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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权限制与继承权之继承权的根源(三)

5.贡献说

亚当·斯密对“共同财产说”提出了改进并提出“贡献说”,他认为继承权源于继承人对遗产作出的贡献。亚当・斯密认为,“继承的根据与其说是对人”的关系,说是对物的关系。由于父子在起生活,而且是任何财产的共同取得者,所以在父亲死去以后,子女对于这些财产有共同的权利。这不是由于他们对父亲的关系,而在于取得这些财产时他们所付出的劳动。如果任何子女已经成家住在外面,或已经脱离家庭,就不能继承一份遗产,因为他们没有和家庭的其他成员合作去取得财产。在亚当・斯密看来,子女对遗产之所以可以主张权利,并非依据亲子关系,而是子女与他们的财物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更多的是子女曾经对父亲获得的财产上付出了“劳动”。而“劳动”与“所有权”密切相关,这是其他所有的所有权的原始基础,因而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基于此,子女对父亲遗产的权利主张获得了正当性:所有家庭成员都曾经为了获得维护这个家庭的财产作出帮助,贡献了他们自己的劳动,在父亲去世之后,儿子与女儿,都应不分性别地成为父亲财产的平等享有者。

美国现代学者波斯纳也持相似的观点,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推导出其他家庭成员的遗产权利主张。他也认为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家庭购买的食品、衣服、家具、药品和其他市场商品确实是营养、温暖、感情、孩子和其他形成家庭产出的有形和无形物品的生产投入。这一生产过程的最重要的投入完全不是市场商品,而是家庭成员的时间,特别是传统家庭中妻子的时间。在家庭分工的模式下,收益专业化了。通过家庭生产的专门化,将家庭产出最大化。因此,法律应当禁止遗嘱人完全剥夺其遗孀的继承权。这一限制具有合理的经济基础。即使妻子从来没有得到过任何现金收入,丈夫死亡时的财产还可能部分地来自妻子的工作。因为妻子的家务劳动,节省了本应用来雇用女仆或保姆的钱。这样,家庭支出的减少从另外一方面来说也便增加了丈夫收入的积蓄量。在丈夫遗嘱处分的财产也便包含了妇女所作出的献。为了保护妇女的权益,其有主张遗产的权利。

6.契约说

“契约说”由美国的学者所提出,其认为继承权源自遗嘱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先验契约。柏特斯指出,子女取得父亲遗产的权利,是因为在子女还未成年的时候,甚至不只限于未成年的时候,子女便不得不做他们父母所希望做的事情。在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之中,有些事情子女并没有选择的机会与权利。例如,“子女并没有要求出生来到这个世界”。当父母选择结婚生育子女的时候,父母便应当为他们做出行为选择负责,因为那个时候的子女还不能做出决定。虽然子女在做出贡献上没有选择权,但他们在家庭中与父母的“相伴相随”使这个家庭单元受益匪浅,子女的存在让家庭中的每个成员扮演他们各自的角色,发挥他们的作用。因此,子女有权去分享家庭财产。还有学者则强调这样一个事实,那便是在父母作出选择与决定时,子女却并不能。就比方说,子女的行为有时并不是自愿的,而父母可以按他们的意愿行动。也正因如此,父母应当接受源于两者“选择权”差异带来的义务,将遗嘱自由的根据追溯到它的源头。这并不是一种对遗嘱的潜在限制,而是自愿接受的义务与责任。当某人选择结婚生子时,他们就选择了自愿限制遗嘱权。给子女留下遗产是他们的一种义务,其服从于种自愿选择行为的后果。对于“契约说”的学者而言,子女从父母那里获得遗产并不完全是子女对遗产作出了什么贡献,其权利立基于“婚姻”与“生育”之上。在子女还没有出生的时候,子女对这些父母的这些行为并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因而,当父母选择这些行为的时候,也便选择了自愿将财产留给自己的子女,这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一种“先验契约”,既然是父母自愿的选择,那便不应当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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