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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认定遗嘱有效的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某甲,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金某乙,女,199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江某,女,194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告:金某丙,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金某丁,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金某戊,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江某、金某戊、金某丙、金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金某戊、金某丙、金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父亲金X林留下《代书遗嘱》一份,2012年12月12日下午,原告父亲金X林在原告家中去世。2014年5月29日,XX市公证处对原告申请金X林遗嘱继承权公证进行了受理。2014年7月8日,XX市公证处以被告金某乙对代书遗嘱有异议,给原告下了“不予办理决定书”。该案除了被告金某乙对《代书遗嘱》提出异议以外,该案所有其他五位法定继承人江某、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都对原告向XX市公证处提供的《代书遗嘱》进行了确认。三位见证人刘某、张某、程某也证明了《代书遗嘱》属实。现由于被告故意对代书遗嘱提出异议,且又无足以推翻《代书遗嘱》的相反证据,形成原告与被告金某乙之间发生遗嘱继承纠纷,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公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金X林遗嘱继承权进行确认。

原告金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以前原告就在诉争房屋居住。
证二、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该房一直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租且由原告收取房租费用。
证三、代书遗嘱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遗嘱人的遗嘱时间、地点、见证人和在场某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
证四、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母亲江某已经将其房屋另一半赠与给原告。
证五、(江某、金某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甲)身份证、谈话笔录、公证处的确认书(均为复印件),证明遗嘱属实。
证六、询问笔录三份(程某、张某、刘某),证明代书遗嘱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证七、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金X林、江某、金某戊),证明其他三被告住址不是涉案房屋的住址,已将房屋让出给原告,江某已将房屋赠与原告。
证八、公证受理通知单,证明公证处是依法公证的,公证的过程是合法的。
证九、土地证、房产证、评估表、测绘图(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遗嘱人金X林将原件交给原告,与遗嘱人和原告母亲江桂兰的意思完全一致,其他继承人都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方户籍在该住所,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该住所所有权归金X林夫妇。对证据2,原告方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即使出租也不代表原告享有该住房的所有权,仅能证明原告代表金X林、江某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如果未取得金X林、江某的同意,此协议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论是否有该事实存在,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缺乏最基本的立遗嘱人的签名,且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遗嘱时间与其所称金X林死亡时间相隔30个小时时间,不存在危急情况。原告可以录音、录像来证明代书遗嘱的存在。对证据4要求庭后提供原件核实,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公证书真实存在,也仅是赠与人江某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一半赠与给原告,另一半应当属于金X林的遗产。对证据5形式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诉争的代书遗嘱效力应按法律规定,不能按其他人来表示该代书遗嘱是否真实,其他人无权对该代书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见予以认定。且系公证处为了查清事实,而进行的程序性工作,而在核实本案金某乙时,金某乙并未认可该代书遗嘱,公证处即终止该程序。对证据6,从该公证处所作的笔录看,程某、刘某都陈述与原告丈夫是多年朋友,而张某的回答不符合逻辑,本案所谓代书遗嘱的三位见证人与本案遗嘱继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排除帮助原告获得财产的可能。对证据7,不清楚该三人户籍迁移的事实,即使存在户籍迁移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诉争房产所有权的处分。对证据8,仅仅是本案原告向公证处申请继承权公证,公证处予以受理的公证,而公证处受理继承权公证是其公证的内容之一,而是否出具公证书是实质审查,而本案原告未提供也不能提供该继承权的公证文书。对证据9,形式上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两证看恰恰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金X林名下,对评估表、测绘图是所有房地产交易之前必需要做的两件事,而本案正是过户并未完成,测绘图上虽有“金某甲”名字并不代表金某甲享有所有权,持有房产证并不代表所有权。

被告金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其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属无效遗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乙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某未予答辩。

被告金某丙未予答辩。

被告金某丁未予答辩。

被告金某戊未予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方户籍在该住所,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房产所有权,该住所所有权归金X林夫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是记载公民身份相关信息的证件,不是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登记,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原告对外出租该房屋,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未提供原件,又未提供不动产物权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无论是否有该事实存在,由于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缺少立遗嘱人的签名,且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遗嘱时间与其所称金X林死亡时间相隔30个小时时间,不存在危急情况,原告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来证明代书遗嘱的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首先,由于该代书遗嘱处分了继承人江某的财产,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次,该遗嘱在形式上未有遗嘱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庭后由法庭核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继承人江某将讼争房屋的一半赠予给原告,另一半属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在庭审后经审查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形式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系代书遗嘱效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按其他人来表示该代书遗嘱是否真实,其他人无权对该代书遗嘱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见予以认定,公证处为了查清事实进行核实,系程序性工作,而在核实本案金某乙时,金某乙并未认可该代书遗嘱,故公证处即终止该程序。本院认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继承人作的谈话笔录和确认书,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内容进行确认,并非是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进行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认为其记载的内容,证明见证人与继承人金某甲的丈夫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公证机构询问笔录记载,见证人与吴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而吴某与继承人金某甲系夫妻关系,为此见证人与继承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7金X林、江某、金某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讼争房屋所有权已处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是记载公民身份相关信息的证件,不是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登记,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公证机构受理继承公证的通知书,未有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不能证明公证机构依法作出公证文书;本院认为,仅有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的通知书,未有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财产属原告所有;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持有土地证、房产证以及房地产交易评估表、测绘图,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房产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江某系被继承人金X林的妻子,金某甲系被继承人金X林的长女,金某丙系被继承人金X林的次女,金某丁系被继承人金X林的三女,金某戊系被继承人金X林的次子,金某乙系被继承人金X林长子金学平(已去世多年)的女儿。坐落在XX市同安路106号桐国用(98改)字第(070)号、桐房证字第06370号房产属金X林、江某共同所有。2012年12月11日上午,被继承人金X林在原告金某甲家中,由代书人刘某,见证人程某、刘某、张某,在场人女儿金某甲(原告)、女婿吴某、外孙吴超,立代书遗嘱一份,将坐落在XX市同安路106号(原油脂公司院内)桐国用(98改)字第(070)号、桐房证字第06370号房产给予原告金某甲,代书人刘某、见证人程某、刘某、张某在代书遗嘱上签名,遗嘱人金X林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2012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金X林在原告金某甲家中去世。2014年5月23日,江某在XX市公证处公证,将坐落在XX市同安路106号桐国用(98改)字第(70)号、桐房证字第06370号房产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予给原告金某甲。2014年5月29日,原告金某甲向XX省XX市公证处就继承权公证事项申请公证,2014年7月8日,XX省XX市公证处就金某甲申请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未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无法确认遗嘱效力,作出不予办理决定书。2014年9月1日,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金X林遗嘱继承权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同时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首先,本案被继承人金X林所立的代书遗嘱,其代书遗嘱的格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其次,遗嘱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遗嘱予以确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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