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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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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的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X富,男,1951年10月24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小学文化,XX市电厂退休职工,住XX省XX市,系被告张X英之长子。
原告:张X翠,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文盲,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王X富之妻。
被告:王X祥,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系被告张X英之孙。
被告:张X英,女,1937年3月2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文盲,无业,住XX省XX市。
第三人:王X芬,女,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省XX市,系被告张X英之二女。
第三人:王X兰,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省XX市,系被告张X英之长女。
第三人:王X翠,女,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文盲,无业,住XX省XX市,系被告张X英之三女。
第三人:王X翠,女,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XX省XX市,系被告张X英之四女。
第三人:王X全,1959年7月24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文盲,无业,户籍地XX省XX市,住XX省XX市,系被告张X英之二子。

原告王X富、张X翠诉被告张X英、王X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民初字30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英、王X祥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富、张X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张X英、王X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王X芬、王X兰、王X香、王X翠、第三人王X全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富、张X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X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张X英长子及儿媳,被告王X祥系张X英次子王X全之子,即张X英孙子,原告侄子。原告之父王清和与母亲张X英一生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王X富,次子王X全(即被告王X祥之父),长女王X兰,次女王X芬,三女王X翠,四女王X香。王清和与张X英在XX市××山镇××住房××栋,系片石墙房,附带部分石棉瓦房。王清和于1993年农历八月初十日辞世,系原告夫妇全权负责安葬事宜,弟弟王X全未出资参与办理。2002年1月29日,在村组干部王学友、甘贞发、陈开秀、潘忠贵等人主持见证下,经原告夫妇和王X全、何X美夫妇及母亲张X英召开家庭会,商议后订立书面协议明确:拆迁费由母亲张X英自己领取作为生活费,今后不足部分,由王X富、王X全各负责一半;被拆迁后余下面积的拆旧翻建手续由母亲张X英去办理,批准后王X富、王X全各修建一半的房子;且修好后楼脚(即一楼)必须归母亲张X英居住使用至百年归天(即逝世);并明确,“为了解决建好房子后的矛盾,必须按生产队调平土地的界线(限)为准,谁家建的房屋后面余胜(剩)的面积由谁家管理使用。关于拆迁后老人住房问题,王X富、王X全两兄弟那(哪)家先建,老人必须由先建的安排老人的住房问题。”最后约定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共同遵守,谁违约谁负责。母亲张X英、原告夫妇与王X全、何X美夫妇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至此,母亲张X英的赡养问题及有关拆迁剩余宅基地等问题,己经原告及王X全夫妇分担、分割清楚。但在2015年5月19日张X英与王X祥以原告之弟王X全身患重疾为由,在碧云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东风经管委第三管理小组组委在场见证下,未通知依法具有继承权的原告及王X兰、王X芬、王X翠、王X香等法定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非法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该《遗赠扶养协议》第二条载明:“遗赠人名下位于永丰街××号的片石墙房及石棉瓦房连同空宅地全都遗赠给受赠人王X祥所有”;第四条载明:“本遗赠协议中受遗赠人之外的一切亲属,包括遗赠人的子女、儿媳、家孙、外孙均不得干预本遗赠意愿,不得与受遗赠人争执股权、房屋及空宅产权”。原告认为,张X英与王X祥祖孙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祖孙之间具有法定的继承关系,双方不具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资格;母亲张X英在该《遗赠扶养协议》中作为遗赠人所处理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不具有完全产权与所有权;且该宅基地使用权己经2002年1月29日家庭会议作了明确处理,即应由原告使用,母亲张X英己经无权处分;《遗赠扶养协议》对其它财产的处分也严重损害了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遗赠扶养协议》均应依法确认无效。

被告张X英、王X祥共同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1993年王清和过世,王清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王清和的财产进行继承,片石墙房屋为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为五年,但直至2015年5月19日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及第三人一直都没有主张要求继承王清和的财产,应视为放弃继承权。张X英管理、使用、修葺该房屋,取得该房屋的权属。二被告系祖孙关系,王X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张X英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可以作为受赠人。二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XX市碧云社区居民委员会、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东风经管委第三管理小组同意,并且,建房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协议内容真实、有效。

2002年1月29日的家庭会议记录中未约定张X英的赡养问题,张X英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而原告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对张X英不公平。二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了张X英的赡养问题和永丰街空宅地及片石墙房屋的继承,协议内容公平公正、合法有效。王清和死亡后,应先从王清和、张X英的共有财产中将张X英的一半财产析出,对王清和的财产,张X英也享有继承权。王清和的财产除了股权和宅基地外,还有存款、股金等,张X英将桔山永丰街××号空宅地遗赠给王X祥,仅处理一小部分财产,这部分财产应属于张X英的财产范围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兰述称,位于桔山街道办事处××号的空宅地,如果由王X富与王X全各使用一半的话,我没有意见。但张X英要把宅基地遗赠给王X祥,损害了我们的权利,我作为张X英的女儿,我也应该享有一份。

第三人王X香述称,位于桔山街道办事处××号的空宅地,如果由王X富与王X全各使用一半的话,我没有意见。但张X英要把宅基地遗赠给王X祥,损害了我们的权利,我作为张X英的女儿,我也应该享有一份。

