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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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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代位继承人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只能以继承人可继承的份额为限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窦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原告葛某甲。
原告葛某乙。
原告葛某丙。
被告葛某丁。
被告葛某戊。

原告窦某、葛某甲为与被告葛某丁、葛某戊房屋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了葛某乙、葛某丙为本案共同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葛某甲及其与原告窦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原告葛某乙,原告葛某丙,被告葛某丁、葛某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葛某甲诉称,原告窦某是智力残障人,1985年经人介绍与丈夫葛X尧认识,1986年8月23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窦某与丈夫和婆婆詹X仙一起居住在本市四宜路98号的房管局公房内,1989年2月19日生育葛某甲,一家四口共同生活,和睦相处。1998年四宜路98号的公房拆迁,原告一家四口为拆迁安置户,旧房拆迁后异地安置在本市XX区近江家园四园16幢1单元102室,安置面积为56平米,其中原告葛某甲为独生子女,安置面积给予了双倍的面积。2003年原告一家四口搬入本案房屋至今。原告窦某结婚以来,婆婆一直生病,窦某一直给予照顾,其中婆婆有多次病危的情况也是由窦某打电话抢救的,数次抢救成功。2005年,原告窦某的丈夫葛X尧确诊为肠癌,一年后病故。婆婆詹X仙于2007年7月17日病故。后被告葛某丁多次带人来看房想出售本案房屋,原告才得知房屋已经在婆婆病故前的2007年7月5日办理了房改手续,詹X仙于5月24日委托被告葛某丁办理房改手续,现房屋为私房,但窦某和葛某甲作为房屋的安置人口对本案房屋应当享有永久居住权,原告窦某、葛某甲也一直对詹X仙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原告窦某为智力残疾人应当多给予继承份额。现被告葛某丁要赶走原告窦某、葛某甲,要求交纳租金,并说要卖掉房屋,被告葛某丁还多次辱骂原告窦某,影响了原告窦某、葛某甲的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区近江家园四园16幢1单元102室房屋(使用面积为56.64平米)归原告窦某得35%计20平米,原告葛某甲得51%计28平米,两被告分别得7%计4平米;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葛某乙、葛某丙称,葛某乙、葛某丙系詹X仙的子女,也要求对讼争房屋享有继承权。

被告葛某丁、葛某戊辩称,原告窦某、葛某甲的起诉和事实不符,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分割本案房屋。1、原告窦某、葛某甲称公房拆迁,原告葛某甲是独生子女享有双倍安置面积,不符合事实,根据拆迁安置补偿条例,原使用人按安置标的以内的部分,原使用人可按上述人均标准增加面积,原使用人有独生子女的可以增加使用面积,本案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合计56平米,这只是拆迁安置计算方式,而不是给予原告葛某甲双倍安置的依据。2、原告窦某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窦某是残疾人,原告葛某甲是学生且一直与其外婆生活,被继承人都是由被告四位子女一直在照顾,原告窦某、葛某甲不可能给予其生活上的照顾。3、原告窦某、葛某甲称被告多次来看房,想出卖房屋,也多次辱骂原告窦某和事实不符,原告窦某、葛某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经常遗弃被继承人的物品,原告窦某作为丧偶儿媳,没有继承房屋的权利,且如要继承房屋,也必须是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窦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都是由被告在赡养被继承人。故原告窦某没有继承房屋的权利。本案房屋应当是由有继承权的人来继承。请法院驳回其诉请。

