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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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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遗赠扶养协议需经法定程序,撤销该协议的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城镇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农民。

上诉人任某、孙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第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潘X织系母女关系,潘X织与孙X山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孙X山之侄。潘X织于2008年7月2日去世,孙X山于2013年8月14日去世,二人遗留莱房字第××号楼房一套(房屋户名为潘X织)。潘X织与孙X山于1998年12月6日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对孙X山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孙X山去世后,被告私自将莱房字第××号楼房据为己有,原告请求依法继承潘X织与孙X山遗产房屋1套(房产证号:莱房字第××号),价值20万元,位于XX市光州路北小区拿力大厦附楼203室。

原审被告孙某甲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潘X织与孙X山的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第二,潘X织先于孙X山死亡,孙X山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取得潘X织遗产中属于孙X山的份额。第三,孙X山在潘X织去世后2010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孙X山去世后,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孙X山自己在该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全部赠给被告,故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将涉案房屋据为己有错误。原告在该房屋中只存在继承属于潘X织遗产的一部分,原、被告双方应按自己所得份额依法分割,原告诉讼请求全部继承潘X织与孙X山的涉案房屋其诉讼主张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潘X织与孙X山在XX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潘X织系再婚,孙X山系初婚,原告任某系潘X织的女儿,孙X山无子女,被告孙某甲系孙X山远房亲戚,孙X山同父异母的姐姐早于孙X山去世,其姐姐有一子朱X平(音译)。1998年12月孙X山与潘X织共同购买位于光州路南侧拿力大厦附楼203号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字第××号,该房屋登记在潘X织(泮兴织)名下。2008年7月2日潘X织去世,2013年8月14日孙X山去世,潘X织的父母均早于潘X织去世,孙X山的父母均早于孙X山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孙X山与被告孙某甲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被撤销。

审理中,被告辩解其与孙X山签订了二次遗赠扶养协议,第一次是2009年当时没有什么证人,该份遗赠扶养协议也没有保留,因协议书写内容不全面,2010年4月孙X山找律师书写了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由XX市虎头崖镇西杨村村委主任、调解主任、会计签名捺印并加盖村委公章。被告提交2010年4月13日遗赠扶养协议一份,内容为:“遗赠扶养协议甲方孙X山,男,192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光州路南侧拿力大厦附楼203号房。乙方孙某甲,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XX市虎头崖镇西杨村。甲方年老无子,为安度晚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年老无子,为安度晚年,让乙方照顾其生活起居,负责甲方的生老病死。二、甲方与前妻潘X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XX市光州路南侧拿力大厦附楼203号房一处(房产证号为莱房字第××号),此房的实际出资人是甲方,但此房系二人婚后所购。甲方愿将自己在该房中的所有份额及其他财产在其百年之后全部遗赠给乙方。三、乙方应悉心照顾甲方,如果不尽扶养义务,甲方有权撤销本协议。四、乙方尽了扶养义务后,如甲方无故解除本合同,应从其财产中按乙方所尽义务的年限,每年支付乙方10000元劳务费。……甲方:孙X山乙方:孙某甲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在场见证人陈某甲(捺印)孙某乙(捺印)陈某乙(捺印)XX市虎头崖镇西杨村村民委员会章”。

