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其他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其他案例

如何认定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菊,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虹,女,1995年3月22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清(唐X青),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原,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苗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珍,女,193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萍,女,192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X萍,女,1959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张X萍外甥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刚,男,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忆X,女,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芳,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成,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民,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唐忆X、唐X刚、唐X成、唐X民、唐X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唐X清,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五被上诉人侄儿。

上诉人吴X菊、唐X虹因与上诉人唐X清、唐X原及被上诉人唐X珍、张X萍、唐忆X、唐X刚、唐X成、唐X民、唐X芳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菊、唐X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强、上诉人唐X清、被上诉人唐X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及上诉人唐X原的委托代理人唐X清、被上诉人张X萍的委托代理人田X萍、被上诉人唐忆X、唐X刚、唐X成、唐X民、唐X芳的委托代理人唐X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诉争的房屋坐南朝北,位于XX县XX镇老菜街25号(包括25-1、25-2、25-3号,原门牌号为44号),国土登记为用地面积277.22平方米,建筑占地218.70平方米,共三进九间,此房屋系唐X晴、唐X晴夫妇于上世纪二十年代从隔壁杨家祖辈购置。上世纪四十年代后期,该房屋前栋三间被唐X晴典当给裴家。1980年8月24日,唐家以被面一床、大米两担(折320斤)币300元(抵光洋60元)从裴家赎回。裴家的裴X林、唐家的唐X东在“赎房凭契”上签字。

唐X晴、唐X晴夫妇先后于1935年、1957年去世,生前共生育三子一女,即唐X兆、唐X隆(又名唐X龙)、唐X辉(又名唐X辉)、唐X珍。长子唐X兆于1950年去世。次子唐X隆于1950年在XX自治区包头市参加工作,除1957年母亲唐X晴去世奔丧和1958年唐X东结婚主婚回过XX外,一直生活居住在XX自治区包头市,直至2010年8月6日去世,生前于2003年10月1日立有遗嘱,其诉争房屋被继承的房产由妻子张X萍继承。三子唐X辉于1946年或47年入伍参加革命,在部队结婚,共生育原告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五个子女,除1954年、1979年、1988年回过XX外,一直生活居住在XX自治区包头市,直至1991年去世。原告唐X珍于1951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女一子,长女田X莉于1952年出生,次女田X萍于1959年出生,三女田莉X于1963年出生,四女田X婷(已去世)于1964年出生,儿子田X伟于1966年出生。原告唐X珍婚前及婚后不久,为了照顾母亲唐X晴均生活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直至发生争议后才搬离,现诉争房屋内还有其的一些家具和生活用品。
唐X兆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唐X东、唐X丽(1945年病故),唐X东由唐X晴与二叔唐X隆抚养成人。1958年唐X东与蒋X栋在诉争房屋内结婚,于1963年生育一子即原告唐X清,从原告唐X清出生时至1988年6月蒋X栋去世时,一家人均居住在XX县邮电局宿舍,后又搬至诉争房屋前栋居住。1989年3月16日,唐X东与吴X菊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原告唐X清结婚。被告吴X菊于1995年3月22日收养一婴儿取名唐X虹,并开始从唐X东所在单位XX县教育局每年领取“六·一”儿童节的慰问金。1999年元月12日晚9时20分,唐X东留下代书遗嘱,言明其面上的房屋产权由孙子唐X原继承,由代笔人吴X龙执笔,证人王X萍、滕X斌分别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捺印,代书遗嘱捺有唐X东手印。同年元月13日,唐X东去世。同年1月21日,被告吴X菊在县公证处办理了与被告唐X虹的(99)凤证字第842号《收养公证书》,后在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办理了被告唐X虹的户口登记手续。被告唐X虹从1999年2月起作为唐X东的遗属领取XX县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1961年l1月25日,XX县政府为老菜街25号房屋颁发了凤民字第3号房产所有证,该证登记业主是唐X东,家庭人口为柒人。1987年,XX县开始进行私有房产普查登记,诉争房屋的三进(三幢)分别按幢号112、114、116号进行了《XX县房地产普查登记表》登记,登记的房主姓名均是唐X东,三幢的图号均是129,其中幢号112的填报时间是1987年6月27日,审查时间为1987年7月15日,房主签名或盖章为“唐X东”,并说明“该栋为唐X东、唐X珍、唐X辉继承产”;幢号114号和116的填报时间1990年12月22日,审查时间为1990年12月24日,房主签名或盖章为“唐X珍”,并说明“该栋为唐X东、唐X龙、唐X辉、唐X珍继承”。1989年8月30日,XX县国土管理局颁发了凤沱国用(89)字第6077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唐X东。1990年10月31日,填写了《XX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三份。同年12月25日,XX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唐X东颁发了诉争房屋的凤私字第2536、2537、2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共有权人唐X隆、唐X辉、唐X珍分别颁发了私房共字第005号、006号、00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2004年8月24日,唐X珍、唐X东之子唐X清以及唐X隆、唐X辉的五个子女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的代理人唐X珍对诉争的老菜街25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并签订了《析产协议》,同时,唐X辉的五个子女与唐X珍签订赠与书,同意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唐X珍,并于同日在XX县公证处办理了[(2004)凤证字第306号]公证书。同年8月26日,唐X隆、唐X珍、唐X辉的五个子女依据《析产协议》到县房产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XX县房产局分别为唐X珍、唐X隆、唐X刚颁发了凤房权证沱私字第00007320号、第00007321号、0000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为唐X刚其他四位兄弟姐妹分别办理了凤房沱私共字第00000161号、第00000162号、第00000163号、第00000164号房屋共有权证。同日,唐X珍根据《赠与书》、《公证书》重新办理了合并的房屋产权登记,XX县房产局为其颁发了凤房产权证沱私字第0000732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了唐X珍的凤房权证沱私字第00007320号和唐X刚等五兄妹的凤房沱私共字第00007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吴X菊在得知此事后,向XX县公证处、XX县房产局提出申请,要求上述单位撤销为原告等人办理的公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5月10日,XX县公证处作出(2005)凤证撤字第01号撤证书,撤销了(2004)凤证字第306号公证书。同年5月18日,唐X珍、唐X清不服此撤证书向XX县司法局提出复议申请:1、撤销XX县公证处(2005)凤证撤字第01号撤证书;2、维持XX县公证处(2004)凤证字第306号公证处通过析产甲、乙、丙三方所有份额的有效部分;通过析产丁方所有份额由你处依法处理。同年7月4日,XX县司法局以凤司复决字(2005)第01号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XX县公证处(2005)凤证撤字第01号撤证书;其第二、三项不予受理。同年7月11日,XX县房产局以凤房发(2005)11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注销唐X隆凤沱私房字第00007321号、唐X珍凤沱私房字第00007324号房产证的决定”。

