔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已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预付),由原告徐某1、徐某2、徐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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