被告提交的遗赠扶养协议经质证,原告主张该协议已于2013年7月25日被孙X山书面撤销,提交2013年7月25日撤销遗赠抚养协议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曾于2009年春,与侄子孙某甲订立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由于受赠人未实际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义务。现本人书面声明该协议撤销。同时决定将该协议所涉及房产(房产证号莱房××号)转让给綦X良,具体内容另签合同。声明人孙X山(印章)见证律师董X鹤(执业证……)XX正航律师事务所(印章)2013年7月25日”,原告主张孙X山与被告只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被告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因此孙X山书面申请撤销,撤销声明中“2009年”属于笔误,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被告主张签订2次协议,应负举证责任;提交2013年7月29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内容“甲方:孙X山乙方:綦X良甲方愿将拿力大厦2号楼203室卖给乙方。价格叁拾肆万元整。予付款肆万元整。其余叁拾万办托房产证过户后付清甲方:孙X山乙方:綦X良2013年7月29日”,原告主张孙X山卖房子原告一开始是不同意的,但孙X山说给被告写了遗赠扶养协议,不想将房子给被告,原告也就同意孙X山卖房子,该协议从另一方面证明孙X山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撤销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该份声明,孙X山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即便该撤销遗赠抚养协议是孙X山所签也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因孙X山与被告孙某甲遗赠扶养协议是2010年4月13日签订,并非撤销遗赠抚养协议声明中注明的“2009年春”,因此该撤销声明中并不是撤销孙X山与被告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孙X山与被告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未撤销,无论撤销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与孙X山即不存在法定的继承关系,也不存在孙X山将遗产以遗嘱形式遗赠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要求继承孙X山的遗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原告无权代孙X山行使和主张撤销权;对于房屋买卖协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原告对撤销声明中2009年属于笔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另,经原审法院调查綦X良,綦X良表示他预付孙X山4万元房款,该房款在孙X山去世后从朱X平处要回,表示对涉案房屋不起诉主张权利。

二、原告是否对孙X山尽了全部扶养义务;被告是否按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义务。

审理中,原告任某为了证明对孙X山尽了全部扶养义务,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2013年9月3日证明及2013年11月7日沃家庭业务登记单,用于证明孙X山家中号码为2227986的电话由原告安装,登记单客户签字为任某。
2、XX市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孙X山在生病期间原告对其赡养扶助的事实。
3、证人证言。(1)原告同事范某到庭作证陈述:范某与原告自1996年在一个科室工作,1998年-1999年孙X山与潘X织在原告家居住,由原告照顾,孙X山与潘X织买房搬出后,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这些情况是在范某与原告平常谈话、打电话中了解及过年过节到原告家中看到的,2013年孙X山住院也是由原告照顾,因范某家人也住院,看到原告在医院陪夜;(2)原告同办公室同事宁某到庭作证陈述:潘X织与孙X山没买房子之前与任某同住,二人买房后搬出去,原告一直照顾二人,任某休职业假与宁某交接工作时说休职业假照顾生病住院的孙X山;(3)任某表哥朱延禄到庭陈述:孙X山与潘X织婚后与任某同住,买新房后搬出,任某照顾二人生活,潘X织去世后,因任某要上班,孙X山家就雇了保姆,但有些保姆干不了的事情由任某负责,朱延禄也经常到孙X山家帮忙干修水管、暖气等孙X山、任某干不了的活,朱延禄去孙X山家的时候没有见过孙某甲,过年去孙X山家拜年时看到任某和她儿子在,孙X山告诉朱延禄关键时候还是要指望任某;(4)孙X山与潘X织的朋友王万杰到庭陈述:与孙X山、潘X织2000年春天认识,经常到孙X山家里玩,与孙X山和潘X织关系很好,任某经常周末和晚上带着她儿子来看望孙X山和潘X织,孙X山过生日任某和她儿子一起过去吃饭,任某在联通上班,孙X山家的电话是任某给安装的,任某母亲去世后,去过孙X山家几次,这几次都看到任某在孙X山家,当时孙X山已经不太会走路了,春节期间任某打电话给王万杰拜年,王万杰问任某在哪,任某说在孙X山家,孙X山生病住院的具体情况都是任某在电话中告诉王万杰的;(5)孙X山与潘X织邻居綦X良的证人证言公证书,证明孙X山在世期间,一直由任某照顾日常生活,孙X山生病住院、日常起居、逢年过节都是任某赡养。
4、孙X山、潘X织与任某母子家庭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与孙X山一家生活的事实。
5、台湾行政院公文原件一份,内容:“受文者任某,……停止(亡故)就养名册孙X山1.地址:XX省XX市北小区光州东路拿力大厦附楼203号;2.本家……接获孙员大陆亲属(女儿任某女士)电话通知,老先生已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亡故……”,用于证明原告与孙X山一家共同生活所形成的父女关系以及原告对孙X山扶养扶助的事实得到台湾公务机关确认。
6、XX市人民医院孙X山住院病案,证明孙X山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在XX市人民医院最后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出院、转院均是由原告负责。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主张联通公司的证明为2013年9月3日,但业务登记单注明的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该二份证据间相互矛盾真实性不认可;XX市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3份,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内容均不属实,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证人均是原告的同事、朋友、亲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假如原告与孙X山曾经共同度过节假日或者对孙X山进行过照顾、孙X山住院曾经过去看望这些事实属实,原告与孙X山也产生不了继承关系;照片证明不了与孙X山共同生活及对孙X山赡养扶助的事实;台湾文件只是一份通信联络文件,就孙X山去世进行调查联系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与孙X山共同生活形成父女关系;孙X山住院病案与本案无关;并辩解原告要求继承孙X山的遗产,与同意孙X山将涉案房屋卖掉,这两种相互矛盾的主张只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与孙X山在日常生活中对孙X山的照顾及对孙X山所尽的其他行为均不属实。