原告窦某、葛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窦某和丈夫葛X尧于1986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窦某是智力残疾人。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丈夫葛X尧、婆婆詹X仙户口在本案讼争房屋内,双方已经死亡。
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表,证明窦某、葛X尧、葛某甲、詹X仙四人共同居住本市四宜路98号公房,使用面积为36.40平米,后四人为正式户口的被安置人口,其中葛某甲作为独生子女享有双倍安置,后被异地安置于本案讼争房屋,使用面积56平米,其中窦某12平米、葛X尧12平米,葛某甲20平米、詹X仙12平米。
4、证明,证明婆婆詹X仙于2007年7月17日死亡。
5、直管公房购买材料,证明2007年5月24日,詹X仙委托被告葛某丁购买本案房屋,在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上,申请人詹X仙承诺保护同户居住人居住权,而同户籍居住人员是窦某和葛某甲。
6、公有住房出售材料和房屋产权登记材料,证明本案房屋于2007年7月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7月5日办理了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在产权人詹X仙去世后办理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7、阅卷发票,证明2007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在杭州市房产档案馆查阅,才得知本案房屋已房改购房的事实。
8、申诉信及回复,证明原告在得知本案房屋房改购房后,向有关部门写申诉信,怀疑詹X仙的委托书是被告伪造的,后杭州市房改办回复,认为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才能处理,现在詹X仙已故,难以查证。
9、杭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回复及拆迁条例,证明1998年原四宜路公房拆迁,原房屋使用面积为36.40平米,安置人口为窦某、葛X尧、葛某甲、詹X仙四人,葛某甲为独生子女,异地安置使用面积为56平米,其中窦某12平米、葛X尧12平米、葛某甲20平米、詹X仙12平米,2002年四人安置在本案房屋内,使用面积56.64平米。
10、证明,由邻居及近江东苑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窦某、葛某甲与葛X尧、詹X仙于2003年搬入本案房屋,婆婆詹X仙中风瘫痪在床八年,一直由原告窦某照顾,窦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窦某是智力残疾人,继承遗产时应当给予多分遗产。
11、证明,由望江街道社区保障站证明老人詹X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14200元是被告葛某丁代为领取并用于后事的。
12、葛X尧收入情况,证明2005年4月4日至7月7日生病期间的补助等收入费用,共计16335元是被告葛某丁领取的。
13、原告及家人出费用情况,詹X仙和葛X尧去世时,原告及家人为詹X仙出资1904元和为葛X尧出资7000元的情况,费用交给了被告葛某丁,两原告尽到赡养义务。
14、原告葛某甲的陈述,证明原告二的童年回忆,主要证明詹X仙生病前承诺将房屋赠予原告葛某甲的事实,葛X尧去世两年内,两原告为照例婆婆进行生活上照顾的事实。
15、2005年12月1日继承权公证书,证明葛X尧死后将住房补贴由女儿葛某甲一人继承,但被告葛某丁领取了该补贴并没有给葛某甲的事实。
原告葛某乙、葛某丙未提交证据。
被告葛某丁、葛某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6、被继承人詹X仙生前工资本,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收入情况。
17、被继承人生前日常支出及医疗费开支票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承担该房屋的水电费、房租费等开支及被告赡养老人的事实。
18、保姆合同、支付保姆费凭证及被继承人火化清单、发票,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请保姆并支付保姆费,料理后事的事实。
19、2007年11月28日杭州日报,原告窦某、葛某甲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
20、葛X尧医疗、丧葬、保姆费用票据,证明葛X尧生病由被告出资治疗及照顾的事实。
21、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证明被继承人购买本案房屋系使用了自己和被告父亲的工龄。
22、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有二子三女,除长子葛X尧已经去世外,还有被告二人以及一子一女。
23、照片,证明原告窦某、葛某甲想独占被继承人房屋的事实。
24、查档记录、证明原告窦某、葛某甲已经购得经济适用房,已经预售备案的事实。
25、由被告葛某丁、葛某戊申请到庭的证人赵某、王某、卢某的证言,以证明被继承人都是由保姆服侍的,保姆是兄妹四人出资请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葛某丁、葛某戊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安置面积的事实,但能证明被继承人被拆迁安置的使用面积为56平方米;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购买房屋使用了被继承人的工龄,由被告和追加两原告也垫付了39872.96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内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老人不购买房子被告二就可以继承房子;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的安置面积;证据10邻居的证明没有任何签章,真实性有异议;社区证明上面未能体现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的内容;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单方面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里面内容自相矛盾;证据15和本案无关联;原告葛某乙、葛某丙表示对证据1-1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窦某、葛某甲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2003年10月至2007年6月45000元的收入都是被告葛某丁一人代领使用,被继承人收入能够支付保姆费和生活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名字承租的,水电费等票据都是被继承人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是其独自承担的事实,而是葛X尧每月给被继承人500元的钱做补贴,葛X尧去世后由被告葛某丁代为领取,由两原告承担,被继承人的生活用品等费用也是原告窦某监护人代为办理的。当时原告窦某也靠捡垃圾给予被继承人生活上的照顾;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内容,被继承人足以支付保姆费,且大部分费用是葛X尧去世前给的生活开支支付的,12400元的丧葬费也是由被告葛某丁领取,被告葛某丁没有出任何钱料理老人后事,该证据的这些票据在被告葛某丁手里也恰能证明被告葛某丁想独占房屋的事实;对证据1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照顾被继承人,当时葛X尧发放的救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全是由被告葛某丁领取的,这其中的16335元是由被告葛某丁领取的,被告又当庭否认了;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24无关联性;对证据25三位证人的陈述都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葛某乙、葛某丙表示对证据16-25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双方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双方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证明讼争房屋权属取得的事实,应予认定,但不能得出被告主张该证据可以反映所谓垫付款的事实;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8,仅可证明原告窦某主张讼争房屋权利的过程,但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条例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认定;拆迁办回复结合证据3,可以证明讼争房屋内的安置人员及面积,但并不能直接得出安置人口每人细分的安置面积;证据10,邻居未到庭作证,且与社区证明内容未有窦某尽主要赡养义务之说,两者不能相互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证据12、13,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14,系原告葛某甲单方陈述,不予认定;证据15,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8,结合证据25,两者之间可以印证,均应予认定;证据19,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0,系孤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不予认定;证据21、22,均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证据23,系孤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5,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基本可以认定,但对于保姆系四兄妹出资雇佣这一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继承人詹X仙与丈夫葛胡康(于1977年去世)育有二子三女葛X尧、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丙。1986年8月23日,原告窦某与葛X尧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詹X仙一起居住在本市四宜路98号的房管局公房内。1989年2月19日,女儿葛某甲出生。1998年,四宜路98号公房涉及拆迁,原告窦某、葛某甲及葛X尧、詹X仙共四人作为安置人口,被异地安置于本市XX区近江家园四园16幢1单元102室,安置使用面积为56.64平方米。并于2003年搬入新居。2005年7月27日、2007年7月17日,葛X尧、詹X仙相继病故。

