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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立完公证遗嘱后,再患有精神疾病,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螺田队50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螺田队49号。

上诉人张xx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XX、卢XX参加的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李X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为同胞姐妹,其父亲为张X成,母亲为卢X华。1984年12月13日,张X成与卢X华离婚,之后,张xx随张X成共同生活,张xx则随改嫁的母亲迁居XX市茂林镇陂石村生活。1995年10月6日,张xx出嫁,并将户口迁入夫家。1996年3月10日,由张xx代书,张X成签署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如果张xx将户口迁回,照顾张X成的生活,并招夫上门,张X成保证张xx随时可以拆建其居住的旧屋,并在办理拆建手续时将屋权写上张xx的名字,如果张xx丈夫觉得在旧屋居住与邻居不好相处的话,张xx可以申请旧屋后背的自留地建屋,总之,张X成保证旧屋由张xx全权继承,旧屋后背的自留地赠与张xx。同年3月21日,张xx将户口从XX市茂林镇陂石村迁回XX县XX镇XX村螺田队张X成户。1997年3月12日,张X成和张xx与李武生及家人签署了一份《张李联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由于李武生刚出社会不久,无钱在屋背自留地建房,也没有能力帮张家把旧屋拆旧翻新,何时申请屋背地建房,何时申请将旧屋拆旧翻新,由张xx夫妻根据经济能力商量决定,张X成不能以任何理由强迫李武生建房。同年4月18日,张xx与李武生登记结婚。1997年3月31日,张xx与前夫离婚后又把户口迁回XX县XX镇XX村螺田队。1999年4月,张xx与卢永健登记结婚。1999年,因家庭矛盾,张xx与丈夫李武生搬回XX县松山镇平车村居住。2000年4月30日,李武生把户口从XX县松山镇平车村迁入XX县XX镇XX村螺田队与张xx共同生活,同日,张xx把其户口从张X成户分出,与丈夫李武生另立户口。2004年4月14日,螺田队根据国家征用其土地情况,与XX县国土资源局、商业总公司签订了《安排回建用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按照当时全队人口178人进行分配,平均每人应分得12平方米,同时为了有利于户口人数不足5人的户进行建设,XX县国土资源局、商业总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500元供给用户够60平方米,为此,螺田队共取得回建用地共2136平方米。根据此协议,螺田队安排了各户铺面的人员名单,其中张xx户人口为2人(即张xx和李武生)共分得24平方米,而张X成户人口也是2人(即张X成和张xx),也分得了24平方米。由于两户人口均不足5人,为此两户均按照《螺田队安排铺面人员名单》规定的加买面积向生产队购买34平方米的回建用地。2005年9月27日,张xx与其丈夫李武生将回建的铺面用地转让给他人使用。2005年11月28日,张X成向XX县XX镇民政所递交了一份《申请书》,申请书写明,由于张xx在本队有一份田地,也建有房屋,且其生活起居自1998年起一直是由张xx照顾,而张xx于1997年4月18日结婚后从来没有照顾过他,为此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将张xx丈夫作为入门女婿。同年12月2日,张xx的丈夫卢永健以夫妻投靠为由,把其户口从XX县XX镇宁冲村新生队迁入XX县XX镇螺田队,与张X成、张xx及其子女共5人组成一户。2006年2月28日,由张xx丈夫李武生代书,张X成签署了一份《张xx继承张X成旧屋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张xx夫妻多年外出打工,现因送儿读书须回家。由于张xx已把旧屋房证收藏而不愿交出,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而立下此据。同时写明,张xx夫妻若有能力重新拆建,建成新屋后,张xx夫妻不能反对其搬回居住,其健在期间,张xx不得出卖房屋,如果要出卖,所得款项要分一半给其作为养老费用。2006年6月21日,张X成立下遗嘱,并向XX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遗嘱中明确:1、座落在XX县XX镇XX村螺田队的房地产(容集建(1991)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人所值之份额由张xx一人继承;2、全部动产:存款、木、竹、果树、承包田地、山场经营权、收益等,由张xx一人继承;3、座落在XX县XX镇中环路49号的房地产(容集用(2001)字第1611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产权属张xx、卢永健所有,其无权处分,即使有份额,其应值的份额亦由张xx一人继承;4、在XX村螺田队的宅基地九厘六毫,由张xx使用;5、因征收土地而安排给本人的铺面,与女儿张xx户共在一起60平方米,其中本人占12平方米,由张xx一人继承;6、其过世后的后事由张xx全权料理。张X成办理公证时,向公证处出具了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张X成申请公证遗嘱时神志清,精神好,记忆力正常,计算力正常,无幻觉。同日,XX县公证处作出了(2006)桂容证字第220号公证书,证明张X成在公证员前面在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2009年10月23日,张X成过世。2010年3月23日,张xx向XX县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张X成座落在XX县XX镇XX村螺田队的房地产应值份额(容集用(2006)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X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存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XX县容城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市场分社,帐号5336-01-1-01-003973-3的存款。