被告主张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2008年农历8月17日开始由保姆照顾孙X山,因孙X山有工资,保姆费及孙X山日常生活花费有时是孙X山出,有时是被告出,孙X山生病最后一次住院是保姆照顾的,孙X山自己出的住院费,2013年8月13日保姆和孙X山的侄子朱X平陪孙X山到青岛市立医院东部院区,2013年8月14上午朱X平打电话给被告说孙X山病重让被告去青岛,被告去青岛后得知孙X山患肠癌,2013年8月14日中午孙X山因肠癌去世,孙X山去世后丧葬事宜是由被告及朱X平商量办理,埋葬事宜由被告负责,费用及孙X山的工资由朱X平进行结算归朱X平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辩解不是事实,孙X山因被告不履行协议中的各项义务才声明撤销的,被告对孙X山的生老病没有履行一点义务,为了争夺遗产才违背孙X山的遗愿处理孙X山的后事,孙X山住院期间将后事安排给原告,并将安葬手续交给原告,提交XX市墓园管理处收据及孙X山、潘X织安葬照片,孙X山的遗愿是与潘X织合葬在大基山公墓。经质证,被告辩称收据与照片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提交XX市民政局档案查询孙X山与潘X织结婚前未曾结婚无其他子女材料一份、潘X织与孙X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日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北兴农场劳动和社会保障科证明任某系潘X织的女儿证明二份、潘X织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潘X织、孙X山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6日联通公司出具的任某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1998年12月24日潘X织与孙X山购买涉案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孙X山与潘X织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文件一份;法院查询XX市住房管理中心出具的涉案房屋登记在潘X织(泮兴织)名下位于XX市光州路南侧拿力大厦附楼203号的房屋房权证号为1644-2,申报价值为121374元材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孙X山与潘X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潘X织先于孙X山去世,原告、孙X山作为潘X织的继承人,由原告与孙X山各继承潘X织在涉案房屋所享有1/2产权的1/2,故孙X山享有涉案房屋3/4的产权,原告享有1/4的产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孙X山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被告辩解自己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义务,其提交的证据只证明被告处理了孙X山的丧葬事宜。根据原、被告对孙X山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对孙X山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3/4产权,确认由原告继承2/3,由被告继承1/3,即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的3/4产权,被告享有诉争房屋的1/4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潘X织(泮兴织)名下的位于XX市光州路南侧拿力大厦附楼203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号:莱房字第××号]由原告任某享有3/4产权,被告孙某甲享有1/4产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负担3225元。