另查明,2007年5月21日,詹X仙提出申请购买近江家园四园16幢1单元102室公有住房,并在申请表上承诺保证同户居住人窦某、葛某甲的居住权。其又于同年5月24日委托葛某丁办理房改手续。同年7月,房管部门核准其购房申请,确定上述房屋价款为39872.96元,建筑面积为72.06平方米,同年7月20日,产权登记部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确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詹X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詹X仙于2007年7月17日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因詹X仙未立遗嘱,故对詹X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葛某乙、葛某丁、葛某戊、葛某丙、葛某甲作为詹X仙的法定继承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窦某是否系法定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詹X仙丧偶儿媳,依据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唯一条件系是否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窦某丈夫葛X尧仅先于被继承人近二年时间死亡,加上被继承人詹X仙生前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并雇请保姆,从情理上讲,亦不能确认窦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窦某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

XX区近江家园四园16幢1单元102室作为詹X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各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理由正当。葛某甲作为被继承人詹X仙的孙女,其父亲葛X尧先被继承人死亡,故葛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只能以葛X尧可以继承的份额为限,被继承人詹X仙从1986年开始即与葛X尧一家共同居住生活,虽无证据表明葛X尧一家对于被继承人詹X仙的生活在经济上作了如何的资助,但从常理推断,给予被继承人詹X仙日常生活的便利及精神上的慰藉也是必然的,故本院酌情考虑葛某甲可适当多分配遗产。但原告窦某、葛某甲提出其与葛X尧作为拆迁房屋的共同被安置人,应多分遗产的理由则无法律依据,因为讼争房产原系公房,被安置人葛X尧、窦某、葛某甲享有的仅系居住权益,与被继承人詹X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除却葛某甲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外,因无其他法定因素,其余份额应由上述认定之继承人均分。之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与本案处理遗产份额无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葛某甲、葛某乙、葛某丙、被告葛某丁、葛某戊对本市XX区近江家园四园16幢1单元102室房产享有继承权;原告葛某甲享有的份额为百分之二十四,其余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葛某戊各自享有的份额均为百分之十九;
二、驳回原告窦某、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原告窦某、葛某甲负担1596元,原告葛某乙、葛某丙、被告葛某丁、葛某戊各负担1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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