2005年8月22日,县房产局出具的“关于注销唐X隆凤沱私房字第00007321号、唐X珍凤沱私房字第00007324号房产证的说明”中指出:由于在办理上述两证时,原唐X东凤私房字第2536号、2537号、2538号房产证,唐X隆凤私房共字第005号房产证、唐X辉凤私房共字第006号房产证、唐X珍凤私房共字第007号房产证、唐X珍凤沱私房字第00007320号房产证、唐X刚凤沱私房字第00007322号房产证、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共有权证即凤沱私共字第00000161号、第00000162号、第00000163号、第00000164号已自动注销,不能自动恢复,但原产权关系仍然存在。2008年9月11日,XX县房产局又出具的“关于对XX县XX镇老莱街44号房屋产权关系的补充说明”中指出:对于我局2005年8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中,对于XX县XX镇老菜街44号房屋产权关系不因产权证注销而丧失。该房产权关系以老菜街44号房屋《XX县房地产产权登记表》及《XX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图号129、栋号112、1987年6月27日;图号129、栋号114、1990年12月22日;图号139、栋号116、1990年12月22日记载为准)。我县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内容必须与《XX县房地产产权登记表》及《XX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相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X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等人赔偿经济损失67520元的反诉请求,在一审的庭审中经征求被告吴X菊的意见,吴X菊已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判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唐X晴、唐X晴的遗产,应由其三子一女来继承或代位继承,其理由有三:一是此房屋自解放后,从1961年、1990年、2004年历经三次房地产登记,除2004年的房产证被依法注销外,1961年、1990年的房产登记是被动注销的,XX县房产局也作出说明,房屋产权关系不因产权证注销而丧失,原产权关系仍然存在,根据《XX县房地产产权登记表》和《XX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的内容,结合唐X东所持有的凤私字第2536、2537、2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人唐X隆、唐X辉、唐X珍所持有私房共字第005号、006号、00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能够证明各继承人之间的产权关系及共同共有关系合法有效;二是前栋三间于解放前由唐X晴典当给裴家,后由唐家赎回,虽然“赎房凭契”上载明赎房人为唐X东,但从“赎房凭契”上的文字表述和唐X东在世时,所持的90年房产证“产权共有人”一栏的记载,应当认定赎当“三间”是唐家人共同所为;三是唐X东是在1999年去世,而在1990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唐X东对唐X隆、唐X辉、唐X珍作为共有权人参与房产登记的事实是知晓的,并默认了这一事实,因此可以推定继承人唐X隆、唐X辉、唐X珍及代位继承人唐X东对诉争房屋已经共同继承,但未析产分割。因此,被告吴X菊提出的诉争房屋产权应为唐X东所有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辫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本案为再审后的重审,不宜增加诉讼请求,且九原告重审中增加“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故不予支持。