宣判后,上诉人任某、孙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孙X山与孙某甲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被撤销,有撤销声明及与綦X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凭。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少,由被上诉人享有1/4的产权,一审本院认为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履行任何扶养义务,就连处理孙X山丧葬事宜,也是为了争抢遗产,公然违背孙X山与潘X织合葬在公墓的遗愿,其处理老人丧葬事宜的行为,不仅与法律不符,更加违背了道德良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孙X山的全部遗赠财产的权利。上诉人与孙X山是本家叔侄关系,2010年4月份,孙X山与上诉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孙X山百年之后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遗赠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孙X山在本村村委和三名见证人的见证下,所签订的该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孙X山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上诉人根据遗赠扶养协议接受涉案房屋中属于孙X山的财产份额,符合《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外,一审判决还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对孙X山尽了全部扶养义务,提供的证人范某、宁某是其单位的同事,朱廷禄是其表哥王万杰是其母亲生前好友,綦X良则代被上诉人主张已经购买涉案房屋,上述证人均与被上诉人之间或本案争议财产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根本不符,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是对孙X山进行具体赡养行为的证据,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对孙X山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相悖。2008年7月份潘X织去世后,上诉人于2008年农历8月17日为孙X山雇了保姆,孙X山的日常起居、生病住院均是保姆和上诉人照料、陪护,面、油、菜均由上诉人供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处理了孙X山的丧葬事宜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依据遗赠扶养协议接受孙X山的遗产,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针对诉争房产应享有的继承份额。

上诉人任某主张房产应全部由其继承。理由是:房产的四分之一是法定继承已故母亲潘X织的份额,母亲去世后,上诉人对孙X山履行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对此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孙某甲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在孙X山生前已经明确声明撤销,孙X山生前出卖涉案房屋给綦X良的行为,也表达了他撤销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愿。

上诉人孙某甲主张享有房产四分之三的份额。理由是:1、该房屋是潘X织与孙X山的共同财产,潘X织先于孙X山去世,孙X山与上诉人任某共同继承潘X织的遗产后,孙X山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三的权利,孙X山与上诉人孙某甲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孙X山将该房屋遗赠给上诉人孙某甲。2、本案的遗赠扶养协议并未撤销,孙X山是2013年8月份去世的,其在7月份病重,所谓撤销声明以及将房屋卖给綦X良均是由他人操纵的产生的行为。3、上诉人孙某甲对孙X山生前从经济上给予帮助,提供了主要劳务,雇请保姆陪伴孙X山直至孙X山在青岛死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是基于其为涉案房产共有人之一潘X织的女儿,及对另一共有人孙X山尽全部赡养义务后所形成的法定继承关系,而主张涉案房屋的产权。上诉人孙某甲是依据其与房屋产权人孙X山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亦主张享有涉案房产四分之三的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的继承首先应确定上诉人孙某甲与孙X山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孙某甲与孙X山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由双方签字捺手印,三见证人签字捺手印,加盖XX市虎头崖镇西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上诉人任某主张该遗赠扶养协议,因上诉人孙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已被孙X山声明撤销,其提供了2013年7月25日签有孙X山名字,并加盖孙X山印章的撤销遗赠抚养协议声明一份,该协议有见证律师董X鹤签字,并加盖有XX正航律师事务所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是需经法定程序的,本案中上诉人任某提供的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声明,从形式上看,仅有孙X山一方的签字、印章,一位见证律师的签字、单位印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从内容上看,陈述遗赠扶养协议的时间存在瑕疵(该声明记录是2009年,而遗赠扶养协议是2010年),且撤销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是要将房屋转让给綦X良。该声明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法定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要件,上诉人任某以该声明主张上诉人孙某甲与孙X山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已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要求按遗赠扶养协议接受遗产,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任某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对孙X山的赡养义务,该赡养行为体现了其尊老爱幼的优秀品质,但该赡养行为并不能致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其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享有涉案房产1/4的产权。

综上,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3)XX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潘X织(泮兴织)名下的位于XX市光州路南侧拿力大厦附楼203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号:莱房字第××号]由上诉人任某享有1/4产权,上诉人孙某甲享有3/4产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60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6450元,上诉人孙某甲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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