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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所立代书遗嘱只有一个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曾X甲,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XX市月湖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
原告曾X乙,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
被告黄XX,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XX市月湖区XX号,身份证号码XX。
被告曾X丙,女,200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黄XX,系被告曾X丁的母亲。

原告曾X甲、曾X乙(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黄XX、曾X丙(以下简称两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段XX、徐XX,被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两原告父亲曾X丁因病去世。在曾X丁生病期间,两原告共为曾X丁垫付了治疗费用5458.6元;曾X丁去世后,两原告为处理曾X丁的丧葬事宜又垫付了人民币16360元。曾X丁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共发放了2012年大病生活补助、2012年困难职工慰问金、2012年度退休人员绩效工资补差、计效工资、丧葬费、补发丧葬费、2013年1月份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5760。被告黄XX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便私自领取了其中的11660元。在2007年期间,曾X丁个人在刘家站新建队建造了一幢房屋,土地使用面积为32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为4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黄XX实际控制。两原告认为,曾X丁所在单位发放的上述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曾X丁生病期间的治疗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剩余部分可作为其遗产。曾X丁去世后,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但两被告却不予理睬,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法定继承权。综上所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按法定份额对曾X丁名下的遗产进行继承(共计人民币739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不明确,依据不充分。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多。原告所陈述的债务如治疗费、丧葬费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有遗嘱中所说的财产,应当按遗嘱处理,遗嘱以外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也应当考虑两被告的实际情况多分,两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应当少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是多少?两被告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铅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证明,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无其他继承人;2、被继承人曾X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信,证明被继承人曾X丁已去世;3、XX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结算单复印件,XX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住院收费单、收费收据,证明两原告在曾X丁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5458.6元;4、收据四张复印件,XX省非税收收入票据,证明两原告为处理曾X丁丧葬事宜共垫付了人民币16360元;5、曾X丁生前所在单位2013年1-2月份补发钱款清单,证明曾X丁去世后共留下现金15760元,被告黄XX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领取了其中的11660元;6、国营XX市余江县XX厂证明,证明2007年期间曾X丁在还未与被告黄XX结婚时独自出资在国营XX市余江县XX厂建房一栋,地基面积为320元,于2007年3月动工,当年完成;7、(2013)月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判决,原告曾X甲需要给付两被告一次性抚恤金共计人民币15000.6元,该费用应与被告黄XX非法占有两原告继承份额内财产相互抵消。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曾X丁的后事安排的笔录,证明本案被继承人曾X丁立有遗嘱,如其有遗嘱所说的遗产,应当按遗嘱继承,遗嘱之外的财产按法定继承;2、证明,证明曾X丁去世时共收亲友礼金8700元,全部转交给原告曾X甲;3、(2013)月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5002元抚恤金法院已作判决分配,不属于曾X丁遗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了证人魏XX出庭作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上也不是合法的遗嘱,因为笔录上面只有一个证人,还有曾X丁是在什么情况下立的遗嘱也不能证明,是无效的证据。证据2,钱是两原告收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个钱是宴请亲友花掉的。证据3,两原告并没有将该款作为遗产进行主张,两原告只是主张在上一个案件中,两原告给两被告的钱应当在本案中抵扣。对于证人魏XX的证言,两原告认为,是一份无效遗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无其他继承人有异议。证据2、对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医疗卡本身是有钱的,属于曾X丁的,不够的部分应当另外再出钱,即使负担也应当以现金为准。证据4,200元的收据开庭前未提交,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质证,不能证明是被继承人的债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家属为其死亡所花的开支,应当协商确认,如果协商不成,没有得到其他家属的认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有这么多钱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的内容以及钱的定性即关联性有异议。清单中的第一、二项是单位对曾X丁家属的特殊待遇,在曾X丁死亡时是不确定有没有的;第三、四项6400元是共同夫妻财产,应当将被告的一半扣除,能够继承的是3200元;第五、六项可以作为遗产处理;第五项是曾X甲领取的,原告曾X甲总共领取了4100元;第七项法院已经作出处理;第八项,是在曾X丁死亡之前就已经领取了,已经开支完了。证据6、对于有房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曾X丁独自出资建的房屋,财产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动产的权属证明应当以房管部门的证明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二者不能抵消。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可以证明被继承人曾X丁的父母已经去世,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曾X丁花费的医疗费,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该份清单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能够说明曾X丁生前单位发放款的数额及款项的领取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两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合法手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1及证人魏XX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XX与被继承人曾X丁于200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曾X丁系再婚)。再婚前,曾X丁与前妻生育两个女儿即本案两原告。2006年5月6日被告黄XX与曾X丁生育一女儿,即本案被告曾X丁。2013年1月20日曾X丁因病去世。曾X丁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XX市XX处出具证明,证明发放了下列款项:1、2013年2月6日,款项名称为:2012年大病生活补助1000元,领款人为被告黄XX;2、2013年2月6日,款项名称为:2012年困难职工慰问金1600元,领款人为被告黄XX;3、2013年2月6日,款项名称为:2012年度退休人员绩效工资补差1000元,领款人为被告黄XX;4、2013年2月7日,款项名称为:曾X丁计效工资5400元,该款直接打到曾X丁存折,由被告黄XX领取;5、2013年1月30日,款项名称为:丧葬费3200元,领款人为原告曾X甲;6、2013年2月27日,款项名称为:被(应为补)发丧葬费1800元,原告曾X甲和被告黄XX各领取900元;7、2013年1月30日,款项名称为:抚恤金25002元,领款人为原告曾X甲;8、2013年1月14日,款项名称为2013年1月份工资1760元,该款直接打到曾X丁存折。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应当确认被继承人曾X丁死亡时遗留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未被继承人的遗产。曾X丁死亡后,其生前单位补发的绩效工资补差1000元,计效工资5400元,合计为6400元,该款系曾X丁与被告黄XX的共同财产,应当先分出一半为被告黄XX所有,剩余的3200元属于曾X丁的遗产。曾X丁生前所在单位补发的生活补助1000元、困难职工慰问金1600元,系曾X丁生前所在单位对其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物质帮助,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本案中可以继承的遗产数额为5800元,由两原告和两被告均分,每人应为1450元,被告黄XX领取了5800元,应当将2900元给付两原告。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黄XX领取的1760元,该款领取的时间在曾X丁死亡之前,不属于遗产。原、被告领取的丧葬费及补发丧葬费已经支付在丧葬事宜中,本院不予处理。两原告要求继承曾X丁所建房屋,因两原告及两被告均未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手续,故对该房产本院不予处理。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曾X丁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款项应首先用于支付曾X丁生病期间的治疗费用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剩余部分才可作为遗产继承。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款项中的抚恤金已另案处理完毕,故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曾X丁已经通过遗嘱的形式对遗产作出了处理。两被告提供的系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而两被告提供的遗嘱见证人只有一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曾X甲、曾X乙人民币2900元;
二、驳回原告曾X甲、曾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保全费174元,合计人民币1823元(两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曾X甲、曾X乙负担1773元;由被告黄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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