关于代书遗嘱效力,唐X东去世前的一天,留下代书遗嘱,虽有执笔人、二人以上在场人证明,唐X东本人的手印,但没有唐X东本人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唐X东已丧失签名的能力,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签名是代书遗嘱的必备要件,故对其效力该院不予认定。

关于唐X虹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唐X虹时,被告吴X菊为其办理了收养公证和户口入户手续,一直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可认定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

综上所述,鉴于诉争房屋已形成诉讼近九年,其共同共有的基础已丧失,唐X珍、唐X隆的遗嘱继承人张X萍、唐X辉的法定继承人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唐X东的法定继承人唐X清作为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依法分割。结合诉争房屋的布局、构造及便于生活居住,该院应酌情将房屋分成四份来分割,考虑到唐X东生前和唐X珍对家庭及诉争房屋所做出的贡献较大,分割后房屋位置上应给予适当照顾。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土地使用证确权的北面和南面界限的中心点连成南北向直线,从中栋房屋(第二进)北面前檐滴水线的两端为点连成东西向直线,两直线构成分界线将老菜街25号诉争房屋及院坪分割成东北、西北、东南、西南等四份;二、东北部分房屋归被告吴X菊、唐X虹共同共有,以东北部分房屋后檐滴水线为界的院坪归原告唐X清管理使用;西北部分房屋及院坪归原告唐X珍所有或管理使用;东南部分房屋归原告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共同共有;西南部分房屋归原告张X萍所有;三、被告吴X菊、唐X虹,原告唐X清、唐X珍在东北部分与西北部分房屋的中间分界线各留出九十厘米,共一百八十厘米宽的通道供原告张X萍、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使用。依照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原、被告自行去国土和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吴X菊、唐X虹共同承担1633元;由原告唐X清承担817元;由原告唐X珍承担2450元;由原告张X萍承担2450元;由原告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共同承担2450元。