第三人王X翠述称,我没有意见。

第三人王X芬述称,位于桔山街道办事处××号的空宅地,如果由王X富与王X全各使用一半的话,我没有意见。但张X英要把土地遗赠给王X祥,损害了我们的权利,我作为张X英的女儿,我也应该享有一份。

第三人王X全:二被告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英、王清和系夫妻关系,且都是XX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东风村三组村民。二人共同生育了六个子女,即:长子王X富、次子王X全、长女王X兰、次女王X芬、三女王X翠、四女王X香。1980年初期,张X英与王清和在位于桔山镇××(××山街道办事处××)修建了四间片石墙平房。王清和于1993年9月25日死亡。后张X英又在片石墙平房边搭建了三间石棉瓦房。2000年因扩建永丰街占用王清和、张X英修建的片石墙平房,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拆除两间平房。2002年1月29日,张X英、王X富及妻张X翠、王X全及其妻何先美等在王X全家召开家庭会议,对张X英的赡养问题以及老房屋拆除后的补偿费和张X英申请宅基地批得的建房宅基地的使用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房屋拆除后张X英申请并得到批准的建房面积由儿子王X富、王X全平分建房。2015年5月19日,张X英与王X全之子王X祥在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东风经管委第三管理小组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内容为:赠与人张X英(基本信息略)、受遗赠人王X祥(系王X全之子),上列遗赠人虽年世已高,但神志、思维清晰。因其应奉养儿子王X全身患重疾,为确保遗赠人今后生养死葬有所依靠,经慎重考虑,在碧云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遗赠人所在东风经管委第三管理小组组委在场见证下,遗赠人自愿将名下股权、房产等遗赠如下:一、遗赠人享有东风经管委第三管理小组组民(承包人口)的一份股权,自愿遗赠留转给受赠人王X祥一人享有;二、遗赠人名下位于永丰街××号的“片石墙”房及“石棉瓦”房连同空宅地全都遗赠给受赠人王X祥所有;三、遗赠人从今以后的生养死葬由受遗赠人王X祥全权负责,包括在生期间的病痛、医治等开支全由王X祥承担;四、本遗赠协议中除受赠人之外的一切亲属,包括遗赠人的子女、儿媳、家孙、外孙均不得干预本遗赠意愿,不得与受遗赠人争执股权、房屋及空宅产权;五、本遗赠扶养协议系遗赠人在神志清楚、行走自如、思维清晰状态下与受遗赠扶养人所为。2015年王X祥拆除了剩下的两间平房和三间石棉瓦房,准备重新建房。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王X祥取得相关部分批准其使用拆除的空地中的58.9㎡(占拆除前房屋所占土地面积的一半)建房的手续,并修建了房屋。

另查明,张X英在东风经管委第三管理小组所享有的股权,系集体预留地使用费分红收入,集体预留地由集体组委会管理。王X富、王X全在桔山镇东风村均分得有宅基地,且分别修建有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约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而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而签订的合同,且赠与可附义务。本案被告张X英与被告王X祥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是在签订协议时就将约定的财产转归扶养人,且受赠人也表示接受,并承担赠与人生养死葬的义务,该协议实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关于该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张X英将本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地使用费分红收入的股权赠与王X祥,有XX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碧云社区居委会、桔山街道办事处东风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第三经济管理小组见证盖章,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该权利是张X英可自由处分的权利,故此项赠与有效;张X英将位于永丰街××号的“片石墙”房及“石棉瓦”房连同空宅地全都赠与给王X祥,张X英处分了自己修建的“石棉瓦”房、和与王X河的夫妻共同财产即片石墙房屋(此房屋涉因王清和去世涉及继承问题),又因农村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张X英无权将房屋中不属于自己的部分及房屋的空宅基地赠与给王X祥,除石棉瓦房外,在片石墙房中不属于张X英的份额和空宅基地部分属于无权处分故无效,但王X祥在2015年7月拆除了两间平房和石棉瓦房后,经申请取得了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可使用该宅基地中的58.9㎡的用于建房,现该房屋已建成,使用权的审批及建设规划许可补正了赠与合同中存在的瑕疵,并因此而有效,故该遗赠扶养协议中赠与王X祥58.9㎡宅基地属于有效的赠与。关于其余的宅基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三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能否作为王X祥的宅基地,还须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该部分赠与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并没有属于张X英、王清和及其二人所生六个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存在,虽然2002年1月29日张X英与两个儿子和儿媳在相关见证人的见证下协议确定房屋拆除后张X英申请并得到批准的建房宅基地由儿子王X富、王X全平分建房,该分家协议实质也是将属于张X英的宅基地私自分给两个儿子的无权赠与,且该协议与一户只能有一个宅基地的原则相违背,二原告依据此分家协议主张二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完全无效,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遗赠人从今以后的生养死葬由受遗赠人王X祥全权负责,包括在生期间的病痛、医治等开支全由王X祥承担”的附条件约定,因该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因该协议部分无效而无效,属有效的约定。

综上,被告张X英与被告王X祥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被告张X英与被告王X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中的关于“股权”转让、58.9㎡宅基地赠与和附条件对张X英的生养死葬负责的约定有效,其余部分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英与被告王X祥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中“股权”转让、被告王X祥依法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58.9㎡的宅基地的赠与及对被告张X英的生养死葬负责的约定有效,其余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富、张X翠共同承担50元,由被告王X祥、张X英共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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