同日,XX县公证处作出了(2010)桂容证字第196号公证书,证明张X成生前所立遗嘱有效,根据张X成的遗嘱,张X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财产由张xx一人继承。2010年10月20日,张xx向XX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张X成座落在XX县XX镇XX村螺田队的土地使用权(容集用(2006)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3月21日,张xx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因张xx、张xx对张X成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2011年12月19日,XX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2012年2月24日,张xx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XX县公证处(2006)桂容证字第220号遗嘱公证无效,并判决由张xx、张xx共同继承父亲张X成的遗产。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xx的申请,依法向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市场分社查询了张X成的存款,所得的结果是张X成至2009年10月23日止的存款余额为511.52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张X成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并通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该公证遗嘱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对于遗嘱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由于张X成并未获得九厘六分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张X成与农村集体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与张xx作为一户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家庭进行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并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个别成员死亡时,并不影响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但这种继续承包经营的行为是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的,并不是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因此,公证遗嘱除以上内容无效外,其余遗嘱内容合法有效。XX县公证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作出的(2010)桂容证字第196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张xx诉称公证遗嘱违背了张X成的真实意思,是张xx蓄意按排要挟张X成办理的,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此外,虽然张X成在1996年3月10日的《保证书》中作出将旧屋背的宅基地(即九厘六毫的宅基地)赠与张xx的承诺,但由于该宅基地并不属于张X成的个人财产,其无权作出处分,因而该赠与行为是无效的。至于张X成在《保证书》及《张xx继承张X成旧屋协议书》中作出的旧屋由张xx全权继承的承诺,由于所作承诺的时间在公证遗嘱之前,且与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张X成作出的该承诺也是无效的。为此,张xx主张旧屋及旧屋背的宅基地张X成生前已经赠与她,该财产已归张xx所有,不再属于张X成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因国家征收土地而由生产队安排的回建用地(铺面),由于该回建用地是生产队以户主的名义按户进行安排的,为此,购买按生产队安排的36平方米的回建用地的发票虽为张X成的名字,但并不一定是张X成出资。根据张X成在公证遗嘱中所作的其本人所占的份额只有生产队安排的十二平方米的陈述,可确认购买回建用地的资金应是张xx所支付。张xx诉称回建用地的60平方米中有48平方米为张X成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xx要求确认XX县公证处(2006)桂容证字第220号公证遗嘱无效,并判决由张xx、张xx共同继承张X成遗产的请求,无据可依,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张X成向张xx立下的《保证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在张xx按照张X成的要求把户口迁回XX镇XX村螺田队并招婿上门后,其把旧屋[容集建(1991)字第1601313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以及旧屋背的九厘六毫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张xx的行为就已经成就,该两项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张X成的遗产。2、张X成不能随意撤销附条件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张xx接受赠与后,在张X成去世之前并没有侵犯赠与人张X成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侵犯张X成近亲属的权益,张xx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张X成不能随意撤销赠与。3、受赠人张xx接受赠与后,至今一直居住和管理使用争议的旧屋和旧屋背后的宅基地,实际上赠与行为早已完成,争议的旧屋和旧屋背后的宅基地已经属于张xx所有和使用。4、张X成作出的遗嘱和进行遗嘱公证不能对抗已经完成了的赠与合同。