宣判后,吴X菊、唐X虹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1.从本案的案由上就可以看出本案的错误有多明显。继承析产纠纷,一个特有的案由。究竟是继承还是析产?原审法院因需要而定,这样就可以照顾到被上诉人的方方面面,如果是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就是析产纠纷,如果涉及到当事人的身份问题,本案就是继承纠纷。2.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是唐X晴、唐X晴的遗产,应由其三子一女来继承或代位继承。”,本案是一起纯粹的继承纠纷案件。因为其中还涉及到代位继承。然而,本案的被继承人先后死于1935年和1957年。就是1957年至2005年已近50年,其诉讼时效早已超过,原审法院依据什么判决各个原告胜诉?3.原审法院认定“XX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唐X东颁发了诉争房屋的凤私字第2536、2537、2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共有权人唐X隆、唐X辉、唐X珍分别颁发了私房共字第005号、006号、00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这里上诉人暂且不谈该共有证的真实性,就按原审法院的认定,那么诉争的房屋已经不存在继承问题了,唐X晴、唐X晴的继承人不仅已经继承了该房屋,而且还在房屋产权部门进行了登记。那么本案如果涉及诉讼,那也是析产而不是继承。而原审法院为什么还要以继承为案由来审理本案呢?按照原审法院这一事实认定和前面的“应由其三子一女来继承或代位继承”本身就是矛盾的。而原审法院为什么放着一个现成的析产纠纷不用,而冒着一个案件同时出现两个案由将成为笑话的风险来审理本案,完全是原审法院故意偏向被上诉人的缘故。理由很简单,如果本案是继承纠纷的话,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如果以析产纠纷为案由,那么本案很多当事人就不适格。因此,原审法院才顶着违反程序的风险,在一个案件中用了两个案由,而在民事诉讼案由规定中又并没有这个案由。4.原审法院认定的“第005号、006号、007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合法,并不是依据事实,而是抛弃客观事实靠推理。1961年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唐X东,没有共有人,只有家庭人口七人。而家庭人口和房屋共有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有意忽略不管。1987年的私有房产普查登记,没有变更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唐X东。但是,原审法院竟然忽略这次普查登记,认为“此房屋自解放后,从1961年、1990年、2004年历经三次房地产登记,除2004年的房产证被依法注销外,1961年、1990年的房产登记是被动注销的”,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反映出原审法院不顾一切的偏袒被上诉人,竟然犯了常识性错误。1987年的房屋普查登记是全国第一次普查登记,在这次登记后,如发生产权人变化,只能是变更登记。本案同一性质的房屋出现了1990年的填报时间,显然是人为的结果。原审法院可以不去理会填表人的字体不是一个人,但是,原审法院不能忘记1987年的普查登记是国家统一行为。这次登记是从1984年开始的,全面结束定的是1986年结束,只有少数城市是1987年结束。XX显然是87年才结束的,但绝对不会延迟到1990年。因此,本案1987年的普查表里出现1990年的登记的所谓共有人继承产以及房主是唐X珍的,当然是事后人为添加进去的。由于这个添加与特定的重大事件相违背,其效力不言而喻。5.原审法院将1980年唐X东个人从裴家赎回房屋三间一事,认为“是唐家人共同所为”实属可笑。对于共同所为,唐X珍等人至今都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是共同所为,唐家人除唐X东外,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出面。(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原审法院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存在偷换概念的重大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予以认可,但是却不能自圆其说。比如,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与其提交的证据十一唐X隆、唐X刚等人的书信,这两份证据其实就是矛盾的。如果所谓的其有权证存在,唐X隆等人的书信为何不谈自己已经是共有人呢?何须谈该房屋是祖产、从未析产呢?可见,唐X隆等人只知道房屋是祖产,而不知道自己曾经“继承”?2.被上诉人提交的县国土局出具的证明,明显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因为该证明违反程序,先不说唐X东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丢失,就是丢失,经过挂失登报后,行政部门只能补办土地使用证。如果要变更需经法定程序,更何况本案的土地使用证挂失完全是人为的造假,原审法院还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上诉人唐X清、唐X原针对吴X菊、唐X虹的上诉答辩称:(1)吴X菊没有参加过析产,我父亲唐X东一直居住在XX县,根据本地的习俗,要将财产登记在男丁名下,所以将争议房屋登记在了唐X东名下。房屋实际共有人是七人。唐X隆夫妻、唐X辉夫妻、唐X珍夫妻及唐X东;(2)唐X清是唐X东的儿子,而唐X原是唐X清的儿子,不能跨代去继承唐X晴、唐X晴的遗产;(3)1961年的房产证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父亲唐X东还在世,一切都是由他来具体管理。

被上诉人唐X珍针对吴X菊、唐X虹的上诉答辩称:(1)吴X菊、唐X虹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定性为析产纠纷没有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是因答辩人等其他原审原告起诉吴X菊和唐X虹而引起,答辩人起诉请求是对祖产进行分割、在分割时给答辩人多分、分割后由答辩人优先选择位置。2.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基于继承关系对争议房产享有共有权,由于共有权人在继承开始后到2004年前都没有进行析产,原告持有共有权证,共有权没有受到侵害,不需要维权,这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直到2004年8月原告根据析产协议换发的新证被吴X菊、唐X虹申请撤销后,原告对争议房产的共有权才受到侵害,于是原告于2005年6月份起诉到法院,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本案不存在两个案由。本案从立案到审理再到判决书最后确认的案由就是析产纠纷,虽然一审在查明所析财产的权属来源时涉及继承法律关系,但吴X菊、唐X虹与答辩人对争议房产权属来源于唐家祖产这一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争议房产是属于共有还是独有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吴X菊、唐X虹认为本案是两个案由属于理解错误。4.一审判决对几个产权证的认定是正确的。1961年的房产证明确记载:登记业主是唐X东,家庭人口为7人,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共有人为7人,并非吴X菊、唐X虹声称的混淆概念。吴X菊、唐X虹也没有举证证明1990年的登记是人为添加进去的资料。5.一审认定赎当行为是唐家人共同行为正确。从“赎房凭契”内容就可以判断一审的认定没有错。(2)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时不存在偷换概念,吴X菊、唐X虹的上诉理由纯属胡搅蛮缠。

