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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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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的扶养人无权获得遗赠财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1990年4月4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

上诉人庞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庞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高X恒与高某于2011年4月签订《协议书》,高X恒于2015年11月17日死亡。依据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高某拖欠高X恒生活费44个月。上述判决生效后,高某仅在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支付4个月生活费。高某没有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履行扶养义务存在一定瑕疵”。二、本案诉争房产在庞某代为缴纳300元水电开通费并领取房屋钥匙之后即被高某撬锁、换锁控制至今,高X恒享有的居住使用权没有依法享受,高某已违背协议约定。三、高X恒生前亲笔书写的诉颂、控告、自书遗书等材料已经充分体现高X恒与高某的矛盾激化程度,结合公证遗赠表达的意愿,本案诉争房产应当由庞某继承。高X恒是在高某不履行生效判决、经申请强制执行高某仍拒不履行之后才将房屋遗赠给庞某。因此,该房产由庞某继承符合遗赠人的遗愿。四、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从2012年2月开始至高X恒死亡时止,高某一直未履行扶养义务,高X恒死亡后由庞某家负责安葬。高某对高X恒未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高某不应享有继承权。五、原判本院认为部分抄袭(2016)皖0421民初1367号庞某诉高某排除妨害、返还房屋一案的认定,失去公正审理本案的意义,损害了庞某的公平诉讼权利。

高某辩称,高某未全面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系高X恒一方违约在先所致,并非高某主观故意。本案遗嘱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不能证明是高X恒真实意思表示,应不予采信。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于遗赠,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部分无效。本案协议履行不足部分,高某继续履行未尽义务已无必要,更无需向庞某进行补偿。协议履行不足部分因高X恒去世,遗留债权当然归属高某,导致双方债权债务产生混同,高某无须、也无法向高X恒继续履行。庞某将原判本院认为部分理解为抄袭之前判决是对法官的不信任,对判决的不尊重。

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位于XX县房屋(价值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X恒系高某的伯父,系庞某的外祖父。数十年前,高X恒与高某及高某的父母等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高X恒对高某的生产、生活等事项提供过一定的帮助。至2006年,高X恒与高某等家人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经有关人员调解分开生活。后双方矛盾激化,至2011年4月3日,经双方所在岳张集镇大胡村委主持调解,高X恒与高某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约定高某每月支付高X恒1000元生活费用,房屋搬迁后,高X恒的安置房由高某负责购买,高X恒有使用权,产权归高某,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高某按协议履行生活费给付义务,至2012年2月份,高X恒将有关部门发放的其名下的安棚费4400元(安棚费用第一年4400余元,以后每年1000余元,发至新建搬迁房屋建成入住止)自行领走,高某遂以此为由停止向高X恒支付生活费用,双方因此矛盾再度激化。2012年11月30日,双方在镇村和有关人员主持下再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高某每月向高X恒支付1000元生活费用等事项。该协议签订后,高某欲向高X恒支付当月1000元生活费,但高X恒要求高某将以前拖欠的生活费一并支付,高某予以拒绝,并停止支付生活费用。高X恒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认定,高X恒与高某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高某继续向高X恒履行协议约定的每月给付1000元生活费的义务,及诉讼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共7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于2013年11月底一并支付,同时判决高某向高X恒支付拖欠的生活费用15000元(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后高某按月履行当月给付义务,诉讼期间产生生活费7000元经强制执行后已给付4000元,拖欠的15000元至今未有支付。2014年9月30日,庞某(票据上是高X恒)交纳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水电费300元并领取钥匙。2015年9月28日,高X恒与庞某至XX县公证处进行了遗赠公证,公证书载明遗赠人高X恒自愿将所属房产(位于凤凰镇安置区L区7号楼307的房屋)及其承包土地(1.64亩)的补偿款及以后可能带来的收益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外孙庞某。2015年11月17日,高X恒去世火化,高X恒临去世前至死亡,跟随庞某在生活,高X恒丧葬费为庞某家支付。2016年4月19日,庞某以高某无故强占其依法继承的位于凤凰镇安置区L区7号楼307的房屋为由,将高某诉至法院。在该诉讼中,另查明,诉争房屋面积约为130平方米左右,高X恒权益仅为补偿28平方米(价值约6万元),其余房屋面积需要出资购买,现均未出资。房屋现由高某控制。审理中庞某不同意调解。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认定,庞某要求高某排除妨害、返还房屋无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庞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的继承权。现就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2011年4月3日的协议书效力。该协议约定了高某对高X恒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及享有购买高X恒安置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书,是高某与高X恒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真实内心意愿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2、遗赠扶养协议与公证遗赠的关系。(1)从遗赠标的物看,遗赠扶养协议是“高X恒的安置房由高某负责购买,高X恒有使用权,产权归高某”,遗赠中是“高X恒自愿将所属房产(位于凤凰镇安置区L区7号楼307的房屋)遗赠给庞某”。事实上高X恒对凤凰镇安置区L区7号楼307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高X恒享有的是28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及其房屋的购买权益。即遗赠扶养协议比公证遗赠就标的物而言具有可实现性。(2)从法律效力看,遗赠扶养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已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虽享有解除权,但需要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高X恒虽曾因高某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原案由赡养纠纷)诉至法院,但并未请求解除协议;高X恒生活晚期,一方面申请法院强制高某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义务,另一方面在未告知高某的情况下,却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标的遗赠给外孙庞某。这虽说明高X恒与高某矛盾激化的程度,但也体现出高X恒的该行为与民事行为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协议,协议可以基于双方合意解除或者按照协议约定解除或按法定解除。高X恒经公证将遗赠扶养协议中所涉房屋遗赠给庞某,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构不成单方对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及相关解释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于遗赠,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抵触的部分遗赠无效。故庞某认为高X恒通过默示方式(将涉案房屋遗赠给其外孙庞某)行使解除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高某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存在瑕疵的问题。高某在履行承担高X恒生养死葬的义务的过程中,发生了高X恒诉至法院并申请强制执行的不和谐行为,且高X恒的死葬是庞某的家人操办。对高X恒的丧葬虽然存在高X恒去世前离开了高某住所地等原因,但排除不了高某怠慢履行义务的过错,履行扶养义务存在一定的瑕疵。高X恒在有亲生女儿及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高某作为高X恒侄子,本身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基于双方血脉亲情自愿与高X恒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且约定的扶养费用每月1000元也足以满足高X恒生活之需。家庭琐事矛盾难免,高X恒与高某数十年的生产、生活上的相互帮助不可忽视,这些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提倡。由此综合考量,高某的不完全履行行为不应直接否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综上所述,庞某主张高某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高X恒已解除协议,其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庞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高某未及时向高X恒支付生活费,经XX省XX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高某仅支付4000元,其余生活费一直未付。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1、高某是否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2、公证遗赠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一:2011年4月3日,高X恒与高某签订《协议书》,经本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而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从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高X恒去世,高某仅向高X恒支付了4000元生活费。且高X恒临去世前至死亡,一直跟随庞某在生活,高X恒的丧葬费亦由庞某家支付。由此可以看出,高某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高某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故其无权获得遗赠。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高X恒对庞某的遗赠经XX省XX县公证处公证,该遗赠合法有效。因高某并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义务,其无权获得遗赠,故高X恒对庞某的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冲突。因高X恒拥有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权益为补偿的28平方米,故庞某能够继承的是涉案房屋中补偿高X恒的28平方米。

综上所述,庞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XX省XX县房屋中补偿给高X恒的28平方米由庞某继承;
三、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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