因此张X成的公证遗嘱不能处分旧屋[容集建(1991)字第160131X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5、上诉人张xx属于精神病人,系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张X成的遗嘱没有为精神病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属于无效的遗嘱。6、容集用(2006)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共60平方米,有48平方米是父亲张X成的财产,张X成在遗嘱中没有对其中36平方米进行处分,XX县公证处(2010)桂容证字第196号公证书将该土地使用权公证给张xx没有事实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XX县公证处(2006)桂容证字第220号和(2010)桂容证字第196号公证书;3、判决由张xx和张xx共同继承张X成的遗产。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上诉人张xx上诉提出旧屋已经由其按照张X成的《保证书》及《张xx继承张X成旧屋的协议书》继承所有及屋背的宅基地已经由张X成赠与给其使用缺乏法律依据。张xx提出旧屋属于其继承所有是在张X成立公证遗嘱之前,与公证遗嘱的内容相的抵触。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且张X成并没有取得旧屋背9厘6毫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张xx无权取得旧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2、张xx上诉提出其是精神病人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还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3、张xx上诉提出容集用(2006)第XX号6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有48平方米属于张X成的遗产不是事实,该60平方米土地张X成只有12平方米,另48平方米是张xx出资以张X成名义购买,张X成的遗嘱中也明确其本人的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由张xx继承,说明该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张xx使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张X成立遗嘱前,张xx是否已经取得了旧屋及屋背九厘六毫宅基地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张X成所立公证遗嘱及XX县公证处出具给张xx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3、张X成的遗产包括那些?张xx能否继承振成的遗产?

二审诉讼中,张xx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四组。第一组:卢汉容(即卢X华)签名的《母亲的处理意见》、有村民签名的《关于两姐妹扶养残疾父亲的真实情况》、有村民签名的《张X成的确患了几十年精神病无法根治》的证明。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张xx履行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有打骂欺负父亲的家庭暴力和张X成患精神病的事实;第二组:加盖有螺田队印章和村民签名《螺田队对张X成等有田地的死亡人口制定有特殊的分配方案》的证明、录音光盘《螺田队上门女婿分配会议录音》、加盖有螺田队印章和村民签名的《协议书》、张xx签名的《关于我父亲张X成遗产归属问题》、《出租原红卫队石灰地平得款分配方案》及张X成集体鱼塘租金登记簿、《对面坡征地得款分配备忘录》、《底山垌填土得款分配备忘录》、《螺田队底山垌、水井垌、六松坡、大坡岭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备忘录》、村民签名的《证实》、螺田队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XX县木香区螺田队地块地上附着物(青苗)核定情况表》、《XX县征收土地(零星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误工、会议补助)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螺田队对有田地的死亡人口、未迁户口出嫁女、上门女婿及其子女等制定有特殊的分配方案,张X成作为有田地的死亡人,螺田队也分配相应的份额给张X成,公证遗嘱不仅要挟螺田队把应分配给张X成的钱款发给张xx或扣留在队里,还把应分配给张xx户的钱款扣留在队里;第三组:螺田队的《按1996年建设中环路征地协议征用XX村螺田队土地解决农民生活出路安置用地螺田队内部分配方案》、村民签名的《张X成户的土地来历》、村民签名的《糖烟、百货公司来队收款实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卢永健户口迁移证、解调意见书、螺田队对李武生、卢永健及其子女参加集体利益分配的会议记录、《XX村积累资产分配螺田队领取签名表》。上述证据材料证明XX县国土资源局等征地单位在给螺田队分配回建地时,由派出所审核分配人口,张xx的丈夫的户口是在公布名单之后迁移,且螺田队规定只准许一个上门女婿及其子女参加分配,因此张xx的丈夫及子女没有被分配,张xx无资格加买土地,张xx所得12平方米须安排在张X成的铺面地里,故48平方米的土地为张X成购买,属于遗产;第四组:张振国的民事答辩状、录音资料、张xx的申请书、张xx提交的证据目录。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公证遗嘱是被上诉人张xx和XX村文书张振国预谋办理的。