被上诉人张X萍针对吴X菊、唐X虹的上诉答辩称:(1)同意唐X珍的答辩意见。(2)吴X菊提出争议房屋是唐X东个人的观点是错误的。争议房屋是唐X晴、唐X晴留下祖产,从来都没有进行过分家析产。(3)吴X菊称只有唐X清、唐X原有资格参予本案的诉讼是错误的,争议房产是祖产,那么唐X晴、唐X晴的后代都有资格。(4)唐X东的份额是继承其父亲唐X兆的,唐X兆是继承自唐X晴、唐X晴,而唐X晴、唐X晴有四名子女。争议房屋并不是唐X东个人的。

五被上诉人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针对吴X菊、唐X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唐X清、唐X原、张X萍、唐X珍的答辩意见。

唐X清、唐X原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唐X东留下的代书遗嘱有效是错误的。唐X东重病时,作为妻子的吴X菊外出不在身边照顾,没有尽妻子的责任,唐X东去世时其单位找不到吴X菊的下落。唐X东在夫妻感情已绝万分痛苦时,于1999年1月12日晚9时20分留下代书遗嘱(次日唐X东去世),唐X东在代书遗嘱上捺了手印。代书人吴X龙、证人王三平、滕X斌分别在代书遗嘱上签名捺印。此代书遗嘱意思是讲吴X菊对他不好,自己有儿有孙,不同意收养唐X虹,其份上的房屋产权由孙唐X原继承。代书遗嘱时唐X东病重不能签名,但捺了手印,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与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此代书遗嘱是唐X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原判决认为唐X东未签名,对该项遗嘱效力不予认可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唐X东与唐X虹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是错误的。唐X东生前有遗嘱不同意收养唐X虹,吴X菊在唐X东死亡后才办理收养公证书,《收养法》1991年就实施了,收养成立必须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因此吴X菊办理收养公证手续对唐X东不具有法律效力,唐X东与唐X虹不构成养父女关系,唐X虹不能作为本案继承人参与继承。

上诉人吴X菊、唐X虹针对唐X清、唐X原的上诉答辩称:

一审没有认定所谓唐X东留下的代书遗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唐X清认为遗嘱上有唐X东的手指纹,视为签字,与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不符。2.如果遗嘱是真的,应该在2004年8月24日签署的析产协议上有所体现,但该协议没有一个字提及所谓唐X东的遗嘱。3.唐X东1999年1月13日去世,遗嘱时间是1999年1月12日晚9点20分,根据当天的病历记载,唐X东气喘、呼吸困难,该遗嘱共260字,用正常语速需要3分钟才能读完,当时唐X东已经处于病危状况,是否能完成?3.该遗嘱执笔人吴X龙与证人王X萍系夫妻关系,而证人王X萍与证人滕X斌与唐X清的妻子张菊是同事,唐X清又承认证人滕X斌与吴X龙均是朋友关系。(2)一审认定唐X虹与唐X东形成收养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开始实施,唐X虹与唐X东、吴X菊收养关系的建立是1995年,该法颁布实施时只有两种情况登记是形成要件,199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收养法才将登记制度覆盖到所有的收养关系中,唐X虹是唐X东、吴X菊在乡下抱养的按当时的法律并不需要登记,且名字是唐X东取的,户口是唐X东办的,在县教育局领取六一儿童节福利也是唐X东办的,长期与唐X东生活。

被上诉人唐X珍针对唐X清、唐X原的上诉答辩称:唐X清与唐X原的上诉理由成立。1、唐X东留下的代书遗嘱是有效的,立遗嘱人唐X东在立遗嘱时在打点滴,病重。只能以其他方式代替。当时唐X东神智清楚。虽然代书遗嘱上有所欠缺,但是唐X东真实意识表示。二、唐X虹是1995年收养,就应按1992年实行的收养法规定去县级以上民政局登记。唐X虹无论是否与唐X东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或吴X菊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没有法律形式上的收养关系。唐X东亲口告诉我不同意收养唐X虹,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收养手续。

被上诉人张X萍对唐X清、唐X原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唐X珍的答辩意见。

五被上诉人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针对唐X清、唐X原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唐X清、唐X原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X辉之妻张美焕于1993年左右去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本院无需审查。结合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人的答辩情况,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本案如何确定案由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吴X菊、唐X东与唐X虹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三、遗嘱是否有效;四、争议各方是否享有诉争财产份额。