对上诉人张xx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张xx质证认为,张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审诉讼中,张xx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第13页顺数第4行“向生产队购买34平方米的回建用地”应是向生产队购买36平方米的回建用地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张xx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座落在XX县XX镇XX村螺田队的旧屋编号:160131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该旧屋为1957年前即存在。2004年4月14日张X成户(即张X成和张xx)与张xx户(即张xx和李武生)按照《螺田队安排铺面人员名单》的规定,除各自以户的名义无偿取得24平方米的铺面回建地外,还各自以户的名义向生产队购买36平方米的回建用地,从而两户分别取得60平方米的铺面回建地。张X成户(即张X成和张xx)所购买的36平方米铺面回建地于2005年11月4日交纳了购买的款项,并于2006年11月30日前办理了张X成名下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2010年10月20日,张xx办理了该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人为张xx、卢永健。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由,应首先确认张X成立公证遗嘱前其个人财产的范围,然后才能确认张X成所立公证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座落在XX县XX镇XX村螺田队的旧屋编号:160131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书》,该旧屋为1957年前即存在。因此应认定该旧屋属于张X成生前继承祖遗房产所得的个人财产而不是与前妻卢X华(容)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3月10日,张X成虽然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张xx把户口从XX茂林镇陂石村迁回XX县XX镇XX村螺田队并招夫上门后,张xx随时可以拆建张X成居住的旧屋,并在办理拆建手续时将屋权写上张xx的名字和1997年3月12日张X成在《张李联婚协议书》上签名同意何时申请屋背地建房,何时申请将旧屋拆旧翻新,由张xx夫妻根据经济能力商量决定,以及2006年2月28日张X成签名的《张xx继承张X成旧屋协议书》同意由张xx继承旧屋,但都没有明确将旧屋赠与给张xx所有,张xx也没有办理旧屋的拆除重建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张X成立公证遗嘱前,旧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张X成所有,其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上诉人张xx上诉称讼争旧屋及旧屋背的九厘六毫土地使用权张X成已经附条件赠与给了张xx,该赠与行为就已经成就,旧屋的所有权及旧屋和旧屋背两项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张X成的遗产,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旧屋背的九厘六毫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然属于集体所有土地。因此,对上诉人张xx该项上诉理由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于争议的48平方米回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张X成的遗产,张X成所立公证遗嘱能否处分的问题。首先,该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有12平方米是张X成无偿取得的回建地,属张X成所有,但该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张X成在遗嘱中已明确表示由张xx继承使用。其次,36平方米按照螺田队的规定是分配给张X成户(即张X成、张xx)购买,虽然购买的收款凭证反映为张X成于2005年11月4日交款18000元,但从张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看,2005年11月4日张xx从其个人账户支取14000元,与交款日期相一致,从张X成严重残疾,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看,张X成没有如此巨额的款项支付所购买的土地。而且,张X成所立公证遗嘱中也明确其本人只占有生产队安排的12平方米。因此,应确认购买回建用地的资金是张xx支付。该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张xx的财产而不是张X成的遗产,张xx上诉称回建地60平方米中有48平方米为张X成的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张X成和张xx是否属于精神病人,张X成所立遗嘱应否为张xx保留必要份额的问题,首先,本案的证据材料证明张X成不是精神病人,但属于腰前弯畸型残疾人,且精神正常。其次,张xx虽然曾因患精神病于2009年6月5日和2010年1月3日两次住院治疗,但都是在张X成2006年6月21日立公证遗嘱之后发生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张xx目前还患有精神病,属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是不能治愈的精神病人,同时张X成到XX县公证处立公证遗嘱时张xx与张X成已经不是同一户口同一家庭的成员,张xx也不属于《继承法》第十九条中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因此,上诉人张xx上诉主张其属于精神病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张X成的遗嘱没有为精神病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张X成所立遗嘱无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张X成所立公证遗嘱除处分宅基地9厘6毫和土地承包权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张X成把其个人财产全部处分给张xx所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0元(张xx已交纳),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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