(一)本案案由的确定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房产原系唐X晴、唐X晴夫妇于上世纪二十年代购置。唐X晴、唐X晴夫妇先后去世后,其各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但各继承人对诉争房产从未分割,到目前诉讼过程中,争议双方也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诉争房产已实际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即《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向勋珍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都将此类问题归结为共同共有关系来处理。可见,我国将遗产未分割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共同共有关系。而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诉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一般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唐家祖业座落在XX县XX镇老菜街44号房屋产权析产确权”,可以确定本案性质为共同共有析产纠纷。但是并不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这一案由就否定本案当事人诉争的这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答记者问中也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本案共同共有析产纠纷涉及到所析之产来源问题,即继承问题。而各继承人均没有放弃继承,并视1961年户名为“唐X东”的房屋产权证等为七人共有的依据,并有1990年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2004年的《公证书》等,直到2004年吴X菊提出撤销《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公证书》之时,双方才发生纠纷,才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唐X清、唐X原提交的遗嘱中有不同意收养唐X虹的表述,但唐X虹自1995年已与唐X东、吴X菊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期间唐X东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否定和解除与唐X虹的收养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尽管遗嘱真的是唐X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发生解除收养的法律效力。XX县公证处于1999年1月21日作出的(99)凤证字第842号《收养公证书》,是在原1992年收养法实施期间,1999年4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之前,而原1992年实施的收养法只要求“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这两种情形,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的情形没有作强制性规定,交由当事人自由选择。1998年收养法修正之后,1999年4月1日新实施的收养法才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XX县公证处的公证符合《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且上诉人唐X清、唐X原也没有证据推翻吴X菊、唐X东与唐X虹事实收养关系的公证书。故原审判决认定吴X菊、唐X东与唐X虹形成收养关系并无不当。

(三)关于遗嘱是否有效。唐X清、唐X原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签名的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唐X东当天的病情和唐X清、唐X原一方的陈述和事后的诉讼行为等,认为如果唐X东立遗嘱时(1999年1月12日晚9:20)双手正在打吊针而不能签名,那么事后为何不补签名呢?如果事后一直在打吊针是不是可以认为其病情比较严重而无行为能力直到第二天病故?如果遗嘱是真实的,很明显唐X清就无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而应以唐X原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才实施,其并不能溯及到1999年1月。因此,唐X清、唐X原一方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认为唐X东的捺印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现吴X菊、唐X虹一方对唐X东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和遗嘱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唐X清、唐X原又不能提交足以排除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遗嘱有效,并无不当。

(四)争议各方是否享有诉发房产份额。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唐X晴于1935年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唐X晴和四个子女唐X兆、唐X隆、唐X辉、唐X珍依法继承。1957年唐X晴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四个子女唐X兆、唐X隆、唐X辉、唐X珍继承。但长子唐X兆于1950年先于唐X晴去世,因此唐X兆享有和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唐X东继承和代位继承。自此,争议房屋应是各继承人共同共有,而唐X隆、唐X辉、唐X珍三人均已结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1957年唐X晴去世后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包括唐X辉夫妇、唐X隆夫妇、唐X珍夫妇和唐X东(1958结婚)共七人。同时印证了1961年XX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中登记的家庭人口为“七”人。虽然1961年XX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时登记的户主姓名是“唐X东”,但同时考虑到当时颁证部门对证书设计不完善,没有专门的“共有人一栏”,故将本案1961年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家庭人口”理解为“共有人口”更符合当时的现实。且吴X菊、唐X虹一方也未举证说明“七人”另有他人。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也是认同“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这一观点。另外,1987年XX县人民政府进行私房普查登记时,唐X东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XX县私房产权登记发证申请表》中也明确记载了共有人为唐X辉、唐X隆、唐X珍。因此,1961年房屋所有权证应视为唐X东代表其他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而不是唐X东个人取得的产权证。

唐X东1999年1月13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吴X菊、子唐X清、养女唐X虹。因此,吴X菊、唐X清、唐X虹有权继承唐X东所已享有的份额,唐X原作为唐X东的孙辈,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且遗嘱无效而无权继承;张X萍系唐X隆配偶和遗嘱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唐X隆所已享有的份额;唐X刚、唐忆X、唐X芳、唐X成、唐X民五人作为唐X辉的子女依法可以继承唐X辉所已享有的份额。

综上,上诉人吴X菊、唐X虹与上诉人唐X清、唐X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案由确定不完全准确,但判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吴X菊、唐X虹负担7300元,但经本院批准予以司法救助,免交,上诉人唐X清、唐X原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财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